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39號
TPHM,101,上訴,1339,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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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志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邱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三四0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徹夜照顧住在台大醫 院之母親致精神不佳,翌日返家休息時,仍本應隨時注意於 住家內吸菸時,應注意察看確認無煙蒂掉落以免造成火災, 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 十時許,在與其父親丙○○、兄長丁○○所共同居住之臺北 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處所 內吸煙,致煙蒂掉落浴室塑膠門附近之處。嗣其欲洗澡時發 見供熱水器使用之瓦斯桶內已無瓦斯,乃著手搬移平日放置 於該屋廚房處之備用瓦斯桶一桶要更換供熱水器使用,而將 該備用瓦斯桶搬至該屋浴廁前之走道處時,其因身體疲憊, 尚未完成更換瓦斯桶,竟改變心意而未洗澡,卻因其精神狀 況不佳而誤將瓦斯開關旋開致瓦斯逸漏,因而導致掉落在浴 室塑膠門附近之煙蒂起火燃燒,火勢旋即延燒至屋內各處, 造成屋內四周牆壁有明顯煙塵沈降痕跡及附表所示之物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然均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 主要效用之程度。嗣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房屋於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發生火災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並辯稱:可能不小心瓦斯忘記關 ,引起火災,瓦斯桶原來放在後面陽台,我去台大照顧母親 ,回家想要洗澡,因為沒有瓦斯,就拿後面的瓦斯過去更換 ,可能照顧母親太累,所以就休息。我拿瓦斯桶更換之後, 瓦斯有無打開我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經 查:
㈠被告於警詢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左右, 我因尿急才會對我哥哥丁○○胡言亂語。…我於九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從中午十二時開始飲酒,喝至同月二十日三時許我 前往台大醫院探望母親,之後才回家休息。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十時二十四分家中發生火警時,我在房間內睡覺,家中 只剩我一人。因為我哥哥早上出門後,我又繼續至我房間睡 覺,大約睡至十時左右,我發現很悶熱且無法呼吸,我馬上 起床,才發現家中發生火警,之後我立即離開現場,請鄰居 幫我打電話報警,我逃至樓下後,怕火勢蔓延,我立即又跑 至家中將瓦斯桶關閉及總電源切掉才又逃至樓下。(問:你 稱於離開火警現場前,將燃燒中之瓦斯桶關閉及將總電源切 掉後才逃離現場,為何消防隊員到達現場後發現瓦斯桶呈開 啟狀態及電源開關皆正常無斷電情形,你做何解釋?)可能 是我當時緊張,而未將瓦斯桶關閉完全及家中總電源徹底切 掉。…該瓦斯桶原置於後陽台,因為當日(二十日)九時五 十分許我要洗澡時,發現水不會熱,才知道沒有瓦斯,於是 我將廚房烘碗機的預備瓦斯桶搬至後陽台,並將已用完的瓦 斯桶移至浴室門口,本來想載出去換新的回來,但我爸爸將 機車騎走,所以我就沒載出門而仍放置於浴室門口,之後我 就回房睡覺了。(問:你剛稱在房間睡覺至同日十時許,為 何又稱九時五十分許起床要洗澡,二個時間點無法吻合,你 做何解釋?)我是睡覺起來要去洗澡,後來沒有洗,又跑回



房內繼續睡覺等語(詳偵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於偵查 時陳述:(問:你在你家中發現起火狀況?)浴室冰箱著火 ,我睡覺時被煙嗆起來,出來看發現冰箱起火。(問:瓦斯 桶為何會在冰箱前?)我當天要洗澡,熱水器沒有瓦斯,我 到廚房拿預備的瓦斯桶換到熱水器上,熱水器換下來空桶就 放在浴室前。…我是從醫院回來換瓦斯洗澡。…我換好瓦斯 後就跑去房間睡覺。(問:你回家後還換瓦斯要洗澡,代表 你要洗澡念頭很強烈,為何換完後沒有洗?)我可能有喝了 幾杯酒等語(詳偵卷第四九頁)。於原審陳述:我不可能去 放火,第一時間,我發現有煙的時候,我就去關閉瓦斯,可 能我關不緊的關係,第二次我又上去看,火已經燒起來了, 已經來不及,但是我叫鄰居趕快把窗戶緊閉電源關閉。…那 天早上因為有喝酒但沒有施用毒品,所以有點神智不清。… 我原來是要去關瓦斯的,但不小心變成開啟瓦斯,然後瓦斯 碰到冰箱走火之部分後,變成火柱噴在浴室的塑膠門上,因 而使浴室門燒熔。之後我就跑到樓上請人幫忙報警後,再趕 緊回到家中將瓦斯桶關起來,但這時發現開關已經被燒壞導 致無法關閉,這也是消防局到現場後發現瓦斯桶開關為開啟 之原因。當時我母親病危,我不可能放火燒自己家。…冰箱 上面有一個儲物櫃,儲物櫃裡面有棉被,我可能要去拿棉被 ,不小心,我手上的煙蒂掉下去引燃棉被,造成火災。我家 的廚房位置裝置在屋後,因為廚房有很多預備的瓦斯桶,因 熱水器的瓦斯沒有了,我要更換瓦斯桶,所以才去廚房搬瓦 斯桶到浴室,沒有瓦斯的瓦斯桶,我更換之後,可能因為想 睡覺,才放在浴室前面。(問:提示卷附冰箱相關照片,儲 物櫃在何處?)儲物櫃在天花板的夾層,可能是不小心把煙 蒂放在夾層裡面而不慎引燃。…我不是故意放火的,應該是 不小心瓦斯開錯邊,也可能是被煙蒂引燃的,我因為看護我 生病的母親,精神不濟,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詳原 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七六頁反面、七九、八0、一二五頁反 面至一二六頁反面)。於本院陳述:我更換棉被的時候有抽 菸,之後我有去睡覺,因為有煙嗆到,我才離開。(問:你 被嗆醒之後做何事?)我就跑到樓下叫人叫救護車。後來我 有跑到樓上想要關瓦斯,可是瓦斯很燙經過火燒關不起。( 問:為何搬瓦斯桶?)我要洗澡發現水是冷的,想說可能沒 有瓦斯,我就搬預備桶,換到後陽台,我要將後陽台空桶拿 去換的時候,因為我沒有機車,又將瓦斯桶搬進來等語(詳 本院卷第九0、九一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被告之兄丁○○於警詢陳述:中和市○○街○○○○ 號二樓是我父親丙○○所有。(問:你們分別住幾號房間【



詳如現場配置圖】?)臥室編號1是被告住的,編號2是我 父親丙○○住的,編號3是我自己和女友張素珍住的,編號 4是我母親住的。…我大約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時四十 分許從家中離開,途中先前往臺北市和平西路上的自助洗衣 店洗衣服、買檳榔,之後才前往台大醫院。我離開住處時, 只剩被告一人在家。…我離家時被告神智十分不清,且對我 胡言亂語,說神明告訴他十幾年前我強姦我母親、妹妹以及 打我父親等語,如果屬實他就要動我,我告訴他沒有證據的 話不要亂說,我就出門了。家中預備瓦斯桶本來是置放於廚 房烘碗機旁,到現場後發現該預備瓦斯桶遭移動二至三公尺 的浴室門前,我並不知是何人移動預備瓦斯桶。…我家使用 共三桶瓦斯桶,一桶是熱水器使用、一桶是瓦斯爐使用、一 桶是預備用。…我事後聽住家四樓鄰居說有看見被告從火災 現場中跑出來等語(詳偵卷第八至九頁)。於偵查時證述: 家中有三桶瓦斯桶,一桶放在陽台是浴室用,一桶是放在廚 房使用,另一桶是預備用也放在廚房裡。…四樓鄰居告訴我 起火後我弟從火場跑出來等語(詳偵卷第四八頁)。於原審 證述:我在警詢時說我弟弟在我離開住處時,神智不清等語 ,為實在,我弟弟那陣子因有服用毒品才會造成神智不清的 情形,但平常沒有施用毒品時則很正常等語(詳原審卷第七 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前晚是被告在台大醫院照 顧我母親,隔天早上我去接替。…被告有抽菸。…被告前一 天晚上人在醫院,我原先是在家裡,被告那天早上較早回到 家,我們就在家裡碰面,我看他精神有點恍惚,因為他照顧 母親整夜沒睡,我看得出來他的神情憔悴,也有胡言亂語, 他對我說一些比較不堪入耳的話,像是說:我在十幾年前強 姦我母親、要打我妹妹、殺我妹妹的事情,可是根本沒有這 些事情,我看被告精神不好,就沒有理他,先去醫院,我在 醫院十點多接到電話得知家裡失火就再趕回來家裡等語(詳 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六頁)
㈢證人侯福居即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戶於原審證 述:發生火災時我正在房間休息,結果在屋內就聽見樓下說 趕快打一一九,樓梯間煙霧瀰漫。火災發生時,我不知道被 告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 ㈣證人即消防隊員楊博堯於原審證述:現場狀況我已經沒有印 象了,偵卷第一六頁第四欄部分中描述:「瓦斯桶位於冰箱 正前面且呈現開啟狀態。」此部分為我同仁將現場所見回報 給我,再由我製作之記錄。我於現場所見之瓦斯桶擺放位置 ,就如同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照片所示等語(詳原審卷第七 0頁反面至七一頁)。




㈤證人即本件鑑定報告製作人甲○○於原審證述:冰箱只有上 半部被燃燒,下半部電線部分還是完好如初,故應非為冰箱 走火。(問:你判斷之最初起火點為何?)只能判斷是在浴 室塑膠門附近之處。(問:就妳觀察,本案中瓦斯鋼瓶開關 開啟與否,與起火原因有關嗎?)因為瓦斯鋼瓶原本位於廚 房位置,但救災人員到場後卻看到其被移動至浴室旁,且開 關有開啟狀,故認為瓦斯鋼瓶開關之開啟與火災之發生有關 聯性。(問:如果瓦斯有外洩,會造成浴室門被燃燒成照片 所示之樣子嗎?)遇到火燃燒後,浴室門就會變成如照片中 所示之狀。(問:冰箱上半部有燒灼的痕跡,而你是否可以 判斷火是從冰箱下方往上燒,抑或從冰箱上方往下燒的?) 從下方往上燒。…從第十一號照片可知,火是由冰箱外部燒 至內部。如果冰箱是起火點的話,會以冰箱為最低點而向外 擴散,而非以浴室門口為最低點而向外擴散。(問:有無可 能有其他可燃物聚集在浴室門口之右下方處?)我們沒有做 任何採集,故無法得知。(問:可否判斷是否為引管燃燒? )無法判斷,不過不一定要用引管的方式燃燒才會造成本案 之現象,亦有可能為直接在瓦斯鋼瓶開關處點火而產生火苗 ,並由此火苗將浴室之塑膠門燒熔後掉落至地面,再從地面 向上重新燃燒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五頁)。於 本院證述:(問:如果是煙蒂或是煙灰,經過火場燃燒之後 ,是否仍然可能採得任何可能的跡證?)煙蒂有可能會被燒 掉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八頁)。
㈥本案火災現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驗,火災現場位於 新北市○○區○○街○○○○號二樓,為一般自用住宅,其 屋內並無存放任何危險物品、化學工業原料或儲存容器,起 火處附近僅擺放冰箱,檢視冰箱後僅其上半部有燃燒痕跡, 其為受燃燒波及,另現場無發現盛裝微小火源之容器,無微 小火源遺留在該處,亦無碳化特別嚴重之痕跡,故可排除上 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另檢視起火處後並未發現任何可供自 燃之火源,顯示有外來火源或人為因素等造成之可能性。根 據現場勘查時,發現客廳擺放一桶瓦斯桶,並詢問住戶丁○ ○與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搶救同仁所述,該瓦斯桶為備用,平 常放置於廚房內,且住戶丁○○出門時該瓦斯桶仍放置於廚 房,但火災發生時到達現場搶救同仁於冰箱正前面發現瓦斯 桶,且瓦斯桶為開啟狀態,開口處面對浴廁塑膠門,為避免 危險而將瓦斯桶關閉並移至客廳,另到達現場搶救時起火戶 大門已為開啟狀態,顯示火災發生時有人在屋內且該瓦斯桶 應遭人為故意放置於此,並開啟瓦斯桶點燃瓦斯。此外,根 據住戶丁○○所述,其弟乙○○有吸毒前科,上個月剛出獄



,火災發生前住戶丁○○出門時其弟精神狀況不佳,並有胡 言亂語現象,當時僅剩其弟在家,出門不久即接獲通知家中 發生火警,因而不排除乙○○在精神狀況不佳下開瓦斯引燃 釀災,故綜合上述結果,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 (照片至),此有該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製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一0至二四頁)。 再該局於一00年二月九日以北消調字第一00000七六 五三號函覆:…二、本案經現場勘查、檢視結果,冰箱為受 燃燒波及,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有該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㈦被告並無被火灼傷之就診紀錄,有宏祥醫院一0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誠字第一0一0七二四0一號函、誠泰醫院一0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宏字第一0一0七三一0一號函、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醫和字第一0一三二六三 0七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興建經營)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雙院歷字第一0一000 五0四八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 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仁附醫字第一0一0七一二號函 、佑林醫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0一)佑字第一0一 0七二六00一號函、定安皮膚科診所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函、杏馨皮膚科診所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及慶昇中醫 診所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慶字第一0一一一000一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四八、五八至六二、六四 、六五、六七、七三頁)。
㈧據上,被告自稱伊因前晚照顧母親而精神不濟乙情,與證人 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前晚被告在台 大醫院照顧伊母親,被告回家和伊接替時精神狀況恍惚,且 對伊胡言亂語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於事發前確有精神不濟情 事。再被告自稱伊當日早上要洗澡,發現無瓦斯,而搬動備 用瓦斯桶等語乙情,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家中預備瓦斯桶本來是置放於廚房烘碗機旁,到現場後發現 該預備瓦斯桶遭移動二至三公尺的浴室門前,伊並不知是何 人移動預備瓦斯桶等語;證人楊博堯於原審證述:偵卷第一 六頁第四欄部分中描述:「瓦斯桶位於冰箱正前面且呈現開 啟狀態。」此部分為伊同仁將現場所見回報給伊,再由伊製 作之記錄;及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瓦斯鋼瓶原本位於廚 房位置,但救災人員到場後卻看到其被移動至浴室旁等語相 符,足認事發前被告住處之瓦斯鋼瓶確遭移動。又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伊在事發前有抽菸等語,且證人丁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抽菸等語,而證人甲○○



又於本院證述:煙蒂有可能會被燒掉等語,則起火原因或係 因被告抽菸之煙蒂掉落而造成不無可能。另被告雖於事發前 精神不濟,且對證人丁○○出言不遜,惟證人丁○○並未予 以理會,二人並未造成衝突,且事發前被告方在台大醫院照 顧母親整晚,難謂被告與家人有何不睦之處,自難認被告有 何放火燒自家住宅之動機可言。復觀消防隊之鑑定報告僅能 證明被告住家確有發生火災,且該火災之發生係因外來火源 而發生之情,若被告係將瓦斯桶開啟引燃的話,被告的手恐 因接觸燃點有燒傷自己之虞,豈會如本院函查結果,並未有 任何被火灼傷之就診紀錄;況以瓦斯桶引燃的話,縱使被告 將住家的門窗打開,被告豈能確保不會有發生氣爆之危險, 此益徵被告住家之火災因係被告過失行為而發生。綜上,本 件應係被告因事發前照顧母親整晚,致精神不濟;再被告於 家中抽菸致煙蒂掉落浴室塑膠門附近之處;恰又因被告欲洗 澡時發見供熱水器使用之瓦斯桶內已無瓦斯,乃搬移平日放 置於該屋廚房處之備用瓦斯桶一桶以更換供熱水器使用,而 將該備用瓦斯桶一桶搬移至該屋浴廁前之走道處,其因身體 疲憊,尚未完成更換瓦斯桶時,竟改變心意而未洗澡,卻因 其精神狀況不佳而誤將瓦斯開關旋開致瓦斯逸漏等巧合,而 發生本件火災狀況,是被告因煙蒂掉落造成火災之發生,難 謂無過失,而本件起火原因亦為被告前開疏失所致,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二三頁 ),案發該址之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未燒燬,僅燒燬如附表所 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 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 險之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提起公 訴,然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而引起,已如前述,是公訴人 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如上所述,自有未洽。被告以否認放火犯行為由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因本案火災而受影響為自身住家,犯 後態度尚佳,過失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燒燬物品 │
├──┼────────────────┤ │ 1 │ 臥室內冷氣受燒軟化變形 │
├──┼────────────────┤ │ 2 │ 浴廁內物品受燒軟化變形 │
├──┼────────────────┤ │ 3 │ 浴廁前走道受燒後天花板燃燒碳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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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