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35號
KSDV,90,訴,2335,2001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   告 侑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建築用竹節鋼筋貨品,雙方 並訂立買賣契約書,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分次交貨,貨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被告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二十 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二紙為付款擔保。惟於上開第一張票據付款期日前 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僅支付二十五萬元貨款,併取回支票正本,嗣到期票 據均未再獲兌現,餘款共欠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果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出貨磅單五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統一發票 二紙、活期存款存摺一紙及匯款回條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建築用竹節鋼筋貨品,雙方並 訂立買賣契約書,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分次交貨,貨款 共計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被告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 四元之支票二紙為付款擔保。惟於上開第一張票據付款期日前即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被告僅支付二十五萬元貨款,嗣到期票據均未再獲兌現,餘款共欠五十六萬 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出貨磅單五紙、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二份、活期存款存摺一紙及匯款回條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1/1頁


參考資料
侑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