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48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 職員洪明正(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2月,尚未確定)為舊識,洪明正係臺鐵管理局於民國( 下同)83年6月所發包「基隆區中山三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 改善工程」經辦人,該工程得標廠商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群公司),嗣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該公司員工鄭棟樑 個人施作,至84年4月因工作物瑕疵而停工,遲未驗收,鄭 棟樑為求順利驗收,即於85年4至5月間某日,在臺鐵管理局 臺北工務段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賄賂予洪明 正收受。被告明知鄭棟樑交付該款項予洪明正之緣由,並非 洪明正委己先行代墊借予鄭棟樑10萬元,洪明正再匯10 萬 元予被告以清償代墊款,鄭棟樑嗣返還洪明正6萬元以部分 清償所欠洪明正10萬元借款等情,竟基於偽證犯意,在93年 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9號審理洪明正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95年4月26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2370號案件時,就鄭棟樑交付6萬元款項予洪明正緣由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鄭棟樑來我家說洪明 正要拜託我先調10萬元給鄭棟樑,我經過洪明正打電話給我 確認,我就先幫洪明正墊,後來洪明正該筆10萬元有還我, 鄭棟樑有無把錢還給洪明正我並不知道;84年12月29日洪明 正有還我墊付借給鄭棟樑的10萬元,該10萬元是交給鄭棟樑 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偽證 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 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 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 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若其所陳述之事項與偵查或裁 判之決斷並無重要關係,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足以陷偵查或 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 罪論擬(99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112號案件中85年5月27日 調查局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前揭原法院、本院前審審理洪明 正貪污案件時之證述、證人梁純識於85年5月14日之證述及 於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72號案件之供述、證人鄭棟 樑於同前署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案件85年5月17日之證述及 台鐵管理局公務處臺北工務段92年12月12日92北工養字第 3048 號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2號 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 證犯行,辯稱:伊所述代洪明正墊借10萬元與鄭棟樑,洪明 正嗣於84年12月29日匯還同額款項等情確屬事實;伊僅證述 該10 萬元墊借款之交付及還款事實,並未證及洪明正與鄭 棟樑間6萬元收付情事,伊不知該2人借貸關係,84年7月17 日那天,鄭棟樑有到一家告訴伊說洪明正有無打電話給伊, 要伊先墊10萬元,當時伊說沒有,後來鄭棟樑在現場時打電 話給洪明正,請洪明正跟伊說話,洪明正才告訴伊他現在沒 錢,要伊先墊借10萬元給鄭棟樑,他會負責,基於同事跟朋 友的關係,伊才同意借10萬元給鄭棟樑,然後由鄭棟樑開收 據給伊,這就是那張鄭棟樑出具的收據,後來時間過了很久
,洪明正都沒有反應,所以伊公司才會打電話催洪明正請他 把10萬元還給公司,所以洪明正在84年12月29日匯款給伊本 川營造有限公司,事情就是這樣而已,伊所證述的係與鄭棟 樑間10 萬元的借貸關係,鄭棟樑交付6萬元予洪明正與伊無 關,伊不知情,自無偽證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9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2370號洪明正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後 為上揭內容之證述,此經被告供認無訛,並有筆錄、結文在 卷(原審卷第211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佐證,此部分 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說10萬元是借貸的事情」、「 鄭棟樑是我夏包,84、85年間他要跟我借10萬元時,因為之 前他的欠款尚未還,所以我不肯,鄭棟樑跟我說,是洪明正 要他向我借的,我便打電話向洪明正求證,洪明正要我代墊 先借給鄭棟樑,他在還我,我借給鄭棟樑後,經我催討,洪 明正有將該10萬元匯款還我,鄭棟樑並沒有還該筆錢給我… …,我不知洪明正於84、85年間有收到鄭棟樑1筆6萬元款項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90號卷第 54、55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鄭棟樑於84年7 月17日立具之 收據影本1份在卷(同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佐證,足見被 告始終否認其有偽證犯行,並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是其供述 ,尚不足為其有罪之論據。
㈢證人鄭棟樑於調查局供稱:伊約在84年10月底因無法發放員 工薪資,曾向洪明正借款10萬元應急,他表示會想辦法,約 過1小時後,洪明正打行動電話給伊,表示錢已匯給本山營 造公司謝永安,要伊去向謝永安拿錢,伊乃依約向謝永安拿 10萬元(前揭他字卷第67-68頁),而證人洪明正證述:鄭 棟樑於84年12月打電話至伊辦公室說急需10萬元,伊當時沒 錢借他,鄭棟樑與營造公司謝永安有工作上往來,伊就說直 接向謝永安借好了,鄭棟樑說要伊打電話給謝永安,伊基於 曾與鄭棟樑父共事,就打電話給謝永安,並要他借10萬元予 鄭棟樑,謝永安就要伊請鄭棟樑到他那裡拿錢,伊轉告鄭棟 樑後,謝永安借給鄭棟樑10萬元,數日後謝永安妻打電話至 伊辦公室,說這錢要伊負責,他不借給鄭棟樑,伊覺沒面子 ,就把10萬元匯至謝永安營造公司帳戶(同上卷第120頁) 惟被告於原審供承:鄭棟樑至伊家要跟伊借錢,鄭棟樑跟伊 說,洪明正有打電話給他,說洪明正要借10萬元予鄭棟樑, 由伊先墊,但伊說,洪明正沒有給伊電話講這些話,嗣鄭棟 樑打電話予洪明正,由洪明正跟伊確認,確認10萬元先墊借
給鄭棟樑,故伊才借予鄭棟樑10萬元,墊借時間係84年7月 17 日(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37頁),依上開3人之供述, 3人不惟就借款時間出現84年7月/10月/12月等3種互為重大 歧異陳述,且就鄭棟樑係先至洪明正處或直接至被告住所表 明借貸、係何人先主動電聯被告表明鄭棟樑欲借款一事亦有 矛盾;而依證人洪明正所證係鄭棟樑直接向被告借款,從未 證及曾委託被告先行墊借情事,然被告竟始終堅證係洪明正 委託己預為墊借,鄭棟樑係向洪明正借款,是被告與洪明正 2人間就鄭棟樑借款過程之證述內容已有齬齟;又10萬元款 項原始直接來源究為洪明正抑或被告,被告與鄭棟樑間陳述 互有歧異;而洪明正於84年12月29日所匯予被告之10萬元, 究係借款本金或為墊還款,被告所證與鄭棟樑陳述亦有未符 ,故被告提出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收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與洪明正兼有10萬元之墊借款關係。
㈣茲應審究者,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有前揭證述,固無疑義。然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一方 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就所收受財物有允諾為履踐特 定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且該財物與職務上行為有相當對價關 係為構成要件。亦即,決定洪明正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重要事項,應包含「鄭棟樑有無行賄意思」、「洪 明正有無收受六萬元」、「洪明正是否基於允諾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作為回報,而收受該六萬元」等 。查被告始終否認知悉鄭棟樑有交付6萬元予洪明正等情, 則被告所為上開其與洪明正間有10萬元墊借款關係縱屬虛偽 不實,亦與前述收受賄賂罪案件之重要事項無涉,依首揭說 明,自難遽以偽證罪相繩。
㈤至證人梁純識證詞係關於鄭棟樑所交付6萬元款項之來源, 經核仍無礙於本院所為被告證詞並非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之認定;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2號判 決固不採被告證言,然尚不得僅以判決理由曾述及被告證詞 可採與否一情,率謂被告虛偽陳述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而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北工養字第3048 號 函僅得證工程開工、變更、停工、復工、竣工、驗收等事項 ,亦無涉於被告所陳事項是否為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判斷 ,故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被告有偽證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供述,縱屬虛偽,惟此與前揭洪明正貪
污案件之洪明正是否成立犯罪,法院裁判、決斷無重要關係 ,尚不足以陷審判於錯誤危險,依前開說明,即與偽證罪要 件不合,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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