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謝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王建中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7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29、109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謝鳳英、王建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鄒謝鳳英與其女鄒文娟、鄒文娟之夫徐陽光前因於民國96 年8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對鍾春梅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日以98年 度偵續字第60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941號審理中(嗣該案於100年4月29日判決鄒謝鳳英 、鄒文娟、徐陽光犯罪成立,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年 2月、3年2月,鄒謝鳳英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 1月1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鍾春梅並對鄒謝鳳英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鄒謝鳳英唯恐其名下所有、於96年7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遭鍾春 梅追償,明知其與鄒文娟、徐陽光之友人王建中並無實際買 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鄒謝鳳英、王建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 (即俗稱「代書」)廖希典不實造具賣賣價金為600萬元之 99年5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連同其他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廖希典於99年5月28日( 起訴書漏載委由不知情廖希典辦理,且誤載提出申請日為99 年6月1日,均應予補充、更正)代理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建中名下,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鄒謝鳳英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買 賣移轉登記至王建中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春梅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建中及其辯護人爭執告發人鍾春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發人鍾春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99年度 他字第10508號卷第90至91頁),因其並未於審判中到庭陳 述,是告發人鍾春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王建中本件犯行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除上開被告王建中及辯護人所爭執告發人鍾春梅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1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謝鳳英、王建中均坦承有簽具600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委託證人廖希典代理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鄒謝鳳英辯稱:伊
因訴訟、先生生病、吃飯都需要錢,需錢孔急,借不到錢, 所以將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出售予王建中,伊與王建中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雙方也有至證人廖希典代書事務所如數 收付價金云云;被告王建中辯稱:伊係與鄒文娟、徐陽光為 多年好友,伊獲悉系爭房地有出售之意,與鄒文娟洽談後得 知所有權人為鄒謝鳳英,進一步與鄒謝鳳英談定以600萬元 現金之價格成交,並同意讓鄒文娟一家人居住至100年2月間 農曆年結束後才交屋,伊與鄒謝鳳英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 事實,伊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說系爭房地價金為200萬元 係因一時緊張陳述錯誤云云。經查:
(一)、本件之緣由,係被告鄒謝鳳英與其女鄒文娟、鄒文娟之夫 徐陽光前因於96年8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對鍾春梅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3月3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60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1號審理,鍾春梅並對鄒 謝鳳英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98年度偵 續字第607號起訴書1份、被告鄒謝鳳英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10508號卷第21至26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系爭房地係被告鄒謝鳳英於96年 7月5日以780萬元現金購入,嗣於99年5月間以賣賣為由委 託證人廖希典代理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1日以買 賣之原因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王建中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並為被告鄒 謝鳳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供明(99年度他字第10508 號卷第47頁、第62至76頁、第10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以認定,故被告鄒謝鳳英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告發人鍾春梅 追償,而就系爭房地有為本件不實買賣之動機應非無據。(二)、被告2人就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金若干、資金來源、去向等 重要交易內容,所為陳述不惟互相齟齬,核與卷存書證出 入極大,且與證人所述大相逕庭,更與常情相悖,爰析述 如下:
⒈被告王建中對於究以何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一開始於100 年1 月6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你們談多少錢買 這間房子?)以現金買賣,請他賣我便宜一點我才要,賣 200萬元,後來我們成交也是200萬元。....200萬元我是 分兩次交給代書,都是在代書事務所。....(鄒謝鳳英一 開始多少價格要你買?)270萬元。她說因為女婿生病還 有家裡生活費所以要賣房子,當天我就出價200萬元,她 說要考慮一下」(99年度他字第10508號卷第92至93頁)
,雖嗣後其均改稱系爭房地係以600萬元購得,前所述200 萬元係因緊張一時口誤云云,但是不動產之交易,金額動 輒至少數百萬元,一般民眾一輩子交易不動產次數屈指可 數,非一般日常生活中柴米油鹽等小額頻繁交易可得比擬 ,被告王建中亦自承買受系爭房地前,並未買過其他房地 (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王建中就此僅發生一次、金 額高達600 萬元之房地交易,如果買賣為真,其他交易細 節或許因為時間經過記憶不清而容有出入不一,但就價金 多少之此一重要交易事項,絕不可能僅因緊張就將600 萬 元陳述為200萬元。況被告王建中前開100年1月6日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所問問題均能流利回答,並無誤認 或緊張結巴情事,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有逐字譯文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被告王建中 所辯係因緊張遂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格600萬元誤講為200萬 元顯屬推卸之詞,並不足採。
⒉復以被告王建中對於買受系爭房地之600萬元資金來源, 稱係99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自其銀行帳戶各提領100萬 元、150萬元,連同家中做海產生意所擺放400萬元現金中 之350萬元現金,支付系爭房地三期款項等語(99年度他 字第10508號卷第106至107頁),於原審則稱因為有租房 屋給人做生意,所以家裡才有那麼多現金(見原審卷第94 頁反面),於本院則稱:支付系爭房地資金來源是之前出 租房屋所得,及開設海產快炒店、早餐店生意所得(見本 院卷第113頁以下),並提出存摺及內頁明細以圓其說( 均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10508號卷第125、126頁),且 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康字紳到庭證稱:「97年因做生意 資金不足,有跟王建中借過150萬元現金周轉,借款已償 還,在98年第一次返還現金50萬元,99年第二次是開票及 現金,票的部分開成二張,1張30幾萬,1張40幾萬,王建 中存摺明細中有兩張票據提示的記錄,一次是99年5月25 日,一次是99年5月27日,是提示我交付的支票。我把錢 交給王建中時,王建中向我表示他要買房子。」(見原審 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王建中所謂海產店生意,經檢察 事務官追問下,其始自承:海產店是20多年前開的,開了 5年後已關閉(見99年度他字第10508號卷第108頁),於 本院並稱:99年之前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入2萬元 ,99年之後房屋收回經營早餐店,每月營業額9、10萬元 (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足見被告王建中所辯因家中 經營海產店生意,或早餐店生意,以及出租房屋所得,故 家中擺放數百萬元現金一節,純屬虛構而不足採,復觀諸
上開存摺內頁明細及被告王建中、證人康字紳所述,被告 王建中上開帳戶,自94年5月間至99年5月20日以前,此一 長達5年期間,扣除利息入帳,只有15筆金額幾千元至1萬 多元之小額交易,迨至99年5月20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簽具後起,即有多筆交易,於同年月21日存入31萬 2千元、同年月24日存入48萬4千元,同年月25日、27日提 示證人康字紳38萬元、42萬元支票,同年月27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同年月31日提示1萬9900元支票,同年月31 日 存入47萬6千元,同年6月1日提領150萬元現金,而依照被 告鄒謝鳳英、王建中所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 錄,款項係分三期支付:99年5月20日、99年5月27日、99 年6月1日各支付200萬元(見99年度他字第10508號卷第 136頁),被告王建中既然慣於將鉅額現金擺放家中而不 存入銀行帳戶,何以其已明知於99年5月27日、99年6月1 日各需要給付200萬元第二、三期款項給被告鄒謝鳳英, 卻猶在99年5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先後將31 萬2千元、48萬4千元、47萬6千元等款項存至前開帳戶? 其大可將前開存入款項留在身邊,待數日後直接付給被告 鄒謝鳳英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至銀行存入後過沒幾天又再 至銀行領出?是被告王建中帳戶固有提領100萬元、150 萬元之紀錄,且其中100萬元係99年間自證人康字紳所受 償,但本件系爭房地價金高達600萬元,兩者仍有500萬元 之鉅額差距,被告王建中又始終無法說明這500萬元之資 金來源,實難為有利被告王建中之認定,至證人康字紳所 證稱被告王建中向其請求清償借款時係表示要買房屋等語 ,僅為被告王建中請求證人還款之說詞,並不能執此作為 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真實之認定依據。又被告王建中所提系 爭房地已於101年10月21日起出租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因出租人本不限於實際所有 權人,加上被告2人迭遭告發人以系爭房地仍由鄒文娟一 家人使用而質疑系爭房地買賣非為真實,被告王建中始要 求鄒文娟一家人遷出後,復而提出本件租賃契約書,故該 租賃契約書亦難作為被告王建中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而被告鄒謝鳳英就所收600萬元價金之去向,於100年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你收到的錢存到哪裡?) 我就直接還錢,付醫藥費。(所收的600萬元完全都沒有 剩款嗎?)剩幾萬元,也沒有存到戶頭」(見99年度他字 第10508號卷第96頁),及於原審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 稱:「第一次是在99年5、6月間交給我現金200萬元,.. ..拿到200萬元現金之後,我就立刻拿去清償債務,我第
一次200萬元是還給姐姐謝鳳嬌,王建中交給我這200萬元 三天後,我姐姐是親自到我家來拿,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 ,第二次王建中是在99年5月中旬交給我現金200萬元,.. ..第二次的200萬元,我通通拿去付我女婿的醫藥費,( 改稱)其中50萬元是給我女兒鄒文娟,剩下的150萬元我 拿去付給了蘇錦霞律師,....第三次的200萬元,其中100 萬元也是付給了蘇錦霞律師,還給我大兒子鄒立祥(筆錄 誤載為鄒立詳)60萬元,我大兒子借給我的60萬元是分四 次給我,前面三次都是直接拿10萬元現金,第四次是直接 拿30萬元現金給我,第一、二次是99年1月份給的,第三 次我不記得,第四次是99年4、5月間」(見原審卷第14頁 反面),然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鄒立祥、鄒文娟 、蘇錦霞到庭作證,均與被告鄒謝鳳英上開辯解大相逕庭 :
⑴證人鄒立祥證稱:「我沒有扶養我父母,只是逢年過節或 父母有需要時,會給5千、1萬的。(你與父母間有無金錢 借貸?)一直以來都沒有,我沒有向我父母借過錢,我父 母也沒有向我借過錢。(你父母是否曾經給你錢?)在我 16、7年前我結婚時有給我過一筆錢,之後我父母不曾給 我過大筆的金錢,只是有時候會給我3、5千元零花。(於 99 年間你母親鄒謝鳳英有無給你超過1萬元以上的現金? )沒有。」(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⑵證人鄒文娟證稱:「(你跟你母親鄒謝鳳英有無金錢往來 ?)於96、97年間,因為我前夫肝硬化需要打白蛋白及住 加護病房,因此在經濟上我母親鄒謝鳳英有支援我,當時 我母親鄒謝鳳英陸續給我錢,每次大約1、20萬元,總共 給了我50萬元,另外逢年過節我母親鄒謝鳳英會給我小孩 紅包,除此之外我母親就沒有給我錢了。95、96年間我從 事炸雞業,當時經濟狀況很好,逢年過節我有給我母親鄒 謝鳳英錢,但我母親沒有收,之後我生意不好,反而是我 母親鄒謝鳳英另外支援我金錢。(99年間你與你母親鄒謝 鳳英有無金錢往來?)我沒有給鄒謝鳳英錢,我母親鄒謝 鳳英也沒有給我錢,只有過年時包紅包給我的小孩而已。 」(見原審卷第64頁)。
⑶證人蘇錦霞證稱:「(你與鄒謝鳳英何關係?)於97年間 有一本票裁定案件,另於98年間有一撤銷贈與的訴訟案件 ,後來撤銷贈與的案件,被告上訴,所以我又繼續受委任 ,100年二審民事敗訴,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敗 訴確定。97年底有一傷害之偵查案件,起訴後在98年間, 我是鄒謝鳳英的辯護人,一審判決之後,鄒謝鳳英上訴,
我在二審一樣是辯護人。(律師費用為何?)我是按審級 收費,民事是每一審都收6萬元,民事部分因為對方有提 反訴,所以民事應該算是二件,刑事也是一樣計費,所有 民、刑事訴訟費用總計約50多萬元。(鄒謝鳳英每次給付 律師費用的時間為何?)都是各審級委任我時,就將該審 級的律師費一次付清,且都是以現金支付。(99年間鄒謝 鳳英有無給付超過100萬元的費用給你?)沒有,只有於 97年或98年間因為鄒謝鳳英要聲請假處分,所以有預供擔 保500 多萬元的擔保金,且是以銀行本票的方式交付給法 院。」(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
⑷被告鄒謝鳳英見前開證人所述對其不利,且證人謝鳳嬌亦 未到庭,始稱:「上次我在法院說的是亂說的,所以我有 打電話請謝鳳嬌不要來,電話是謝鳳嬌的兒子接的。」、 「第一次在法院所說的是說謊的,因為當時有吃了止痛藥 」(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93頁反面)。然被告鄒謝鳳 英因本件遭偵查、起訴、審理,其明知所收取賣屋價金流 向為攸關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真虛之重要關鍵,焉有可能僅 因吃藥即胡亂說錯?可見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王建中並無 真實買賣,始就所收價金流向臨訟編纂而與證人鄒立祥、 鄒文娟、蘇錦霞所述南轅北轍,如果被告鄒謝鳳英、王建 中就系爭房地買賣確為真實,當不至於有上開諸多無法自 圓其說之情事。
(三)、至證人廖希典固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係鄒立祥即鄒謝鳳 英之子與伊聯繫,表示其母親之房屋意欲變賣,故委請伊 辦理移轉登記,後來買賣雙方相約至伊之事務所內簽立契 約並用印,系爭不動產買方係被告王建中,賣方則係被告 鄒謝鳳英,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雙方已先有合意,故伊僅 依據雙方之協議撰擬契約內容,印象中買方均係以現金支 付價金,每次均為200萬元,交付之地點均在伊之事務所 內,係由伊負責通知買賣雙方至伊事務所後再交付價金, 3次交付價金伊亦均在場,賣方有確實清點過現金,經被 告鄒謝鳳英點收現款無誤後,伊再將交付之日期、金額等 當場紀錄於交款備忘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然證人廖希典於本件僅係受託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與被告二人並無親誼,其對於被告王建中 所交付款項之來源、被告鄒謝鳳英收取後之款項去向,均 一無所悉,況被告二人所欲進行之假買賣既屬非法行為, 為求掩人耳目,於各期付款時,親至不知情之證人廖希典 事務所交付點收款項,以達成外觀上確有支付價金之假象 ,亦屬得以想見之彌縫手法,證人廖希典上開證述自不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屬真實之依據。
(四)、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 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並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明文,而因雙方當事 人私下之約定欠缺此種公示力,故實務上人民亦常會信賴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呈現之外觀,以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並 作為決定是否做成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是倘如容許個人 隨意以買賣為名義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 有,顯將破壞不動產公示原則,自難謂對於公共信用、交 易安全全無影響;以本案而言,被告鄒謝鳳英、王建中明 知彼此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仍以買賣為名目申請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中名下,目的是為避免告發 人鍾春梅向被告鄒謝鳳英追償,其等所為已影響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公示原則之信賴性,當足認定已損害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謝鳳英、王建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 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 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 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鄒謝鳳英 與被告王建中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以假買賣之方式 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廖希典代理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建中,是核被告鄒謝鳳英、王建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廖希典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鄒謝 鳳英、王建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鄒謝鳳英、王建中本件犯行,採信被告二人之辯
解,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鄒謝鳳英素行不佳, 被告王建中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其 等二人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為配合鄒謝鳳英避免告發 人鍾春梅之追償,竟虛捏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原因,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暨被告鄒謝鳳 英為國小畢業、王建中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