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巧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3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巧薇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究之證據或 認定,續為爭執,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