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058號
TPHM,101,上易,3058,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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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凡傑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
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69、6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凡傑部分撤銷。
林凡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豪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代價,於100年1月間起僱用陳麗朱(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1月份起僱用楊玉湶(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與他人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麗朱楊玉湶 分別負責計算簽注牌支、對帳及把風等工作,並在上址以傳 真方式,接受下游組頭林凡傑及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 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等開獎號碼,每注收取52元 至73元不等之下注金額(以所簽注「二星」、「三星」、「 四星」及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區分不同簽 注金額),並以所簽選號碼核對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 中者,可獲得5700元至8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 則全歸陳建豪所有。嗣於101年5月17日晚上7 時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林凡傑自99年7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以每月薪資3 萬元代價,自100年8 月間起僱用吳建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以每注給與4元報酬之方式,自99年7月間起收取下遊組頭李 雯玲(自96年7月間起經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所收受不確定賭客之全部簽注單。另又自101年1月間起 ,以每注給與2元報酬之方式,收取下遊組頭劉麗蘭(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收受不確定賭客之部分簽注 單,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他人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建興負責計算簽注牌支及對帳等工作 ,並以傳真至上址之方式,接受下游組頭李雯玲劉麗蘭轉 呈及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等 開獎號碼,每注收取金額56元至78元不等之下注金額(以所 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及香港六合彩、臺灣今 彩539、大樂透,區分不同簽注金額),如簽注數額過高, 則轉向上游組頭陳建豪簽注,並以所簽選號碼核對所開出之 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者,可獲得5700元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 ,如未簽中,賭金則全歸林凡傑所有。嗣經警於:⑴101年1 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李雯玲位於臺北市○○區○○街 00號「奕森彩券商行」所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內查獲,並扣 得供賭博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⑵101年1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劉麗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所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內查獲,並扣得供賭博使用之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⑶101年3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林凡傑上 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建豪林凡傑於原審中認罪、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僅爭執量刑,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 護人均未否認該等證詞、文書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警、偵訊及 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40號卷第10至15、72至



73頁;原審卷第32、36、38頁;本院卷第108反至109頁), 核與共同被告陳麗朱楊玉湶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6240號 卷第16至23、69至70頁;原審卷第32、36、38頁)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簽注單、簽賭 網站翻拍照片等附卷(見偵字第6240號卷第34至44、51至58 頁)、及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陳建豪上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陳建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凡傑於警、偵訊及 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69號卷第8 至11、52至 53頁;偵字第2222號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32、36、38頁 ;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建興、李雯玲、劉麗 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769號卷第13至16、55至56頁;偵 字第22 22號卷第7至10、30至31、66至67頁;偵字第6239號 卷第6至9、64至65頁;原審卷第32、35反至36、38頁)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簽注單、 空白記帳單等附卷(見偵字第3769號卷第22至27、34至46頁 ;偵字第2222號卷第11至25頁;偵字第6239號卷第41至44、 46至62頁)、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林凡傑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亦 已明確,被告林凡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 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 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 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建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被告林凡傑如犯罪事 實欄二之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與共同被告陳麗朱楊玉湶分別自上開被僱傭時起;被告林 凡傑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吳建興自上開 被僱傭時起、與共同被告李雯玲劉麗蘭自上開以每注抽取 固定報酬方式,為林凡傑代收不特定賭客簽注時起,各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豪 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林凡傑自99年7月起至101年3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各均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持續 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 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又被告陳建豪、林凡 傑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公訴人指被告陳建豪林凡傑、與吳建興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林凡傑係向被告陳建 豪簽賭即對賭,業據被告陳建豪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 第6240號偵查卷第73頁),是難認被告林凡傑,係與被告陳 建豪共同經營簽賭站而為共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又公訴人指共同被告李雯玲僅與被告林凡傑成立共同正犯 ,共同被告劉麗蘭僅與被告林凡傑成立共同正犯,然共同被 告李雯玲劉麗蘭均為被告林凡傑收取牌支,僅抽取固定報 酬,金錢輸贏存於賭客與被告林凡傑之間,又共同被告吳建 興為被告林凡傑所僱用以計算簽注牌支及對帳,此分據被告



林凡傑、共同被告吳建興、李雯玲劉麗蘭供述明確,是被 告林凡傑、與共同被告吳建興、李雯玲劉麗蘭間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自僱用時起、或為林凡傑代收不特定賭客簽注時 起,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前揭 認定,亦有未妥。
四、原審論斷之適否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凡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告林凡傑、與共同被告李雯 玲、劉麗蘭間犯意聯絡之時間起點未予明確記載;⑵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 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 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查被告陳建豪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在100年1月份開始經營 賭博簽注站。每日賭博輸贏金額約2、30萬元。現場伊共使 用3組12線電話號碼傳真等語(見偵字第6240號卷第12至13 頁);被告林凡傑於警詢中則供稱:伊是於99年中旬開始經 營六合彩賭博。每天輸贏約3至5萬元,所查扣傳真機3台所 使用(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及使 用,作為六合彩簽賭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769號卷第10至11 頁),足認被告陳建豪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17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約經營16個月餘;被告林凡傑自99年 7月起至101年3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約經 營20個月餘,惟2人所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之規模,顯約有5 、6倍以上之差異,惟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陳建豪林凡傑 有期徒刑10月、8月,刑度僅差2月,自有違上開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於法亦有未合。是被告林凡傑上訴意旨指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瑕疵,自應將被告林凡 傑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林凡傑經營上開 六合彩等賭博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 之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 、角色分工,及其等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本件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其等之前科、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



凡傑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為共犯李雯玲所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共犯 劉麗蘭所有,分據共同被告李雯玲劉麗蘭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39頁),雖均非被告林凡傑所有, 然既屬共同正犯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應 併同在被告林凡傑罪刑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陳建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建豪經營上 開六合彩等賭博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 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 良之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參與 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等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等之前科、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建豪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建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3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判 決關於陳建豪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陳建豪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雖漏引刑法第28條,然於主文、事實及 理由均如認定及說明及此,就條文之疏漏既不影響判決之結 論,由本院補充即足,被告陳建豪部分自無庸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之物(名稱及數量) │
├──┼───────────────────┤
│ 1 │傳真機13台 │
├──┼───────────────────┤
│ 2 │計算機4台 │
├──┼───────────────────┤
│ 3 │牌支簽注印章1袋 │
├──┼───────────────────┤
│ 4 │牌支傳真下注夾1袋 │
├──┼───────────────────┤
│ 5 │筆記型電腦1台 │
├──┼───────────────────┤
│ 6 │閘道器1台 │
├──┼───────────────────┤
│ 7 │針孔攝影機1台 │
├──┼───────────────────┤
│ 8 │監視器螢幕1台 │
├──┼───────────────────┤
│ 9 │下游組頭標籤紙1袋 │
├──┼───────────────────┤
│10 │傳真機用紙1箱 │
├──┼───────────────────┤
│11 │簽注單傳真紙2箱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之物(名稱及數量) │
├──┼───────────────────┤




│ 1 │傳真機3台 │
├──┼───────────────────┤
│ 2 │計算機2台 │
├──┼───────────────────┤
│ 3 │牌支收注印章5個 │
├──┼───────────────────┤
│ 4 │牌支傳真收注夾12個 │
├──┼───────────────────┤
│ 5 │錄音機3台 │
├──┼───────────────────┤
│ 6 │錄音帶2卷 │
├──┼───────────────────┤
│ 7 │簽賭站電話號碼明細1張 │
├──┼───────────────────┤
│ 8 │下游組頭傳真電話明細1張 │
├──┼───────────────────┤
│ 9 │收注牌支明細價目表1張 │
├──┼───────────────────┤
│ 10 │空白記帳本1本 │
├──┼───────────────────┤
│ 11 │傳真簽注單1份 │
├──┼───────────────────┤
│ 12 │陽信銀行存摺1本 │
├──┼───────────────────┤
│ 13 │賭資現金新臺幣5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之物(名稱及數量) │
├──┼───────────────────┤
│ 1 │傳真機1台 │
├──┼───────────────────┤
│ 2 │記帳本1本 │
├──┼───────────────────┤
│ 3 │簽注單37張(含已付清簽注單17張、未付清 │
│ │簽注單20張) │
├──┼───────────────────┤
│ 4 │對帳單1張 │
├──┼───────────────────┤
│ 5 │賭資現金新臺幣2萬9892元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之物(名稱及數量) │
├──┼───────────────────┤
│ 1 │傳真機2台 │
├──┼───────────────────┤
│ 2 │計算機1台 │
├──┼───────────────────┤
│ 3 │帳冊1本 │
├──┼───────────────────┤
│ 4 │簽注單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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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