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992號
TPHM,101,上易,2992,2013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
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57號、100年度偵字第2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於民國99年1月2日20時許至同年月3日8時30分許間某時段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馮建文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 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 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現役軍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 4月24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①、②案件乃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另所犯④案件部分,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揭①②③④案件,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 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6日晚間20時許,在新竹 市建功一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旁,以不詳方式撬開蕭聖峰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啟動 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9年 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8日,逕予更正)傍晚17時 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尋獲停放上址之該車,並在該 車後座腳踏墊上採得煙蒂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DNA型別鑑定,發現與馮建文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蕭聖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馮建文於99年3月6日晚間20時許,在新竹 市建功一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旁,竊取告訴人蕭聖峰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尚未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馮建文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揆諸前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9年3月6日晚間20時許 ,在新竹市建功一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旁,竊取告訴人蕭聖 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不 諱,並經告訴人蕭聖峰指訴綦詳,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遭竊,嗣經棄置當時偏僻、車流量少 之新竹市○○路00號前,為警於99年3月8日傍晚17時許尋獲 ,經警在該車後座腳踏墊上採得煙蒂1枚,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7月9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34 至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車輛照片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6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44頁)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蕭聖峰道歉,且告訴人亦表示其 已取回上開車輛,並獲保險公司理賠損失,不需要被告賠償 (見本院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 有未洽。被告馮建文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正值壯年,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告訴 人於遭竊後第3日取回上開車輛,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獲得 告訴人諒解(見本院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即被訴於99年1月2日晚間20時許至同年月3日上 午8時30分許間某時段,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建文於99年1月2日20時許至同年月3 日8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龍井區,下同)南新路112號前空地,以不詳方式撬開 國愛家具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門鎖,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不詳時間,棄置於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西屯路交 岔路口旁,為警於99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4日 )18時許尋獲,並在該車右座腳踏板上採得沾有血跡之衛生 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發現與 馮建文之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馮建文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馮建文於99年1月2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3日上 午8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涉犯竊盜犯行,係以:國愛家具 行負責人謝國清之子謝東洋之指述、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 錄表、一般陳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被害人謝東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7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於99年1月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8時30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國 愛傢俱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犯行,辯稱: 「可能是友人王明義叫伊至車上拿東西,才會留有衛生紙在 車內,但車子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1月2日20時許至翌 日即同年月3日8時30分許間之某時段,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空地遭竊,嗣經棄置當時偏僻、車流量少之臺中 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後,為警於99年1月4日 18時許尋獲,經警在該車右座腳踏板上採得沾有血跡之衛生 紙(編號0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 ,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告馮建文坦 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國愛家具行即謝國清謝東洋於警詢中 陳述無訛(見烏日分局卷第12至14頁、第20頁正、反面), 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見烏日分局 卷第10、11、15、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 烏日分局案卷第16、17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烏日分局卷第 18頁即同卷第23頁、同卷第21頁)、被害人謝東洋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烏日分局卷第22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烏日分局卷第24至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烏日分局卷第35至3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 於前開車輛失竊後、尋獲前,曾使用該車無訛,惟此尚不足 以推定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為被告所竊 。
㈡被告自99年8月16日警詢、101年3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供被告辨識,仍均否 認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所竊,於原審 100年6月29日、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無法說明為何使 用該車、曾見何人駕駛該車乙節(見原審審易卷第32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嗣於原審審理供稱: 「這台車是魏文章牽的,我曾在陳秀雯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租



所,有陳秀雯程智強在場,魏文章來時有說他牽一台貨車 回來,好像是藍色的,是家具行的車,我、陳秀雯程智強 下台時有看到那台車,可能我至車上拿東西,衛生紙留在車 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在地院時就說這台貨車是魏文章牽的,當時我、王 明義、程智強陳秀雯我們在竹南有一間房子,房子是陳秀 雯租的,魏文章說他從台中牽了一部藍色的貨車,我有問魏 文章車子在哪裡,魏文章說在地下室,在場有聽到魏文章說 他有牽車子的人有陳秀雯王明義程智強還有我共4個人 ,車上有張沾有(我)血跡的衛生紙,可能是王明義叫我去 車上拿東西所留下來的,但這輛車是魏文章牽的。」等語( 見本院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4頁)。觀之被告歷次供 述,雖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竊取前開車輛 ,惟未說明何以沾有其血跡之衛生紙遺留在該車上,然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開車輛係證人魏文章所牽(指魏 文章所竊),並非其所竊,沾有其血跡之衛生紙之所以遺留 在該車上,可能是其去車上拿東西時所留等情,其前後供述 並未矛盾,觀之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竊盜 案件繁多,或有記憶混淆之可能,其所辯前開車輛非其所竊 乙節,顯非全然無稽。
㈢證人陳秀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有印 象,有一次我、王明義程智強和你4人在竹南的房子裡, 有一次魏文章牽一台藍色的貨車回來,他上來的時候他有說 他牽了一台貨車?車子放地下室?)有。(檢察官問:當時 魏文章有無說他是從哪裡牽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 牽那台貨車,牽回來的時候,車子放在地下室,他沒有說是 從哪裡牽的。我不清楚馮建文有無去地下室的車子拿東西, 也沒有看過那台貨車。」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0日審判筆 錄第5、6頁),核與被告所辯前情相符。另質之證人魏文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台車不是我偷,如果是我偷的, (車)裡面多多少少會留下我的指紋。」等語(見本院102 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參諸證人陳秀雯魏文章 與被告及案外人王明義程智強等人共犯多起竊盜案件,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8號、100年度易字第793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等判決附卷可憑 ,證人魏文章因與本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或有所隱瞞,而 證人陳秀雯或因與被告、魏文章2人間之交情不一,而為附 合被告之證言,然證人陳秀雯魏文章之上述證言,均不足 以推定被告於前開時地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




㈣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8月12日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職務報告書及照片8張,均顯示未 有監視錄影設備留存畫面以證明前開車輛遭竊經過(見原審 審易卷第38至42、44至47頁)。雖被告於95年1月17日入監 執行至97年1月1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於99年5月1日始再度 因案羈押後轉入監執行迄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惟不能以被告於本件車輛遭竊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即遽 認前開車輛係被告所竊。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於前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乙節,要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檢察官 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未達 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認被 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前開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至於被告聲請提訊現另因竊盜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證人王明義,以證明其並未 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只是應王明義 之要求,至車上拿東西,始遺落沾有其血跡之衛生紙在該車 上乙節,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證人陳秀雯證明之事實相同 ,本院業已提訊證人陳秀雯結證如前,況本院亦認定被告此 部分被訴竊盜犯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無另行提訊證人王 明義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就被告被訴於99年1月2日晚間20時許至 同年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間之某時段,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空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 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竊 盜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