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967號
TPHM,101,上易,2967,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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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毅
      林凱裕
      林凱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
審易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93號,嗣由原審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宏毅林凱裕、林 凱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竟持槍、棍棒前 往被害人住宅開槍叫囂,恐嚇並毀損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等 設備,造成被害人及家屬心理上極度恐懼,另被告余宏毅於 偵查中不曾到庭,延滯訴訟進行,而被告林凱威林凱裕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復未供出其 餘共犯及交出本件犯案用槍枝,原審僅量處各有期徒刑4 月 ,實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開槍恐嚇並毀損被害人家中財 物亟屬不該,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4頁),可見悔意,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之前已透過哥哥與被告洽談和解,希望給被告等人一次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 成和解共識,僅為簽署和解書面,而無檢察官所指均未和解 情事。另被告余宏毅於偵查中雖未出庭應訊,然於原審審理 中均如期到庭應訊並坦承犯行,尚難僅以其偵查中未到庭一 事,遽認有延滯訴訟情事。又被告林凱威林凱裕於100 年 8 月11日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6903 號卷 ㈡第101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渠等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等情, 容有誤會。再其餘共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16093 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03 號卷㈡第123 、124 頁),則 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若有,是否為被告所知悉



?不得而知。甚且,被告林凱裕於開槍後已將槍枝傳給他人 ,已不知槍枝等情,業據林凱裕於偵查中供明,案發當時人 數不少,在場者彼此間未盡熟識,自難以被告無法交代槍枝 去向作為被告量刑應予加重之審酌因素,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稍嫌無據。況原審於理由中業已敘明分別審酌被告余宏毅 因與被害人有糾紛,故而邀集被告林凱威林凱裕及其餘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包圍被害人住處,及被告林凱威、林 凱裕為友助勢之犯罪動機,搗毀被害人住處監視鏡頭、對講 機、信箱等物品,並朝房屋擊發子彈恐嚇之手段,危害被害 人出入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等 情明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毅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林凱裕



林凱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0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毅林凱裕林凱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宏毅因故欲尋李日賢嫌隙,竟邀集林凱裕林凱威等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2 日凌晨3 時許,由 余宏毅林凱裕林凱威分別邀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分持棍棒等前往包圍李日賢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路0 段000 號住處(下稱該址房屋)搗毀該址房屋之監視 器鏡頭、對講機、信箱等物品,林凱裕並持不具殺傷力之槍 枝(因未扣案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朝該址房屋擊發子彈2 枚,以此加害他人住居出入安全之方式對李日賢施行恐嚇, 使李日賢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宏毅林凱裕林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日賢、證人陳明凱黃天霸於警詢供述、 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3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相片 8 張、現場照片2 張。
(四)扣案彈匣1 個及彈殼1 顆。
三、核被告余宏毅林凱裕林凱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3 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3 人以一毀損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起 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以恐嚇罪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 分別審酌被告余宏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故而邀集被告林凱 威、林凱裕及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包圍被害人住處 ,及被告林凱威林凱裕為友助勢之犯罪動機,搗毀被害人 住處監視鏡頭、對講機、信箱等物品,並朝房屋擊發子彈恐 嚇之手段,危害被害人出入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兼 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彈匣1 個及制式彈殼1 枚,其中彈匣1 個因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彈殼1 顆因不 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行動電話10支(均含SIM 卡)、贓款共新臺幣82萬、本票 及借據1 本等物,雖分屬被告等人所有,惟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 35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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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