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951號
TPHM,101,上易,2951,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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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穎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775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82號、第180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穎峰分別有下列所述之前科紀錄:
(一)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5 年5 月4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甲案);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 於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同年3 月8 日確定(下稱乙案);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嗣並確定(下稱丙案);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嗣並確定(下稱丁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65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下稱戊案) 。前揭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乙、丙、丁、戊案件 ,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與減刑後之甲案接續執行,95年8 月11日入 監執行,刑期起算,97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7年5 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論。
(二)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 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8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97年間, 因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並確定。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 5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886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並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6 月、4 月、10月、1 年等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連同前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97年 12月5 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預計於101 年5 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100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三)101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 11月、1 年、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並確定 。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 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前開有期徒 刑3 月、5 月等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連同前開有期徒刑3 年,暨 前開100 年9 月20日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有 期徒刑8 月1 日等罪刑,接續執行,101 年5 月3 日入監 執行,刑期起算,預計於105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李穎峰於100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後,明知其仍在假釋期間 ,竟仍不知自我檢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之竊盜犯行:
(一)101 年1 月28日16時28分許,在梁文駿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杰翔通訊行」內,乘梁文駿忙 於處理店內事務之時,徒手竊取梁文駿所有之行動電話( HTC 牌、型號:Legend A6363、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具,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因梁文駿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悉前情。
(二)101 年3 月29日16時5 分許,在魏銘佑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內,乘 魏銘佑忙於處理店內事務之際,徒手竊取魏銘佑管領之行



動電話(Samsung 牌、型號:N700、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1 具,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 車逃逸。嗣因魏銘佑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悉上情。
三、案經梁文駿魏銘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李穎峰歷經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程序,應已知 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 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二、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告訴人梁文駿於警詢、告訴人魏銘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杰翔通訊行」店內監視錄 影光碟1 片及節錄畫面1 張、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 畫面3 張、「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 片 及節錄畫面5 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畫面3 張在 卷足稽。
三、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上訴主張其於97年12月間因犯罪入監執刑,係經鈞院以 98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並 執行到100 年9 月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被撤銷假釋,前開罪刑之本



刑尚未執行完畢,是其再犯本案並非累犯云云。二、本院查:
(一)被告自95年間迄今,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而經法院 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者,共有2 次,分別為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述,而其正在執行之罪刑部分,則如 事實欄一、(三)所述;其中第一次假釋乃係於95年8 月 11日入監執行,97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二次 則係於97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預計於101 年5 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100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對照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97年5 月6 日之假 釋,已於97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而其遭撤銷假釋,並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 日者,乃係另一次之假釋,即100 年9 月20日之假釋,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簡字第303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13483 號、第219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549 號起訴書(以上均為網路擷取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緝顛字第669 號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前開第一次假釋部分,既已於97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 ,而其假釋又未經撤銷,所餘刑期部分,依刑法第79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當屬累犯。至於被告所主張業經撤 銷假釋,並執行殘刑部分,與前開業已假釋期滿部分,核 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告為累犯之認定。是被告據此上訴主 張其非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肆、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2 罪。二、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等規定,依據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以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 錄等情,因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 其力,竟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 肇危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 分漏載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予補正外,其餘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否認為累犯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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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