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明(原名林華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春明㈠於6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67年8 月12日以6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67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80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0年10月12日以80年度 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0年11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1年10月22日以81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2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㈣於8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2年7 月6 日以82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 高法院於83年1 月12日以83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㈤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82年12月21日以82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㈥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83年10月7 日以83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案件㈣㈤經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與案件㈥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㈦於85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5年9 月23日以85年度 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於8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5年10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2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㈦㈧經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86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86年9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 執行完畢;㈨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5 月2 日以87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㈩於 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89年2 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4 日以89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經與案件㈩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2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而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 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經與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 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 度交簡字第4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該院於98年 11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99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鍾春章 (已同案判刑確定)於100 年4 月28日,搭乘由不知情何崇 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4402黑色自用小客車,於下午4 時26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附近下車,竟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 27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 保謬之子陳盈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FN號(引擎號碼QD32- 073358A 號)藍色框式自用小貨車1 臺,及該自用小貨車上 所負載之陳保謬所有車牌號碼000 -371 號(引擎號碼FG14 3348號)黑色重型機車1 臺得手並同駕車離去。嗣於100 年 5 月8 日,鍾春章駕駛前揭竊得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春明、 翁兆朋,於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 段402 巷前,因車輛拋錨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翁兆朋、 鍾春章、林春明旋見隙逃逸,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新竹縣峨眉鄉○○街00號鍾春章及其父親鍾金水住處查察 ,經取得鍾金水自願性同意後實施搜索,發覺陳保謬失竊之 車牌號碼000 -371 號黑色重型機車1 臺,旋將之扣案而循 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陳保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一、共同被告鍾春章、證人何崇明於偵查階段所為陳述,就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之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 審酌證人何崇明之部分,偵查中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得由被告進行 詰問,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共同被告鍾春章警詢中陳 述之部分,則因鍾春章審判中未經聲請調查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未經被告進行詰問,遍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警詢中陳述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無從認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春明固不否認渠與鍾春章於100 年4 月28日,乘
坐何崇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4402黑色自用小客車,於當日 下午4 時26分許,抵達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陳保 謬及子失車現場之附近下車,並同乘失車離去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起先鍾春章要去桃園跟朋友拿 錢,何崇明開車載我跟鍾春章一起去,到桃園何崇明停車路 邊,我跟鍾春章一起下車,我去巷內小便,接著就往鍾春章 走的方向過去,鍾春章叫我上車。從下車到我走進巷子小便 上車,前後花了有10分鐘,鍾春章說要去找朋友,我還以為 那臺小貨車是鍾春章跟朋友借來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鍾春章於原審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保謬供證其子 陳盈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FN號(引擎號碼QD32-073358A 號)藍色框式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貨車上負載之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 -371 號(引擎號碼FG143348號)黑色重型機車 ,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前,於100 年4 月 28日下午4 時27分許遭竊等情(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相 合,並有失竊車輛採證相片、路口監視攝影器翻拍相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 第202 頁至第210 頁、第35頁),共同被告鍾春章並指被告 林春明下手竊車(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㈡證人陳保謬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監視器畫面裡有幾個 人偷你車?)二位,後來派出所調其他監視器來看,發現一 開始有三位先來觀察,後來由二位動手偷,是桃園分局三元 派出所承辦的」(偵字第4755號卷第162 頁),而扣案路口 監視器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當日下午4 時26分30秒,畫面 停放之黑色自用小客車2 名男子下車,前行男子著深色衣褲 ,後行男子著淺色上衣,均戴帽子,朝車輛後方走去,並於 同時27分16秒,2 名男子走至自用小貨車旁,旋於同時27分 38秒,自用小貨車駕動倒退起駛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證人何崇明證述監視 攝影畫面中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為其所有搭載鍾春章、林春 明之車牌號碼00-4402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車走在前、後 ,著深色衣褲、淺色上衣男子,分別為林春明、鍾春章等情 (原審卷第59頁反面,偵查卷第219 頁),而被告林春明與 共同被告鍾春章均不爭執監視攝影器攝得身影為彼二人之事 實,足徵林春明、鍾春章走近失車旋該車即遭駕動離去,其 二人共同竊盜至屬明灼。
㈢被告林春明固以前詞置辯,然共同被告鍾春章於原審中供稱 :「下車小便的是我,不是林春明,林春明一直講謊話」(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證人何崇明亦結證鍾春章往車旁小 便(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林春明所辯下車小便乙節 ,殊有疑義。且對於渠下車走入巷中小便復搭乘失車離去之 時間,渠於原審審理時稱有10分鐘(原審卷第61頁),核與 監視攝影畫面顯示其下車後自用小貨車旋遭駕動離去之時間 前後不過1 分鐘許,完全不符;再渠稱入出小便之巷子,是 在何崇明所停放自用小客車與失車地點之間,距何崇明之自 用小客車約3 分之2 ,距失車地點約3 分之1 距離(原審卷 第61頁),並繪製現場圖1 份在卷供參(原審卷第69頁), 核此節與監視攝影畫面顯示其下車後逕自走至失車之旁,並 無拐入巷中小便之事實,亦顯不合;又對於該巷子所在地點 ,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是「竊車地點對面巷子」(審易 卷第43頁反面),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是「與2 臺車同1 邊 」(原審卷第65頁),究該巷弄相對於失車地點為何,竟然 前後矛盾,足見其臨訟杜撰,有以致之,所辯洵無可取。至 被告林春明於本院中另聲請傳喚何崇明,並請求傳訊黃淵華 證明其不會做這種事,惟證人何崇明於原審中已到庭交互詰 問結證綦詳,另證人黃淵華待證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林春明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春明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鍾春 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四、原審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而恣意 行竊,竊得財物價值非淺,幸犯後各該贓物得為警查扣發還 ,對被害人造成之實質終局危害尚淺,然被告既前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堪認素行不佳,並有竊盜犯 罪前案紀錄,再犯本件同質之財產犯罪,可見未思悔改,當 予非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 殊無不合。被告林春明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