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可鵬(已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欲竊取電纜線變賣給黃一民,向黃一民借用改裝之油 壓剪,黃一民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4月 間某日凌晨0時許,由黃一民與無法證明知情之王沁祺共同 駕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後方,即三星鄉萬富村 137、138號路燈燈桿前,林可鵬則自行騎乘機車到場,由黃 一民將改裝之油壓剪交給林可鵬並教林可鵬如何使用,林可 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改裝油壓剪著手要剪斷竊取宜蘭縣三星鄉○○○○○ ○○村000○000號路燈燈桿之電纜線,惟萬富村137、138路 燈燈桿間之電纜線並未剪斷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黃一民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 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一民涉犯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即竊盜犯林可鵬之指述、證人吳坤謀、陳憲 祺之證述及勘驗筆錄、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黃一民堅決否認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作案用油壓 剪不是伊提供,扣案之油壓剪1支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可鵬於警詢證稱:「100年3、4月份凌晨12時許在宜 蘭縣三星鄉萬富村東西十六路附近竊取鄉公所路燈電纜線約
100公尺,一段18公斤半,共37公斤。當時黃一民聯絡我說 需要電纜線後我就與朋友於竊取之前一天駕車前往尋找,我 發現該地後即聯絡黃一民約定時間並向他借剪斷電纜線工具 後,再與阿土至該地等待黃一民,帶黃一民與綽號大胖之男 子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後,將工具交予我並教我如何使用該 油壓剪,我知道如何使用後,即剪斷萬富村東西十六路三星 鄉路燈137-138兩支電線桿距離電纜線約長100公尺後放置路 旁,竊取期間發現有車到來,我就馬上停止並收取電纜線後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19頁 筆錄),旋於偵查證稱:「是黃一民他們剪的,我在旁邊看 ,他們用一個杆子上面有一個油壓剪,我看他們剪,剪下來 他們就拿回去......油壓剪是他們交給我的沒錯,本來是叫 我去剪,他們把油壓剪給我,但是有電我不太敢去剪,他們 就剪給我看教我剪,他又報另外一處叫我去剪,但是我沒有 去剪,是他們剪給我看......我只有剪137號間2根電纜線, 其他應該是黃一民剪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 第74-75頁、第99頁偵訊筆錄),則證人林可鵬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如何分工及林可鵬究竟有無下手剪電纜線一節,前 後証述不一,矛盾互見,證人林可鵬警偵證述是否足採,已 非無疑。
㈡再查證人林可鵬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有剪斷137-13 8 號間路燈電線等情,然經證人陳憲祺於偵查中證稱:「是13 8開始到139,後來就連到貴林村電桿編號,137-138燈桿間 電線沒有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偵訊筆錄) ,復經檢察官到現場勘驗結果「137號及138號路燈2根電桿 間距約50公尺,2根電桿間電纜線距離138號電桿約1米處及6 0公分處之電纜線2條有遭剪而外皮裸露銅線之處」等情,此 有101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該137-138路燈電 纜線並未遭剪斷,而證人林可鵬見上情始於現場勘驗時改稱 :「黃一民從車上拿出剪檳榔的剪刀勾住137及138間的電纜 線,叫我拉下繩子,電線就會斷,我有拉可是狗一直叫,另 外一個痕跡是我自己拿那支剪刀剪的,但沒有剪斷,因為狗 一直叫,我要打他,他要咬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7- 128勘驗筆錄),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改稱:「黃一民沒 有跟我一起去,我是因為要報復他咬我出來,我才咬他的, 我是有去剪,但是沒有剪斷我就走了,因為有一隻狗一直叫 」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審理筆錄),則證人林可鵬於 勘驗及原審前後所為之證述,均與前開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有違,證人林可鵬對於是否有剪斷電纜線、被告 黃一民是否有到現場?該行竊所用之油壓剪究係如何取得?
油壓剪何時向被告黃一民借用?等情其所為證述均有不一, 其證述顯有瑕疵,尚難僅憑證人林可鵬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 即遽認被告黃一民有將油壓剪借予林可鵬而有幫助竊盜之犯 意及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黃一民所使用之倉庫內固扣得油壓剪1支,然證人林 可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扣案之油壓剪並非伊向被告黃一民 所借用之油壓剪等情在卷,即扣案之油壓剪並非作案之油壓 剪,而被告黃一民復否認上開扣得之油壓剪係其所有之物, 則尚不能因在被告黃一民所使用之倉庫內查扣油壓剪1支, 即遽認被告黃一民有幫助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黃一民有何幫助竊盜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一民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 明被告黃一民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作案用之長柄剪刀係取自黃一民,被告 當知林可鵬借用剪刀係為竊盜用云云。然查林可鵬於原審陳 稱黃一民不知其借用為何事、當時有吃藥所以陳述非事實、 有向黃一民借用剪刀非扣案剪刀,或稱借用扣案剪刀但不包 括刀柄部份或稱向黃一民所借另外一支沒有刀身部份之剪刀 ,前後陳述不一,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心證,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