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茂榮犯刑法第277 條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①告 訴人遭被告傷害犯行導致之傷害,除原審審判決所記載者外 ,尚有右腳韌帶斷裂此一傷害,原審判決漏未認定;②又告 訴人之右眼眉頂及頭額右側傷痕,皆未消腫,原審諭知被告 拘役59日,尚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函請宏仁醫院查明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門診時之傷勢 ,是否尚有右腳韌帶斷裂之傷害?據該院覆稱:「病患(指 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來本院門診治療,其傷如照片所示 ,無明顯重大之傷害,為表皮之挫擦傷。患者至100年7月11 日止共來本院門診治療五次,其間並無抱怨右下腿疼痛,故 無韌帶斷裂之發現」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宏仁字第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第37頁),顯見被告傷害之犯 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右腳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又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 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鄰居 間之漏水糾紛,竟訴諸暴力,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 目的、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因而量 處被告拘役59日,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 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非的論。 ㈢至檢察官論告雖稱: 被告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攻擊告訴人造成 多處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但被告傷害行為應科以重傷 害未遂罪嫌等語。惟①本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起訴,上訴理由亦未主張被告係犯重傷害未遂 罪嫌,有起訴書、上訴書可按。②起訴書復敘明:告訴人係 受有四肢多處瘀傷(各約3x3公分,約6、7處)、臉部瘀傷 、右膝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 傷之要件有所不符,被告之傷害行為即與重傷害罪無嫌涉, 故被告應無成立重傷害罪嫌之餘地。③又告訴人雖指稱:案 發隔天(即100年6月13日)其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厚德派出所報案云云;然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案經查詢本分局厚德派出 所,查無告訴人張坤德相關報案或備案紀錄」,有該分局10 1年8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3頁),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時另有 1名年輕人亦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況本件起訴書旨亦未指 被告於犯案之際有何共犯。是檢察官論告所稱:被告夥同不 詳姓名男子攻擊告訴人乙節,即乏依據。④另告訴人被毆後 並無明顯重大之傷害,僅為表皮之挫擦傷,亦有前揭宏仁醫 院函可考。是檢察官論告所稱:被告攻擊告訴人造成多處傷 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但被告傷害行為應科以重傷害未遂 罪嫌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茂榮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與5 樓 ,張坤德住在同棟公寓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4 樓。因張坤德認為5 樓浴廁有漏水到4 樓(即張坤德住 處)之情形,雙方因而心生嫌隙,民國100 年6 月12日下午 4 時許,張坤德返家時,又為了漏水之事而前去該公寓1 樓 的鄭茂榮住處門口,欲理論漏水之事,鄭茂榮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旁之上開公寓的公共樓 梯(即14、16號2 樓以上住戶的公共樓梯)口處,徒手毆打 張坤德之頭部及四肢,使張坤德受有四肢多處瘀傷(各約3 ×3公 分,約6 、7 處)、臉部瘀傷、右膝挫傷及頸部扭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坤德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坤 德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 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況證人張坤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均已由被告鄭茂榮行使詰問權,故證人張坤德於審判外 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鄭茂榮有證據能力。次查 ,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鄭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茂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下午4 點告訴人喝酒回來闖進伊家一直罵髒話,伊在上廁所,伊太 太看到他會怕,趕緊叫伊從廁所出來,伊從廁所出來就阻擋 他進來我們家,我們家有2 個門,當時他已經進來第1 個門 了,伊去阻擋,把他半拖半拉把他拉出去門口柏油路,拉拉 扯扯他惱羞成怒抓住伊的衣領不放,伊想要把他拉出去,要 他酒喝了就回去休息,他生氣就把伊的衣領拉住,拉拉扯扯 的時候,他喝酒喝的醉醺醺,他跌倒也把伊拖跌倒,伊也跌 倒了,伊太太也在現場看,叫伊不用這樣子,我們跌倒之後 一起在地上打滾,伊也有擦傷、瘀青,伊感覺是沒有什麼事 情,但是我們在地上糾纏在一起,正好有1 個叫「阿順」的 人經過我們那條巷子把我們分開,要不然告訴人還是不放開 伊,事隔半年了,伊接到偵查庭的通知,伊也莫名其妙云云 。經查:
㈠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坤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綦詳,並有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 。
㈡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當時確有將告訴人拖拉到 上開公寓公共樓梯(即14、16號2 樓以上住戶的公共樓梯) 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見被告所謂的「拉拉
扯扯」,乃是基於其主動對告訴人的拖拉行為所致。換言之 ,當時雙方並非互相攻擊拉扯,就被告而言,是主動對告訴 人為拖、拉之舉動,就告訴人而言,則是被動為抗拒之行為 。故告訴人張坤德指其當時係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四肢多處瘀傷(各約3 ×3 公分,約6 、7 處)、臉 部瘀傷、右膝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勢等語,應具可信性。 ㈢況且,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在本案事發後「當時我要拿30 00元給他,他說不要也說沒有要告我」等語(見100 年度他 字第6044號卷第18頁),亦足以佐見告訴人指其遭被告毆打 乙節屬實,否則,被告在事發後何以竟會願意拿3 千元給告 訴人?
㈣至於告訴人指其當時是看到被告與另外1 名年輕人打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當時另有1 名年輕人亦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本件公訴意 旨亦未指被告於犯案之際有何共犯。而被告於本院雖稱:正 好有1 個叫「阿順」的人經過我們那條巷子把我們分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但亦乏證據足以認該位名為「阿 順」之人當時有與被告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指: 案發的隔天(即100 年6 月13日)其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所以有2 位警察有去被告家找被 告以及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亦承稱確有 2 位警察前去找伊(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然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案經 查詢本分局厚德派出所,查無告訴人張坤德相關報案或備案 紀錄」,有該分局101 年8 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無法再傳 喚調查處理本案之警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其遭被告毆打乙節應符實情,堪以採信 ,被告所辯則屬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鄰居間之漏水糾紛,竟訴諸暴力, 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目的、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 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