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821號
TPHM,101,上易,282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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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施順發李金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間由集團成員藉 由網路與張曉琳聯絡,佯稱係香港馬會六合彩,稱有內線交 易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3 至10萬元,下注當天開獎一定 會中獎,致張曉琳因而陷於錯誤,接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97年4月30日13時2分及97年5月1日12時56分,分別匯款 3萬元及2萬元至彭金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銀行存款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內,彭金航即接受李金蘭指示,分別於97年4 月 30日及同年5月2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予李金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
二、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主要係以 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張曉琳於警詢之供述。
彭金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彭金航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原審係以彭金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開立上開帳戶之原因 、究屬何人出面向其承借帳戶等情,前後供詞有出入,而認 彭金航所為證詞尚難採信,然彭金航於審理中所述雖與其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有異,惟彭金航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 稱:「是被告要伊借帳戶,伊沒有其他的帳戶可以借他,所 以才去開這本帳戶,被告有告知伊錢(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 )是他在大陸開工廠賺的貨款」等語,迄原審審理時,彭金 航所述就帳戶使用之情形卻與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之狀況顯有 不符,彭金航於原審就涉及本件帳戶使用所為證詞之可信性 即屬有疑。又彭金航於原審就申設帳戶之目的、出借帳戶前 被告有無與其聯絡等問題亦多表示無印象或想不起來,參以 案發時間係97年,距今久遠,且彭金航於原審亦供稱警詢及 偵訊所述,都是依自己意思回想當時的情況回答,自應以彭 金航距案發時較近印象較深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真。 ㈤原審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出入境 查詢資料認定被告因知悉另案所犯妨害國幣條例案件判刑確 定,遂於95年底至96年初即潛逃大陸,無法與彭金航取得聯 繫,進而指揮彭金航為其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甚而轉交李



金蘭,然據彭金航於警詢所稱:被告是去大陸,都是被告打 電話給伊,沒有顯示號碼,領錢後李金蘭會打電話給伊,再 約地點見面交錢給李金蘭等情,自難僅憑被告因另案潛逃至 大陸地區,即認其無法與彭金航取得聯繫,逕而推論被告未 涉本件犯行。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㈠97年4 月間,張曉琳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該詐騙集團向張曉 琳偽稱其有香港馬會六合彩之內線消息,只要張曉琳參與投 資必會中獎云云,致張曉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4 月30 日下午1時2分及同年5月1日中午12時56分,各匯款3萬元及2 萬元至彭金航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彭金航則於上開時日 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金錢乙節,業據張曉琳、彭金 航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偵字第13014號卷第27頁、第6頁), 並有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彭金航所 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13014號卷29頁、第10 至12頁、第36頁),以上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但 尚無法以上開事實即推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指述之上開犯行。 ㈡彭金航之供述
⒈於警詢時雖供稱:97年5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縣泰 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與明志路口要領薪資時 ,發現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即電話連絡 銀行客服查詢並前往警局說明。上開帳戶係伊於96年8月7日 所開立,當時因被告向伊借帳戶,但伊沒有其他帳戶可以借 被告,所以才開這本帳戶,本來被告要伊將存摺、印章拿給 他,但伊覺得不妥,因此向被告表示其將錢匯過來後,伊再 領出來給他的老婆。伊大約幫被告領過4、5次錢,都是被告 以電話聯絡伊前往領錢,伊領完錢後再交給被告的女友李金 蘭等語(偵字第13014號卷第5至6頁)。 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97年5 月11日要去領錢時發現上 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因此就去銀行詢問並掛失。該帳戶伊 係借給被告使用,因被告來跟伊借帳戶,伊不同意,而僅提 供伊的帳戶給被告匯錢,伊再將錢領給被告的老婆等語(偵 字第13014號卷第44頁)。
⒊於原審證稱: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原本係要存錢,並非有人 叫伊開這個戶頭,開立上開帳戶後,一開始並未借給他人使 用,直至伊所任職之被告與李金蘭所經營的店面要結束時, 李金蘭向伊表示因跟銀行有債務關係不方便使用自己帳戶, 故在店面結束時,李金蘭以電話向伊表示希望可以向伊借戶 頭及提款卡,但伊擔心帳戶被拿去賣掉,因此僅交付存摺給



李金蘭,提款卡自己留著,並向李金蘭表示若有錢進來,李 金蘭告知伊後,伊再提給李金蘭李金蘭向伊借帳戶時,被 告均未曾與伊聯絡過,伊交付存摺給李金蘭時,被告亦未在 場。因為當時被告與李金蘭係工作夥伴,李金蘭都是用被告 的名義與其聯絡,因此伊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方會稱係被 告向伊借上開帳戶,且李金蘭跟伊說被告人在大陸發展,是 大陸廠商匯的貨款。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所列之存、提 紀錄都非伊所存入,提領後亦非供伊使用,當時均由李金蘭 告知伊有錢匯進來,伊查證無訛後再去提領給李金蘭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
⒋從上開彭金航先後之供述可知,其在警詢時供稱係因被告向 其借用帳戶,所以才開立該帳戶,但未將存摺、印章交給被 告,都是被告以電話聯絡伊前往領錢,領完錢後再交給被告 女友李金蘭;其在偵訊時則供稱該帳戶係伊借給被告使用, 因被告向其借帳戶,其不同意,而僅提供該帳戶給被告匯錢 ,其再將錢領給李金蘭;惟在原審則證稱該開立上開帳戶之 目的原本係要存錢,並非有人叫其開這個戶頭,且係李金蘭 向其借戶頭及提款卡,但其僅交付存摺給李金蘭,提款卡則 未交付,且李金蘭向其借帳戶時,被告均未曾與其聯絡過, 交付存摺給李金蘭時,被告亦未在場,當時均由李金蘭告知 有錢匯進來,其查證無訛後再去提領給李金蘭。就該帳戶是 否因被告向其借用方開立、是否有將存摺、印章交付、交付 何人,前後之供詞均見齟齬,並非無疑。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95年底或 96年前往大陸,是從金門透過他人坐船到大陸(原審訴字卷 第14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被告前因妨 害國幣條例案件,於95年10月5 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因被告逃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96年 2 月5 日發布通緝,嗣於100年11月9日被告方自大陸地區遣返 回臺,且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分別於90年7 月26日出境、 同年8月13日入境、100年11月9日入境,而在後2次入境間, 並無出境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出入境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頁、第41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顯見被告確有潛逃出境,時 間應係在95年10月間知悉上開案件遭判重刑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2月,遂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之某時潛逃大陸。而 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李金蘭及真實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之時間暨該集團向張曉琳施用詐術之時間係在97年間,當時 被告既潛逃出境在外,且其僅為彭金航之前雇主、或為彭金 航前女友之叔叔(偵字第13014號卷第5頁、第44頁),則被



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在境外與彭金航取得聯繫?何以得任意指 揮彭金航為其申辦帳戶(依彭金航警詢之說法),或指示彭 金航於領取帳戶內款項後,為其奔波將款項轉交予李金蘭, 亦非無疑。
㈣依彭金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顯示(偵字第13014 號卷第12頁、第36頁),彭金航 於96年8月7日存入1,000 元開立上開帳戶後,並於同日將存 入之1,000 元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即未再有任何存、提紀錄 ,直至97年1月3日方有黃瓊仙匯入9萬6,000元。衡情,若被 告因債務或其他問題致無法使用自身名義帳戶,有使用他人 帳戶之需求,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則在取得他人帳戶後,在 短期內理應會有交易紀錄,然彭金航之中小企銀帳戶卻於開 立後約4 個月,方有第一筆存、提紀錄,實與常情相違,依 上開帳戶之存、提紀錄可知,彭金航在警詢時供述該帳戶係 因被告向其借用帳戶,所以才開立該帳戶;偵訊時供稱該帳 戶伊係借給被告使用云云,均顯有疑義。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不得 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即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 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 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而如前述 ,彭金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原審經交互詰問之供述不 符,非無瑕疵,又與常理有違,自不得單憑其警詢、偵訊之 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即謂其在案發初期之供述,可信度較 審理時為高。
彭金航上開帳戶分別於97年1月3日、1月9日、1月15日、1月 30日、2月13日、3月14日存入9萬6,000元、42萬6,853元、1 萬元、50萬5,000元、21萬3,000元、20萬元,且上開匯入之 金錢於同日即遭提領近乎相同之金額(偵字第13014 號卷第 12頁)。可見存入該帳戶之金額非低,而上開金錢存、提之 3 個月期間內亦未見匯入款項之人因遭受詐騙而前往報案之 相關資料,難認上開資金為不法所得,何以該帳戶突然於97 年4 月底成為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帳戶。而依彭金航 於原審之證詞,係李金蘭以電話向其借戶頭及提款卡,但其 擔心帳戶被拿去賣掉,而僅交付存摺給李金蘭李金蘭向其 借帳戶時,被告均未曾與伊聯絡過,交付存摺給李金蘭時, 被告亦未在場,且如前述,該段期間被告係潛逃出境在外, 因此依卷內證據僅足以懷疑係李金蘭彭金航提供該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尚無從證明被告係與李金蘭及不詳之人共組 詐騙集團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至於檢察官再以彭 金航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本人是去大陸,都是被告打電話 給伊,沒有顯示號碼,領錢後李金蘭則會打電話給伊,再約 地點見面交錢給李金蘭」等情,而認被告雖因案潛逃至大陸 ,但並非無法與彭金航取得聯繫云云。惟如前述,彭金航之 警詢供述與常情不合,且彭金航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均未提到 該段期間有與被告連繫之情形(原審訴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 反面),並已解釋在警詢時為上開供述,係因警察問其老闆 及老闆娘的名字,警察再去查電腦發現被告與李金蘭均遭通 緝,因李金蘭均係用被告名義,且李金蘭告訴伊被告是在大 陸發展,從大陸匯款,伊才如此說(原審訴字卷第31頁)。 因此檢察官執彭金航於警詢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雖潛逃至 大陸地區,惟並非無法與彭金航取得聯繫云云,並非適論。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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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