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797號
TPHM,101,上易,2797,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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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
度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2號、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世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林聖捷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明確證 述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其與祖母陳碧珠於前往探視父親林 銘隆之際,突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金池等人恐嚇,必對此事 印象深刻,其於逾1年4月後仍能明確指認,與經驗法則並無 不符,原審以證人證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過長,即認其證述 不可採,似嫌速斷。㈡證人陳碧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 明確指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犯行,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出現 在案發現場,證人根本無法依其記憶從監視錄影畫面中認出 被告,是證人先看監視錄影畫面再指認照片,並無礙其證詞 之可信性。另觀諸卷附6張指認照片(偵字 11288號偵查卷第 32頁),其中編號 2及編號6照片中之男子前額均相當高,兩 人之外觀確有相似之處,且編號 2即被告之檔案照片,係從 被告之正面拍攝,而非從上往下拍,故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有 禿頭之情形,是原審以指認照片中其餘 5人之照片與被告之 照片有重大之差異即認證人陳碧珠之指認係屬錯誤,顯有違 誤之處。㈢案發至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時已有 2年 之久,人的體型可能有極大之改變,變胖變瘦均有可能,而 現今醫學發達,身體上之刺青可使用雷射之方式除去,且巿 場面上販售之刺青貼紙取得亦相當容易,故在事隔 2年之後 ,以錄影畫面上之男子左手前臂上有大面積疑似刺青及小腿 較瘦之情形,即遽認該名男子並非被告,亦有速斷之嫌。綜 上,原審判決認被告並非恐嚇告訴人陳碧珠、林聖捷之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



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 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 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 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 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 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 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 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 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 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 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 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 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 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 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雖稱互核證人林聖捷、陳碧珠先後於警訊、偵訊及原 審之陳述一致,然證人林聖捷關於對其恐嚇之嫌疑人特徵均 指稱係矮矮的理平頭,對於被告是否為恐嚇之人亦先後證述 不一、無法確定,此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㈣說明詳實, 且其指述與被告之外型特徵不符,而證人陳碧珠於警詢指認 之照片,明顯僅有被告 1人有禿頭之特徵,是證人陳碧珠於 警詢之指認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此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三、 ㈢認定說明屬實。
㈢另從手臂刺青、小腿肚等身體特徵觀之,被告與監視器翻拍 光碟畫面中恐嚇告訴人之男子並不相符,此據原判決理由欄 三、㈤內說明屬實,且經本院當庭再度勘驗案發當時之雙和 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發現被告較畫面中之男



子為瘦,額頭上方髮量,畫面中之男子較被告茂密,被告左 手無刺青,也無去除刺青之痕跡,被告相貌與畫面中男子有 幾分相似(見本卷卷第31頁),且依警方於100年2月27日提 出之被告照片(偵11288號卷第32頁),距離案發時間僅4個 月,其額頭上方之髮量即明顯較光碟畫面中男子額頭上方之 髮量少,足認被告與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中男子間有多處身 體特徵並不相符,雖被告與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內之男子面 貌相似,然芸芸眾生中,常有面貌相似之人,是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光碟畫面中男子係同1人。 ㈣又檢察官主張被告之體型可能有極大改變、手上之刺青可能 以雷射去除或案發當時之刺青係刺青貼紙云云,然被告與光 碟畫面中之男子有多處特徵明顯不符,已如前述,況衡諸常 情,大面積刺青以雷射去除需長期、多次治療,術後亦有去 除痕跡,此外,被告於原審 101年5月1日所拍攝之照片(見 易字卷第24頁)核與上開偵查卷所附照片,臉型並無極大之 改變,臉型大小亦無特別差異,是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 告之體型自案發時迄今有極大改變、被告事後以雷射去除刺 青或光碟畫面中男子之刺青係刺青貼紙貼上的等情,檢察官 上開主張均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本件恐嚇行為形成有罪心證。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並對被告所辯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 關證據形成之心證,公訴人對原證據重為爭執,其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2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世昌係與同案被告林金池(另行審結 ) 夥同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10月17日上 午6 時至6 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及新 民路口,見告訴人陳碧珠騎乘機車搭載孫子林聖捷停等紅燈 ,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以兇惡之口吻,恫稱: 「幹妳娘!」、「看啥洨!妳是不知死活!」、「給我小心 一點!」等語,復共同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及林聖捷,繼之於 告訴人抵達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室 探視其受傷之子林銘隆(即林聖捷之父)時,被告郭世昌與 同案被告林金池2 人仍夥同上揭3 名男子,承前恐嚇之接續 犯意聯絡,共同以兇狠之眼神瞪視告訴人,致告訴人及林聖 捷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2 人之安全,因認被告郭世 昌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再者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 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 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 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



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世昌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 世昌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金池於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勝捷於 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 5 張、雙向通聯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世昌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對於整件事情從頭到尾都 不曉得,亦不認識被告林金池,也沒有與告訴人陳碧珠講過 話,伊每天凌晨3 、4 時就需至臺北市果菜市場工作,沒有 去過雙和醫院等語。第查:
㈠、被告郭世昌於偵查中即一再堅稱:伊於99年10月17日凌晨6 時許,並未曾至中和區員山路與新民街口或至雙和醫院,而 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果菜市場工作,工作時間從凌3點多 到早上8、9點;且伊並不認識被告林金池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5號偵查卷<下稱101偵緝 65卷>第28頁),且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仍為一 致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20頁)。㈡、參以被告郭世昌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而被告林金池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等情節,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遠 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1288號偵 查卷<下稱100偵11288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8頁)。 而被告郭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後,係出借予其弟即證人郭世達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此核與證人郭世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門 號確係由伊使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又由被告郭 世昌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10月17日 凌晨1時59分許、凌晨4時51分許、早上6時4分許、及早上6 時54分許,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且 該門號於上開通話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 等情,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10 0偵11288 卷第35頁),佐以證人郭世達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與被 告林金池認識近10年,伊有於上揭通聯紀錄所載之時間撥打 電話予被告林金池,而伊並未介紹伊哥哥郭世昌與被告林金 池認識,故被告林金池與被告郭世昌並不認識等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另同案被告林金池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伊於上揭時間確係與證人郭世達通話等語無誤(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據上可知,卷附上揭2門號之通聯紀錄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金池郭世昌間彼此認識,反益徵被 告郭世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林金池互不認識,乃信而有徵。



則起訴書僅以被告林金池郭世昌2人申請之上揭門號互有 通話紀錄,因而認定渠等於偵訊時均稱不認識彼此,係屬謊 言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尚難以該等通聯紀錄採為不利被告 郭世昌之認定。
㈢、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述:警方提供雙和醫院急診室現場 監視器畫面中穿紫色T恤、白色短褲、拖鞋的男子即為被告 郭世昌等語(見100偵11288卷第10頁);其於100年6月15日 偵訊時證述其確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郭世昌無訛(見同上偵 卷第73頁);及於101年2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由檢察 官另提供8張照片指認後,仍係證稱:伊在臺北縣中和市員 山路與新民路口便利商店附近及急診室,均有看到編號2號 照片之男子(即被告郭世昌)等情屬實(見同署101偵緝65卷 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在警 詢時警員是先放雙和醫院監視錄影給伊看後,再拿很多張照 片給伊指認,因雙和院錄影帶裡面有他,伊於警詢及偵查時 都有指認,現在因隔兩年了,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另參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知(見100偵11288第 32頁),警員所提供予告訴人陳碧珠指認的6張照片中,僅 有被告郭世昌之照片為前額禿頭之男子,其餘5張男子照片 均係頭髮茂密並無此前額禿頭之特徵,則被告郭世昌照片與 其餘5名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已有重大差異甚明,況且,告 訴人陳碧珠於警詢指認前,並未見其先行陳述犯罪嫌疑人之 其餘特徵,故實無法排除其僅因為被告郭世昌具有前額禿頭 之明顯特徵,據此錯誤指認被告郭世昌即為犯罪嫌疑人之可 能。又縱使經由檢察官於偵訊時另提供包含被告郭世昌照片 在內之8張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後,告訴人仍指出被告郭世昌 為犯嫌,然而,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受先前觀看雙和醫院 監視錄影畫面後所殘留之先入為主影響,以致其之後仍為同 一指認之可能。
㈣、雖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捷於101年2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 證稱:在印刷廠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一群人本來是在旁邊 聊天,之後當陳碧珠騎機車載我準備發動時,聽到那群人對 我們罵髒話,作勢要過來來我們,有說我們不知死活還是怎 樣,我只記得其中一個人是矮矮的理平頭,其他不記得;檢 察官所提供多張供指認照片中,我對編號2號(即被告郭世 昌)稍微有印象,他有對我們說你是不知死活嗎,當時警察 有擋下來,還有編號6號(即同案被告林金池)要衝過來打 人的樣子等情(見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2號偵查卷第34 頁



);又其於10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指 認當庭被告郭世昌即為其於偵訊時所指認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然查,證人林聖捷係於101年2月13 日始 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彼時距離本案案發之99年10月17日已有 將近1年4月之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本案案發時間 更已相隔長達1年8月之久,則證人林聖捷是否仍能清楚記憶 犯嫌之長相、特徵,誠屬有疑。況且,其於偵訊時既已證稱 其僅有對其中一個人是矮矮的理平頭,稍微有印象,顯見其 並無把握其所指認對象必係正確無誤。則證人林聖捷之上開 證述,尚無足遽引為對被告郭世昌不利之認定。㈤、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日之雙和醫院急診室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後,發現該監視畫面內容如下: 「6 時12分13秒告訴人陳碧珠、林聖捷從監視畫面右下方出 現,即急診室的入口處進入急診室內。在6 時12分40秒有出 現一名禿頭男子身著粉紅色T恤、白色褲子、穿夾腳拖鞋進 入急診室舉起左手,該男子左手前手臂有大面積的刺青,該 名男子所露出的兩條小腿部位較瘦,沒有粗壯的小腿肚。6 時12分49秒另有三名男子一同進入急診室,該四名男子於急 診室四處張望,於6 時15分2 秒時,該四名男子與另一名男 子一同步出急診室。於6 時16分36秒時,該名禿頭男子又再 次進入急診室內並靠近病床。在6 時16分57秒時,陳碧珠並 用左手輕拍該名男子的背部一下,然後再與該名男子一同步 出急診室,6 時17分2 秒左右,陳碧珠與該名男子交談,林 聖捷也跟隨在後,一同步出急診室外。」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雖證人陳碧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指認前揭監視畫面出現之禿 頭男子即為被告郭世昌等語歷歷,已如前述,並有經渠等指 認簽名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照片1 紙存卷可考(見100 偵11288 卷第39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郭世昌之 身體後,發現被告郭世昌之左手前手臂並無任何刺青,而其 雙腿有小腿肚,並非瘦直等情,亦有被告郭世昌之全身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4頁、第117 頁反面、第122 至123 頁),此與上 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禿頭男子之身體特徵明顯不 符。基上可知,證人陳碧珠及林聖捷之指認均係有瑕疵可指 ,均無足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郭世昌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前 揭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均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世 昌有罪之心證,則縱使被告郭世昌對其辯解當時不在場並未 另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然而被告郭世昌原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郭世昌所為上述辯解,並非無據,故被告郭 世昌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郭世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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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