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段天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8、38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段天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段天祥前任職於代理經銷日商三菱鉛筆株式會社文具商品之 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擔任設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下稱汐止倉庫)倉儲主管 。三菱公司為銷毀清除事業廢棄物及瑕疵文具,於民國94年 3 月15日與旺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簽訂「 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約定旺旺公司應將三菱公司委託所 欲銷毀之廢棄物及瑕疵文具商品,確實進行銷毀程序。二、段天祥與當時旺旺公司之經理何恭淼(未經起訴)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5 日,在上址汐止倉庫,利用三菱公司94年度瑕疵文具商品共 616 箱待實施銷毀程序之機會,於進行清點、抽樣及初步銷 毀噴漆,交予旺旺公司何恭淼運往旺旺公司設於新竹縣關西 鎮之倉庫以備進行完全銷毀之機,由段天祥聯繫何恭淼留下 特定編號之箱子(約2個棧板,未堆滿,數量大約98 箱許, 可能依堆疊情形略有增減)載回汐止倉庫,而將業務上持有 之待銷毀文具,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何恭淼即於翌 日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張順福駕駛 貨車將前述待銷毀文具約98箱運回汐止倉庫某處,再由段天 祥俟機運出牟利。之後,段天祥竟又再次與旺旺公司何恭淼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 年6月21日,在汐止倉庫,利用三菱公司95 年度瑕疵文具用 品共327 箱進行待銷毀之清點、抽樣及初步噴漆,而後交予 旺旺公司何恭淼運往旺旺公司關西鎮倉庫進行完全銷毀之機 ,再次聯繫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箱子(約2 個棧板,未堆 滿,數量約98箱許,依堆疊情形可能略有增減)載回汐止倉 庫,以同一手法將倉儲主管段天祥業務上持有之上述待銷毀
文具約98箱,侵占入己。何恭淼也以相同手法於翌日以3 千 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張順福駕駛貨車將該等文具運回汐止倉 庫某處,而後由段天祥設法運出牟利。嗣於96年11月間、97 年7 月間,三菱公司輾轉得知前述瑕疵文具流通於大陸地區 ,並自大陸地區購回上述瑕疵文具,經比對確為三菱公司委 託旺旺公司進行銷毀之文具瑕疵品,而報警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三 菱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何恭淼、彭茂正及張順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 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12月26 日審理筆錄),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段天祥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大陸地區購回前述應銷毀之瑕疵文具及數 量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68頁,本院卷第25頁)。於警 詢完全否認曾經與何恭淼將瑕疵文具品運回;於偵查中則供 述:「我確實有叫他載2-3 箱回來。」;又於原審供稱:「 確實要求何恭淼在95年間載回約2-3 箱,在96年間載回約10 箱。」(見原審卷第125 頁);於本院則辯稱:「因為庫存 與實際帳面不符,指示何恭淼運回10箱瑕疵貨品是為了沖帳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也未將瑕疵品賣到大陸 地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三菱公司與旺旺公司於94年3 月15日簽訂「廢棄物代清除
契約書」,約定由旺旺公司將三菱公司待銷毀之廢棄物及 瑕疵文具商品,實施銷毀作業等情,有廢棄物代清除契約 書可憑(見他卷第7至9頁)。而被告擔任三菱公司汐止倉 庫倉儲主管,負責三菱公司瑕疵文具銷毀處理業務,95年 5 月5日、96年6月21日三菱公司分別由被告將瑕疵文具商 品交付旺旺公司進行報廢銷毀作業,分別將94年度瑕疵文 具商品616箱、95年度瑕疵文具商品327箱,經相關程序進 行清點、抽樣及初步噴漆銷毀程序,交由何恭淼運往旺旺 公司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之倉庫進行銷毀等情,已經被告坦 白承認,並有94年度不良品明細表、95年度不良品明細表 、95年5月5日及96年6 月21日旺旺公司廢文具用品類報廢 清除作業報告可證(見他卷第11至21、26至42頁)。而告 訴人於96、97年間,發現應於95、96年間銷毀之瑕疵文具 流通於大陸地區,而自大陸地區購回該等瑕疵文具等情, 也據告訴人提出自大陸買回前述應銷毀之瑕疵文具清單、 購回瑕疵文具照片(見原審卷附告訴人101年4月27日刑事 陳報狀告證14、15,他卷第43 頁告證9)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798號卷第16、17 、25至34頁)可證。三菱公司委託旺旺公司於95年5月5日 、96年6 月21日銷毀之瑕疵文具品,確有部分未經銷毀而 流通在外之事實,可以認定。又三菱公司委由旺旺公司於 95年5月5日、96年6 月21日進行瑕疵文具品銷毀作業,被 告均有到場,並於銷毀前聯繫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箱子 運回汐止倉庫,何恭淼分別於95年5月6日及96年6月26 日 ,僱請司機張順福將前述經指定之箱號物品載回汐止倉庫 地區等情,已經證人何恭淼證述屬實(見偵1501 卷第126 頁,偵798號卷第18、19、21、22頁,原審卷第89至92 頁 )。而95年5月6日、96年6 月22日,司機張順福均受何恭 淼僱用,而依指示將前述經指定之箱號物品自旺旺公司關 西倉庫運回三菱公司汐止倉庫。抵達汐止倉庫,即依何恭 淼預先之指示,自行將貨物卸載於辦公室旁之倉門前(倉 門關閉),其間雖有人出來看,但沒有人簽收、接貨,而 各次載運之貨物均為1車次、2個棧板,棧板並未堆滿等情 ,並經證人張順福明確證述(見偵1501號卷第156、157頁 ,偵798號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92至105頁)。因此, 被告確實先後兩次與何恭淼,將三菱公司委請旺旺公司執 行銷毀程序之部分瑕疵文具品運回汐止倉庫之事實,可以 認定。
(二)關於載回之瑕疪文具數量:
1、證人何恭淼於100年6月3 日偵查中供稱:「段天祥叫我們
把一部分的東西運回。他是以電話跟我聯絡。」、「問: 95年、96年都是相同情形?一部分銷毀?一部分送回?答 :是。」(見偵798卷第19 頁反面)。因此,本案遭侵占 的瑕疵文具數額,並非起訴書記載之619箱及327箱全部的 數量,可以認定。
2、雖然證人張順福曾證稱:每次數量約4、50 箱云云;嗣又 改稱:95年兩個棧板差不多60箱云云;又稱:95、96年載 回汐止倉庫之箱數大致有50、60箱云云;然此均屬證人張 順福憑印象之估計判斷。而張順福就載回之瑕疵文具數量 曾證稱:「沒有印象、我真的沒印象」等語,參酌證人張 順福經原審提示照片予以閱覽之後,證稱:「(當時棧板 堆貨方式是否如同偵798號卷第60 頁報廢清除作業最上面 那張照片,這樣的堆放方式?)對。(載回去汐止倉庫的 時候,是不是大概就是這樣的狀況?)不是,數量沒有這 麼高這麼大。(你的意思是各箱的包裝還是像這樣,只是 數量沒有這麼多,是不是?)是。(這兩個棧板都沒有裝 滿是不是?)是。(96年那次兩個棧板上有幾箱?)我記 得我載半台貨車,大概就是這樣的數量,貨的量沒有照片 上那麼高。(大概多高,以你現在看到的照片?)差不多 到人的肩膀,再矮一點」等語。審酌照片顯示棧板如堆疊 至貨車上站立之人員肩膀略低之高度,可堆疊7 層紙箱。 每一層7個紙箱,則1個棧板堆疊至該高度,有49箱;2 個 棧板則為98箱。足認證人張順福推估之證言:各次載運「 均4、50箱」、「差不多60箱」、「有50、60 箱」云云, 並非正確之計數,自應以前述證人張順福所述實際堆疊的 事實為準,每次載運之數量,均約98箱許(可能依堆疊情 形略有增減)。
(三)關於瑕疵文具運回汐止倉庫地區之事實:證人張順福於偵 查中證稱:「到汐止倉庫沒有人收貨,放到碼頭上,沒有 進入倉庫,我要到之前有打電話給段天祥,他指示我貨物 放在何處。95、96年2次送貨至汐止前,都打電話給段天 祥,由他指示下貨於何處,2次情形均同。下貨時,只有2 號門有開,下車下完貨不會再打給段天祥確認,我經常來 這邊送貨、載貨,所以沒有再電話確認」云云(見偵798 號卷第20至22頁);於原審改稱:「我載貨到了,我下貨 ,下完貨以後,我就走了。(到之前你怎麼知道貨要放在 哪裡,你有打電話給被告段天祥確認?)到之前何恭淼有 交代,到了倉庫就下貨,下好就好了。(如果不是被告段 天祥指示,你怎麼知道貨要下載哪一個倉庫、月台、地方 ?)何恭淼指示,他只有告訴我載回去汐止下在倉庫前面
。是何恭淼講的,沒有再打給被告段天祥確認。那時不知 道被告段天祥電話。(那為什麼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 你說:『沒有人收貨,放在碼頭上,沒有進入倉庫,我要 到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段天祥,他指示我將貨物放在何處 』,結果沒有這回事,你怎麼會跟檢察官這樣講?)是檢 察官問我有沒有人幫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 頁)。參酌證人張順福受何恭淼僱用而載貨前往汐止倉庫 ,且證人張順福明確供稱:「並無段天祥之電話」等語; 又證人張順福證稱:「卸貨地點係何恭淼指示」等語,與 證人何恭淼供述:「當時請張順福把要銷毀的東西載回被 告段天祥他們公司倉庫,有跟張順福說直接載過去放在那 邊就好了,沒有叫他再聯絡被告段天祥確認放的地點,一 般來講,我前一天或當天會聯絡東西放在哪裡,然後我會 交代張順福放在哪裡,放了就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05 頁)。而汐止倉庫是一個極大的開放空間,已經被告 坦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福順對於受指 示將貨物載回汐止倉庫地區卸貨等情,互核一致,此部分 事實,自以證人張順福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四)被告辯稱:「曾要求何恭淼載回約10箱之瑕疵文具,均係 用以彌補長年因制度人為疏失所產生之帳目短缺,而非藉 以牟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完全否認曾 經聯繫證人何恭淼將瑕疵文具品運回等情(見偵1501卷第 8 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何恭淼所提被告與何恭 淼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之後,即改稱:「我確實有叫他載 2 至3 箱回來」云云,而未就為何與證人何恭淼將瑕疵文具 運回之原因有所辯解,僅僅辯稱是證人何恭淼推卸責任予 被告云云(見偵798號卷第77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被告則改稱:「我當初是跟何恭淼要10箱沖帳」、「10箱 是我做的,我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 ,不僅前後不符,且顯然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因著不利 於己之證據的出現,選擇性地對有利於己的部分而為辯解 。而被告所辯:「汐止倉庫經常發生帳料不符」等情,也 無從依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吳學志 、吳素美與陳崴崴等之證述而得以證實(見原審卷第 106 至118 頁)。被告雖以證人何恭淼於偵查中提出,事發之 後兩人電話聯絡之錄音,欲證明被告是為彌補虧損而聯繫 何恭淼運回瑕疵文具云云;惟查,該項電話錄音內容,被 告雖曾談到:「那件事,這是我自己要的東西,是我倉庫 裡面我自己盤點,我知道有虧損、我自己去補的」、「因 為講難聽一點,如果上面有指示我,講難聽一點,我也不
會害到沒有工作」(中間有一段模糊難以辨認)、「所謂 為什麼抓到我,就是因為如果說公司有一個人這樣做,就 是講難聽一點,我個人就不會這樣去離職」等語(見偵79 8號卷第46頁及原審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3、4 頁勘驗 結果)。就上述「就是因為如果說『公司』有一個人這樣 做」語句中「公司」二字,辯護人主張該2 字讀音為「ㄓ ㄨㄥ」「ㄓˇ」,意義無法解讀,檢察官則主張該二字為 「縱使」),然此僅屬被告自己之陳述,且被告與何恭淼 該次之電話交談(見偵798卷第43至48 頁),錄音當時已 是事發之後,被告曾述及「我覺得這兩次回流我一定會故 意否認,不曉得是什麼意思,請他跟我解釋」、「其他的 都不會有問題,因為我都會完全否認,我都不知道,你瞭 解嗎」、「我只能就採取這個態度而已」等語(見偵 798 卷第46、47頁)。足證被告於當時就瑕疵文具外流一事, 已無意對外坦承,因此被告於電話中向何恭淼陳述之內容 已經有意編造修飾關於運回瑕疵文具之有關事實。綜上, 被告空言辯稱為沖帳而要求何恭淼載回2至3箱或約10箱瑕 疵文具云云,不能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在汐止倉庫上班之員工有10數名,如何可 能如證人張順福所述載運如此大量之貨物而未發現?顯見 證人何恭淼、張順福所指依被告指示將瑕疵品運回之情形 ,並非事實」云云。惟查,前述電話錄音內容顯示,不論 是被告辯稱之「2至3箱」或「約10箱」之數量,被告確實 有聯繫證人何恭淼指示證人張順福將文具瑕疵品運回之事 實,可以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卻於本院一再辯稱 是為沖帳而要求何恭淼載回瑕疵文具云云,又以每次約98 箱如此大量之文具,不可能指示證人何恭淼、張順福運回 云云置辯,並質疑證人何恭淼、張順福證述之可信性,顯 然自相矛盾;況且被告既有意實行不法之事,自然得虛掩 從事,核屬事理之當然。依錄音之內容:「何:就是那個 東西載運回去的事?段:沒有,公司沒有人知道」、「段 :那件事,這是我自己要的東西,是我倉庫裡面我自己盤 點,我知道有虧損。段:我自己去補」、「段:我不要。 這是我私人拜託你的,不能說」、「段:這個是我的事情 。我就說是我的事情嘛。是我自作主張做的事情嘛」、「 段:這件事情是我拜託運回來給我」等語(見偵798 卷第 46、47頁),明確證實被告聯繫何恭淼將上述文具瑕疵品 運回,且刻意不使汐止倉庫之其他員工知情。因此證人吳 學志、吳素美與陳崴崴證述未曾見過量大貨物回流等情( 見原審卷第106至118頁),不僅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更可見被告確已實行與何恭淼將前述文具瑕疵品運回而 卻能掩飾不為他人查覺的手段,因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 所辯不能採信至明。
(六)所有權人原有毀損其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僅於所有 物毀損滅失之後,該物已不存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才自 然消滅。於所有權人毀損處分其所有物之前,該所有物既 尚未滅失且仍存在,則始終仍屬所有權人所有。又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經查,依告訴人與旺旺公司簽訂之「廢棄物代清除契約 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由甲方提供廢棄物之性質 與數量等資料,經評估係屬廢紙、廢塑膠及含金屬塑膠後 ,由乙方提供適當人員、設備清除之」、第3條第2款約定 :「付款方式:甲、乙雙方依照合約每次履行廢棄物清除 工作完畢後,在月底對帳如無誤,由應付款之一方開立50 天期票結帳」(見他卷第7至9頁)。足證告訴人委請旺旺 公司提供適當人員、設備,將告訴人認定為不應流通於市 面之瑕疵文具予以清除,並於完成銷毀程序之後給付報酬 ;意即告訴人基於委託旺旺公司銷毀文具瑕疵品之意思, 而將其所有文具瑕疵品交付予旺旺公司,並非移轉所有權 予旺旺公司。而旺旺公司也僅是基於完成清運銷毀文具瑕 疵品之意思,而依契約關係載運暫時保管並持有該等文具 瑕疵品。此等文具瑕疵品於被銷毀滅失之前,其所有權並 不因此移轉於旺旺公司,告訴人仍為委託銷毀之文具瑕疵 品所有權人,可以認定。又該等文具瑕疵品雖於外觀上不 符告訴人之品管標準,並經告訴人予以報廢處理;然均仍 屬功能正常,可使用之文具用品。於旺旺公司執行銷毀前 ,仍屬具有客觀價值之物;況且此等文具瑕疵品確實已經 銷售外流至大陸地區,更足以證明確實具有相當客觀價值 。則該等文具瑕疵品既尚未銷毀,且實體存在,告訴人對 於此部分文具瑕疵品之「所有」或「持有」關係即未曾消 滅。就旺旺公司而言,受告訴人委託並執行銷毀文具瑕疵 品任務,而在文具瑕疵品確實被銷毀之前,旺旺公司對於 此等瑕疵品僅因契約義務而具有持有人關係,而被告段天 祥當時居於告訴人汐止倉儲主管之業務關係,卻與何恭淼 將本案文具瑕疵品載回,而將該等文具瑕疵品移置於被告 持有之狀態。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各特定編號箱子之 應銷毀瑕疵文具,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之 事實,可以認定。
(七)被告坦承於瑕疵文具銷毀之前聯繫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
箱子並要求何恭淼運回瑕疵文具品的事實。證人何恭淼也 明確供稱:「段天祥叫我們把一部分的東西運回。他是以 電話跟我聯絡。95年、96年都是相同情形,一部分銷毀, 一部分送回」等語(見偵798卷第19 頁反面),並依被告 與何恭淼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偵798卷第41至48 頁),足 證何恭淼明確知悉本案應銷毀瑕疵文具回流之事實,且參 與運回之行為。證人何恭淼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事實,足以認定。
(八)雖然公訴意旨認為證人張順福所證:「係將瑕疵文具運回 汐止倉庫,卸載於辦公室旁之倉門前」等情證言不實,而 認張順福應是將貨物載往被告另指定之地點云云;惟查, 並無事證足認張順福有意刻意隱匿事實或迴護被告,也無 證據證明張順福將被告侵占之貨物載往其他地點,或張順 福知悉該等物品屬於贓物而有參與處分贓物之行為,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尚缺乏積極有力之證據支持。又遭被告侵占 之瑕疵文具用品運回汐止倉庫地區之後,被告如何將之運 出及如何處置,其可能性甚多,且屬於事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無礙於既成犯罪事實之認定。同理,被告侵占該等瑕 疵文具品之後,是否被告自己將之輸出至大陸地區,也均 與所犯侵占之事實認定無關。
(九)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一)被告與共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 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現行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 裁判時法,罰金刑最低度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三)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基於罰金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均應適用行 為時法的結論,上述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關於共同正犯
所應適用的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均引用行為時法 。
四、論罪:
(一)被告擔任三菱公司汐止倉庫倉儲主管,三菱公司應銷毀之 瑕疵文具處理屬於被告負責之業務,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等瑕疵文具,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查,背信罪為一般違 背任務之犯罪,而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 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故違背任務行 為,若是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背信罪之論述,應有誤會 。
(二)被告段天祥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應銷毀之瑕疵文具,無 此身分之何恭淼與被告共同實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三)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 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與 何恭淼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偵798卷第41至48 頁),何恭 淼明確知悉本案應銷毀瑕疵文具回流之事實,且參與運回 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無業務上持有之 特定關係(旺旺公司之於三菱公司屬於契約義務關係), 仍應與被告論以共犯。原審未慮及此,應有誤會。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 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 訴人損害不輕,且絲毫不具企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及本案犯行情節因共犯之證實,而應認為應重於原審之 認定,然因本案屬於被告上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前段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於96年4月24日前之95年5月間該次犯行,查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事由,此部分犯行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11條規定,就減 得之刑與96年6 月間,另一次不應減刑之犯行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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