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強
被 告 黃金龍
被 告 楊喆鈞
被 告 柯禹銘
被 告 余宗海
被 告 蘇永銘
被 告 高壯雄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82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關於己○○無罪部分撤銷。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9年5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因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B1之「Corner網咖」店員於打掃時不慎將 其掛在線上之電腦關機,斯時正在網咖店內的友人丙○○、 辛○○旋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己○○,己○○旋命不知情之丙 ○○、辛○○將電話交予店員丁○○,己○○即於基於恐嚇 之犯意,在電話裡,以兇惡口吻之「臺語」對該店員恫稱: 「等我回去你們全部攏哉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 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之加害生命、財產之 言語,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二、丙○○、楊鈞喆、童紹恩(原審通緝中)於99年5月16日至 壬○○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Corner 網咖」消費,因童紹恩踩在桌面及沙發上行走遭該網咖店員 制止,童紹恩、丙○○、辛○○遂與店員發生口角,其等竟 因此心生不滿,與在外地之己○○聯絡要己○○為其等出氣 ,己○○允諾前往為其等出氣並指示已在該網咖現場之丙○ ○、辛○○、童紹恩先以砸店方式恐嚇該網咖之員工及老闆 ,己○○、丙○○、辛○○、童紹恩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由辛○○將原放置在該網咖1樓店門口之鐵 製垃圾桶踹翻,再持之往地下1樓之網咖內丟擲,童紹恩旋 亦將原停放在該網咖1樓店門口騎樓下之腳踏車往地下1樓之 網咖內丟擲,嗣己○○抵達後,接續與丙○○、辛○○、童 紹恩共同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 翻(所涉毀損罪部分,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童紹恩並持 棒狀物站上櫃台揮舞,該店員工寅○○、乙○○旋即通知老 闆壬○○到場處理,己○○、丙○○、辛○○、童紹恩見壬 ○○到場後,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己○○恫 稱:你店不用開了,共同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行為、言 詞恫嚇之,使寅○○、乙○○及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壬○○於上揭時地遭己○○等人恐嚇後,旋即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處理勸諭雙方和解後離去,己○○見壬○○餘悸猶存 ,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壬○○恫稱: 若你交保護費,我就保你平安無事,使壬○○心生畏懼。嗣 己○○委由不知情之甲○○(詳如無罪部分所述)於2、3日 後,向壬○○詢問:事情考慮結果如何?壬○○為拖延而答 稱已請議員幫忙處理等語,不知情之甲○○乃轉告己○○上 情,己○○因而未能得逞取得保護費。
四、己○○與丙○○係朋友關係,緣丙○○於99年8月20日晚間 ,與子○○共乘車輛為警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 遭逮捕,丙○○於具保獲釋後,向己○○抱怨係子○○將所 持毒品推諉為其所有,致需負擔2萬元之保證金,己○○聞 言意圖替丙○○打抱不平,乃於99年8月21日晚間8時31分14 秒許,撥打電話予子○○之父丑○○,向其表示子○○將罪 責推予丙○○之事,要求子○○出面處理,然未獲丑○○積 極回應,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丑○○恫稱 :「那你叫他(即子○○)不要出門了」之加害其生命、身 體之言詞(其等對話詳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經 丑○○轉告子○○,使丑○○及子○○均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五、卯○○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由該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詐欺、 傷害案件,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7月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由己○○ 告知子○○將持有毒品罪責推予丙○○,致丙○○因具保支 付2萬元之情事後,因甫出獄缺錢花用,竟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3日晚間,乘子○○與 友人辰○○、甲○○、蘇哲玄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 下見面時,隨同前往該處,5人晤面寒喧聊天後,卯○○見 甲○○先離開現場,及辰○○、蘇哲玄不注意之際,乃將子 ○○帶至一旁,向子○○恫稱:你今天要還丙○○的交保金 2萬元,若不還,要簽金額共12萬元本票,若不簽本票,今 天不能走,子○○而心生畏懼,恐無法平安離去,不得已當 場簽下金額各4萬元之本票計3張交付與卯○○收受得逞。六、卯○○、甲○○、庚○○因故得知少年郭○○(姓名年籍詳 卷內資料)曾遭癸○○索款情事,認有機可乘,共同策劃向 癸○○恐嚇取款,於99年9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 、庚○○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金龍湖附近見到癸○○在 該處釣魚,甲○○旋以電話通知卯○○前來,卯○○、甲○ ○、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庚○○持安全帽、雙節棍、甲○○持木棍、卯○○則持安全 帽及徒手揮拳共同毆打癸○○之頭部、臉部及其他部位,致 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紅腫及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起訴),卯○○、甲○○、庚○○旋以癸○○應 賠償郭○○40萬元為由,向癸○○索款40萬元,並由庚○○ 拿出借據1紙、卯○○拿出本票4紙,要求癸○○在其上填載 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指印,並在本票上填載票面金 額共40萬元,癸○○因甫遭其等毆打,恐無法平安返家致心 生畏懼,不得已在借據、本票上填載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及按指印,惟仍認為在本票上填載之金額過高,拒絕填載 金額,因該等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卯○○、甲○ ○、庚○○因而未能得逞。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癸○○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然癸○○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 給予被告卯○○、甲○○、庚○○進行詰問之機會,癸○○ 於警詢中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卯 ○○、甲○○、庚○○就實欄五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 且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有出入,本院 審酌癸○○於警詢中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前開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證述;且癸○○於警詢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完畢後, 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 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 其警詢及調查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乙○○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惟證稱:已不復記憶當時之情形 。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己○○、丙○○就事 實欄二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本院審酌乙○○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前開己○○、丙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再者,乙○○於 警詢完畢後,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始簽名捺指印 於原審復證稱:案發當時之情形就與警詢筆錄中所記載相同 ,足見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 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 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 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 ,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 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 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壬○○、闕○○、徐○○、張○○、子 ○○、癸○○、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業經依 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當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嗣於原審中到庭作證,並予被 告等及辯護人等進行詰問,故壬○○、闕○○、徐○○、張 ○○、子○○、癸○○、卯○○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戊○ ○之辯護人於原審指子○○、卯○○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尚屬誤會。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電話中,以臺語 向接電話之店員表示:「等我回去你們全部攏哉死」、「你 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 」等語,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網咖之店員將 其電腦關機造成損失,伊自可要求賠償云云。經查: 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99年5月5日你們Corner 網咖是否有員工不慎將己○○的電腦關機,而賠償己○○5 千元之事?)我知道他的電腦有被關機,但賠償金額多少我 不清楚,是我通知老闆回來處理,後來是老闆和他們談,我 在旁邊做我自己的事情」、「(問:你自己是否有跟己○○ 通到電話?)剛發生電腦被關機,老闆回來之前,我有接到 一通電話,是己○○和我通話...他的電腦被店員關機,他 一定會生氣,當下他問我他的電腦為何會被關機,我回答他 說我不知道,我來的時候就這樣子了,印象中他很生氣,因 為他原本的電腦在掛機,他的時間還沒有到,所謂掛機就是
外掛程式練功」、「(提示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一第 58頁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其中店員 的部分是不是你與己○○之對話內容?)應該是」、「(問 :當時丙○○也有在店內嗎?)他只是把手機拿給我而已, 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跟我說接一下電話」、「(問:在你任 職期間因為店員不慎將電腦關機,而賠償給客人的事情常見 嗎?)只要是我們的錯,就會退錢或賠償給客人,至於如何 賠償客人,是店長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 45頁)。另有卷附如附表三所示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8頁)在卷可佐 。堪認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曾在電話中向丁○○ 聲稱:「等我回去你們全部攏哉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 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等語無訛。 ⒉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 不能謂非恐嚇。查,己○○以臺語向接電話之店員表示:「 等我回去你們全部攏哉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 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口氣兇惡,業據本院勘 驗屬實,兼衡其口吻及用字遣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 令人心生畏怖至明。丁○○於原審證稱:不會害怕語云云, 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己○○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行為,客觀上足使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事證已明,己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丙○○固然均承認有於99年5 月16日至Co rner網咖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 翻砸店,己○○亦承認有對該網咖之老闆壬○○稱:你店不 用開了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一致辯稱:渠等 等只有毀損該網咖內之物品,已與壬○○和解,沒有恐嚇該 網咖之老闆或員工云云。己○○另辯稱:伊向壬○○稱:「 你店不用開了」等語,只是一時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經查:
1.經原審勘驗Corner網咖案發當日之之監視錄影光碟顯訕: 「(以下均僅有畫面,並無收錄聲音)
①第一段
攝錄地點:網咖大門前之騎樓
⑴光碟時間00:01至00:00:11
一男子理平頭,身著紅白格子襯衫,深色外套(經被告辛 ○○當庭承認係伊自己),邊行走邊抽煙,由馬路走至Co rner網咖大門口,隨即以左腳大力踢翻網咖門前左邊擺放 之垃圾桶,旋進入網咖內。
⑵光碟時間00:12至00:34
騎樓前聚集約10餘名以上之男子,其中一穿深色外套之男 子(即被告辛○○)走至網咖門前,拿起Corner網咖門外 上開經踢翻的垃圾桶往Corner網咖門內丟,旋進入店內。 ⑶光碟時間00:35至01:22
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辛○○)進入網咖內,聚集於 馬路邊之數名男子旋即往騎樓移動,其中一名身著藍色長 袖運動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亦進入網咖內,而一 名身著紅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體型微胖之男子(經己 ○○、丙○○、辛○○當庭指認係被告童紹恩),抬起原 擺放在騎樓右方之腳踏車丟入Corner網咖門內,深色外套 男子(即被告辛○○)及著藍色運動外套男子走出網咖, 前開聚集之10餘名男子皆站立在網咖門外,深色外套男子 (即被告辛○○)以左手用力指著網咖大門內說話。 ⑷光碟時間01:23至01:54
網咖前約聚集10多名男子,畫面一開始一名穿白色長袖T 恤之男子(經己○○當庭承認係其本人)走入網咖,隨後 上開聚集之10多名男子皆快速進入網咖內(含被告辛○○ 、童紹恩),網咖外之騎樓僅留3名男子。
②第二段
攝錄地點:網咖內之櫃台(櫃台內有兩名身著黑色短袖T 恤店員)
⑴光碟時間02:42至04:04
垃圾桶從樓梯上方滾落下來,後著白色長袖T 恤之男子( 即己○○)走下樓梯,隨即將櫃檯前方擺放於黑色沙發前 之矮桌大力推翻,矮桌撞擊櫃台,致櫃台上之物品摔落地 上,店員連忙拾起。數名男子亦從樓梯走下,並伴隨有腳 踏車滾落,前開丟擲腳踏車之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把立 於櫃台前方之架子推翻,致架上所掛物品散落一地,店員 趕忙扶起架子並收拾地上物品。紅衣男子(即童紹恩)坐 上柱子前方之冰櫃上,期間網咖內之客人紛紛走出網咖。 ⑵光碟時間04:05至04:24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改變姿勢蹲立於冰櫃上,數名男子 分別站立於樓梯、沙發前及櫃檯邊,客人亦紛紛走出網咖
。
⑶光碟時間04:25至04:47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以手揮打其中一名經過櫃台前之客 人,並改變姿勢站立於冰櫃上,隨即又蹲下,客人陸續走 出網咖。
⑷光碟時間04:48至06:04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改變姿勢再站立於冰櫃上,期間大 半客人已離開,只剩少數客人或跑或走離開網咖。 ⑸光碟時間06:05至06:50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蹲下,約15秒後跳下冰櫃,往網咖 內部跑,出監視畫面右方。店員走出走入收拾,其餘男子 站立不動。
⑹光碟時間06:51至07:02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由監視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內,經過 櫃檯前方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
⑺光碟時間07:03至07:42
2 名店員站於櫃台內,數名男子仍站立於樓梯口、沙發邊 ,2 名男子坐於沙發上。
⑻光碟時間07:43至07:46
幾名上開跟隨己○○進入網咖之男子開始將原本推倒並散 落一地之物品堆放於冰櫃上。
⑼光碟時間07:47至08:16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由左方樓梯下樓,隨即跳上櫃檯左 方,手持棍棒砸毀櫃檯上之物品,紅衣男子隨後揮舞手上 棒子,再跳下櫃檯走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其餘跟隨 己○○進入網咖之男子仍繼續收拾物品。
⑽光碟時間08:17至10:58
上開跟隨己○○進入網咖之數名男子將地上散落之物品撿 拾堆上冰櫃,將桌子等物品還原,並將腳踏車搬離,於光 碟09:30分時有一名女客人至櫃檯與店員交談後又離去, 至影片結束前,上開數名男子將現場稍做整理後全數離去 。」等情,有Corner網咖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除 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 ⒉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寅○○於原審證稱:「(問:99 年5月16日那天你是否在Corner網咖上班?)是」、「(問 :你的上班時間?)下午4點到12點」、「(問:當天己○ ○等人在店內砸店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問:丙 ○○當時是否在場?)應該在」、「(問:當天這群人砸店 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乙○○於警詢中陳稱:「(問:
根據貴店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首者係身穿紅色上衣 、黑短褲及涼鞋者,及身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白鞋之 人,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原先在店內整理,後至櫃台就 發現店內物品散落一地,身著白上衣之人先站在樓梯間詢問 店長何時會到店內,突然紅上衣之人就持刀出現並踩上櫃台 ,之後白衣者就請紅衣者將刀收起來,並叫後方眾人將店內 收拾好後離開,之後有警察到店裡」、「(問:該等人在貴 店滋事有無口出恐嚇語或出手毆打何人?)我當時一時愣住 ,因有物品飛落,我有後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於審理中證稱:「(問:在99年5月16日己○○等人有到 你們店內鬧事,這件事情你是否還記得?)不太記得」、「 (問:你是不記得發生的情形,還是不記得有這件事情?) 忘記有這件事情」、「(提示原審卷一第141頁證人乙○○ 之警詢筆錄,問: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係當天所發生的事情 ?)有,當天的情形應該就如筆錄上說的一樣」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由監視畫面顯示及寅○○、 乙○○所證,足見己○○、丙○○、辛○○、童紹恩確有事 實欄所載之丟擲物品等砸店行為,且客觀上已致謝、杜2人 心生畏懼。至乙○○於警詢雖陳稱童紹恩於案發當時曾持刀 揮舞。然為己○○、丙○○否認。而乙○○於審理中復稱已 不復記憶,無從究明何以警詢時指稱童紹恩持刀揮舞乙情, 且依前述Corner網咖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確認童紹恩手持棒 狀物揮舞,尚難確認係屬刀械,故認童紹恩於案發當時係持 棒狀物揮舞,附此敘明。
⒊證人即Corner網咖老闆壬○○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 5 月16日傍晚,己○○他們在你店裡做什麼?)我是調監視 器看的,看到他們把我店裡的東西砸毀,他們砸店時店裡只 有兩個店員在,我在他們砸店後20幾分鐘才到店裡,我到的 時候己○○他們已經在店外」、「(問:己○○等人有無對 你或店員講恐嚇的話?)己○○、童紹恩有叫我店不要開了 」、「(問:你聽到他們講這些話,會不會害怕?)會」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 二第42頁至第4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16 日你是何時到你店裡?)大約下午5 點多」、「(問:你為 何會到店內?)因為店員打電話給我說店裡面有人來砸店」 、「(問:99年5 月16日該次,己○○是否有當你面對你說 『你店不用開了』?)有」、「(問:到店內的時候己○○ 說『你店不用開了』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我記得有丙 ○○、己○○、童紹恩、辛○○」、「(問:你當時是否會 害怕?)當時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2 頁
)。堪認壬○○於己○○、丙○○、童紹恩、辛○○砸店後 ,經店員通知到場,復遭己○○出言恫稱:「你店不用開了 」等語,致心生畏懼。
⒋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己○○、丙○○、辛○○、 童紹恩同日先後往Corner網咖內丟擲垃圾桶、腳踏車,繼而 進入店內砸店,於該網咖老闆壬○○到場後,己○○復恫稱 :「你店不用開了」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渠等之舉措 明顯寓有不利於該網咖及從業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 ,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渠等一致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 云,己○○另辯稱:只是一時氣話,並非恐嚇云云,均係避 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本件丙○○、辛○○、童紹恩因與Corner網咖之 店員發生爭執,而打電話要己○○為其等出氣,己○○允諾 後,即由辛○○、童紹恩對網咖店內丟擲垃圾桶、腳踏車, 俟己○○到場後,其等4人又進入網咖內將該網咖內擺設之 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童紹恩並手持棒狀物揮 舞,於網咖老闆壬○○到場後,己○○復對其恫稱:你店不 用開了等語,渠等4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有犯意聯絡 及各自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丙○○及辛○ ○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 於前開砸店後,向Corner網咖之老闆壬○○恫稱:若你交保 護費,我就保你平安無事,也沒有委由甲○○前去詢問壬○ ○:事情考慮如何云云。惟查:
⒈壬○○於偵查中證稱:「己○○叫我店不要開了,後來我有 請管區到場處理,管區把己○○的小弟趕走後就離開了,己 ○○看管區離開後,就跟我說他要跟我收保護費,如果我付 保護費的話,他就保我店裡平安無事,但沒有提到確切金額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偵卷二第43頁);於原審證稱:「(問:己○○後來是否有 跟你說到要交保護費的事情嗎?)當天我有聽到保護費的字
眼,但我現在不確定是哪位說的」、「(問:所謂現在不確 定是什麼意思?)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問:甲○ ○事後是否有再問你說事情考慮結果如何?)甲○○是隔了 二、三天來問我他朋友跟我提的事情怎麼樣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去 問壬○○『事情考慮結果如何』?)有」、「(問:這裡的 『事情』是指什麼事情?)當下己○○是這樣叫我問壬○○ 」、「(問:你的意思是你依照己○○之指示去問壬○○, 但你並不知道己○○要你問的事情是指什麼事?)是」、「 (問:如果你不知道己○○要你問的是什麼事情,你如何跟 壬○○溝通此事?)壬○○只有回答我說這問題去跟白佩如 議員說,我也是這樣跟己○○回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4頁背面至第5頁)。
⒊綜上,壬○○迭於偵審中明確指證己○○確有於99年5月16 日砸店後當日,於員警到Corner網咖處理離開後,對其恫稱 :若你交保護費,就保你店內平安無事等語,並於2、3 日 後委由甲○○來詢問事情考慮結果如何等情綦詳,核與甲○ ○於審理中證稱:己○○確有委由伊去詢問壬○○事情考慮 結果如何,並經壬○○答稱這問題去找議員說等情,若合符 節,堪認壬○○上開所證,應有所本。己○○辯稱,並未向 壬○○索取保護費,也未委由甲○○去詢問壬○○事情考慮 之結果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己○○事實欄 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㈣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己○○固然承認有於99年8月21日晚間8時31分14秒許, 向甲○○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子○○家 中,由子○○之父丑○○接聽電話,且其與丑○○之對話內 容確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 ,辯稱:伊只是口氣很兇,但這樣並非恐嚇,伊的本意並非 要找子○○麻煩,只是希望其出面解決云云。經查: ⒈證人丑○○於原審證稱:「(問:你與子○○是什麼關係? )父子」、「(問:99年間,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 )是當時我住家的電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9頁,門號0000000000 於 99年8月21日20時31分41秒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問: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你住處的市內 電話,當時你家是由何人接聽電話?)我本人接聽的」、「 (問:你當時聽對方講說『那你叫他不要出門了』,當時你 心裡覺得如何?)我會緊張」、「(問:你聽到對方這樣說
,你是否會擔心你兒子的人身安全?)會」、「(問:你接 到這通電話之後,是否有將這通電話的內容轉告你兒子知道 ?)有,我跟我兒子說我有接到這通電話,請他除了跟著我 上下班之外,就不要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背 面至第127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8月21日晚間8時31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可知丑○○所證:己○○確於99年8月21日晚間8時31分 14秒,撥打電話予子○○之父丑○○,對其聲稱「那你叫他 (即子○○)不要出門了」等語,並由其轉予子○○知悉乙 情,非虛。
⒉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問:交保金一事,丙○○有 無與你聯絡?)沒有,在我交保3 萬元回到家後,當晚有人 打電話到我家,是我父親接聽的,意思是要我出丙○○的交 保金2 萬元,還叫我爸跟我說叫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33 3頁);於原審證稱:「(問:99年9月13日之前你父親有沒 有跟你說過,有人打電話到你家,要你交付丙○○之交保金 2萬元的事情?)有」、「(問:你父親是如何告訴你的? )他跟我說剛剛有人打電話來,他說要付丙○○之交保費」 、「(問:你父親是否有跟你說打電話的人在電話裡面說『 叫你不要出門了』?)有」、「(問:你父親是否因此要你 除了跟他一起上下班之外,不要出門?)是」、「(問:你 聽到你父親轉述有人打電話來說這些內容,心裡是否會害怕 ?)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背面、第131頁)。核與 丑○○所證,互核相符,其2人所證,應可信實。故丑○○ 與己○○通話內容後,有將己○○恫稱要子○○不要出門等 語轉知予子○○,至為明灼,且客觀上足致蔡氏父子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實,堪可認定。 己○○辯稱:撥打電話並無意恐嚇,亦非要找子○○麻煩云 云,洵非可採。己○○恐嚇丑○○、子○○之犯行,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予論科。
㈤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卯○○犯罪事實五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子 ○○於偵審中指證之情節相吻,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卯○○、甲○○及庚○○對於事實欄六部分之事實,均 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足佐:
⒈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9月15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金龍湖釣魚,有兩位不名人士詢問我是否為長髮胖
,有沒有恐嚇郭○○向他索款2萬5干元,我回答說沒有,接 著庚○○拿安全帽敲我的頭...又有卯○○,拿安全帽打我 頭,之後又用拳頭打我臉部...後來有人去拿本票及借據, 逼我簽下借據、本票,都有簽名及蓋指印...還有甲○○也 拿木棍敲我」、「(問:你是否知道對方因何事而恐嚇、傷 害、妨害自由你?)因為我在追一個女生,在她身上花了2 萬多元,但是沒有在一起,她跟郭○○在一起,但郭○○知 道我在她身上的花費,答應給我2萬5千元補償我」、「(問 :遭對方前開恐嚇行為,你是否感到心生恐懼?)非常恐懼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 「(問:你是否曾於99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樟樹二路附近遭人圍毆並簽立本票?)我不是在新北市 汐止區樟樹二路附近遭人圍毆並簽立本票,而是99年9 月15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排水孔附近遭人圍毆 並簽立本票」、「(提示受指認對象相片,請你指認相片中 何人為毆打你的犯罪嫌疑人,惟須注意該犯罪嫌疑人未必會 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是否瞭解?)瞭解,(經指認後) ,確認是相片中編號5甲○○、編號12卯○○及編號17 庚○ ○」、「(問:請你詳述99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你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