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667號
TPHM,101,上易,2667,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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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駿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李雅惠
      吳銘宗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陳怡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9號、100年度偵
字第1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昭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雅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銘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芳於民國96年7 、8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引介 而認識斯時從事代辦貸款申請業務之李昭駿陳怡芳原欲以 其男友高為民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地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村00號之建物及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並就此向李昭駿 洽詢,李昭駿因認系爭不動產已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高為 民對台北富邦銀行尚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新臺幣(下 同)1,266,297 元借款未予清償,再以陳怡芳及高為民二人 均有信用卡繳款遲延之信用瑕疵,其二人難再以自身名義自 行申請貸款,李昭駿故而提議,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 移轉與其所認識債信良好之可靠友人,而以該人名義向銀行 申貸,如此應可順利貸得款項,且於清償前開對台北富邦銀



行之欠款後,尚有剩餘款項可供運用,而李昭駿個人並先行 借款30萬元與陳怡芳陳怡芳後於徵得不知情之高為民同意 授權陳怡芳全權處理後,即以高為民之名義簽立委託李昭駿 辦理申請貸款業務之委託書,委由李昭駿代為處理移轉系爭 不動產及移轉後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擔保借款之相關事 宜,雙方並約定以日後順利核貸款項金額之15 %,作為李昭 駿承辦本件貸款之代辦費用。而後李昭駿陳怡芳欲以買賣 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讓與債信良好之人,以便透過債信良 好之買受人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擔保申貸藉以取得資金 融通此情,告知其友人吳銘宗,嗣吳銘宗則再行轉告其配偶 李雅惠,後並於徵得吳銘宗李雅惠二人之同意而由李雅惠 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而渠等四人明知並無任何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真意,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陳怡芳提供高為民之國民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建物權 狀,另吳銘宗則交付李雅惠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雙 方並簽署買賣契約書,同時口頭約定半年之後由李雅惠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高為民,而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得 之款項應由陳怡芳清償,而所核撥之貸款並應預留10萬元於 李雅惠之金融帳戶,以做為銀行按月扣款貸款利息之用,李 雅惠並於96年8 月16日在李昭駿之安排下與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立金額各為250 萬元及30萬 元,合計共280 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李昭駿並以李 雅惠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為李雅惠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大眾銀行匯入 前開借款,且前開帳戶於開立後,帳戶之存摺亦由李昭駿所 管領支配。嗣李昭駿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秋梅於96年8 月 20日持相關資料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以李雅惠為買 受人,高為民為出賣人,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原因為買賣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 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高為民對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被告李雅惠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及公信。又再以李雅惠為擔保物提供人,大眾銀行 為權利人,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李雅惠與大眾銀行間就前開貸 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最高限額33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均完成登記。大眾銀行嗣於96年9 月19日,即將核撥 之借款250 萬元、30萬元,合計共280 萬元,於預先扣除代 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之1,266,297 元貸款,並再扣除李 雅惠申辦本件借款所應負擔之開辦費5,000 元、火險費2,00 9 元及票查費200 元後,將扣除前揭金額後之餘額借款1,52



6,494 元匯入至李雅惠之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而李昭駿嗣 於96年9 月26日則將該筆借款餘額中之1,425,000 元匯入至 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後復將前開李雅惠之 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交還與李雅惠,並於帳戶中留存102,494 元以供李雅惠按月支付前開借款半年內之還款利息所用。二、李昭駿明知其依陳怡芳所託而藉由李雅惠之名義向大眾銀行 所貸得之前開280 萬元借款,於扣除前揭代償台北富邦銀行 之借款、向大眾銀行借款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及預留於李雅 惠之大眾銀行帳戶以供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之102,494 元後之 餘額1,425,000 元,於再行扣除其與陳怡芳間所約定辦理本 件貸款之代辦費42萬元、陳怡芳前所向其借貸之30萬元、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1,506 元、房屋 稅530 元、契稅15,924元、印花稅1,815 元、代書費18,000 元、影印費200 元、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費3,360 元、書狀費 80元、辦理買賣登記之登記費541 元及書狀費160 元後,所 剩餘額562,884 元依其與陳怡芳間之貸款合約約定,本屬其 依前揭貸款合約所應全數給付與陳怡芳之債務,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10月2 日 前之1 至2 日,至陳怡芳斯時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民生 路之餐廳內,將其所製作之扣款明細表交與陳怡芳,並於該 扣款明細上以虛列人頭費28萬元、虛列保證人費10萬元、浮 報稅金32,040元(扣款明細上列稅金15萬元,惟實際支付稅 金總額117,960 元,故有32,040元係屬虛增)、浮報代書費 15,844元(扣款明細上列代書費4 萬元,實付18,000元,加 計陳怡芳所需負擔之相關登記費用、影印費及印花稅後,實 際虛增15,844元)及重複扣取欲供李雅惠繳付半年內貸款利 息10萬元等巧立名目之方式,而向陳怡芳佯稱所貸款項於扣 底所有費用後,僅餘35,000元係其依約所應履行給付之款項 ,使陳怡芳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為辦理本件貸款已支付如李 昭駿所稱之高額費用,而同意僅收取扣除各該費用後之餘額 ,其餘部分則無庸給付,使李昭駿因此獲得免除給付如前所 列各該虛列及浮報款項而本屬其依約所應履行給付債務之利 益(合計利益為527,884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金額為94 8,899元,是其中差額421,015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下述),李昭駿後並於96年10月2 日,將該35,000元匯 至陳怡芳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嗣因陳怡芳發覺有異,不甘受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李昭駿李雅惠吳銘宗陳怡芳 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 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昭駿就上揭詐欺得利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5 頁),然被告李昭駿李雅惠吳銘宗陳怡芳固不否 認有上揭陳怡芳為委請李昭駿辦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 抵押借款事宜,李昭駿為使陳怡芳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故與 吳銘宗李雅惠商議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由所 有人高為民移轉至李雅惠名下,俾能順利貸款供陳怡芳使用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李 昭駿辯稱:系爭不動產是真買賣云云。被告吳銘宗辯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證件都是真的,買賣是真的有買賣, 嗣由李雅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這些權利是真的移轉 云云。被告李雅惠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真的,房子是 登記伊的名字,所以這些債務伊要負責,若陳怡芳之後不還 錢,房子就是伊的云云。被告陳怡芳辯稱:系爭不動產伊有 徵得伊男友高為民之同意,以借名關係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
㈠被告陳怡芳前於96年7 、8 月間,就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 款一事洽詢被告李昭駿,後於接受被告李昭駿之建議並於徵 得高為民之同意授權後,確有就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 義出售予債信良好之人,以便該人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 抵押借款,並就貸得款項供被告陳怡芳融通資金所用等情, 委託被告李昭駿代為處理相關申辦貸款及尋得適宜擔任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等事宜,且被告陳怡芳並先向被告李昭 駿借得30萬元;嗣被告李昭駿透過其友人即被告吳銘宗之協 助,而於徵得被告吳銘宗及其配偶即被告李雅惠之同意,由 被告李雅惠出面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而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名義移轉與被告李雅惠,嗣被告李昭駿並為被告李雅 惠開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並先行管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復並委由代書劉秋梅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而由被告李雅惠以系爭不動產為大眾銀行 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方式,向大眾銀行貸得金額合計280 萬元之借款;又被告李昭駿復並將大眾銀行於96年9 月19日 匯入至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280 萬元借款且經大



眾銀行先行扣除代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所欠之1,266,29 7 元借款、開辦費5,000 元、火險費2,009 元及票查費200 元後之餘額借款1,526,494 元中之1,425,000 元,於96年9 月26日全數匯入至其個人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 而留有102,492 元於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以供 被告李雅惠繳付上開借款之半年利息所用,且被告李昭駿其 後就上開借款與被告陳怡芳進行結算時,確有於96年10月2 日前之1 至2 日,在被告陳怡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民 生路之餐廳內交予扣款明細一紙,並據此向被告陳怡芳表明 上開借款於扣除上揭代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之欠款外, 再經扣除被告陳怡芳所應負擔之代辦費42萬元、人頭費28萬 元、保證人費10萬元、稅金15萬元、代書費4 萬元、先前借 款30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後,被告陳怡芳僅得收取35,000元 ,且被告李昭駿並於96年10月2 日將該35,000元匯入至被告 陳怡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李昭駿於原審審 理中所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高為民與被告陳怡芳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有關被告陳怡芳於徵得高為民之同意與授權後,確有 委託被告李昭駿代為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以出售被告李雅惠之 方式,以便藉由被告李雅惠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使 其得以該筆借款供作資金融通所用,且被告李昭駿於上開大 眾銀行貸款核撥之後,以所貸款項需扣除如被告李昭駿前揭 所承之代償台北富邦銀行欠款、代辦費、人頭費、保證人費 、稅金、代書費、先前其向被告李昭駿所借之30萬元及10萬 元之利息費用後僅剩35,000元為由,而僅有匯款35,000元至 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之證述(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 反面,第79至8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告吳銘宗李雅惠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渠等係受被告李昭駿所託,而由被告李雅 惠出面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待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雅惠後,被告李雅惠即依被告李昭駿之 安排開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嗣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大眾銀行 設定擔保後而向大眾銀行貸得金額合計共280 萬元之借款, 而後被告李昭駿於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交還與被告李雅 惠時,該存摺內留有10萬餘元之金錢以供被告李雅惠繳納本 件借款半年內之還款利息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原 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第96頁、第97頁反面);復有 被告陳怡芳代高為民與被告李昭駿所簽立之貸款合約書影本 1 份(原審卷第111 至116 頁)、被告陳怡芳向被告李昭駿 借款所簽立發票金額各為10萬元、15萬元及5 萬元之本票影 本3 紙(98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5 頁)、系爭不動產之建 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98年度他字第4168



號第6 至7 頁)、被告李昭駿所書立之扣款明細影本1 份( 98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9 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以高為民為出賣人、 被告李雅惠為承買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各1 份(98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23至27頁反面) 、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 98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30至34頁)、被告陳怡芳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98年度他字第4168號第61頁)、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99年度偵續字第 319 號卷第70至71頁)、被告李雅惠與大眾銀行間所簽訂借 款金額各為250 萬元及30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帳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88至10 4 頁)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99 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24 至127 頁)附卷可稽,則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㈡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人頭費28萬元及保證人費10萬元 為浮報虛列部分:證人即被告吳銘宗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 雅惠均無拿到28萬元之人頭費,一開始李昭駿找伊幫忙並無 開出任何好處或條件給伊,伊當時僅欲幫李昭駿做業績,只 有在最後過戶、貸款辦理完成後,李昭駿有請伊吃飯,並包 個3 萬到4 萬的紅包給伊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 58至59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當初要求伊老婆 (即被告李雅惠)去買高為民的不動產,是想幫李昭駿的忙 ,事後李昭駿確實有給伊一個紅包,因為時間已久,確實金 額伊忘了,印象中是4 萬到5 萬元,除了這次拿到的4 萬元 到5 萬元之紅包外,伊沒有任何其他的酬庸,伊老婆也沒有 ,李昭駿陳怡芳說要付28萬元之人頭費及10萬元之保證人 費,這些伊都不清楚,而且也都不屬實,伊沒有收這個錢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22 頁及其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李雅惠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當初買桃園縣八德市○○○村00號 建物是因為伊先生(即被告吳銘宗)認識李昭駿,當時伊的 信用良好,所以叫伊幫忙讓這個貸款可以順利貸下來,伊不 知道伊幫這個忙李昭駿給伊們多少報酬,伊也沒有拿到任何 報酬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告吳銘宗固因幫助 被告李昭駿完成本件貸款而有自被告李昭駿處收受紅包1 個 ,惟該紅包之金額依被告吳銘宗之記憶既僅約為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而與被告李昭駿所辯稱其有交付28萬元之人頭費 與被告吳銘宗李雅惠,就金額部分顯有不符。另觀諸被告 李雅惠於本件與大眾銀行所簽訂金額各為250 萬元及30萬元 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中,該等合約除以系爭不動產為大眾



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外,別無其他需另覓 保證人以為擔保之約定此情,有該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2 份及大眾銀行就被告李雅惠本件借款僅提供不動產擔保而無 提供保證人之說明函文1 份附卷為證(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28 至144 頁)。則被告李雅惠與大眾銀行間就本件 借款既無需另行提供保證人以為擔保之約定,被告李昭駿當 無支付10萬元與被告吳銘宗作為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費用之 必要。
㈢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稅金15萬元為浮報虛列部分:查 被告陳怡芳就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雅惠,以便被 告李雅惠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大眾銀行辦理上開貸款所 應負擔之相關稅金,分別為土地增值稅101,506 元、房屋稅 530 元及契稅15,924元,合計共117,960 元此情,有前開各 稅捐之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佐(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 72、75、76頁);則被告陳怡芳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所需負擔之稅金費用總額除前揭卷證所示總計為117, 960元 外,並無其他應負擔之相關稅捐費用此情,即堪認定。是被 告李昭駿在其所列舉之扣款明細中有關被告陳怡芳應負擔稅 金15萬元部分,顯有32,040元(計算式:15萬元-117,960元 =32,040 元)係其空言虛增藉以欺罔被告陳怡芳此情,亦堪 認定。
㈣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代書費4 萬元為浮報虛列部分: 證人即受被告李昭駿委託就系爭不動產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移轉登記之代書劉秋梅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李昭駿請伊幫 他擬定買賣契約,擬約完成後約隔十多天,李昭駿即將買賣 契約帶來給伊請伊幫他辦理買賣登記,相關稅單都是李昭駿 過來拿,把納稅收據給伊後伊再遞件辦過戶,代書費用總額 是18,000元,因本件有辦理土地建物移轉及抵押,費用是按 照公會的標準收,李昭駿並無另外按建物價值算佣金給伊, 因為伊等業界無此慣例,收費公會都有一定標準,伊確定代 書費是18,000元,土地過戶登記的規費是701 元、印花是 1,450 元、建物印花是265 元、書狀費共160 元,相關影印 文件費用可能到200 元,抵押規費按照抵押權的千分之一計 算(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第117 至118 頁)。又證人劉秋 梅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時,尚需支付登記費541 元、書狀費160 元及影印費200 元合計共90 1元,暨系爭土 地移轉之印花稅1,550 元及系爭建物移轉之印花稅265 元, 其為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需支付登記費 3,360 元及書狀費80元合計共3,440 元等情,既經證人劉秋 梅證述如上,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在卷可參(98年度他 字第4168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70、124 頁);縱認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欲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與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 擔保以為被告陳怡芳向銀行貸得借款之被告陳怡芳所負擔, 則前開合計共6,156 元之設定登記相關費用(計算式:541 元+160元+200元+1,550元+265元+3,360元+80 元=6,156元) 加上證人劉秋梅所實際收受之代書費18,000元即合計共 24,156元此部分,始為欲藉由上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被告李雅惠,以便由債信良好之被告李雅惠代為向大眾銀行 擔保借款之被告陳怡芳,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是被告李昭 駿所列舉之代書費4 萬元於扣除被告陳怡芳所應自行負擔之 24,156元代書費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所需費用後之15,844 元(計算式:40,000元-24,156 元=15,844 元),顯係被告 李昭駿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所向被告陳怡芳虛言謊稱浮報之不 實費用此情,復堪認定。又依上情顯示,劉秋梅就被告李昭 駿之犯行並未參與,亦無所悉,應屬不知情,附此敘明。至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昭駿所列代書費用部分係浮報17,859元 ,應有誤解,附此指明。
㈤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42萬元代辦費部分:被告李昭駿 受被告陳怡芳之託,而為被告陳怡芳辦理本件以移轉系爭不 動產與債信良好之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持系爭不動 產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再將所貸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 供被告陳怡芳使用,且雙方並有簽立貸款合約此情,既為被 告李昭駿陳怡芳於原審審理中所均予供陳明確而經認定如 上,則被告李昭駿提供與被告陳怡芳簽立之貸款合約書,其 外觀形式雖係以金茂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捷公司)為 受託提供貸款諮詢業務之一方,惟被告李昭駿原係為金茂捷 公司負責客戶業務並按件計酬而無實際出資成為股東,且金 茂捷公司於96年2 、3 月間已告知被告李昭駿將不再繼續營 業,並經李昭駿至會計師處簽立解散同意書,該公司並已於 96年4 月間解散等情,業據證人即金茂捷公司之原負責人徐 嘉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78 至 179 頁),並有經濟部100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內所附金茂捷公司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經濟 部准予解散登記暨桃園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等相關函文在卷 可佐(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55 至172 頁),是金茂 捷公司業於96年4 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解散登記而於後 未有營業此情,即堪認定。則被告李昭駿於96年8 月23日持 以供被告陳怡芳簽立之貸款合約書,其形式外觀雖係以金茂



捷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一方,然金茂捷公司斯時既已解散而未 有營業,被告陳怡芳於96年8 月23日代高為民所簽立之上開 貸款合約書,係被告李昭駿為求便利而以金茂捷公司先前所 用之制式契約,以供其與被告陳怡芳簽立上開貸款合約所用 此情,自堪認定,是該契約中所列之乙方即受託人雖載為金 茂捷公司,惟依被告李昭駿陳怡芳於簽立該合約時之真意 觀之,已足推認,該合約中所指之受託人實應指被告李昭駿 無誤。惟就被告李昭駿陳怡芳間就上開貸款合約所約定之 代辦費用數額究係為何,被告李昭駿前於偵查中供稱:伊當 初有向告訴人(即指被告陳怡芳)說明伊收百分之25的代辦 費,因伊有詢問被告陳怡芳之信用狀況,陳怡芳稱其無法去 申請貸款,伊查詢得知陳怡芳及高為民信用不佳,所以才會 評定陳怡芳所應收之代辦費為百分之25此等級等語(98年度 他字第4168號卷第7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32頁) ;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伊列予陳怡芳之明細中所指之 代辦費42萬元,就是當初伊跟陳怡芳約定合約書上所列百分 之25的代辦費用,原本的百分之25應該是給伊的,但陳怡芳 跟伊說太高,要伊降低一點,伊說好,降成百分之15,所以 280 萬元的百分之15就是4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1頁),而 被告李昭駿復並提出被告陳怡芳經高為民授權而代高為民與 其簽訂之貸款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徵(原審 卷第111 至116 頁)。依該合約書內所附委託書之約定內容 可知,訂約雙方既已明確約定於貸款撥付之時,應支付核款 金額百分之25為乙方(即實指被告李昭駿)之代書費(見原 審卷第114 頁),則本件大眾銀行之核貸金額既為280 萬元 ,被告陳怡芳依約所應負擔之代辦費用自為70萬元甚明(計 算式:280 萬元*25%=70萬元)。而被告李昭駿既稱其於扣 款明細中所列代辦費42萬元,係因被告陳怡芳認渠等原所約 定以核貸金額百分之25作為代辦費金額過高,故其始減以核 貸金額之百分之15即42萬元(計算式:280 萬元*15%=42萬 元),作為本件受託所收取之代辦費,則被告李昭駿原本依 約既得請求被告陳怡芳給付70萬元之代辦費,嗣經酌減而改 僅收取核貸金額百分之15即42萬元作為本件之代辦費用,則 被告李昭駿就此所列應與扣除之42萬元代辦費部分,自屬其 依約本得向被告陳怡芳請求扣除之款項,而未有何虛增不實 之情。又被告陳怡芳於原審審理中雖先證稱:貸款合約書中 所附委託書上所列甲方同意貸款過戶甲方時,支付乙方核款 金額百分之25作為乙方前開第一項的代書費,這個「25」的 欄位在伊簽名時,是空白還沒有填的,且伊在簽名時也沒有 看到收費標準,伊沒有問李昭駿代辦費用到底多少錢等語(



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然其嗣復證稱:伊不 認為伊找李昭駿辦這個貸款一毛錢都不用付,李昭駿不是義 務幫伊辦這個貸款,伊知道他應該會酌收費用,…伊請人幫 伊辦事,要付多少代價,都有事先講好,伊也知道要付多少 錢,伊去買東西會看標價,若未寫標價,也會問老闆這個多 少錢,伊會考慮伊要付多少錢、多少成本,伊拿到的東西或 得到的服務跟這個成本是否相稱、划算,伊才會決定要不要 買或是否請人幫忙等語甚明(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反面) 。依被告陳怡芳之前開證述,其依個人自身之生活經驗,於 購買商品或服務之時,既均會就自身因此所需支付之代價, 向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予以詢價,則其於此次委請被告 李昭駿辦理本件貸款之時,焉有未向被告李昭駿詢問相關代 辦所需支付費用之理;又被告陳怡芳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證 稱其於本次委託被告李昭駿前,並無此種委請民間代辦公司 辦理貸款之經驗(原審卷第90頁),則其於此次委請被告李 昭駿為其辦理本件貸款之時依其先前交易習慣,更應就申貸 內容、申辦程序及所需之代辦費用數額均予詢問斟酌,始與 其自身先前之生活經驗相符。又被告陳怡芳既證稱其於請人 辦事時,會先就因此所需支付之代價、成本予以問明,且其 亦證稱被告李昭駿並非義務幫其辦理本件貸款,復再佐以被 告陳怡芳既係因其個人與高為民之債信非佳,難以再以系爭 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因而委由被告李昭駿藉上述移轉系爭不 動產與債信良好之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持系爭不動 產向銀行辦理擔保借款,則其對被告李昭駿為順利辦妥本件 貸款,勢必須藉由更多之包裝、程序及花費,以使信用不佳 之客戶得以貸得金錢此情,自有所認識,而此等包裝所需之 成本支出本應包含於雙方所約定之代辦費用內此情,亦理應 為被告陳怡芳所得明確知悉,從而,被告陳怡芳於委託被告 李昭駿代為辦理本件貸款之時,其就被告李昭駿需透過此等 包裝方式,以較一般自行向銀行申貸更為繁複且成本更高之 方式申貸,而需收取較一般申貸更高之成本費用此情,自亦 知之甚詳。則被告陳怡芳前雖證稱被告李昭駿並未告知代辦 費用,且其亦未有詢問,然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既與其 個人先前之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被告陳怡芳就此 部分所為之證述,自難逕信為真。另查,被告李昭駿與被告 陳怡芳所簽立之貸款合約中已約明被告陳怡芳應支付核貸金 額之百分之25即70萬元作為本件貸款之代辦費此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上,衡情若非被告陳怡芳確有因認以核貸金額之百 分之25作為收費基準過高,而就收費比例向被告李昭駿有所 討價還價,嗣經雙方折衝協議而合意降以核貸金額之百分之



15 即42萬元作為代辦費,被告李昭駿本即依約向被告陳怡 芳主張收取70萬元之代辦費即可,其焉有自行放棄收取70萬 元較高額之代辦費,而逕行降價僅收取較低42萬元代辦費之 理。基此復亦可證,被告陳怡芳委請被告李昭駿代辦本件貸 款,其等原所約定之代辦費係核貸金額之百分之25,嗣因被 告陳怡芳就此一收費比例有所意見而與被告李昭駿再行洽談 並予討價還價,後經雙方折衝始口頭合意降以核貸金額之百 分之15作為被告李昭駿收取代辦費之基準而未再更改於上開 貸款合約中,是被告陳怡芳既就上開代辦費之收費比例有與 被告李昭駿進行協商洽談,則其對本件貸款所應支付之代辦 費,自有所認知而難空言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陳怡芳有關 其均不知本件貸款之代辦費數額為何之證述,自與事實不符 而難採信。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代辦費42萬元,亦認為 係被告李昭駿虛列之金額,應有誤解,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昭駿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其 所列與被告陳怡芳之扣款明細中,就有關人頭費部分、保證 人費、稅金、代書費及利息之款項中,各有如上所揭之28萬 元、10萬元、32,040元、15,844元及10萬元合計共527,884 元部分,係屬其以上開巧立名目不實虛列浮報費用之方式, 藉以詐騙被告陳怡芳,致被告陳怡芳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 其依約就此527,884 元部分並無請求被告李昭駿給付之權, 因而免除被告李昭駿依約就此部分所應負擔之債務,並致被 告李昭駿因此獲有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此情甚明。足認被告 李昭駿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 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 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 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裁判要旨參照)。若被告等係通謀訂立 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 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08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㈧被告李昭駿辯稱:高為民、陳怡芳李雅惠間確有以信託之 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大眾銀行核准貸款280 萬元予李 雅惠,係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之價值及李雅惠個人之信用狀況 ,並評估倘李雅惠未遵期清償,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之金額約略應足清償貸款金額之情形後核貸上開金 額,且系爭房地於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除全額清償大眾 銀行之貸款外,尚有餘額發還李雅惠,足徵大眾銀行並未受 有任何損害,亦無任何遭詐騙可言。且高為民為系爭房地之 原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就有權自由處分系 爭房地,而高為民既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李 雅惠,就地政機關而言,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正確無 誤,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 確性亦不生影響,從而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 自無妨礙;被告李雅惠供稱:當時被告李昭駿來找伊老公吳 銘宗幫忙,伊老公才叫伊幫忙,所以在簽約進行過戶當時伊 跟李昭駿有見面,並知道此事,當時有講說陳怡芳會負責把 應付的貸款存入戶頭,半年後會將該房屋移轉回去,若陳怡 芳未依約處理,則伊等可以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本院卷第 63頁反面),房子轉登記時,伊是百貨公司的職員,並沒有 交付房子買賣價金,那時吳銘宗說幫朋友忙,會留10萬元在 帳戶裡面扣,如果陳怡芳沒有付房貸利息,房子就變成伊的 ,10萬元夠扣半年,後面200 多萬元是伊要繳貸款,伊想說 陳怡芳應該不會跑掉,除了10萬元在戶頭裡面,其他伊沒有 收任何錢(本院卷第105 頁),帳戶裡面的10萬元完全用在 繳交半年貸款所用,因為當初約定半年後就會過戶回去(原 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伊那時候吳銘宗叫伊幫忙,對銀行 的貸款,伊也負了該負的責任,稅金伊等也有去繳,那時候 信用的部分也一直維持,半年後陳怡芳沒有把房子過戶回去 ,伊也沒有辦法繳錢,不知道如何處理這房子,後來大眾銀 行也把房子拍賣,伊對銀行負責的部分伊也負責到了,伊那 時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犯法(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吳銘 宗於本院供稱:伊等沒有拿到28萬的人頭費及10萬元的保證 人費,只有在事後收到4 至5 萬元的紅包,但是正確金額不 記得(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當時因為李昭駿說半年後房 子會買回去,如果沒有買回去,房子就變成伊等的,280 萬 元由伊等負擔,房子伊不知道市價,伊等當時是想說半年之 後,對方如果可以還房貸,就把房子移轉回去,不行伊等就 承接房子,伊事後有拿4至5萬元的紅包,其他沒有收任何錢 。有關房子移轉的稅都是李昭駿在處理,伊等都沒有付稅金



(本院卷第105 頁),當時幫忙純粹就買一間房子,半年後 他會將房子轉回去,伊不知道這樣是犯法。政府機關的稅單 伊等都有在繳。是伊等自己沒有能力付不出來時,因為伊等 知道這房子是伊等買的,伊等要負責任,銀行有任何問題, 包含要法拍,伊都有跑過去知會說伊沒錢付了,左右鄰居都 可以證明,房子要法拍,所有的稅金都是伊等在付,因為伊 等認為房子是伊等的,所以要繳那些稅(本院卷第106 頁) ,並辯稱:李雅惠與高為民所為應屬擔保信託行為,應不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之「信託登記 」係指依據信託法所為之不動產信託,但就本案所涉之信託 行為,受益人乃純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處分,與信託法 之信託定義不合,因此並無法依照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為信託 登記,故被告等乃不得不選擇性質相近之買賣為移轉登記之 原因行為。而讓與擔保既為合法行為,則被告等所為亦應不 構成違法。被告李雅惠與證人高為民所為應為附條件之買賣 行為,應非假買賣,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實承認附條件買 賣之存在,而就被告李雅惠與證人高為民所為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之行為而言,先由李雅惠貸款支付280 萬元予賣方高為 民及陳怡芳,後雙方始進行所有權之移轉,僅係買賣雙方另 約定陳怡芳、高為民可於半年內以同額價格買回,換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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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茂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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