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顯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11日入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原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1年10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於92年5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 原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㈡9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101 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 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中午12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針筒2支、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手機1支,經魏 顯傑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3頁、第36頁,本院卷第第44頁反面、第45頁 ),且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505 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57頁),此外復有查扣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個可證(見1505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11 日入臺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1年10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2年5月1日停止處分 出所,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 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即深感毒海無涯,不僅勞財傷身,還會影響家庭的和諧, 對個人及家人的有形無形的禍害甚鉅,便決心戒除吸毒惡 習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新北市聯合醫院板 橋院區)自動請求治療;被告於99年間(詳細時間以診斷 書為準)即自動請求治療直至101年4月17日,而被告於 101年2月24日中午為警查獲驗尿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2項規定之「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是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 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 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 經查獲」,依其文義,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 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 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 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 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條之適用, 以施用毒品後尚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即自動請求治療,而 於治療中始被發覺其「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該 施用毒品犯行,始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於參與減 害替代療法後,又再吸毒,則與該條鼓勵吸毒者戒毒自新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經查,經本院函詢新 北市聯合醫院,被告於97年5月22日起服藥至98年4月8日 退出,又於99年6月15日入案至101年5月2日退出,有該院
101年12月7日新北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97年5月間起即請求治療, 且有二次治療記錄,而本件被告復於101年2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 ,依上開說明,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於治療 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行為若仍可邀不起訴 處分之寬典,則無異鼓勵戒毒毅力不堅者於吸毒前先行參 加減害替代療法,藉以規避法律之處罰,被告執此上訴請 求改判云云,自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 ,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 表示已有戒癮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 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至於針筒2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SIM卡1張、三星牌手機1台,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上 訴意旨另以:其於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報名職訓課程,
並順利結訓且報考100年度女子美髮丙級、乙級證照檢定考 試,美髮丙級及格順利取照及女子美髮乙級學科及格之成績 ,其有戒除惡習重新做人之決心及社會適應生存之能力,請 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此上訴理由縱係屬實,亦與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被告據此 請求減輕其刑,亦不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均不可採,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