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411號
TPHM,101,上易,2411,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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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242
6號,中華民國101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采蓁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間與案外人 彭維祥仍為夫妻,彭某向被告誆稱其姐欲匯款給我們作為小 孩之奶粉錢,被告當然深信不疑,因而向母親借用帳戶提款 卡轉交彭某使用,事後立即將提款卡返還母親。被告純粹是 相信彭某之說詞,而遭利用,絕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二〉 至於被告之銀行戶頭是否遭凍結部分,因被告於同年3、4月 間經警方告知被告之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以為 全部帳戶均遭凍結,因此,在彭某表示欲借用帳戶供其姐匯 款時,才會轉向母親借用提款卡交其使用,被告根本不知尚 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可供使用,否則何必再向母親 借用銀行提款卡?〈三〉據悉案外人彭維祥又與外遇對象陳 婉綺使用相同之手法詐騙他人,如果陳婉綺也是受彭某之利 用而犯幫助詐欺罪,即可知彭某為詐欺之慣犯,一再利用親 近之人做為犯罪之工具云云,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原審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 犯意、被告確有交付其母之提款卡予案外人彭維祥彭維祥 確有向被害人林于惠施詐致林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暨被 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各節,均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 之理由;且其刑度之量定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茲被告仍 執陳詞,援引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犯罪,洵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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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