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053號
TPHM,101,上易,2053,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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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紘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睿紘為原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騰淞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騰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竹縣關西鎮鎮 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為辦理關西鎮公 所「關西鎮新力里九鄰駁坎及攔砂壩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之發包,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舉行公開招標,採訂有底 價之最低標決標,核定底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開 標結果以騰淞公司之投標價二十萬元為最低標得標,嗣騰淞 公司繳納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二萬元,並於得標後十日內之 某日與關西鎮公所簽訂工程合約,約明騰淞公司應依包商估 價單及工程圖說承攬施作本案工程,而於契約驗收後關西鎮 公所將撥付百分之百契約價金總額二十萬元予騰淞公司。二、詎楊睿紘明知工程項目之施作應符合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之設 計尺寸,不得偷工減料,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騰淞 公司名義向關西鎮公所申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工後,竟意 圖為自己所營騰淞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恃關西 鎮公所驗收人員實際上無法每日親抵本案工程現場監督廠商 按圖施工,日後驗收時僅會對本案工程進行抽驗,而本案工 程中擋土牆基礎部分係埋在溪水下,施工完竣後已遭外表混 凝土隱蔽即無法直接以目視方式查驗等情,遂故意不按契約 設計圖說規定尺寸施作,指示與其無犯意聯絡之怪手挖土司 機吳國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及模板師傅錢光田 ,將本案工程如設計圖說A段工區之新設擋土牆基礎深度僅 施工為二十公分,未達設計圖說所示之一百二十公分,且基 礎內部埋有爛泥、卵石等物代替混凝土為基礎內之填充物, 以此等偷工減料之方式施作本案工程,再以騰淞公司名義於 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函關西鎮公所以其已依照工程合約設計圖 說施工完畢之詐術,報請派員驗收,經該公所覆函訂於同年 月十一日會同現場驗收後,致不知情之該公所驗收承辦人邱 美鈺及監造單位美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昌公司)人



薛於藝蔡宗蒲等人於是日會勘後,均陷於錯誤,誤認騰 淞公司有按合約設計圖說規定尺寸施作,並無偷工減料,而 查除開擋土牆排水器實作數量結算差一組外(圖說十二組, 現場查驗為十一組),均認驗收結果為「尚符」,致使騰淞 公司原可依照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於驗收後十五 日內辦理點交請款。嗣因關西鎮某受益戶於同年十月十七日 至關西鎮公所陳情本案工程施工不當,經該公所函知騰淞公 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會同新力里里長張漢達 、該受益戶及該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該受益戶於會勘現場 表示A段新設護岸涉偷工減料,基礎深度僅六十公分左右, 不符圖說要求;至於B段攔砂壩,其施作高度不符圖說要求 ,且現場觀之,該攔砂壩下方有PVC管通過,且基礎已遭 淘空等語,關西鎮公所乃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對A工 區實施基礎深度穿透試驗,並函知騰淞公司及美昌公司派員 到場,且請騰淞公司轉知混凝土廠試驗人員到場及就B工區 拆除重作,經關西鎮公所驗收承辦人邱美鈺、美昌公司林淵 嵐於是日現場抽驗,發現A工區基礎深度鑽透部分抽驗結果 僅二十公分,挖開基礎工程亦發現有爛泥及卵石之填充物, 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函請騰淞公司打除重做,以及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所複驗,騰淞公司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發文予關西鎮公所稱缺失改善完成報請擇日複 驗,嗣因就本案工程是否需拆除重做該公司與關西鎮公所互 有爭議,而美昌公司致函關西鎮公所表示騰淞公司於A段新 設護岸僅將基腳(三十公分)打除,並重新補強基腳部分, 並未將上部牆身部分打除,B段新設攔砂壩僅將原施作之攔 砂壩基礎加深及加寬,並未將原施作完成之攔砂壩打除,關 西鎮公所懷疑騰淞公司僅於新設駁坎下方基礎處外部補強粉 飾缺失,上部牆身強度(安全性)仍有顧慮,經該公所於九 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由承辦人員會同主計室主任 及政風室主任現場勘查,經量測開挖處,外露高度約三百五 十公分,其下為既有擋土牆基礎、爛泥及現地採取之卵石, 新設灌漿之基礎深度僅二十公分,未達圖說規範,偷工減料 達九十公分等情,而於同年月十三日發函騰淞公司終止本案 工程契約,除就基礎未施作部分價金應扣除外,另依工程合 約補充說明書五之㈠規定再處罰扣款金額之六倍罰款,再經 騰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九十八年十 月一日會同現場進行基礎開挖,開挖深度僅三百四十公分( 距頂),扣除外露高三百十三公分,實際開挖深度二十七公 分,且依關西鎮公所拍攝照片顯示開挖坑處有許多細石散料 (楊睿紘並稱願於同年十月二日預審會議中表示願打掉重作



,要求不要繼續開挖之意),仍不符設計圖說及工程品質之 要求,繼之騰淞公司對關西鎮公所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八九號判決駁回騰淞公司之訴在案),關西鎮公所並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日先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究本案工 程刑事責任,於同年月十三日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會同關西鎮○○○○○○○○○○於 ○○區○號00三、00四號駁坎正中央基礎部分下方部分 ,開挖結果僅約二十公分,基礎內並有爛泥、卵石等物,查 悉上情,關西鎮公所遂依約與騰淞公司解除契約,未撥付任 何工程款,楊睿紘始未得逞而未遂。
三、案經關西鎮公所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一七一0號、第七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錢光 田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關係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是證



人錢光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關係身分所為之陳述,雖 未具結,然既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證人 錢光田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在案,顯已踐行合 法調查程序,是證人錢光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關係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 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 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 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 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 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 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 人林淵嵐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三七頁),然查證 人林淵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偵查筆錄之製作 過程,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狀 ,所為陳述又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有證人林淵嵐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他字卷 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且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 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原審提示證人林淵嵐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在案,已足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 釋明證人林淵嵐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 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除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 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第 五0頁至第五七頁、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茲審酌本案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睿紘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件工程我沒有偷工減料,施工深度有一百二十公分,裡面有 卵石是因灌漿的時候模板倒出來,所以會摻一些卵石,倒出 來的漿再灌回去,我認為是不會對結構有影響的,這是一種 工法。工程上就算有瑕疵也不應該被認為是詐欺,尺寸一百 二十公分是有的,相片也有,我都有照設計圖說來做,沒有



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騰淞公司實際負責人,騰淞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投標關西鎮公所發包之本件工程,並於當日得標,契約工程 款為二十萬元,關西鎮公所與該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合約,其 即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與同案被告吳國良以及證人錢光田即 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板模工一同施作本案工程等事實,此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下列證人及同案被 告分別證述及供述在卷:
⒈證人林少梅即騰淞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騰 淞公司參與投標本案工程時,渠係負責人,本案工程得標 後,係渠請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帶領工人前去施作,現場 施作情形均由被告負責,渠不清楚,被告是騰淞公司現任 負責人等語(他字卷第一二一頁)。
⒉證人薛於藝即美昌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美昌 公司接受關西鎮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實際動工者為騰淞 公司。驗收是美昌公司跟關西鎮公所一起驗收。我是負責 人,實際驗收這件案件的是林淵嵐等語(他字卷第二六0 頁至第二六一頁);以及證人林淵嵐亦即原任職於美昌公 司,曾參與本案工程之驗收於偵查中證稱:美昌公司有承 包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九鄰駁坎及攔砂壩工程設計及監造 ,但設計、監造都不是我負責,我只有去過一次驗收等語 (他字卷第二六八)。
⒊證人邱美鈺即原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佐,亦係本案工 程主驗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七年三月到一0 0年十一月擔任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佐期間,有負 責關西鎮新力里九鄰駁坎及攔砂壩工程驗收工作,是該工 程主驗人員,不負責監造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 七五頁)。
⒋同案被告吳國良即參與本案工程施作,負責灌漿、開挖工 程之挖土機司機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騰淞公司承攬關西鎮 公所發包的駁坎跟攔砂壩工程,我有開挖土機參與施做, 我不算是騰淞公司員工,是點工,騰淞公司楊睿紘委託我 到現場開挖土機,楊睿紘是老闆,會到現場去,但沒有一 直都在那裡,一天會去兩、三次,他在場會指示我們要怎 麼做,叫水泥時他也會在場等語(他字卷第二三五頁、第 二三六頁);以及證人錢光田即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板模 工於偵查中指稱:我有參與騰淞公司關係鎮公所駁坎及攔 砂壩工程,負責釘板模,灌漿、開挖基礎工程是由怪手司 機處理,被告會到現場交代怪手司機施作方式,我與怪手 司機施作位置不同等語(他字卷第二三九至第二四一頁)




㈡騰淞公司在標得本案工程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騰淞公 司名義去函向關西鎮公所表示業已依照工程合約設計圖說施 工完畢,報請派員驗收,經關西鎮公所函覆定於同年月十一 日會同現場驗收,該日由邱美鈺即關西鎮公所驗收承辦人、 監造單位美昌工司人員薛於藝蔡宗蒲等人進行會勘,除認 擋土牆排水器實作數量結算差一組外(圖說十二組,現場查 驗為十一組),驗收結果「尚符」。嗣因關西鎮公所於九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接獲某受益戶至關西鎮公所陳情本案工程施 工不當,經關西鎮公所公函知騰淞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下午二時會同新力里里長張漢達、該受益戶及該公司人 員至現場會勘,該受益戶於會勘現場表示A段新設護岸涉偷 工減料,基礎深度僅六十公分左右,不符圖說要求,至B段 攔砂壩,其施作高度不符圖說要求,以及現場觀察結果,B 段攔砂壩下方有PVC管通過,且基礎已遭淘空,關西鎮公 所故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對A工區實施基礎深度穿透 試驗,並函知騰淞公司及美昌公司派員到場,並請騰淞公司 轉知混凝土廠試驗人員到場及就B工區拆除重作。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二日現場抽驗結果,發現A工區基礎深度鑽透部分 抽驗結果僅二十公分,挖開基礎工程亦發現有爛泥及卵石之 填充物,旋即函請騰淞公司打除重做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報所複驗。騰淞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 文予關西鎮公所稱缺失以改善完成報請擇日複驗。嗣因關西 鎮公所與騰淞公司就本案工程是否需拆除重做互有爭議,而 美昌公司致函關西鎮公所表示騰淞公司於A段新設護岸僅將 基腳(三十公分)打除,並重新補強基腳部分,並未將上部 牆身部分打除,B段新設攔砂壩僅將原施作之攔砂壩基礎加 深及加寬,並未將原施作完成之攔砂壩打除,關西鎮公所懷 疑騰淞公司僅於新設駁坎下方基礎處外部補強粉飾缺失,上 部牆身強度(安全性)仍有顧慮,經該公所於九十八年四月 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由承辦人員會同主計室主任及政風室主 任現場勘查,經量測開挖處,外露高度約三百五十公分,其 下為既有擋土牆基礎、爛泥及現地採取之卵石,新設灌漿之 基礎深度僅二十公分,未達圖說規範,偷工減料達九十公分 等情,而於同年月十三日發函騰淞公司終止本案工程契約, 除就基礎未施作部分價金應扣除外,另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 書五之㈠規定再處罰扣款金額之六倍罰款,再經騰淞公司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會同 現場進行基礎開挖,開挖深度僅三百四十公分(距頂),扣 除外露高三百十三公分,實際開挖深度二十七公分,且依關



西鎮公所拍攝照片顯示開挖坑處有許多細石散料,仍不符設 計圖說及工程品質之要求,繼之騰淞公司對關西鎮公所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駁回騰淞公司之訴在案), 關西鎮公所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先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查究本案工程刑事責任,於同年月十三日經同署檢 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會同關西鎮○○ ○○○○○○○○於○○區○號00三、00四號駁坎正中 央基礎部分下方部分,開挖結果僅約二十公分,基礎內並有 爛泥、卵石等驗收經過及結果等事實:
⒈亦經證人邱美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工程分為兩區, 分別為A工區新設擋土牆及B工區新設攔砂壩,兩工區在 安全結構上不會互相影響,騰淞公司在他字卷第四二頁函 文所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的驗收,就是該公司報請在 那天驗收的事,我有負責那天的驗收,依驗收紀錄,擋土 牆排水器依實作數量結算,因圖上應有十二組,現場只作 十一組,除此之外就沒有不符的地方,驗收結果是尚符, 原本按照我正常驗收流程,也會去抽驗收尺寸部分,因那 時擋土牆基礎部分是埋在水底下,所以沒去驗收此部分, 那時也無法以肉眼發現基礎深度是否符合工程圖說,如果 不用開挖方式是無法發現擋土牆基礎深度不夠的問題,我 們主驗是抽驗,針對基礎部分,我沒有抽驗,我驗收工作 做完,接下來流程是主辦人員的工作。就我的工作經驗, 關於在水下面的基礎工程,在驗收時因為基礎他們做完, 他們會再用砂石圍在旁邊,所以沒辦法確認深度,縱使不 是在水下,他們會把砂石回填在基腳的部分,只要是基礎 工程都會有這特性,比較不會被列為抽驗的範圍,因基礎 工程有如此特性,關西鎮公所有請監造來防弊,還有請廠 商拍攝施工照片給主辦人員游昆憲,結算時要附照片。依 照他字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簽呈內容,後來關西鎮公所 因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到現場勘查本案工程,當天就A工區勘查結果詳如我在他 字卷二七頁簽呈上面所寫,就是如果A工區基礎鑽透試驗 無法改正時,請廠商重新施作,另顧問公司跟我們說B工 區與原設計意旨不符,當天所勘查照片就是他字卷第二八 頁的照片,照片上站在中間的人好像是被告,勘查結果好 像看不出有符合圖說,且基礎深度不足,好像是請人家鑽 透才判斷出來,因這疑點,才會讓我們在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二日又去做第二次驗收。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關西 鎮公是針對擋土牆基礎部分去驗收,好像是請人家鑽透,



鑽透實驗結果不符設計圖,驗收紀錄:樁號A段00三‧ 四,驗收項目是新設擋土牆基礎深度,竣工圖尺寸,深一 百零九公分(但是我在驗收紀錄英文代號誤打為M公尺) ,驗收尺寸厚度二十公分,驗收結果不符,有把基礎工程 挖開,我有看到爛泥與卵石,被告說他有符合他字卷四三 、四四頁所示的試驗,此無法認定被告施作有符合本案工 程原設計圖說,這部分證人林淵嵐已證稱這報告只能說明 強度部分,但被告楊睿紘施工沒有按照尺寸施工,從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騰淞公司發函已經施工完畢,到了同年 十一月十二日第二次驗收過程中,沒有特別大水沖刷這基 礎工程,也沒有掏刷基礎工程的事件;後來關西鎮公所就 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發函給騰淞公司,要求要將A、B 工區都拆除重做。就我擔任主驗的工作經驗,設計圖說的 基礎工程需要一百至一百二十公分,但實作深度只到二十 公分,這會造成基腳不穩,整個擋土牆會倒掉,爛泥與卵 石也不是基礎工程裡面原本就會包含的內容物等語綦詳( 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六頁)。
⒉核與證人林淵嵐⑴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八十九年到九十八 年間都都在美昌公司任職,有參與一次本案工程驗收,驗 收結果因鑽透度不夠,即鑽透出來的基礎深度不足,可以 鑽到混凝土的部分只有二十公分,再鑽下去就鑽不到東西 ,本案工程不合格的部分就是基礎深度不夠,且基礎裡面 不可以有卵石、石頭,要全部是混凝土等語(他字卷第二 六八頁、第二六九頁);以及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任職之美昌公司有應關西鎮公所的要求去現場驗收本案 工程,分別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 我有參與過一次,但因驗收紀錄上協驗人員是美昌公司同 事蔡宗蒲簽名,所以我不確定哪一次有一起去,就從本案 工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次的驗收紀錄上面來看, 有一次是二十公分,那是不符的,我確定我參與的是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次驗收,偵訊時我說鑽透度不足是 指鑽出來厚度只有二十公分不符施工圖說,可能基礎沒有 挖那麼深,導致厚度不足,依圖說上來看,結算只有二十 公分,看A段施工橫斷面圖,看到我們樁號000到00 0七‧七,他的基礎只有二十公分,是四百零三公分減掉 三百八十三公分,等於二十公分,下方也是一樣,二百九 十三公分減二百七十三公分,只有二十公分,這應該就是 結算部分,等於實作數量,原本設計的圖說在合約的最後 一頁,這是當初的設計圖說,一樣是A段施工橫斷面圖, 上方所顯示是五百二十公分至四百公分,這樣顯示基礎深



度應該要一百二十公分,這是樁號00八的位置需要一百 二十公分,至於下方的圖顯示四百公分至三百公分,這是 樁號0的位置深度要一百公分,就是要漸漸加深的意思, 那次並沒有驗收B工區攔砂壩工程部分,他字卷第三九頁 是美昌公司依照我驗收後意見所出具的函文,這上面只說 部分改善的,我不曉得之前關西鎮公所要求的函是叫他們 全部打除重做或是如何處理。後來我也有在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與十月一日到現場就本案工程進行基礎開挖會勘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勘結果,上面寫騰淞公司沒有 帶鑽心的機具,所以沒有基礎開挖。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會 勘結果,上面顯示廠商開挖深度是三百四十公分,扣除裸 露的三百十三公分,只有二十七公分,應是不符。但廠商 有表示要找工人繼續開挖,同意以五千元代價,這部分可 能是公所與廠商的協議,所以我不知道,我以數據來看, 二十七公分也是不符基礎深度,騰淞公司所提的他字卷第 四二、四三頁圓柱試體抗壓強度及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只能試驗混凝土的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說的抗壓強度,但 與基礎深度無關聯性,如果工程符合上開兩個試驗,不當 然等同所施作工程沒有偷工減料的情形,因為我們設計圖 說上還有各種擋土牆及施作的尺寸,施工需要達到設計圖 上的尺寸,才能符合驗收合格的條件確保工程的安全性, 強度是施工的品質,尺寸是施工的量,所以被告楊睿紘所 拿出的強度試驗報告能證明混凝土的品質達到合約要求的 品質,但本件是在爭執所施工的深度沒有達到合約要求的 深度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三頁)相符。 ⒊證人邱美鈺、林淵嵐上開所證各節,復分別有九十八年四 月七日關西鎮公所建設課現場勘查照片(他字卷第三頁、 四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九八0三六一號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他字第六頁至第一二頁)、關西鎮 公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關鎮建字第0九七00一三三八 九號、關西鎮公所建設課簽呈、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勘 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關鎮建字第0九 七00一四五三一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關鎮建字第 0九八000二二五一號、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關鎮建字第 0九八000二五五六號、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關鎮建字 第0九八000四七0二號、九十八年六月九日關鎮建字 第0九八000七五0六號、九十八年一月七日關鎮建字 第0九七00一五四八六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關鎮 建字第0九八000二九五四號、九十八年九月七日關鎮 建字第0九八00一一八六一號函(他字卷第二四頁至第



二八頁、第三0頁、第三六頁、第四0頁、第五九頁、第 六0頁、第六八頁、第三五頁、第四五頁、第八0頁)、 信強材料檢測中心試驗報告(他字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 )美昌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美昌字第九八00二0 二七-一號函、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美昌字第九八00六0 0三-一號函(他字卷第三九頁、第六七頁)、九十八年 四月七日擋土牆中央段基礎開挖之照片影本及彩色影本( 他字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工程訴字第0 九八00四一0二六0號開會通知單、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基礎開挖會勘紀錄、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基礎開挖會勘 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工程 訴字第0九八00五二七六七0號函暨函覆之本案工程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他字卷第八一至九0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履勘筆錄 及拍攝照片(他字卷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一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 書(他字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反面)、關西鎮公所 一00年八月三十日關鎮建字第一00三00三四0一號 函暨函覆之決標定期彙送、開標簽到簿、開標/議價/比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底價表、底價封、投標須知 、關西鎮公所建設課簽呈、關西鎮公所聯合發包中心委託 採購發包單、本案工程公告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 採購標單、工程合約、驗收紀錄、騰淞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施工圖說、合約保證書、保固切結書、補充說明書、包 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採購標單、投標須知、施工 規範(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五九頁、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 、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六七頁)、騰淞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騰淞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竹(騰)工字第0七00 00七七號函、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竹(騰)工字第0八0 00二九八號函、關西鎮公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關鎮 建字第0九七000六00七號函、九十七年九月三日關 鎮建字第0九七00一00九四號函、關西鎮公所九十七 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驗收紀錄、美昌公司數 量計算表、數量計算單、關西鎮公所結算明細表、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第 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四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工程訴字第0九九000七七七八0號函( 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九年度訴字 第一八九號案件之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五日準備程



序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八 0頁正反面、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三頁、第八六頁反面至 第八七頁反面)、關西鎮民代表會第十八屆第十九次臨時 會提案(原審卷第八一頁)、採購申訴委員會名單(原審 卷第八一頁反面至第八二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申請書(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電話 紀錄(原審卷第八四頁)、經濟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 授中字第0九九三二八一六二四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照片影本、施工平 面圖(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一頁反面)、最高行政 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0六號裁定(原審卷第一00頁 、第一0一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拒絕往來廠 商名單及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網頁列印(原審卷第一0九頁 至第一0九頁背面)、騰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 卷第一一八頁)、騰淞公司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之照片 彩色列印(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關西鎮公所一 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關鎮政字第一0一三00二三五六號 函暨函覆照片(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八頁)各一份 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證人邱美鈺、林淵嵐上開所證屬實 可採。
⒋參以本案遭質疑之偷工減料基礎部分,主要在於新設駁坎 正下方之基礎處(他字卷第五三頁圖示),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徒以外表量尺處外表狀態為辯(原審卷第二三0頁) ,縱該外表處經粉飾已達所謂一百十八公分,仍難謂其本 案工程駁坎下方內部基礎處已達工程合約設計圖說之尺寸 。且倘若被告施工尺寸確已達所謂之一百十八公分,豈有 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到場開挖勘驗並紀錄開挖基礎深度僅 有二十七公分時,不僅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甚至表示願 打除重作,並希望關西鎮公所不要再自行雇工繼續開挖, 並在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之理,此觀諸九十八年十月一日 基礎開挖會勘紀錄即明(他字卷第八三頁)。總此,堪認 被告施作本案工程A段工區之新設擋土牆基礎深度確有未 達設計圖說所示一百二十公分,施工深度僅僅二十公分, 且基礎內部埋有爛泥、卵石等物之偷工減料事實。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康誠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二份(本院卷第六六頁 )所示,其上開預拌混凝土請款單二份上,所記載之送貨地 點雖為「竹21新力9 鄰」。然:
⒈核諸第一張請款單之結帳起始日「2008/12/1 」、結帳截



止日「2008/12/31」、送貨日期「2008/12/28」,被告購 買該批預拌混凝土之時間,係在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去函關西鎮公所以其已依照工程合約設計圖說施工完畢為 由報請派員驗收(原審卷第二七0頁)時間之後,甚至是 在關西鎮公所承辦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 十二日會同美昌公司人員及被告至現場進行會勘之驗收日 期之後,此觀諸關西鎮公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 一月十二日驗收紀錄即明(原卷第二七一頁正反面)。是 此部分顯與被告在施作本案工程期間,亦即於九十七年九 月一日去函報請關西鎮公所業已完工請求驗收前,購至現 場用於本案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無關。
⒉再觀諸第二張請款單之結帳起始日「2008/8/1」、結帳截 止日「2008/8/31 」、送貨日期「2008/8/25 」、「2008 /8/26 」、「2008/8/27 」、「2008/8/28 」、「2008/8 /29 」,被告購買該批預拌混凝土之期間雖在其去函關西 鎮公表明業已完工請求驗收日期之前。然被告在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所購買規格「175kgf/cm2」之預 拌混凝土數量分別為十二立方公尺、十立方公尺,購買總 量共計二十二立方公尺,顯與美昌公司依本案工程設計圖 說計算A、B段工程需分別使用二十二‧八一立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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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誠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