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943號
TPHM,101,上易,194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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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登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06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登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登財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簡登財於99年8 月29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點,在新北市蘆洲 區(原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前,見羅一 勤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簡稱:羅一勤小貨車 )停放於該處之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經 告訴)後,入內發動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使用,並竊取車內 之水桶、拔丁器各一個,嗣於不詳時日,將該車棄置於新北 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二段某處。99年9 月6 日13時許,經警在大觀路二段尋獲該車,並自車內遺留之衛 生紙團中採得DNA ,經送鑑定結果,證實與簡登財之DNA 型 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羅一勤訴由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 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第1 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 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 ,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 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 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 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 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固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 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鑑定,應認仍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 查: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為司法警 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先行將證物送請已由該管檢察長預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 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供述證據)及物證、文書證據(此文書證據係指如照片等具 有物證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登財於本院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且經本院分別提示並告 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以下),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物證、文書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 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及 文書證據部分,因與本案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警方於羅一勤小貨車上採得之衛生紙團確係其 使用後留於該車內之事實,固始終坦承在卷,惟否認該車為 其竊取,辯稱:我先前從事做溫泉池之工程,張豐康為我員 工,我沒有交通工具載運工具前往工地,張豐康曾先後開六 、七部車輛來載我及工具至工地,我曾遺留煙蒂、手套等物 於各該車上,而張豐康於原審亦曾承認羅一勤小貨車確是為 他所竊取,該車確非我竊取云云。
二、經查:
㈠、羅一勤小貨車係於99年8 月29日21時30分許,為羅一勤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前,發現失竊,嗣經警



於99年9 月6 日13時許,在同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某處尋獲 該車,羅一勤於具領該車時發現其置於該車內之水桶、拔丁 器各一個已不見,而經警自該車內遺留之衛生紙團中採得之 DNA ,經送鑑定結果,證實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 ,為證人羅一勤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形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並有車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羅一勤行 車執照、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驗採證同意書、小貨車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9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00 年3 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 至24頁)。 此等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張豐康固於原審101 年5 月25日審判期日與被告同時提 解到庭時,曾證稱:本案羅一勤小貨車為其本人所竊取云云 (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惟證人張豐康先前就 本案羅一勤小貨車之事,於100 年4 月11日檢察官偵訊、原 審100 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均原否認本案羅一勤小貨車為 其所竊(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並先後證 稱:這件案件真的不是我偷的,我不想幫簡登財擔了;其實 在我被判的案件(指原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14號)有的案 件(指車內採集之證物驗得簡登財DNA 而無張豐康DNA 的車 輛)非我竊取,是簡登財推給我等語,並於原審100 年10月 14日審判期日被告詰問時當庭反問被告:「你的意思要我擔 嗎?」(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73頁正背面)。嗣於本 院,證人張豐康復結證稱:「這部車不是我偷的。在原審第 一次作證我有說不是我,但第二次開庭碰到被告,他說他妹 妹、媽媽有病等事,要我擔下來,我才說是我。我現在不願 意擔,是因為我在監執行分數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敘明其於原審101 年5 月25日審判期日翻異前詞之 緣由,核與其當日係與被告同時提解到庭之情況相吻合,自 難僅憑張豐康於原審該次審判期日所陳:該車為其本人竊取 云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以:原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14號案件中認定係張 豐康所犯之竊車案件,亦有經警在車內採得被告DNA ,卻無 張豐康DNA 者(查係99年1 月12日、99年7 月26日、同年8 月6 日、8 月28日之四件,見附表)云云置辯。惟證人張豐 康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已表明:就該另案部分犯罪其係擔 罪,但其本人不想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而觀 以張豐康該一前案,其中有車上僅採得張豐康之DNA 者共計 十件,採得被告及張豐康DNA 者一件,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載明,顯見張豐康就其本人竊得之車輛,並



無任何湮滅相關跡證之舉,即張豐康對於將自己使用後不用 之物品棄於自己所竊取車輛內之事,乃毫不在意,否則,上 揭共計十一件之車輛竊案焉會皆經警於各該車內查得張豐康 之DNA ,且其中有十件查無被告之DNA 跡證,姑不論證人張 豐康所述就其餘三件無其DNA 跡證僅有被告DNA 跡證之案件 ,其於另案係擔罪之說法,是否可採(查:張豐康於其本人 上揭案件之警詢曾否認另三件竊案為其所為),亦已由此可 證:張豐康否認有涉及竊取本案羅一勤小貨車之供述,實可 採信。是羅一勤小貨車內之衛生紙團既確係被告所留,而該 車內又查無張豐康曾乘坐該車之跡證,自足認該車確係被告 所竊無訛。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前亦曾受僱於被告之 王志傳王志傳之女友王淑娟於本院雖證稱:張豐康常開不 同之車輛至被告處上工等語,惟其等亦自承:不知本案羅一 勤小貨車係何人所竊及當初係何人駕駛羅一勤小貨車(見本 院卷第86頁背面),況證人張豐康於原審第一次作證已證稱 :被告講的王志傳、王淑娟常看到我換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73頁正面),且如上所述,單就車內僅留有張豐康DNA 跡證 之車輛數即有十件,則張豐康常開不同之車輛至被告處上工 ,與本案羅一勤小貨車究竟係何人所竊,無證據證明之必然 關連性,是證人王志傳、王淑娟所為證言尚不能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根據卷內證據對被告予以論罪,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以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竊取小貨車之 犯行,其目的應係為上工便於載運工具之用,而非為出售牟 利,始有後續將竊得之小貨車棄於大觀路路段之舉,雖然其 否認犯行之態度殊不足取,量刑應較坦承犯行者稍重,惟相 較犯罪手法相同(竊車後再棄置於路邊)之張豐康另案判決 之刑度(均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 月,見原審卷第85至86 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本案有期徒刑8 月,尚有失衡平。被 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為上工載 運工具便利而為犯行,所竊小貨車業經被害人取回,其動機 非為轉售取利,及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 暨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 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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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審附表一:本案及張豐康另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14號)遭竊車輛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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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車輛資訊 │尋獲資訊 │卷頁 │
│ ├─────┬───┬─────┬─────┼──────┬──────┤ │
│ │車牌號碼 │被害人│最後停車地│發現遭竊時│車輛尋獲時地│車內DNA 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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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 │蘇萬興│臺北市北投│98.12.14/ │98.12.15/ 新│⑴檳榔渣 │偵9941,p.5-7 、19│
│ │自小貨車 │ │區00街0段 │16:00 │北市板橋區00│⑵前座中央 │、25、36 │
│ │篷式/ 藍色│ │185號 │ │路00+000號 │⑶張豐康 │ │
├──┼─────┼───┼─────┼─────┼──────┼──────┼─────────┤
│ 二 │00-0000 │陳坤崙│新北市板橋│98.12.16/ │98.12.24/ 新│⑴帽子 │偵9941,p.8-10、20│
│ │自小貨車 │ │區00街111 │21:30 │北市板橋區00│⑵副駕駛座下│、25、37 │




│ │箱式/ 白色│ │巷 │ │路0段00巷 │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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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0000 │林枝材│新北市板橋│98.12.18/ │99.02.01/ 新│⑴煙蒂 │偵12079 ,P.14-18 │
│ │自小貨車 │ │區00街00巷│18:30 │北市永和區中│⑵駕駛座上 │、25 │
│ │箱式/藍色 │ │ │ │正橋河濱公園│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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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00-0000 │蔡雅雲│新北市板橋│98.12.24/ │98.12.26/ 新│⑴檳榔渣 │偵11107 ,p.10-16 │
│ │自小貨車 │ │區00路00 │03:38 │北市土城區00│⑵儀表版上 │偵12079 ,p.28 │
│ │篷式/ 藍色│ │巷00號 │ │街00巷00號 │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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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0000-00 │楊玉山│臺北市南港│98.12.29/ │99.01.05/ 新│⑴煙蒂 │偵9941,p.11-13 、│
│ │自小貨車 │ │區00街00巷│14:00 │北市板橋區00│⑵前座煙灰缸│21、25、38 │
│ │篷式/ 藍色│ │00號1樓 │ │後00街口 │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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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00-0000 │鄭俊亮│桃園縣楊梅│99.1.12/ │99.01.21/ 桃│⑴煙蒂 │偵7168,p.14、20-2│
│ │自小客車 │ │市00街與00│02:30 │園縣楊梅市00│⑵未載 │3 │
│ │轎式/ 綠色│ │路2段空地 │ │路 │⑶簡登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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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0000-00 │魏國明│新北市三重│99.02.02 │99.02.10/ 新│⑴檳榔渣 │偵9335,p.6 、10、│
│ │自小貨車 │ │區00路0段 │ │北市三重區00│⑵前儀表板 │13、15、22 │
│ │篷式/ 藍色│ │00巷00號 │ │路00段00巷00│⑶張豐康 │ │
│ │ │ │ │ │弄00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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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00-0000 │林彥廷│新北市中和│99.02.14/ │99.03.02/ 新│⑴手套 │偵12079 ,p.21-22 │
│ │自小貨車 │ │區00路00號│07:30 │北市板橋區00│⑵車內 │、26、31 │
│ │廂式/ 橙黃│ │ │ │路00巷 │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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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00-0000 │駱志茂│新北市板橋│99.02.21/ │99.03.05/ 新│⑴手套 │偵12079 ,p.23-24 │
│ │自小貨車 │ │區00路00巷│19:00 │北市永和區00│⑵副駕駛座下│、27、29、31 │
│ │廂式/ 藍色│ │00號 │ │路00號 │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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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00-0000 │王宗和│新北市土城│99.02.27/ │99.03.05/ 新│⑴衛生紙 │偵9941,p.14-16 、│
│ │營小貨車 │ │區00路00號│17:00 │北市板橋區00│⑵手煞車上 │22、25 │
│ │篷式/ 白色│ │ │ │路00橋下 │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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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 │蘇世家│新北市板橋│99.07.22/ │99.07.24/ 新│⑴手套二只 │偵7168,p.15、20、│
│ │自小客貨車│ │區00路00巷│23:00 │北市板橋區00│⑵手煞車旁 │23、26反 │
│ │廂式/ 紅色│ │00弄00號 │ │路00巷00號 │⑶張豐康、簡│ │
│ │ │ │ │ │ │ 登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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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 │李俊源│新北市土城│99.07.26/ │99.07.28/ 新│⑴手套 │偵7168,p.16、20-2│
│ │自小客車 │ │區00街00巷│16:00 │北市蘆洲區00│⑵乘客地板 │3 、27 │
│ │篷式/ 藍色│ │00號 │ │路00巷口 │⑶簡登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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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 │李鴻珠│新北市三重│99.8.06/ │99.08.20/ 新│⑴手套 │偵7168,p.18、20-2│
│ │自小貨車 │ │區00街00巷│08:30 │北市三重區00│⑵右前照後鏡│2 、25 │
│ │廂式/ 白色│ │00號 │ │路上臨00路 │ 上 │ │
│ │ │ │ │ │00巷00號 │⑶簡登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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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 │羅一勤│新北市蘆洲│99.08.28/ │99.09.06/ 新│⑴衛生紙 │偵11725 ,p.4-22、│
│ ◎ │自小貨車 │ │區00路00巷│21:30 │北市板橋區00│⑵後車廂上 │ │
│ │廂式/ 白色│ │00弄00號前│ │路00段前 │⑶簡登財 │ │
│ │(本案) │ │停車格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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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 │陳河檳│新北市土城│99.09.11/ │99.09.27/ 新│⑴礦泉水瓶 │偵9335,p.7-8 、11│
│ │自小客貨車│ │區00街00巷│14:00 │北市三重區00│⑵右前座下手│、14-15 、17-21 、│
│ │廂式/ 淺綠│ │ │ │街00號前 │ 提袋 │24 │
│ │ │ │ │ │ │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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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㈠張豐康簡登財入出監紀錄 │
│ │ ⒈張豐康:⑴出監:98.06.05假釋出監。 │
│ │ ⑵入監:99.10.02羈押、99.11.02入監。 │
│ │ ⒉簡登財:⑴出監:97.05.04出監。 │
│ │ ⑵入監:99.10.26入監。 │
│ │㈡卷號簡稱:⑴上開案卷之偵查案號年度均為100年度。 │
│ │ ⑵格式:100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簡稱「偵9335」,下表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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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