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916號
TPHM,101,上易,1916,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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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1 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邱美慧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邱美慧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開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慧自民國94年2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受僱址設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之儷灣國際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儷灣公 司)擔任會計,負責辦理員工勞健保及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 ,為主辦會計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附表一所示員工未向儷灣公司借支款項之事實,竟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上址公司內,分別將不實之如附表 一所示員工向公司支借款項之事項,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現金 支出傳票後,持向儷灣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儷灣公司陷於 錯誤,如數核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邱美慧邱美慧以此方 式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6,000 元 後,供己花用。
㈡明知儷灣公司於96年8 月間已為其員工張容蘭投保勞、健保 ,竟利用儷灣公司對透過公司投保之員工,每月需從月薪扣 款應負擔之保費,及對未透過公司投保之員工,每月公司會 予未投保員工補助500 元之制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公司內,分次向儷灣公司謊稱張容蘭未投保,致儷灣公 司陷於錯誤,不僅未在張容蘭之月薪扣款保費自付額 1,238 元,並自97年5月間起,另再行加給500元補助費,由儷灣公 司將張容蘭每月之薪水先核撥給邱美慧邱美慧則於附表二 所示之期間,分別抽取張容蘭每月自付保費之扣除額 1,238 元及500 元之補助費後,再將其餘款項交給張容蘭,以此方 式詐得附表二所示之3萬4,736元後,所得款項供為己用。二、案經儷灣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美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944 0號卷第4 頁、第156-157頁、原審審易卷第30頁背面、原審 卷第105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盛昌陳玟均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張容蘭宋梅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第13-16頁、第156-15 7頁、第176-179 頁、第295頁),復有邱美慧填製之現金支 出傳票、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告訴人彙整之員工借支金額明細 表、張容蘭健保投保金額明細表及員工薪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99年度偵字第19440 號卷第17-83頁、第183-263頁),足 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 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第17條所明定。是被告以填 製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以詐欺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 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考)。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 形下,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各次均以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各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各次相距少則1 個月,多則5、6 個月,並非時間緊密,且每次使用借支員工之姓名不同,登 載之金額亦有所差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應論以一罪, 容有誤會。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相距少則1個月,多則2個月,並 非時間緊密、規律,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應論以一罪,容 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之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現金支出傳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7條之會計憑證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之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 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僅 以量刑失當為之爭執未提及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被告此部分罪刑即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儷灣公司會計期間內,不思盡守本分,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之機會詐取公司之金錢,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此 部分之損失,終因就附表三無罪部分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洵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被告犯罪 所得約30餘萬元,應認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妥適 ,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罪之時間,係於96 年4 月24日之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各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一編號 6至編號28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後述 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之規 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 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 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 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意旨,認係違憲,故現行法乃修正為「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



⑴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著有明文。本 件被告違背其身為專業會計人員之專業倫理,及告訴人與 告訴人公司對其所託,利用業務機會,侵占款項高達百萬 餘元,且犯後矢口狡辯,對告訴人未曾表達悔意,甚而對 於告訴人之損失未曾提出任何賠償,原審就附表一、二所 示不同之金額多寡,各量處相同之刑期,未細究上開被告 犯後態度、犯行所生損害、量刑之公平性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量刑意見,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與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尚有未符云云。
⑵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茲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 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不當情形,且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均 依其詐得財物金額之多寡有所區別,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 部未區分侵害金額之多寡,為齊一之量刑,恐有誤會,且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為1238元至1738元不等, 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分別量處2-3 個月之有期徒刑尚難 謂不當,抑且,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之告訴 人自稱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衡,更係要 求以不相干之財產損失為本件有罪部分量刑之審酌,難認 有理,綜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實係就 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三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邱美慧於擔任儷灣公司會計期間,明知依 其職務內容,於收受公司每日營業現金收入後,應如實製 作現金收入月報表,並將現金收入全數交由安泰商業銀行 人員存入儷灣公司所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儷灣公司負



責人彭盛昌對其之信任,不會核對當日營收現金與月報表 所載是否相符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在月報表現 金收入欄內短報當日現金收入金額,而後再提供予彭盛昌 過目,待彭盛昌未發覺有異後,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共計135萬7,414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而未如數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盛昌、陳 玟均之供述、證人劉芳鈞、倪碧菁之證述及被告所製作之 94年至98年間日報表、97年6月、7月之月報表、安泰商業 銀行儷灣公司存入憑條存根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製作上開報表並負責將每日營收現金存入銀行,然 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是依照櫃檯 日報表填寫到月報表裡面,結帳完就交給董事長,伊並未 短報收入金額,也沒有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經查: ①被告擔任儷灣公司會計期間,於每日結帳後必須將裝有 營收現金之帳包、櫃檯A、B、C 班值班人員所製作之櫃 檯營收日報表、及由被告彙整當日營收後登載之日、月 報表交付予儷灣公司負責人彭盛昌查核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證人即告訴人彭盛昌對 此固不否認(見99年度偵字第19440 號卷第177、297頁 ),堪信為真實,證人彭盛昌雖指稱被告利用其信任只 給日報表,並未曾清點過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44 0號卷第177頁),然嗣後又改稱:被告有將整個帳包給 我,我會放在抽屜,但沒有動過這些錢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19440號卷第298頁),證人彭盛昌就是否曾經手 每日營收現金等情,所述不一,其指訴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且衡情證人彭盛昌為儷灣公司之負責人,而儷灣 公司之日報表為每日登載,證人彭盛昌需核對每日之日 報表,則其將每日帳包併同保管,亦與常情無違,且矧 之儷灣公司曾於94年12月月間遭竊,於遭竊後,證人彭 盛昌再行購入一新保險箱,並將舊保險箱交付被告使用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證人彭盛昌所不否認(見 99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第178頁),堪認證人彭盛昌應 曾手保管帳包之事無訛,是證人彭盛昌於保管帳包之期 間,是否每日核實將帳包全數交付被告存入銀行,自非 被告所能置喙。復參酌卷附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4 日及94年12 月5日之存入憑條所示,94年10月17日之現 金141,090元,被告遲於94 年10月24日存入,而非於94 年10月21日存入,另94年11月28日之現金133, 190元及 94年11月29日之現金167,510元均非於94年12月2日存入 ,而係遲於94年12月5日始行存入(見99年度偵字第194 40號卷第91-93 頁),雖上開各筆遲延存入其因多端, 或被告因遲延,甚或係因證人彭盛昌保管帳包始然,惟 綜上,證人彭盛昌既曾保管帳包,檢察官即應就證人彭 盛昌確於前開期間核實將帳包如數交付被告之前提事實 ,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之,然依現卷附證據就上開指訴 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5部 分款項之心證,被告上開所辯,復非毫無可信,是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款項實難認為被告所侵占挪用。 ②就附表三編號6至10、及編號139部分,被告辯稱:係證 人彭盛昌之友人前往住宿時,未收住宿費,因櫃檯說客 人要跟彭盛昌結算,我就把他列入現金的總額,故因此 產生帳差,另編號139 部分,則係儷灣公司之股東吳松 穆之親友入住,於98年11 月1日至櫃檯結帳12,270元, 已於98年11 月2日存入銀行等語。經查,訊之證人倪碧 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曾有彭盛昌之親友前往住宿 但當下沒有收錢的情形,會造成我們櫃檯的困擾,所以 後來彭盛昌有交待,他的朋友來住宿,我們會給他一支



送電鑰匙,這間房間就不會列入當日的帳內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第292-293頁),足證被告所辯因 證人彭盛昌之友人前來住宿消費,因表示另與證人彭盛 昌結帳致產生帳差,應非杜撰之詞。再參以附表三編號 139所示之帳差,被告於編號139所示之98年10月31日之 日報表上記載金額為101,590元,惟於98 年11 月2日僅 存入89,320元,存有12,270 元之帳差,然98年11月1日 當日日報表所載之現金收入為65,660元,而存入金額為 77,930元,二者間亦存有12,270元之帳差(見99年度偵 字第19440號卷第150-151頁),自可認該筆12,270元之 現金收入應係98年10月31日客人前往消費時未收之帳款 ,而遭被告記入當日現金收入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伊 製作之月報表、日報表之收入金額欄內之金額,係均把 當日之現金收入及當日之應收帳款合併列入,及所辯彭 盛昌之友人前往住宿當日未收費而生帳差等語,應非臨 訟虛擬之詞,亦屬有據。告訴人對於 98年11月1日溢存 之部分故意忽略不提,僅就少存之部分爭執而指訴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是其指訴是否屬實,已難憑採。( 另編號22銀行收款欄應為74,760元,起訴書係誤載,併 此敘明)。
③就附表三編號11至35部分,被告辯稱:係因沖成公司前 來住宿,因要求沖成公司以新臺幣匯款,以避免匯差, 沖成公司遂於97年6 月24日匯入76,540元、97年7月8日 匯入113,920元、97 年7月10日匯入12,460元、97年7月 24日匯入14,240元,總計匯入217,160元,又97年6月22 日至6月30 日每日帳差8900元(1780*5=8900元)9天計 80100元,沖成6 月24日匯入76540元,其匯款差額沖成 拗折扣,但董事長不准,沖成未補等語,並提出卷附安 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附卷供參,經細究97年 6月之月報表之備註欄(99年度偵字第1944 0號卷第275 頁)及96年6月之日報表(99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第98 頁)雖均未有相關沖成公司住宿匯款之記載,但經比對 兩報表與97年6 月間之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之 記載,發現自97年6月22日起6月30日每日均存有帳差, 但事後卻有如前述沖成公司於97年6 月24日匯款之情事 ,顯見97年6 月間確存有沖成公司住宿消費未於住宿當 日以現金結帳,但於日報表、月報表未將排除於「收入 金額」或「現金」項下金額之計算之情,甚為明確。是 無從以日報表、月報表未有沖成公司住宿匯款之記載, 即推論該期間之帳差均為被告所挪用。復參酌卷附儷灣



公司97年7月之月報表,備註欄記載「R202:7/1-7/9共 計9天*1780 =16020(沖成公司)R501:7/11-7/18共計 8天*1780=14240(沖成公司)匯款7/24」等字樣(見99 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第177、276、297頁)其所記載之 金額計30260元,經比對沖成公司於97年7月間之匯款紀 錄顯高於前述之記載,但細繹告訴人公司97年7月1日至 7月8 日之帳差為113,920元核與沖成公司97年7月8日匯 入之款項相當,97年7 月10日之帳差12,460元,亦與沖 成公司7月10 日之匯款相同,97年7月11日至7月17日之 帳差12,460元與沖成公司之7月24日之匯款14240元僅17 80元之差,更證明日報表、月報表就此部分之記載未臻 完足,是被告所辯係因沖成公司住宿所生之帳差等語, 非屬無據,可堪採信。是單以此日報表、月報表上「現 金」金額之記載與存入銀行之存根聯不一致,難認被告 有侵占營業收入之情。又雖該段期間之短報金額,依起 訴書之記載,係204,700 元,與被告上開所辯金額仍有 不符,但與沖成公司匯入款項之總額相去不遠,復如前 述,該日報表、月報表之紀錄未臻完足,本身復存有紀 錄內容及會計科目流用之瑕疵(現金收入與應收帳款合 併計算),無法忠實反應事實全貌,是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款項亦難憑尚有殘缺之日、月報 表及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等證為被告有前述挪用營業款 項之認定。
④就附表三編號36至38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將消費券金額 計入日報表所致,98年1 月18日消費券使用之初,伊有 將當日收到的消費券以較淡的字跡記入日報表,之後就 沒有記錄了,98年1 月18日及98年1月19日2日較淡的金 額總共是17,1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儷灣公司日報表 所載,被告確於98年1月18日及98年1月19日均另以較淡 之字跡記載,其中98年1月18日記載A班800、B 班3,400 、C班7,200,98年1月19日則記載A班900 、B班1,400、 C班3,400,2日較淡字跡共計17,100 等情,有該日報表 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第105頁),而矧 之編號36之98 年1月20日部分,當日現金存入為86,710 元,與日報表中該日A、B、C3班之現金總收入數額相符 (22,490+46,320+17, 900=86,710),雖日報表記載收 入為93,410元,惟此係加入A、B班收入上方較淡金額所 致(86,710+2,000+4,700=93,410),是就編號36 部分 ,被告並未短存,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有違誤,另 就98年1月18日消費券開始使用至98年1月22日期間內,



被告共存入消費券34,300元,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消費 券兌領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亦為98 年1月18日 至98年1 月20日日報表中較淡金額之總額與編號36至38 中告訴人所指訴帳差金額之合併計算結果(17,100+6,7 00+6,000+4,500= 34,300),與被告所辯係因加入消費 券計算所致帳差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⑤證人陳玟均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儷灣公司之現金 收入即記入「現金」項下,會排除「應收帳款」,附表 三是伊根據日報表、月報表之中現金總額,與被告銀行 存入的金額,二者間之差額所製作出來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07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陳玟均所述,雖可製作 出如附表三所載之帳差表,惟證人陳玟均亦自承就消費 券的部分不知道被告如何記帳,而消費券視同現金,一 般只記錄現金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既消 費券視同現金,則被告將當日所收受之消費券合併現金 計入日報表,亦與常理無違,故就編號65至70(98 年3 月1日至98年3月5日帳差9,300元,98年3月10日存入9,3 00元之消費券)、編號71至77(98年3月9日至98年3月1 5日帳差12,800元,98年3月17日存入消費券12,800元) 、編號79至81(98 年3月28日至98年3月30日帳差4,400 元,98年4月6日存入消費券4,400元)、編號82至91(9 8年4 月5日至98年4月16日帳差14,300元,98年4月20日 存入消費券14,3 00元)、編號92至97(98年4月18日至 98年5月4日帳差6,000元,98年5月6日存入消費券6,000 元)、編號98至108(98年5月7日至98年5月29日帳差9, 800元,98年6月4日存入消費券9,800元)、編號123 至 128(98 年8月7日至98年8月30日帳差11,500元,98年9 月2日存入消費券11,500 元)等部分,其帳差均與該期 間存入消費券之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26-31 頁),堪 認上開期間之帳差,應係被告將消費券併同現金計入現 金項下,而證人陳玟均於製作上開附表三時,疏未計入 消費券之金額所致,故自無從僅憑以上開證人陳玟均之 證述,遽認上開帳差為被告所侵占,被告所辯,已堪採 信。
⑥至編號39至52 部分之帳差(98年1月23日至98年2月5日 ,其中編號42銀行實際營收欄應為82,730,帳差則為4, 7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為123,400元,而 98年2 月9日存入消費券之金額則為123,700元,該段期 間仍有溢存300 元;另編號53至55部分(98年2月6日至 98年2 月8日)之帳差為6,400元,該段期間存入消費券



為17,900元,該段期間仍有溢存11,500元;另編號56至 62部分(98年2月16日至98年2月22日)之帳差為17,400 元,該段期間存入消費券為26,000元,該段期間仍有溢 存4,200元(其中附表三編號58之侵占金額欄應為500, 起訴書計算有誤,應予更正);編號63至64部分(98年 2月27 日至98年2月28日)之帳差為1,900元,該段期間 存入消費券18,700元,該段期間仍有溢存16,800元;編 號78部分(98 年3月27日)之帳差為1,500 元,該段期 間存入消費券9,900元,該段期間仍有溢存8,400元;編 號109至117部分(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14 日)之帳差 為10,000元,該段期間存入消費券11,200元,該段期間 仍有溢存1,200元;編號118至122部分(98 年7月1日至 98年7月10日)之帳差為4,300元,該段期間存入消費券 7,800元,該段期間仍有溢存3,500元;編號129至138部 分(98年9 月2日至98年9月30日)之帳差為12,000元, 該段期間存入消費券12,500 元,該段期間仍有溢存500 元(見原審卷第22-31 頁),而參以遍查全卷,除上開 有帳差之日期外,就各段帳差期間中之存入憑條存根聯 均付之闕如(如98年2月9日至98年2月15日、98年2月23 日至98年2月26日、98年3月16日至98年3月26 日等), 故該段期間中是否有如上開理由⑶之②所述被告溢存之 情形,亦無從得知,則該段期間於計入消費券計算後, 仍有溢存,於欠缺全部帳冊之情形下,自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現存資料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就附表三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徵諸上開說明 ,被告被訴就附表三部分業務侵占等之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
①就原審判決參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均 係告訴人之友人住宿時未收費,而自行與告訴人結算等 語,原審以證人倪碧菁於偵訊中證稱之前確實有告訴人 親友住宿未收住宿費情形,因造成困擾,故後來會給客 人送電鑰匙,該筆費用不列入帳內等語為據,認被告辯 稱可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查,證人倪碧菁於該 次偵訊中證述:確有告訴人友人來住宿情形,但情況少



之又少,且伊印象中,告訴人友人楊雙伍的款項有付費 ,是小弟付的等語,又證人倪碧菁任職期間為93年12月 至94年7月、94年9月至案件涉訟期間,所述內容又係任 職初期之情形,而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至10 部分之現 金營收日期為95年底至96年間,原審未細酌證人於該次 偵訊中之全部證詞,且未詳實比對證人所述改以送電鑰 匙處理之時間與現金營收短少之時間應無重疊可能,亦 未就此疑義傳訊證人倪碧菁證述說明,遽以認被告所辯 已屬有據,尚屬速斷。
②就原審判決參㈢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35部分均 係告訴人公司之德國廠商沖成公司人員住宿費用,因係 以匯款方式付款,並非遭伊侵占,僅係涉訟當時已無相 關之匯款紀錄,無法比對等語。原審以被告所辯金額雖 與起訴書所載短報金額204,700 元仍有不符,惟因欠缺 97年7 月18日以後之日報表及匯款單,無從認定是否有 該日之後相互抵銷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無 罪。然查,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35部分,起訴之 時點範圍為97年6月22日至97年7月17日,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沖成公司 於97年6月24日、97年7月8日、97年7月10日、97 年7月 24日等時間點一共匯入217,160元,然97年7月份之月報 表備註欄僅記載沖成公司住宿費用共計30,260元,沖成 公司匯入款項甚至是遠高於當期月報表備註欄之記載, 卻仍出現編號11至35 部分短報之金額高達204,700元情 形,足見被告辯稱該部分之帳差為沖成公司人員住宿費 用造成等語已難憑採。更況,原審又指被告所辯與帳差 內容雖仍有不符,然因欠缺97年7 月18日以後之日報表 與匯款單,是否存有帳差相互抵銷情形並非無虞,惟查 ,此部分之起訴時點範圍為97年6月22日至97年7月17日 ,且依被告所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之 連續記載,沖成公司於97年7 月24日匯款後之最末次匯 款紀錄為97年12 月25日,足見至少在97年7月24日(之 後)至97年12月25日該次之消費前並無其他之住宿消費 紀錄,亦無其他帳差相互抵銷情形,則依本案被告及相 關證人所稱月報表係依日報表內容為填載之記載方式, 卷附之97年7 月月報表本身已足認定該部分有不合理帳 差存在之情形,在起訴時點範圍97年6月22日至97年7月 17日之間,除上開不合理帳差被告無法提出解釋外,別 無其他造成帳差相互抵銷之情形,亦無原審所指因欠缺



日報表與匯款單無法判斷是否存有其他帳差相互抵銷之 情形,顯見被告所辯顯屬矯卸之詞,原審未查,實非妥 適。
③就原審參㈤㈥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該部分帳差之產生係因客人使用消 費券,於記帳時記入「現金」帳下,但消費券係另行存 入臺灣土地銀行所造成等語。原審以證人陳玟均證稱消 費券視同現金,且其中編號65-70、71-77、79-81、82- 91、92-97、98-108、123-128部分帳差均與存入之消費 券金額相當,又其中編號39-52、53-55、56-62、63-64 、78、109-11 7、118-122、129-138部分均有消費券溢 存情形,其餘部分之短少因欠缺存入憑條存根聯,無從 證明是否實為溢存或短少為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④會計帳之記載基本原則是會計科目之間不得流用,倘消 費券視同現金(會計科目之「約當現金」),會計帳在 登載時亦必然會有憑以登錄之日報表等,再者,會計帳 之記載,如有帳差即表帳務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不論溢 存或短存均屬之,均代表會計科目所表徵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原審依被告所辯,認定月報表上「現金」欄項之 記載,內容包含現金及消費券,進而推論月報表上短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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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灣國際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