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勝郎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37號、100年度偵
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勝郎被訴恐嚇無罪部分撤銷。
連勝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連勝郎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勝郎與其配偶連劉錦綉之弟劉煌源等人共同投資位在臺北 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之「彭厝市場」 ,約定由連勝郎負責經營,劉煌源則負責市場管理,市場成 立後雙方因帳目、分紅及理念等問題交惡。連勝郎及其子連 啟豐(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 欲逼迫劉煌源退股,即與周順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推由連啟豐 於99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帶同周順義以及周順義邀同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呆」、「阿南」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一同前往劉煌源位在臺北縣樹林 市○○街00巷0號1樓住處,周順義抵達後,向劉源煌陳明: 「大哥,我叫阿義,就是說他(指在旁之連啟豐)爸拜託我 」等語,表示係受連勝郎指示前來後,連啟豐即先步出門外 把風等候,並由周順義、「阿呆」與「阿南」在屋內與劉煌 源商談「彭厝市場」股權事宜,劉煌源之子劉家宇及女兒劉 珈均亦全程在場陪同,劉家宇之女友陳美惠,亦在場見聞, 詎雙方談判尚無結果,連啟豐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 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指示周順義、「阿呆」 與「阿南」強迫劉煌源簽立關於退股事宜之切結書,渠等受 指示後,「阿呆」隨即與「阿南」共同毆打劉煌源(未據告 訴),「阿呆」並取出具槍枝外觀之物向劉煌源恫稱:「你 以為拳頭長喔,你爸就是管子長,不在差那一點啦;你試試 看有沒有子彈」等語,並將該具槍枝外觀之物抵住劉煌源頭
部,致使劉煌源心生畏懼,以此恐嚇及脅迫劉煌源簽立切結 書,此時屋內家用電話鈴聲適響起,劉珈均聞聲接聽,渠等 旋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呆」持該具槍枝外 觀之物指向劉珈均,致使劉珈均心生畏懼,以此恐嚇及逼迫 劉珈均掛斷電話,「阿南」並隨即將劉珈均之電話搶下,妨 害劉珈均接聽電話之權利,劉煌源為顧及自身及家人安全, 迫於無奈,始行簽立上開切結書為無義務之事,周順義、「 阿呆」與「阿南」取得劉煌源所簽立之切結書後,即與在附 近等待之連啟豐會合後,一同離去。
二、連勝郎於99年3月間上開事件事發後,復在上址市場辦公室 內,與受劉煌源委託之蔡順榮商談上開市場經營糾紛事宜時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無恐嚇犯意之蔡順榮陳稱:「伊錢寧 願給黑道,一毛錢也不要給劉煌源,黑道會全部扛起來」; 「對劉煌源的運動路線調查的清清楚楚」等語。經蔡順榮將 上開言語轉述與劉煌源知悉,致劉煌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劉煌源告訴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連勝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其因中風, 已退出「彭厝市場」經營十多年,早交由女兒連紫卉、女婿 王俊凱經營,並未因市場經營之利益糾紛找連啟豐、周順義 等人前去與劉煌源協調;也沒有對蔡順榮說恐嚇劉煌源的話 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煌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連啟豐有帶黑道三 人到他家,連勝郎沒有到場;他不認識對方,但是對方有自 我介紹說叫阿義,其他二個一個叫阿呆,一個叫阿南,拿槍 的叫阿呆;阿呆要叫他簽切結書,他不簽,阿呆就從背包拿
槍出來指著他的頭說「你要不要簽,要不然你給我試試看」 ;當時阿呆持槍指著他時,有與阿南用拳頭圍毆他的頭,周 順義當時就坐在旁邊看;周順義當時都在旁邊,但是是周順 義接到連啟豐電話之後,這些事才發生的;連啟豐進來約3 分鐘之後就離開,至於連啟豐是在外面等還是先走了他不確 定;他有聽到連啟豐打電話進來對周順義說「不要講那麼多 ,叫他簽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9-10頁);證人劉珈均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連啟豐帶三個人,連啟豐帶阿義、阿南 及阿呆三人到她家,後來他就離開了,阿呆當時掏槍指向她 父親劉煌源,並與阿南共同圍毆她父親,要她父親簽切結書 ,她父親也有簽;阿義說是連啟豐之父親拜託彼來的,這些 話講完,連啟豐就離開了;當時電話有響,她要去接,阿呆 持槍指向她叫她不要接,她當時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11 頁);證人劉家宇於偵查中證稱:是阿呆將槍及切結書同時 拿出來,要求劉煌源簽,並將槍指著劉煌源的額頭;當時家 人還有劉珈均在場;阿呆有用槍托重擊他父親的頭部,阿南 也有用拳撞擊他父親頭部,阿義當時坐在旁邊看戲;連啟豐 一開始是與阿義到他家,彼等進來沒多久後劉煌源回家,阿 呆及阿南就進來了,阿呆及阿南進來沒多久,連啟豐就出去 到巷口抽菸,他還有去問連啟豐是要做什麼事,後來他又進 到家中,期間就是談判,並且發生爭執,後來阿義、阿南及 阿呆就跟連啟豐一起離開,因為彼等離開時他有親眼看到等 語(見他字卷第26-27頁);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天下午劉家宇、劉珈均和她都在,她看到一高一矮的年輕 男子和一中年男子,連啟豐在門口跟劉家宇講話,後來劉家 宇進來,劉煌源沒多久就回來,接下來那三名男子要求劉煌 源簽和解書,比較高的年輕男子就用手打劉煌源的頭,劉煌 源就簽和解書,當時有人打電話過來,劉珈均要去接電話, 那名較高男子拿槍指著劉珈均要劉珈均把電話掛掉等語(見 偵字第32037號卷第63-64頁),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均互核 相符,堪認連啟豐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帶同周順義及「阿呆」 、「阿南」之人前往劉煌源之住處,且周順義與「阿呆」、 「阿南」確實有持類似槍枝之物恐嚇、脅迫劉煌源、劉珈均 ,並對劉煌源動手毆打,妨害劉珈均接聽電話以及令劉煌源 行無義務之簽署和解書之事。
(二)被告雖辯稱:連啟豐、周順義等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周順義經由連啟豐帶同與劉煌源見面之後,即向劉煌源稱 :「大哥,我叫阿義,就是說他爸拜託我」等語,業據證人 周順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並有劉煌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且經證人劉煌源、劉珈均、劉 家宇等人證述明確,堪認周順義確實一見面即向劉煌源表示 是連啟豐之父親即被告之拜託始前來商談協調。證人周順義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女婿王俊凱熟識,係王俊凱 委託其到場協調,因為王俊凱是被告女婿,劉煌源是王俊凱 的舅舅,所以以長輩名義(即被告)跟劉煌源談,看會不會 比較容易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6頁);然周順 義經檢察官詰問時卻證稱:王俊凱已於去年因病過世,但不 清楚王俊凱的年紀、生病的情形及過世的時間等語(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6頁),是周順義是否確與王俊凱熟識,並受其 委託處理本件退股事宜,即有可疑。參以劉煌源於偵查中證 稱:其被脅迫所簽之切結書內容是叫他退股,之前有與連勝 郎談過要從黃昏市場退股;他與連勝郎之前約定如果他們有 給他180萬元,分40期,他就退股,但是連勝郎沒有支付, 連勝郎支付的是紅利;連勝郎是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10-11頁),足見要求劉煌源退股之人應係被告。再者,連 啟豐帶同周順義與「阿呆」、「阿南」一同前來且一同離去 等情,業經證人劉家宇證述明確,而連啟豐於在屋外等候之 時,曾經撥打電話給周順義,對話內容為:「不用跟他講那 麼多,叫他拿出來,印章啦。」等語,因連啟豐電話中之說 話聲音非小,於現場錄音光碟中有攝錄連啟豐之來電說話聲 音,亦有劉煌源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各1份,並 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85頁 反面),益證被告為退股事宜而推由連啟豐帶同周順義等人 前往劉煌源住處為上開犯行,被告矢口否認此節,自無可採 。
(三)蔡順榮於原審證稱:劉煌源在告連勝郎等人妨害自由前,先 委託他去與連勝郎商談協調關於黃昏市場的糾紛是否要和解 ,連勝郎則回答「伊錢寧願給黑道,一毛錢也不要給劉煌源 ,黑道會全部扛起來」、「對劉煌源的運動路線調查的清清 楚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故被告有對蔡順榮為上 開言語,應可認定。蔡順榮同時雖證稱:連勝郎並沒有叫他 轉告劉煌源,是因為他受劉煌源之託所以才將連勝郎所說過 的話轉告給劉煌源;他並沒有表明是受劉煌源之託等語(見 原審卷第115-117頁),然其亦證稱:其沒有表明受劉煌源 委託而欲與連勝郎商談,係因其與連勝郎同鄉,劉煌源則曾 是其同事,連勝郎知其與劉煌源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第117頁);參以證人李昧亦證稱:以前連勝郎與蔡順榮及 劉煌源三方關係皆很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 足徵蔡順榮固未告知被告其受劉煌源委託之事,被告口頭上
也未明示要求蔡順榮將上開對話內容轉知劉煌源,然實則基 於三方密切之關係,被告主觀上早知悉蔡順榮必將渠等之談 話內容轉知劉煌源,甚且知悉蔡順榮居間協調其與劉煌源間 之糾紛,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特意以蔡順榮為傳達 工具,對蔡順榮為上開恫嚇告訴人之言詞,再透過蔡順榮之 轉述,將惡害間接通知於劉煌源之方式,恐嚇劉煌源,而非 單純在外揚言甚明。且在客觀上,蔡順榮在與被告結束對話 後,隨即在翌日,將上開恫嚇言詞如實轉告劉煌源(見原審 卷第119頁);劉煌源於偵查中亦證稱:聽到蔡順榮轉述連 勝郎所說上開話語會害怕等語(見偵字第2909號卷第11頁) ,足見惡害通知實際上亦已到達劉煌源,並使劉煌源因此心 生畏懼。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連啟豐、周順義、綽號 「阿呆」、「阿南」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犯意之蔡順榮轉述恐 嚇言語,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上開強 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四、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未為詳究,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恐懼,且犯罪後未能全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4條、第305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恐懼,且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至綽號「阿呆」所攜帶之類似手槍之物(被告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無證據認定為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