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89號
TPHM,101,上易,1489,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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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政偉
      高煒竣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任為晴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
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政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鍾政偉並應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剩餘賠償金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予吳長恩
高煒竣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煒竣(綽號「阿鬼」)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1時 許,高煒竣陪同友人鍾政偉(綽號「阿嶽」)返回鍾政偉與 女友王宜庭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5同居 租屋處,鍾政偉因見王宜庭將酒店客人吳長恩帶回租屋處而 在該處同床共眠,憤而與高煒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吳長恩,致吳長恩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 、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下列所認定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鍾政偉、高煒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偉高煒竣迭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被告鍾政偉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長恩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 ,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吳 長恩受傷照片12張(偵卷第101頁、第104至106頁、第117至 118頁),被告二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鍾政偉高煒竣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高煒竣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二人經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由被告鍾政偉與告訴人 吳長恩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鍾政偉並已給 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且其中2萬元係被告高煒竣分擔等情, 經被告鍾政偉陳述在案,並有卷附告訴人吳長恩陳報之存摺 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稍有未恰,被告二人以其等欲與告訴人和解而提起 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即有理由;而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二人毆 打告訴人頭部長達約1小時,犯行惡劣、心態兇狠、犯罪後 陳述避重就輕,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然被 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始終坦承 ,並無檢察官所指陳述避重就輕情事,且被告二人已由被告 鍾政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鍾政偉曾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判處罰金5萬元之



前科,被告高煒竣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等素行紀錄,本件被告 鍾政偉為事主,被告高煒竣係基於為朋友鍾政偉出頭而一起 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臉部開放性傷口、頭臉頸挫傷等 傷勢程度,被告二人由被告鍾政偉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和 解,被告二人已共同支付第一期5萬元款項,業如前述,及 被告鍾政偉高中肄業、現在月收入2至3萬元(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被告高煒竣高中畢業(見偵卷第44頁)等智識程 度,暨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高煒竣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鍾政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鍾政偉係因見 告訴人與其同居女友同床共眠,一時氣憤而夥同被告高煒竣 毆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 ),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就被告鍾政偉對於前開和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剩餘損害賠償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鍾政偉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另被告高煒竣雖亦有負擔第一期部分賠償金,惟其 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六、被告高煒竣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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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