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成
選任辯護人 歐陽世鈜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昌民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022號,中華民國91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金成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與賴昌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昌民共同連續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與胡金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胡金成原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000 號臺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一工處」)總務室之出納人員,負責經辦一工 處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收受、移轉、存管及帳表登記 編製事務,為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之 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胡金成明知依行為時公庫法第7 條規定:「政府各機 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 事務,均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之,不得自行 辦理。」,對於一工處發包工程之廠商依約繳交之工程保證 金現金或支票(如係支票則由胡金成先於背面加蓋一工處之 背書印章及退還押標金等字樣戳記),應先由其收受並開立 收據一式三聯,一聯交由廠商收執,一聯作為一工處出納單 位之存根,另一聯則交由一工處會計室製作傳票,俟胡金成
接獲會計室製作之傳票後,始將該筆保證金存入台灣銀行樹 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公庫帳戶內,並分別視情形於完工 後無息退還保證金,或依約扣款及沒收,詎胡金成竟基於圖 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概括犯意,對於上開主管事務,利用會 計室製作傳票約需二至五日之空檔,違背法令,擅自出借其 職務上持有廠商繳交之工程保證金支票,連續為下列圖利犯 行:
㈠自民國77年間起,連續多次私自將其職務上經手之承標廠商 交付一工處之保證金支票,轉借予不知情之王祖昌無息週轉 使用,每次轉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 不等,總計轉借予王祖昌週轉使用之保證金支票金額達九百 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王祖昌因而獲上述以支票週轉資金 之利益(王祖昌業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
㈡於86年6 月間,將其職務上經手之承標廠商交付一工處之保 證金支票: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發票人為台灣省 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票載日期為86年6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 為二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金額共八十萬 元後,私自轉借予不知情之林萬益無息週轉使用,使林萬益 獲上開以支票週轉資金之利益(林萬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243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㈢賴昌民係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負責人, 因永謙公司承攬一工處發包之工程多年,與胡金成結識,得 悉胡金成職務上持有甚多承標廠商繳交之工程保證金支票, 嗣因永謙公司承作工程亟需資金週轉,賴昌民乃商請胡金成 同意私自出借胡金成職務上持有之工程保證金支票供其週轉 ,並約由賴昌民給付利息予胡金成;二人謀議既定,乃共同 基於圖謀永謙公司取得週轉資金利益及胡金成收取利息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起至86年間止,連續多次由胡金成 以前揭手段,將其職務上持有廠商繳交之工程保證金支票, 私自借予永謙公司週轉使用,每次出借之支票金額約一百萬 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不等,總計借予永謙公司之工程保證金支 票金額約二千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元;永謙公司並於借得上 述支票後迄陸續清償時,以月息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率 ,依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陸續支付附表所示利息予胡金成, 胡金成因而獲利息共八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之利益(胡金成 另以私人所有之二百三十萬元款項出借永謙公司,以月利率 百分之1.5 即每月利息三萬四千五百元之比例計息,總計該 個人借款二百三十萬元部分1 年利息為四十一萬四千元,與
其將前述工程保證金支票部分私自出借之利息無涉,詳後述 )。
二、胡金成為使上開挪借款項之圖利私人及自己之犯行,不被他 人發現,復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保證/押標金收據」、「退還 工程保證/押標金請示單」、「現金出納備查簿」、「公庫 存款差額解釋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供上級長官 審核或會計室查核,避免其不法挪借保證金予私人之事遭人 查知,足以生損害於一工處對於保證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86年9 月6 日為一工處會計室主任張淑朱察覺帳目有異(具 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各該犯罪事實及行為人身分 ),胡金成乃於86年9 月9 日主動向一工處政風室報告,並 由一工處政風室主任於同日陪同胡金成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縣調查站承認為上述犯罪行為人,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 查獲賴昌民。經清查胡金成經管之帳務,查知胡成金為圖上 開私人利益,私自出借之工程保證金支票金額高達三千三百 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嗣胡金成分別於86年9月8 日、9 月13日、12月26日,陸續清償一工處五百萬元、三百六十萬 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共計清償一千零十一萬九 千九百十元(即清償私自出借予王祖昌、林萬益部分);胡 金成另於86年10月18日出具切結書,將其因私自挪用保證金 支票出借予永謙公司,而對永謙公司取得之債權二千三百十 三萬六千零五元轉讓予一工處,經一工處及永謙公司承認該 切結書之約定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一工處與永謙公司於88 年12月24日約定將工程款用於抵銷所餘全部債務,一工處對 於胡金成已無債權存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確定 ),胡金成因而全數繳回其私自出借工程保證金支票面額之 款項(包含胡金成私自出借永謙公司之工程保證金支票面之 額款項,故胡金成、賴昌民共同圖利永謙公司部分,已經繳 回永謙公司利得部分),至胡金成因私自出借工程保證金支 票予永謙公司而收取之利息所得八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則 尚未繳回。
三、案經胡金成經一工處政風人員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 查站自首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金成、賴昌民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 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1 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 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2 款業務文書) ,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 及必要性(第3 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 ,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其中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 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 代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之永謙公司帳冊(見原審卷第 342 至351、420至422 頁)係永謙公司會計小姐依公司製作之傳 票內容以電腦繕打,且須經核對傳票才能製帳,當時公司帳 冊均由電腦記帳軟體製作,直接以電腦記帳,再存檔交會計 師作帳,如有需要再列印裝訂成冊,前述卷附永謙公司帳冊 係永謙公司經常帳影本,曾於原審提出帳冊原本到庭核對, 再經原審法院法官指示提交影本附卷,前述公司內帳均據實 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即永謙公司帳務人員魏玉娟於本院證述 屬實(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41至243頁),足認係永謙公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製作之帳目紀錄,且經提出帳冊原 本經原審法院核閱與卷存影本相符後,發還原本,並將與本 案待證事實有關部分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84 頁),又查 無卷存相關永謙公司帳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堪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不因該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製作 之帳目紀錄係內帳,未提交稅捐機關核備而有異,附此說明 。被告胡金成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卷附永謙公司帳冊無證據能 力云云,復未具體指明相關帳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難認 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永謙公司會計人員業務上製作帳冊外之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分別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更五審卷一第149至158、240 頁);參以共同正犯胡金成 、賴昌民分別經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證人胡金成 部分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99至306頁、本院更四審卷第124 至 131頁、證人賴昌民部分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99 至305頁), 使被告二人分別有與共同正犯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就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外部情形以觀,認有 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被告胡金成、賴昌民二人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分別表明:對於共同正犯賴昌民、胡金成 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30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金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任職上開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期間,多次擅行將其職務上持有之廠商繳交工程保 證金支票私自借予賴昌民經營之永謙公司及王祖昌、林萬益 等人週轉使用,並為免犯行遭察覺,而於職務上所掌之現金 出納備查簿等前述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等情甚詳,惟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私人犯行,辯稱:其並無貪污意圖,未獲得任何 好處,也未因私自出借工程保證金支票向賴昌民收取任何利 息云云。被告賴昌民於本院更五審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 意見,惟被告賴昌民之選任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賴昌民係 向胡金成合法借貸支票,其就被告胡金成違反公庫法第7 條
規定,出借職務上持有之廠商繳交工程保證金支票一事並不 知情,被告賴昌民個人向被告胡金成借貸支票,與被告胡金 成處於對向關係,是被告胡金成圖利對象為被告賴昌民,自 不得對被告賴昌民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云云。經 查:
㈠被告胡金成在前揭時地任職上開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期間 ,多次擅行將其職務上持有之廠商繳交工程保證金支票,私 自出借賴昌民經營之永謙公司及王祖昌、林萬益等私人週轉 使用,又為掩飾犯行,免遭察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述公 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等事實,迭據被告胡金成於調查局人員詢 問時(見86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 至7 、8至11頁)、檢察官訊問時(見90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 下稱偵查卷二」第34至35 頁)、原審(見原審卷第31、115 至116、340、402至403、431至432頁)及本院(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46至48、59至61、77、78頁)供承不諱;且據被告賴 昌民供述:出面向被告胡金成借用支票及支付利息予被告胡 金成,並於永謙公司之經常性帳冊上記載向被告胡金成借用 工程保證金支票之利息支出等情甚詳(見偵查卷一第36至40 、147、148頁、原審卷第111至116、216至229、243 頁); 並經證人王祖昌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上訴審證 述(見偵查卷一第25至27、147至148頁、上訴審卷第127 頁 至第130 頁)及證人林萬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0至34、147至148頁);復有公庫存 款差額解釋表、台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公庫送款回單 、現金出納備查簿(見偵查卷一第12至16頁)、退還工程保 證/押標金聲請書、工程合約、工程保證/押標金收據、押 標金支票等影本及寶祥營造因得標而繳交之上海商業銀行匯 款支票影本一紙(見偵查卷一第49至54頁)、承諾書(見偵 查卷一第17頁)在卷可佐。又本件經查核後,於上揭公庫存 款差額解釋表記載公庫差額共計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 十五元(見偵查卷一第12頁),且被告胡金成與林萬益協商 後所書立之承諾書(見偵查卷一第17頁)載明「四、代墊款 完成同時給與被告胡金成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 ;五、代墊款明細如下:賴昌民二千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元 ,王祖昌九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林萬益八十萬元」等 詞,亦有上開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承諾書附卷可稽,核與 被告胡金成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胡金成於前述時、 地任職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期間,連續多次以前述方式, 將其職務上持有其他廠商繳交之工程保證金支票私自借予王 祖昌票面金額計九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私自借予林萬
益票面金額計八十萬元、私自借予賴昌民經營永謙公司票面 金額計二千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元,供彼等持用各該工程保 證金支票週轉,使王祖昌、林萬益、永謙公司獲持票週轉資 金之利益,堪以認定。
㈡被告胡金成雖辯稱:其私自出借其他廠商繳交之工程保證金 予永謙公司並未向永謙公司收取利息云云。然被告胡金成私 自將職務上經手之保證金支票出借予永謙公司,曾透過被告 賴昌民於永謙公司陸續清償時,按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計息 ,向永謙公司收取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本件共同正犯賴昌民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其陸續向胡金 成借款之次數及總金額不清楚,經清償結果,目前共積欠 二千三百餘萬元;有支付利息,利息是以月利一分二計算 ,將利息以現金交予胡金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7頁); 於原審陳稱:其係永謙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三年間起向胡 金成借用(工程保證金支票),每次金額一百萬到一千五 百萬元不等,... 每借款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約」一萬 元,利息都是以現金直接交予胡金成,都約在他家或外面 交給他,我有記帳,但都用代號記載,目前大部分都已清 償,... 本金隨時可以還,還款時計算利息,其餘部分再 按剩餘本金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因 公務員需避嫌,其不會直接劃撥(指匯款支付利息),都 是向台銀買票據支付或給現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218 頁);並經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對證人賴昌民踐行調查 程序,且據證人賴昌民具結證述:其於調查員詢問、檢察 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所述皆基於自由意思為陳述 等詞甚詳,並經被告胡金成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對於證人賴 昌民歷次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9 9頁背面、300頁)。
2.被告胡金成私自出借前述職務上持有之工程保證金支票予 永謙公司,並陸續按計息時之本金收取附表所示之利息等 情,業據證人即賴昌民之妻魏玉娟於原審具結證稱:會計 帳冊(指原審卷第342至351頁)上記載「利息支出」是指 支付胡金成借款利息,還金先生是指還胡金成本金,... 會計帳冊第七頁(見原審卷第349 頁)記載「利息支出金 先生一八○○萬七/六-七/三一」,是指支付胡金成84 年7月6日至31日一千八百萬元借款的利息;會計帳冊上第 八頁(見原審卷第350 頁)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是 本金,利息是十一萬五千元;會計帳冊上第九頁(見原審 卷第351 頁)三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一十四元全部是本金; ...85年、86年這二年因財務困難沒有支付利息;...利息
一分二至一分五,付給胡金成的利息就是會計帳冊上所記 載的金額(見原審卷第381至383 頁);...被告胡金成配 偶吳民美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423、424頁) 在84年11月21日有代收票款十一萬五千元,這筆款項是支 付向胡金成二百三十萬元私人借款「以外」借款(指借用 工程保證金支票部分)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16 頁) ,及於本院更五審證稱:帳冊上「金先生」只是一個代號 ,被告胡金成出借財物,不想讓人家知道,就用胡金成姓 名中間的「金」字做為借款人的代號,... 這位金先生代 表是「胡金成」的意義等語甚詳(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4 2 頁背面)。並據證人魏玉娟提出永謙公司會計人員按傳 票核實、持續、規律以電腦軟體製作之經常性帳冊為證( 經常性帳冊原本經原審閱畢發還,並將與本案有關之帳冊 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86、342至351 頁),且有附表所 示支票影本可稽(卷證頁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又附表 編號7 所示支票,確經由被告胡金成配偶吳民美帳戶提示 兌領等情,為被告胡金成所不爭,並有吳民美存摺影本可 按(見原審卷第424 頁)。觀之永謙公司經常性會計帳冊 內,確載有永謙公司向胡金成借用保證金支票而陸續就未 清償之本金按期支付附表一所示利息之情形:83年1 月支 付五萬零六百元(見原審卷第342頁)、83年3月支付四萬 六千九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343頁)、83年5月支付八萬 二千八百六十元(見原審卷第344頁)、83年6月支付二筆 利息八萬元、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347 頁 ,二筆合計金額為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84年5 月支 付十二萬元(見原審卷第348頁)、84年7月支付二十二萬 五千元(見原審卷第349 頁),共計八十五萬零一百六十 元,有上開永謙公司經常性會計帳冊影本可查(見原審卷 第342至351頁);經核與卷存支票、吳民美存摺影本內容 (卷證頁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及證人魏玉娟、賴昌民所 述各節相符。況證人魏玉娟、賴昌民與被告胡金成並無怨 隙,且其二人證述永謙公司曾經為借用上述工程保證金支 票而支付附表所示利息予被告胡金成等情,亦無從解免被 告賴昌民罪責,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胡金成就出借工程 保證金部分收取利息之必要。再查上開永謙公司經常帳係 永謙公司會計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並經相關人員依傳票核對其正確性,此據證人魏 玉娟於本院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41至243 頁),且卷附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之經常性帳冊抽印內 容,業經原審核閱原本無誤(原審閱後發還,見原審卷第
286頁),均如前述,自堪信屬實。
3.被告賴昌民係以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分別由賴昌民以現金 、自行兌領現金或持票向王秀清、黃月娥調現或逕交被告 胡金成由配偶吳民美提示兌領之方式,支付向被告胡金成 借用前述工程款保證金支票之利息等情,分別據被告賴昌 民於原審供陳:支票背面由其用印部分(即附表編號2、3 、5 部分),係由其具名兌領現金交予胡金成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286 頁),並據證人魏玉娟於原審證述:附表編 號4 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胡金成利息之用,... 附表編號 6 所示支票係因胡金成需要現金,當時因現金不夠,乃向 友人黃月娥調現支付現金予胡金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383 、384 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吳民美存摺影 本附卷可證(卷證頁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至證人魏玉 娟雖證述:不知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何以由王秀清提示( 見原審卷第383 頁),... 其不認識王秀清,但簽發附表 編號4 所示支票確是為支付胡金成利息等語(見本院更五 審卷一第243 頁背面),證人王秀清於本院亦證稱:不記 得賴昌民是否曾持票向其調現等語;然證人魏玉娟於本院 就簽發之支票如何用以支付胡金成利息之方式證稱:帳冊 如何記載,就是實情,因為每月支付數量很多筆,無法記 憶清楚,應以帳冊記載為準,... 公司資金往來很多,有 時胡金成臨時需要現金要求先還,如果公司當時現金不夠 ,可能先開票向友人王月娥等人調現,還錢給賴昌民,清 償本金時有時連同利息還等語甚詳(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 243 頁),證人王秀清亦自承:其係透過賴昌民之友人結 識賴昌民,... 但是否有金錢往來,因僅透過朋友結識賴 昌民,故不記得了等情(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45 頁), 並於原審具狀陳明:不認識胡金成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 410 頁),足見證人王秀清前確結識被告賴昌民,並非毫 無關係之人;是縱相關證人因時間經過或持票調現事務細 節繁瑣,未能具體說明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嗣由王秀清提 示之緣由,然證人魏玉娟既明白證述:支付被告胡金成利 息情形應以前述永謙公司經常性帳冊記載內容為據,及曾 以支票向外調借現金用以支付利息予胡金成等情,既與卷 存帳冊、支票影本等客觀事證相符,並非無據,自足採信 。是被告胡金成辯稱:賴昌民、魏玉娟所述附表編號2至6 所示支票,均非被告胡金成本人提示兌領,應非用以支付 永謙公司借用上述工程保證金支票之利息云云,顯然刻意 忽略卷存事證所示被告賴昌民以現金、持票自行兌領現金 或持票向第三人借現後交付現金清償胡金成利息之情形,
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為有利被告胡金成之認定。 4.至被告胡金成雖另辯稱:其私自出借上揭工程保證金支票 予永謙公司,並未收取利息,附表編號7 所示由其配偶吳 民美提示兌領之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係永謙公司支付向其 私人借款230 萬元之利息補貼,並非支付向其借用上開工 程保證金支票之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340 頁)。然查, 被告胡金成出借前述工程保證金支票予永謙公司確按期計 息,依各次清償本金時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收取附表所示 利息等情,業如前述;至永謙公司向被告胡金成私人借款 230萬元及該230萬元私人借款之利息計算、支付情形,則 據賴昌民於原審陳述:曾以原審卷第258 頁所示三萬四千 五百元支票向陳增松調現三萬四千五百元付予胡金成利息 ,及簽發原審卷第259至261之1 頁所示面額分別為六萬九 千元之支票共四張予胡金成支付向胡金成所借二百三十萬 元私人借款自82年4月至12 月利息(九個月利息總額合計 為三十一萬零五百元)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383、245頁 ),並有各該支票影本及提示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258至261之1頁支票影本及第329頁提示人資料),核與 原審卷第345 頁所示永謙公司帳冊內容相符。另據證人魏 玉娟於原審證述:帳冊中記載「金太太二三○萬」部分( 見原審卷第345頁帳冊,與同卷第346頁同)是因胡金成當 時說這筆錢可以長期借貸,為了區別其他的借款,特別標 示。這筆錢利息是一次支付,在82年4月2日至12月31日一 次支付利息三十一萬零五百元;會計帳冊上其他的利息支 出,是支付其他借款(即工程保證金支票部分),... 82 年4月2日開始借款,第一筆就是該二百三十萬元的那一筆 ,... 利息一分二至一分五,其付給胡金成之利息就是會 計帳冊上記載的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381、382頁),及 二百三十萬元私人借款部分各次按期計息情形明確(見原 審卷第415至419頁),且提出記載該部分二百三十萬元私 人借款利息支出情形之永謙公司經常性帳冊影本為憑(見 原審卷第420至422頁);並於本院具結證述:向胡金成私 人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一百萬元借款利 息每月為一萬五千元,所以二百三十萬元私人借款之利息 每月為三萬四千五百元,... 半年利息為二十萬七千元, ...原審卷第345頁帳冊所示三十一萬零五百元是九個月( 4至12月)的利息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44頁正 、背面),核亦與永謙公司經常性帳冊所載向被告胡金成 所借二百三十萬元私人借款之利息金額互核相符(每年利 息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元,見原審卷第420至422頁),堪
信屬實。參以,被告胡金成配偶吳民美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見原審卷第423、424頁),於84年11月21日代收票款 十一萬五千元,係用以支付向胡金成二百三十萬元私人借 款以外的借款(即工程保證金支票部分)利息,與該二百 三十萬元私人借款利息無關等情,迭據證人魏玉娟於原審 及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16 頁、本院更五審卷 一第243 頁背面)。是被告胡金成辯稱:經由其配偶吳民 美帳戶提示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11萬5千元支票係永謙公司 補貼其二百三十萬元私人借款利息云云,顯與卷存事證所 示二百三十萬元借款之計息、支付方式未符,顯係為圖掩 飾其出借前述工程保證金支票予永謙公司曾收取利息圖利 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欲藉此主張已經自首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以求免刑寬典,所為卸免之詞,顯與卷存事證未符 ,無足採信。
5.被告賴昌民雖提出永謙公司支付胡金成利息明細表(見原 審卷第245 頁),據以說明永謙公司向被告胡金成借用上 述工程款保證金支票之利息及向胡金成私人借款二百三十 萬元之利息支付情形,然被告賴昌民提出之明細表編號 9 所示用以支付利息之面額「210514」元支票號碼係誤寫, 應為「支票號碼0000000 」之誤,此據證人魏玉娟於原審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82 頁),故該明細表誤載之票號 1136548號支票(見原審卷第267頁)及其提示人張榮富於 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382 頁),即與本案無涉,無庸審 究。又原審卷第351頁帳冊所示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2105 14元之支票支出,僅據證人魏玉娟證稱:帳冊第9 頁(即 原審卷第351頁)0000000元全部係本金等詞(見原審卷第 381頁),並未就另筆210514 元支出之性質再為具體說明 ,且查該支票係由被告賴昌民提示兌領,有該支票正、背 面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91 頁),證人魏玉娟就此亦僅 證述:胡金成說要現金,故開票交由賴昌民兌領現金予胡 金成等情(見原審卷第402 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 認定原審卷第351頁帳冊所示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210514 元支票支出係用以支付向胡金成借用工程保證金支票之利 息,無從遽行列計入附表所示被告胡金成收取利息金額內 而為不利被告胡金成之認定,附此說明。再被告賴昌民提 出上開利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5頁)編號3所示利息金 額,依原審卷第257、344頁所示支票影本及帳冊內容以觀 ,應為82860之誤(明細表誤繕編號3利息金額為82680 元 ),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6.再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
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 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 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 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 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賴昌 民所述借款利率與利息支付方式等細節,縱因時間經過致 其理解、記憶、敘述未臻精確,致所述前後有異或與證人 魏玉娟所述利率或支付方式等細節不甚一致,惟賴昌民與 證人魏玉娟就永謙公司向被告胡金成借用其上述工程保證 金支票,均按依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計息及支付利息等主 要基本事實所述則無二致,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自不能 僅以賴昌民就前開非構成要件事實之利率、利息支付方式 等細節所述不甚一致,即謂證人魏玉娟、賴昌民所述各節 均無足採,被告胡金成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見本院更 五審卷一第94至96頁),仍無足為有利被告胡金成之認定 。
㈢被告賴昌民雖辯稱:不知被告胡金成出借之支票係其職務上 持有之工程保證金支票云云。然查,被告賴昌民知悉向被告 胡金成借得之支票係胡金成任職前述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職務關係而取得之工程保證金支票等節,業據被告胡金成 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永謙公司負責人賴昌民連續多次向其 週轉工程金,賴昌民當然知道借用週轉之款項均是其經辦收 受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本人僅係一名公務員,收入薪資固定 ,賴昌明承包本處工程近二十年,與本處業務頻繁,也知道 本人經手各工程之保證金支票業務,故要求本人挪用工程保 證金支票予賴某週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頁);於原審陳 稱:賴昌民專門承包一工處工程,做了二、三十年,做的非 常好,信譽很好,後來賴昌民說週轉不靈,向其「借押標金 」,並說很快就會還,對東家沒有影響,絕對沒有問題;賴 昌民是在八十三年間開始,問其有沒有錢給他週轉,其說其 個人沒錢,他又說「有無公家票」,暫時調度一下馬上還, 其認賴昌民做公家工程很久了,信用很好,如果倒了,對公 家也不好,就用公家的押標金給他臨時性質週轉;當時其有 跟賴昌民說,二百三十萬元是其太太及幾個朋友湊起來的私 人的錢,「其他的是公家的錢」,... 有跟賴昌民說出借的 是公款等語(詳原審卷第30、115 、402 、432 頁),於本
院上訴審陳稱:賴昌民知道其出借的是挪用的押標金(支票 ),... 賴昌民知道是公家票,看抬頭就知道,有告訴賴昌 民,... 是賴昌民說週轉不靈,要其暫時票子週轉,這票子 就是講工程押標金,... 是公家票,賴昌民看票就知道,有 公家機關的抬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9、78、80、99頁 ),並於本院更三審具結證述:承標廠商所交付一工處之保 證金支票上,都有機關名義的抬頭,其有蓋一工處的背書, 受款人是機關,賴昌民「知道」支票係廠商交付一工處之保 證金支票等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第63頁正、背面);並經 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對證人胡金成踐行調查程序,且據證 人胡金成具結證述:其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 本院前審歷次所述皆基於自由意思為陳述等詞甚詳,並經被 告賴昌民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對於證人賴昌民先前歷次證述之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99 頁背面、300 頁 )。參以,被告胡金成於85年3 月間交予賴昌民之面額一千 五百萬元支票,正面載有憑票祈付「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 程處」,背面則有「退還押標金」及「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 工程處支票背書章」等字樣,此有匯款支票可考(見偵查卷 一第41頁);益見被告賴昌民向被告胡金成借用前述工程保 證金支票時,即知被告胡金成交付供永謙公司週轉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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