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謝美雲
自訴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輝雄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輝雄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謝美雲」印章壹個,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美雲」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謝美雲、莊輝雄與莊輝雄之兄莊樹山三人於民國92年 6月 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合 計 130萬元作為權利金,向闕萬祥租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之賣場,在內各自展售其等分別價購之中古汽 車,並僱請業務員在上開中古車賣場內售車。謝美雲於同年 7月間,先後以出售土地所得出資購買車號00-0000號、2A-5 209號、9B-0926號(下稱A、B、C等三部車,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車號00-0000號、GI-4605號(下稱D、 E等二部車)等中古汽車,在上開賣場內展售。二、92年11月間,謝美雲與莊輝雄二人因故交惡,謝美雲即離開 前開賣場,並將停放於該賣車內之A、B、C等三部車及D 、E等二部車與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證件留於賣場內 ,委由業務員代為出售。莊輝雄於92年11月13日收到謝美雲 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A、B、C等三部車與D 、E等二部車均係謝美雲所購入,要求莊輝雄不得擅自出賣 ,詎莊輝雄認其與謝美雲間尚有財務糾葛而心有未甘,竟基 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連續利用平日為賣場車輛辦理過戶之汽機車過戶代辦業者陳 國中收管有謝美雲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之機會:(一)先於翌(14)日,在上開賣場內,將謝美雲名下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盜賣予不知情之范雅萍 ,旋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
偽刻「謝美雲」名義之印章一個,同日約使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之汽機車過戶代辦業者前來收件,並利用該 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 主名稱簽章欄處蓋用前開偽刻之「謝美雲」之印章,而偽 造「謝美雲」名義之印文,並偽簽「謝美雲」之署名,並 接續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簽章欄內上蓋用前 開偽刻之「謝美雲」之印章,偽造「謝美雲」名義之印文 ,表示謝美雲本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將其D車過戶予范雅萍 之意後,連同車籍證件、謝美雲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辦理相關車 輛之過戶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監理站公務員將上揭 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據以核發行車執照,而 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二)再承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手法,於同年12月17日,在上開賣場內,將謝美雲名 下之GI-4605號自用小客車(即E車),盜賣予不知情之 陳冠宇,並委請不知情之陳國中前來收件後,由陳國中於 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路0000號之大昌汽車 商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 章欄處分別蓋用謝美雲留存之印章,並偽簽「謝美雲」之 署名,表示謝美雲向監理機關申請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陳冠 宇之意後,連同車籍證件、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 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資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處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妥相關之汽 車過戶手續,而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謝美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謝美雲於100年7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自訴人 準備書狀所附上證三之「民事原告陳報狀暨聲明證據狀」及 「新竹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其中「民事原告陳報 狀暨聲明證據狀」之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莊輝雄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 於「新竹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並非供述證據,尤 核無偽造、變造之情形,故於本案對被告而言,其證據能力 之具備,當毋待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其等至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92年11月14日、12月17日,分別將自訴人名下之DP -9262號、GI-4605號之D、E等二部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范雅萍、陳冠宇,並分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代辦業 者及陳國中,以被告另行刻印之印章及自訴人留存之印章 、身分證影本,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申登記書」,連同車籍資料、桃 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向 監理機關辦妥D、E等二部車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業經被 告自原審至本院本次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國中 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其如何為被告辦理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48頁至第255頁 ,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200頁至第220頁),及證人范雅萍、陳冠宇二人分別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等分別在該車行購買DP-9262號、GI-4605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至第257頁、第 258頁至第25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D、E等二部 車之過戶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 正反面、第147頁至第148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 真實。
(二)依證人陳國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無法確定是誰委 託我辦理車輛過戶的,我只辦理過戶,不知道車子的資金 是誰出的;我不知道莊輝雄與謝美雲間是合夥,我在龜山
鄉萬壽路的辦公室內比較常看到謝美雲在裡面,莊輝雄我 只見過一次,但他們的身分證件都放在一起,辦過戶時, 有時是過在莊輝雄的名下,有時則是過在謝美雲的名下或 謝美雲父親的名下,我沒有去中壢市環中東路的辦公室收 件,他們之間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要辦理過戶時的資料 ,莊輝雄及謝美雲都曾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我幫他們 辦理過戶的時間斷斷續續,約從90年夏天開始,有三年, 辦過幾輛車我已想不起來,大概有幾十輛車,從90年開始 ,他們二人就在同一間車行,我跟他們拿證件時,就會看 到彼此的身分證;莊輝雄打電話通知我去拿證件,我拿到 的證件是謝美雲的,或是謝美雲打電話給我,拿到的是莊 輝雄證件的情形以前也有過,他們之間是如何合夥出資的 我不知道,我是看拿到的證件是誰的,就過到那個人名下 ,不會去刻意分謝美雲、莊輝雄他們二人是誰過那部車, 我是以他們車行為一個單位;關於新、舊車主的印章,我 們公司有每個車行的印章,買進來的時候,如要過給莊輝 雄或謝美雲時,就會直接拿來用,至於若是他人,我們車 行會代刻或車主要賣車時會帶印章來,我因為常常要用所 以有保管莊輝雄與謝美雲的印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248頁至第253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已到庭證稱 :我於88或89年間,開始與莊輝雄配合辦理車輛過戶事宜 ,也有與謝美雲配合過,但與謝美雲合作的案子比較多, 我很難區分哪些案子是跟謝美雲合作,哪些案子是跟莊輝 雄合作,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本案發生之前,謝美雲 或莊輝雄在買車進來後,有把車登記在謝美雲或她父親、 她母親名下,莊輝雄在龜山經營中古車行時就曾委託我辦 理過戶手續,當時莊輝雄已經把謝美雲、謝美雲的兒子、 謝美雲的父親以及謝美雲的證件影本及印章放在我那邊; 莊輝雄斷斷續續委託我辦理過戶手續五、六年,中間有一 段時間他是委託給別人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3 3頁至第134頁),自訴人對其證述內容亦不否認真實(見 原審卷㈡第36頁)。足認被告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之需要, 確曾將自己、自訴人、自訴人兒子及自訴人父親之證件影 本、印章均放置在陳國中處無訛。是以,從證人陳國中所 述被告或自訴人過去均有委託陳國中辦理彼此名下車輛之 過戶情形可知,自訴人在未與被告交惡前,確曾概括授權 被告使用其印章及證件影本,為車行內相關車輛買賣事宜 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自訴人嗣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改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來沒有將身分證、印章放在陳 國中那邊過,我是打電話給新光車輛產物保險公司,他們
就派業務來辦理過戶,從來沒有看過陳國中云云(見本院 上訴審卷㈡第59頁反面),為其事後翻異之詞,顯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於自訴人前開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本得處 分自訴人名下、在賣場內待出售之車輛,尚無可議。(三)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 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難 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經查,自訴人固曾概括授權被告 使用其印章及證件影本為相關車輛買賣事宜等情,已如前 述,然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莊輝雄將我名 下的車號00-0000號、GI-4605號(即D、E)等二部車出 售前,我已向陳國中表明我的身分證明文件不再授權使用 莊輝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參以自訴人於92 年11月12日(即被告將自訴人名下的A、B、C等三部車 出售後、D、E等二部車出售前),曾透過何春源律師事 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其將追究被告盜賣 自訴人名下A、B、C等三部車車輛之民刑事責任等情, 有存證信函及被告於92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 證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 可認自訴人最遲於被告將自訴人名下之A、B、C等三部 車出售之後、D、E等二部車出售之前(即92年11月12日 前某時),即撤回其先前概括授權,且不再同意被告使用 其印章及證件影本為相關車輛買賣事宜等情,要屬無疑。 準此,被告於92年11月13日收受自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 ,仍以自訴人留存之印章、或另行刻印之印章、身分證影 本,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申登記書」,連同車籍資料、桃園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向監理機關辦 妥D、E等二部車之過戶登記,自無合法之權源。(四)被告雖辯稱D、E等二部車甚至連同A、B、C等三部車 均係被告出錢購買,自訴人本身並無資力給付任何購車款 云云。然查,
1.自訴人主張其曾於92年 6月間出售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24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洪忠進,並由代 書黃建川交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後,其曾將其中乙紙支票款 項借予莊樹山,由莊樹山提領兌現,其餘售地款的支票則 於其子謝元富的帳戶內提示兌現,莊樹山並於92年 7月間 將所借之 170萬5000元匯入謝元富的帳戶作為清償借款等 情,有自訴人提出票據託收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民事98年訴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民事卷 】㈠影卷第67頁,民事卷㈡第30頁、第31頁),復有買方 為洪忠進及賣方為自訴人於92年6月6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
2.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成立當時業已約明付款方 式為:第一次付款120萬元、第二次付款195萬元、尾款為 79萬元;於付款明細表部分亦清楚記載於92年6月5日、92 年6月6日分別交付面額各50萬元、70萬元支票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參以證人洪忠進於本院民 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我當時確有從事土地買賣 ,主要是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上開買賣契約是授權由股 東黃建川以我的名字簽約,買賣價金即為契約上所記載之 金額且均已付清,我也算是仲介,如另有買主則直接簽約 轉賣,有時會持買主的票去付款,至於謝美雲在謝元富的 帳戶提示面額70萬元支票,應該就是買賣土地之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民事卷㈠第72頁,民事卷 ㈡第17頁至第19頁)。再經傳喚證人黃建川,其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上開買賣契約確實是我與地主謝美雲因土 地買賣所簽訂,實際付款情形雖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 但確實已全額付清,並曾交付支票給謝美雲,當時尚有合 夥人張玉愛、楊正義(益),我所使用的票亦僅有洪忠進 、張玉愛或楊正義(益)的票,我忘記到底是付 195萬元 或 170萬5000元,但基本上不會少付,除非有代墊款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雖證人張玉愛因時 間久遠,被詰問相關問題均表示不記得,但經提示相關資 料後,證人張玉愛亦證稱:我曾經跟黃建川做土地上的買 賣好幾筆,都是我向黃建川買的,買賣成立我就會交付支 票給他,因為我91、92年間住在南港區東明街,房子後來 淹水,我所有的資料都沒有了,而黃建川是屬於開發的, 他會將買賣的資料給我,我就將款項付完,我不知道土地 是不是黃建川的,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是 謝美雲在92年 6月13日賣給劉秀蓮、劉金逢、陳春福,而 他們的土地的確是我賣給他們的,因為買賣契約書上是我 的簽名,但土地是不是黃建川、洪忠進賣給我的,我也不 記得了,不過我當時確實有跟黃建川、洪忠進做土地買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衡酌前揭買賣契約 付款約定及證人洪忠進、黃建川、張玉愛之證詞,另核對 謝元富之帳戶於92年6月9日、6月10日及7月16日確分別有 發票人洪忠進、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
0 號,面額各為50萬元、70萬元及79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 乙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三民分行101年5月30日渣打商銀SCB三民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送各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民事卷㈡ 第265頁至第268頁),可證除未見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次付 款 195萬元之支票兌付紀錄外,上開已兌領之支票確與買 賣契約記載第一次付款 120萬元(含50萬元及70萬元支票 )、尾款79萬元之付款時序及金額,悉相符合。 3.再行檢視洪忠進於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於92年6月24日尚有另紙票號「000 0000號」、面額「 195萬元」支票之支出紀錄之情,有該 行99年6月2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戶交易 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民事卷㈠第71頁、第73頁)。而該 紙面額 195萬元之支票確於同日在莊樹山於渣打銀行八德 分行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之事 實,則有該行101年7月3日渣打商銀SCB八德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該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可佐(見民事卷㈢第12頁 、第52頁)。酌以證人洪忠進該紙 195萬元支票票號與前 揭其餘三紙售地款支票之票號相近,金額復與買賣契約約 定第二次付款金額相互一致,應即係證人洪忠進支付予自 訴人售地款支票之一無疑。則自訴人所稱:曾將售地款支 票借予莊樹山並經兌付等語,洵屬有據。雖自訴人於審理 中主張其借予莊樹山支票面額為 170萬5000元,經原審及 本院多次函查均查無此金額之支票後,自訴人又改稱可能 為客票云云,衡情應係因時日久遠、且受莊樹山匯還金額 及本件審理過程,查並無洪忠進簽發面額 170萬5000元支 票兌領紀錄之影響,而有記憶不情導致錯誤陳述之情狀, 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認定。且由此亦足證,證人莊樹山前 於本院上訴審所述關於其於92年7月2日匯款 170萬5000元 至謝元富帳戶,係被告將龜山車行的車轉讓予其本人所支 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176頁),顯非實在。 4.再者,證人即車商余光鎮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 幾部車放在環中東路賣場寄賣,錢有時候是謝美雲跟我算 ,有時候是莊輝雄算;如果是檢視中古車的好壞,我是和 莊輝雄聯絡,如果是資金問題,我就是和謝美雲接洽,但 有時候是和謝美雲直接電話連絡,有時候是透過莊輝雄在 連絡,至於買賣後的利潤,他們兩人都曾經拿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38頁至第239頁),亦與自訴人指述與被告 分工經營車行之情節相符,此亦足佐證自訴人所述其與莊 輝雄分工經營車行,甚有參予資金流向之處理等語屬實。
另參酌證人蔡本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跟莊輝雄簽 約,車子都是莊輝雄買的,但被告購車要交車時,有時是 被告、自訴人一起來,有時是自訴人跟他兒子來取車子。 付錢的方法,電匯、支票、現金都有,是誰給的我不清楚 ,幾乎都是被告來的,但到底是誰出錢,我不清楚;付錢 的時候,謝美雲有時候也會出現,93年間謝美雲有來跟我 對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頁至第298頁)。是則,既然 自訴人亦會出面付款甚至取車,顯見自訴人亦確有參與購 車事宜,而觀諸證人蔡本力上揭證詞,其僅能證明係被告 出面購車,而無法證明購車款係由何人出資。又倘若自訴 人並非與被告分開出資,向證人蔡本力各自購車,則衡情 ,在本件事發後,證人蔡本力豈願與自訴人對帳?況佐以 證人蔡本力與被告現今仍有生意往來,則證人蔡本力礙於 情面,故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詞,並不難想像。抑有進者, 被告迄今不僅未能提出其購車之車款來源,反而依證人即 被告之兄莊樹山到庭證稱:「莊輝雄退伍後沒有工作,就 是做中古車的買賣,是用寄賣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9 1頁),尚無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充裕資力購車,此 相較於前開自訴人提出之資金證明而言,前揭契約書等件 ,更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余光鎮於原審審理 時到證稱:我是有出資與謝美雲合夥購車,但不知謝美雲 、莊輝雄投資車行之詳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 頁); 又證人陳國中亦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謝美雲、莊輝雄名下 車子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證人莊樹 山到庭證稱:莊輝雄經營車行的錢如何來的?我不曉得等 語(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前揭 所辯屬實,亦甚明顯。綜上,被告辯稱D、E等二部車是 其出資購車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盜賣自訴人名下之D、E等二部車車輛,分別透過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代辦業者及陳國中,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監理機關掌管車籍資料之正 確性,應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
5.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7.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 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說明。
(二)罪名─
1.查自訴人與被告、莊樹山三人雖合夥出資,共租環中東路 六六六號之中古車賣場,惟在購車、售車業務上,則係分 開經營,各自負擔盈虧等情,已如前所述,是故,自訴人 購入之車輛,僅係與被告購入之車輛同時在中古車賣場展 售而已,並非雙方之合夥財產,亦未脫離自訴人之支配, 準此,被告私自將自訴人之車輛出售,並交車予買主之所 為,係在自訴人不知情下,破壞自訴人對該車之支配關係 ,所為應構成竊盜,而非侵占。核被告盜賣自訴人車輛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以自訴人 名義填具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將車輛過戶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刻「謝美雲」之印章〈辦理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戶部分〉)後持以蓋用偽造印文,則其偽造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上揭登記書上偽造 「謝美雲」之署名,並盜蓋自訴人印章,以及前開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及陳國中,填寫登記資料、偽 造署押、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D、E等二部車之過 戶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刻印店人員偽刻「謝美雲」之印章 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係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利 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同一時、地偽造「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各 一紙,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偽造私文 書罪。
4.再被告前後共盜賣自訴人名下之D、E等二部車,並均已 辦理過戶,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5.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 竊盜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涉犯盜賣車號00-0000號、2A-5209號、 9B-0926 號等A、B、C等三部車之相關犯行部分,因事證不足,未 構成所指訴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 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㈡被告就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范雅萍時,尚有偽造「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以及在過戶登記書及異動 登記書上蓋用偽刻之「謝美雲」之印章,偽造「謝美雲」之 印文部分,原審判決疏未論及,容有未洽;㈢又車號00 -00 62號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范雅萍時之車籍管轄地係在 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且係被告委託其他不詳姓名之代辦 業者辦理過戶,原判決認係委由陳國中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 戶,與卷附證據不符,亦有未洽;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 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盜賣D、E等二部車相關之犯行,以及自訴人認原審對被告 之量刑過輕,固均無足取,惟被告上訴否認盜賣A、B、C 等三部車相關之犯行,以及自訴人上訴指稱併同涉犯偽造自 訴人之印章、印文相關罪責等情,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瑕疵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科刑之理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刑─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 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 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 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係於93年5 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 一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至101年5月26日止,案件繫屬於法院已滿八年,被告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 280頁),審酌本案訴訟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
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 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 又本案尚非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亦無待證事實需多次鑑 定、當事人眾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 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而本案審判 程序進行逾八年,被告自第一審起到庭應訊次數達三十七 餘次,對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 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被告所為並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 確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 應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謝美雲」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國中及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申請登記書或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 簽章欄上偽造「謝美雲」之署名各一枚(二份登記書共二 枚)、偽造「謝美雲」之印文一枚、異動登記書車主簽章 欄內偽造之「謝美雲」印文一枚,均為偽造,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92年11月間,自訴人、被告因故交惡,自訴 人離開前開賣場,並將車號00-0000號、2A-5209號、9B-092 6 號三部自小客車(即A、B、C等三部車)及行車執照等 相關車籍證件留於賣場內,並委由賣場其他業務員代為出售 ,被告自認其與自訴人間有財務糾葛而心有未甘,竟基於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 汽機車過戶代辦業者陳國中平日為被告、自訴人代辦相關之 汽車過戶手續,而收管有自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之機會, 先於92年11月 6日,以電話向陳國中佯稱略以:謝美雲出遠 門不在,謝美雲名下之A、B、C等三部車因故需要過戶至
其名下,請陳國中前來收件辦理云云,使不知情之陳國中依 約前來收件後,並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大昌汽車商行,於「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處分別蓋 用自訴人留存之印章,並各偽簽「謝美雲」之署名,表示自 訴人本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將上開三部車輛過戶予被告之意後 ,連同車籍證件、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 身分證明書」等資料,持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辦理相關車輛之 過戶登記,予以行使,遂使承辦之監理站公務員將上揭不實 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據以核發行車執照,而足以生 損害於自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被 告再分別於92年11月 7日、12月26日及12月12日,將上揭三 部自用小客車,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吳義勝、蔡易鐘及羅忠 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