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162號
TPHM,100,重上更(二),162,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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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叡宇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瑞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傳養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5099號、第5134號、第52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叡宇游傳養被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叡宇游傳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其餘被訴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建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為臺灣地區 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因失業賦閒,遂於民國95年10月上旬,以「女性每人次 新臺幣(下同)14,000元,男性每人次12,000 元」之獲利條 件,同意為綽號「阿和」之大陸地區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暨其所屬人蛇集團在臺籌謀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 相關事宜,繼而代彼等邀約吳叡宇共襄其事,並以「每人次 64,000元(不分男、女,均以64,000元計算)」之獲利條件 ,邀同吳叡宇為彼等在臺安排接駁船隻;吳叡宇又以「每人 次30,000元」之獲利條件,邀同就此與其有所合作意願之「 新鴻發68號」漁船船長游傳養一同加入,經游傳養同意後, 吳叡宇旋於同年10月10日左右時間,在臺北縣貢寮鄉(現改 制為新北市貢寮區,下同)貢寮停車場內將內插有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一枚之紅色行動電話一支交予游傳養,作為 其二人間之聯絡管道;游傳養再以「每航次5,000 元(並非



係以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計算)」之小利,邀同在「新鴻發 68號」漁船船上為其工作之大陸籍漁工康木龍、張泉財(均 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參與 其事。彼等輾轉謀議既定,吳叡宇游傳養林建雄、康木 龍、張泉財、「阿和」暨其所屬人蛇集團,均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分工由「阿和」暨其所屬人蛇集團在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游昌生(男)、余昌潮(男)、郎開麗(女 )、覃秋(女)、徐美燕(女)等五名大陸地區人民,繼而 推由林建雄吳叡宇居中聯繫俾互為消息傳遞,再由吳叡宇 透過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交付游傳養之前 揭行動電話與游傳養商定由臺灣出海接駁之確實時間,並確 認兩船(臺灣船與大陸船)在海上互為接觸之海域位置(經 、緯度)。95年11月8日清晨5時30分,游傳養果依其等謀定 計劃,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搭載大陸籍船工康木龍、張 泉財二人,自臺北縣貢寮澳底漁港報關出海,繼而於同日 下午 2時左右,將船舶駛抵我領海範圍以外之兩船(臺灣船 與大陸船)約定互為接觸之海域位置,即「東經 120度50分 、北緯25度40分」,隨即透過船舶無線電頻率( SSB103622 )與大陸船舶取得聯繫,俾其得以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 與適亦駛抵該處且搭載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之大陸船舶在海上互為靠攏,再推由康木龍、張泉財二人分 別立於船首、船尾,以繫纜方式固定兩船在海上互為接觸之 位置,使大陸船舶搭載之游昌生(男)、余昌潮(男)、郎 開麗(女)、覃秋(女)及徐美燕(女)得以順利跳躍而登 上彼等所在之「新鴻發68號」漁船,藉此方式非法接駁未依 法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游傳養見接駁動作已經完成, 即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返航;康木龍、張泉財則於船舶 航行我領海範圍期間,帶同游昌生等大陸地區人民避入「新 鴻發68號」漁船後方船艙,以免船行途中曝露行跡而遭巡警 查悉,並於船舶入港以前,帶同游昌生等人轉往該漁船廚房 旁之縫隙內(非密艙)藏匿,同時提醒其等切勿出聲,俾船 舶返抵澳底漁港後,得以順利通過漁船安檢而完成報關手續 。
二、嗣因游傳養甫於95年11月 8日晚間11時50分,駕駛「新鴻發 68號」漁船,搭載業已避入密艙(廚房旁之縫隙內)之大陸 人民游昌生(男)、余昌潮(男)、郎開麗(女)、覃秋( 女)、徐美燕(女)返抵臺北縣貢寮澳底漁港辦理報關手 續時,旋遭獲報後到場埋伏之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人員會同岸巡第二總隊、岸巡 第十三大隊、岸巡第二十一大隊、岸巡第二十二大隊、臺北 機動查緝隊、海洋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第十六(澳底 )海巡隊、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場查獲,並扣得吳叡宇持交予游傳養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紅色行動電話(含內插SIM 卡)一支,而得悉上情。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吳叡宇游傳養,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泉財、 康木龍、游昌生、俞昌潮、郎開麗、覃秋、徐美燕余文玲林愛民楊子豪林建雄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 上訴人即被告游傳養吳叡宇而言,分別為被告游傳養、吳 叡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吳叡宇、游傳 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證人吳 叡宇、游傳養、張泉財、康木龍、游昌生、俞昌潮、郎開麗 、覃秋、徐美燕余文玲林愛民楊子豪林建雄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 於被告游傳養吳叡宇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游傳養爭執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證人楊子豪之影 響所為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部分,因依下列各項證據,本院 認已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故並未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尚無贅予論述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的必要。三、證人未經依法具結證述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倘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 為本案審判之證據。經查,證人余文玲於95年12月 8日、96 年1月5日、22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係以「證人」身分而為 陳述,然所供有關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概未經檢察官於供 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按諸首開說明,即 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 上開證人吳叡宇游傳養,以及證人張泉財、康木龍、游昌 生、俞昌潮、郎開麗、覃秋、徐美燕余文玲林愛民、楊 子豪、林建雄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余文玲於偵查中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叡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見95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卷⑴ 第156頁,偵查卷㈡卷⑵第2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被告游傳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見偵查卷㈡卷⑴第 188頁,95年度偵字第509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卷⑴第334頁至第336頁,偵查卷 ㈡卷⑵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8 頁、第284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吳叡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㈡卷⑴第157頁至第158頁,原審卷第239 頁) ,被告游傳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查 卷㈠卷⑵第114頁,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7 5 頁至第78頁反面),同案被告康木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219頁至第223 頁), 同案被告張泉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0頁 至第123頁、第226頁至第228 頁),同案被告林建雄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5292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㈢】第46頁至第47頁、第93頁,原審卷第57頁 至第63頁、第278頁至第281頁),證人游昌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查卷㈠卷⑴第132頁至第134頁,偵查卷㈡卷⑵ 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余昌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 卷㈠卷⑴第134頁至第136頁,偵查卷㈡卷⑵第14頁至第15 頁),證人覃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卷⑴第 136 頁至第137 頁,偵查卷㈡卷⑵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朗



開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卷⑴第136頁至第137頁 ,偵查卷㈡卷⑵第14頁至第15頁)等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新鴻發68號」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上開漁船外觀及船艙照片、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交 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95年12月6日基港蘇港字第000 0000000 號暨「新鴻發68號」漁船之小船註冊登記簿謄本 暨船圖、同案被告張泉財、康木龍之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 、證人朗開麗、覃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 卷暨被告吳叡宇持交予被告游傳養聯絡使用之紅色行動電 話一支(含其內插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扣 案可佐。而扣案由被告吳叡宇交付被告游傳養聯絡使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吳叡宇約95年10月10日左右交付 與被告游傳養供作聯絡之用等情,亦據彼等自始坦承無誤 (見警卷第105頁,偵查卷㈠卷⑴第345頁,本院卷第75頁 ),並自95年10月17日有效開機使用後,從同年月26日至 同年11月 8日間,與被告吳叡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有高達八十七次之通聯,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後 述),而共同被告康木龍、張泉財、林建雄等因參與本件 犯行,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亦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吳叡宇游傳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叡宇游傳養之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吳叡宇游傳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論處。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叡宇游傳養與同案被 告康木龍、張泉財、林建雄、「阿和」暨其所屬人蛇集團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均為共 同正犯。
(三)復查被告吳叡宇游傳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吳叡宇游傳養即係立法擬予重懲之「人蛇集團」 份子,尤以被告吳叡宇不過居中聯繫、被告游傳養不過從 中接駁人上船、上岸,縱或藉此得利,衡其危害國家社會 治安,乃至藉此從中所牟取之利益,亦尚與居於幕後之「



人蛇集團」迥然有別,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 本罪之法定本刑,則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 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吳叡宇游傳養等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被告「吳叡宇透 過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插SIM 卡與「新鴻發68號」 漁船船長游傳養商訂出海接駁之確定時間、位置」等,然原 判決經查並無任何附表,是其所為事實認定,顯然有誤;㈡ 被告吳叡宇游傳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被 告二人之前揭犯罪行為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該 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 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㈢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吳叡宇游傳養二人意圖營利,分別於95年9月7日 及95年 9月20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原判決一併論處,同有違誤。被告吳叡宇游傳養二 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95年9月7日及同年月20日 之二次犯行,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吳叡宇游傳養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等三罪暨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四、有罪部分科刑之理由: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吳叡宇從中聯繫,被告游傳養居中接駁、提供 船隻、船員,而與「人蛇集團」掛勾以從事海上人口偷渡 ,危害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兼以被告吳 叡宇、游傳養於此過程之角色分擔以及彼等涉案程度暨所 得牟取利益之實質差距等一切情狀,均改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又被告吳叡宇游傳養二人犯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應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三)沒收─
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含其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一枚),為被告吳叡宇所有,供被告吳叡宇、游傳 養與同案被告康木龍、張泉財、林建雄共犯本件犯罪所用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吳叡宇游傳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所為,亦併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惟 按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構成要件 行為之本質,實寓有繼續犯之特質。即我國司法實務雖向以 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我國領海範圍與否,為其犯罪既、未 遂之判斷標準,然倘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行為並未間斷,就令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業因行為人 之介入而進入我領海範圍,乃至業已登陸而尚未抵達其預定 之目的地,核其仍應論以一個包括的實行行為之繼續,而不 生應切割為數行為評斷之問題,此殆無可疑;又參諸法條既 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亦足見「 藏匿」或「使之隱避」,實屬行為人「使彼等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必要手段。準此,「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究其行為本質,當兼括「藏匿」或「 使之隱避」之行為概念。是倘於此「自始即未間斷」之「使 之非法進入」之過程中,彼等大陸地區人民業已進入我領海 範圍,而已觸犯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國家安 全法第6條第1項處罰,行為人亦無就此另論以刑法第164 條 第 1項藏匿人犯罪名之餘地。據此,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繼續犯暨其行為本質兼括「藏匿」或 「使之隱避」等行為概念,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吳叡宇、游 傳養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叡宇於民國年 7月間,經其一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張」之大陸地區友人提議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牟利,並許以每一大陸地區人民逾65,0 00元之代價,於事成後給付,而告吳叡宇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因貪圖暴利竟予應 允,雙方約定由「老張」負責在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大陸人民,被告吳叡宇則負責安排臺灣地區之船舶 至海上接駁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 ,被告吳叡宇前即探知被告游傳養為同村鄰人女婿,且係蘇 澳籍「新鴻發68號」漁船船長,僅靠打魚維生,家境不豐, 更深為重達數百萬元負債所苦而亟需外快,而誘之以事成後 給付每一大陸地區人民 3萬元之代價,嗣被告游傳養備妥一



切相關出航措施後,即由被告吳叡宇轉知「老張」,迨「老 張」募得各為五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女 性大陸地區人民,並與被告吳叡宇決定在95年9月7日上午 6 時許及 9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北緯25度40分、東經120度50 分我國領海外之臺灣海峽中線附近進行接駁載運後,即由被 告吳叡宇告知被告游傳養接駁上開各五名女性大陸地區人民 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游傳養則於95年9月6日下午17時20分及 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新鴻發68號」漁船帶同其所 僱用同案被告康木龍、張泉財二名大陸漁工自臺北縣貢寮澳底漁港報關出海,駛至預訂接駁之上開我國領海外海域, 迨發現該海域附近伺機接駁之不知名大陸籍漁船後,被告游 傳養隨即要求同案被告康木龍、張泉財上前協助,並允諾給 付同案被告康木龍、張泉財每一女性大陸地區人民5000元計 算之報酬,而同案被告康木龍、張泉財明知上開大陸籍漁船 所搭載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許可,業已擅自入境而欲偷渡上岸,屬於國家安 全法第6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大陸地區 犯人,竟為牟取同案游傳養所允諾給付之報酬,共同協助上 開各五名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犯人登上「新鴻發68號 」漁船而接駁完成,被告游傳養隨即返航,同案被告康木龍 、張泉財復於進港前,共同帶領並指示上開各五名違反國家 安全法之女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新鴻發68號」漁船後方船 艙,待距離安檢站約二小時前再避入「新鴻發68號」漁船廚 房旁之縫隙中以藏匿之,並提醒上開各五名女性大陸地區人 民切勿出聲,以規避我國治安機關人員之查緝,嗣被告游傳 養於95年9月7日下午16時35分及 9月20日下午15時50分許, 駕駛上開漁船進入臺北縣澳底漁港並順利通過漁船安檢報關 手續後,即在上開漁船上等待被告吳叡宇指示並伺入夜後將 上開各五名女性大陸地區人民安排下船,再帶至澳底漁港外 人煙稀少處搭乘由被告吳叡宇所安排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 駛之交通工具離開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吳叡宇旋即於 9月8日上午10時許及 9月20日深夜23時許,將60餘萬元現金 攜至臺北市汀州路二段附近交予林愛民,由林愛民以地下通 匯方式匯回大陸地區。因認被告吳叡宇游傳養於95年9月7 日及同年月20日另涉犯二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79條第2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67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 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 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87條之2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 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 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 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 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 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 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 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7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叡宇游傳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游傳養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康木龍、張泉 財二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叡宇游傳養於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指所指前揭一 次犯行,被告吳叡宇辯稱:我只替林建雄聯絡過一次,沒有 與不法人士接觸等語;被告游傳養則辯稱:我本來就只有參 與一次,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利害關係,查緝隊的楊子豪在車 上要我多承認幾次,願意幫我把船保住,不會被沒收,我本 來財務不好,船又是我岳母的,我不能失去船,我不知道一 罪一罰,我才答應他為不實陳述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吳叡宇游傳養此部分均無罪之理由:(一)本件雖有被告游傳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康木 龍、張泉財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然其 等縱經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且接受訊問或進行交互詰 問,既屬本案之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不能以其不利於其 他被告之證詞,作為認定為犯罪之唯一證據。
(二)查游傳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固均自白於95 年 9月間尚有二次非法接駁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全部共三 次之情形(見偵查卷㈠卷⑴第93頁、第143頁、第144頁、 第334頁、第335頁,95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第4頁),惟 其於嗣後法院審理時即為前開之辯解,則其前揭自白之真 實性,自當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已斷其真偽。然依被告游 傳養於偵查中供稱:於95年 9月中旬及下旬二次接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時,吳叡宇交給我使用通訊之手機 ,是在95年11月 8日晚經警查扣的紅色手機等情(見偵查 卷㈠卷⑴第143 頁)。然查,游傳養所使用之上開經警查 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手機,係於95年 9月13日申請 開機,於同年10月20日17時29分17秒有效開機後,自同年 月26日 8時36分40秒起,首次與吳叡宇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第一次通話,直至同年11月 8日22時24分46秒 最後電話通聯,期間計聯絡達八十七通(見偵查卷㈠卷⑴ 第163頁至第174頁)。而被告吳叡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 手機,係於95年10月26日 8時36分21秒首次與游傳養使用 之上開手機為第一次通聯,直至同年11月 8日22時24分45 秒最後電話通聯,期間計聯絡達八十七通(見偵查卷㈠卷 ⑴第209頁至第220頁)。因被告游傳養拿到被告吳叡宇交 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於95年10月26日始第一次使用於與



被告吳叡宇電話通聯,則其二人若有犯意聯絡,何以於95 年9 月中旬、下旬期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此顯然與被告 游傳養上揭於警詢中之供述相互齟齬,是被告游傳養上揭 自白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三)又依證人康木龍、張泉財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共 有三次犯行,前二次(95年11月8 日前)所接駁之對象均 為大陸地區女子等情(見偵查卷㈠卷⑴第139頁、第141頁 ,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27頁),惟其等歷次之證詞均無法 確定其等所稱被告吳叡宇游傳養共同意圖營利,非法接 駁未依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之確切時點,苟被告吳叡 宇、游傳養確實另於前開認定之95年11月 8日以外,另有 二次共同意圖營利,非法接駁未依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行,則該次確實之時點究竟為何?若無相關證據可資相 佐,似難遽斷。況按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 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 定罪論處。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是否確為大陸地區人民 ?關涉被告吳叡宇游傳養二人所為是否該當前揭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應依證據證明被告吳叡宇游傳養二人使之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查,本件證 人康木龍、張泉財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除95年11月 8 日外,另有二次接駁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情節,同前所述,除無法確認其等所述犯罪確切之接駁時 間外,其等所述接駁之女子等是否確為大陸地區女子?檢 察官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可資相佐。仍不得依前開同案被 告康木龍、張泉財等人之證詞,遽為被告吳叡宇游傳養 另有公訴意指所述於95年9月7日及同年月20日二次意圖營 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水灣地區規定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吳叡 宇、游傳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僅 為共犯自白,而無補強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 叡宇、游傳養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吳叡 宇、游傳養二次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 告吳叡宇游傳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改為被告吳叡宇游傳養無 罪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 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 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Ⅰ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Ⅳ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



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Ⅴ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項至 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 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 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 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Ⅵ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 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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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