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144號
TPHM,100,重上更(二),144,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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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華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雄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號,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13號、93年度偵字第1950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華蔡漢雄部分均撤銷。
宋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蔡漢雄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宋華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秘書室主任(簡任,非主任秘書, 下稱秘書室主任),管轄企劃、文書、總務、公關等四科, 業務範圍包含該局公務車分配及調派等事項,而不及於後勤 組業務。蔡漢雄原係岸巡總局後勤組少將組長(於92年7月2 日退伍),主管該局公務車裝備補給、保修事項之審核;鍾 一良(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審字第033號 判處罪刑確定)原為岸巡總局後勤組補給保修科(下稱後勤 補保科)少校科員,負責該局公務車保修與費用核銷業務,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趙大勇(另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9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係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南港修護廠( 下稱福特南港廠)服務專員。
二、緣於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來襲前一日,宋華明知岸巡總局 所配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下稱A車)雖係供作載 送其上下班與差勤及文書收發使用,但須另由駕駛兵駕駛, 不得由宋華本人自行駕駛;且依行政院秘書處頒布之事務管



理手冊規定,公務車必須於派車單上填載用車事由,並完成 派車手續方得調派,又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後,亦應由各該 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 停放。宋華竟未經核准,違反前開規定,私自駕駛A車返回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處,並將A車停放 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未於當日駛回該局指定之停車場。詎 納莉颱風豪雨造成臺北市南港、內湖等低窪地區淹水,致宋 華停放地下停車場之A車因而泡水毀損。嗣宋華通知鍾一良 查看後,由鍾一良聯絡趙大勇於90年10月3日將A車拖至福特 南港廠維修(下稱第一次送修),全部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萬4,316元(下稱第一次維修費用全額),並將上 情向所屬組長蔡漢雄、副組長史寶良(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1712號判決無罪確定)及科長葉瑞璋報告,其等初步 均認定A車係因宋華個人疏失導致水損,有關前述15萬4,316 元應全額由宋華支付。詎宋華明知其使用A車有未符上述規 定情形,維修費用應由自己全額負擔,竟利用其身為岸巡總 局秘書室主任,負責公務車使用調度,與岸巡總局後勤保修 科有業務聯繫之職權機會,向主管公務車維修及費用之審核 與核銷業務之蔡漢雄與鍾一良請託,並表示依其財力僅能支 付9萬元修車款,不足部分希望由後勤補保科挪支其他公務 車之維修預算剩餘款支付,以圖其本身之利益。蔡漢雄、鍾 一良起初雖認A車係因宋華個人違反使用規定導致損壞,不 得認為因公毀損,應由宋華全額支付前述15萬4,316元之維 修費用,惟蔡漢雄礙於宋華多次利用職務關係請託之人情壓 力而應允配合,並數次找鍾一良協調部分款項由公款支付事 宜,鍾一良則不堪宋華蔡漢雄之施壓而同意配合。渠等均 明知由蔡漢雄、鍾一良造假浮報其他公務車的維修項目,將 得有之差額擅自挪用支應修繕A車之不足修車款,係屬不實 之事項,而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 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庫乃違背刑法規定之行為,且併 因此圖得宋華免予支付A車全額修繕費之不法利益6萬4,316 元(即15萬4,316元-9萬元=6萬4,316元,下稱第一次挪支 款)。渠等3人謀議既定,推由鍾一良電知趙大勇待A車修畢 後,將有「長官」(指宋華)前往領車,並先支付其中9萬 元修車款,差額則以其他公務車之維修費名目另結。嗣宋華 與駕駛兼傳令兵柳淞獻及鍾一良於90年10月26日共同前往福 特南港廠檢視A車修復情形,趙大勇明知維修費用全額為15 萬4,316元,竟違反福特南港廠車輛維修1次即應核實開立1 張維修紀錄表之內規,配合鍾一良要求之結帳作業方式,將 A車之此次維修費用15萬4,316元,拆成9萬元及6萬4,316元



兩筆,並使福特南港廠分別開立9萬元之客戶維修記錄表( 工單號碼:0-00000000)與發票,由宋華以發票人為胡錦驊 ,付款人為臺北銀行之面額9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先行 支付A車的部分修車款,另筆載有賸餘6萬4,316元之客戶維 修記錄表(工單號碼:0-00000000),則俟年度結帳時再向 岸巡總局請款。繼之鍾一良於90年12月間,經清查岸巡總局 90年度車輛保養維修款支用情形後,知悉車牌號碼00-000號 、6H-140號、6H-141號、WF-322號、WF-323號、WF-325號等 6輛公務車尚有90年度維修預算款可用,乃向蔡漢雄報告後 ,要求趙大勇於不知情之各公務車駕駛李信東等人將上揭6 輛公務車開往福特南港廠進行維修估價時,除列載實際應維 修之3萬5,1 21元外,並在估價單上虛報需要維修項目,欲 以不實浮報上開6輛公務車維修費之方式,支付前述分單未 付之A車修繕費6萬4,316元。宋華蔡漢雄、鍾一良即共同 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及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岸巡總局所屬警衛二 中隊調度室文書楊高權,依上開不實估價單需修項目,填製 不實之請修單浮報價額數量陳報後勤補保科,再由鍾一良利 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90年12月21日(就6H-046號、6H -141號部分)、90年12月25日(就6H-140號、WF-322號、WF -323號、WF-325號部分)分2次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而登載 不實之車輛申請維修簽呈,呈報明知該等簽呈內容不實之蔡 漢雄於請修簽呈上核章,如蔡漢雄不在,則由不知上情之史 寶良代理核章,表示同意支付修車費9萬9,437元,其中扣除 車牌號碼00-000號、6H-141號、WF-322號、WF-323號及WF-3 25號等公務車之實際維修費用3萬5,121元(6H-046號公務車 完全未維修),共計浮報不實維修款計6萬4,316元,逐層會 送不知情之岸巡總局之會計室人員、主任秘書用章核准維修 、核銷,並於91年1月4日由國庫付款一併沖銷A車所欠之修 車費6萬4,316元,足生損害於岸巡總局會計審核與財務經費 稽核之正確性,並使宋華獲得免於支出該6萬4,316元修繕費 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一)。
三、宋華蔡漢雄、鍾一良明知A車因前述全車泡水事故嚴重受 損,變速箱亦無倖免,但於上述進廠時只先就變速箱電腦部 分維修後,仍配付與宋華使用,但前因未能確實完妥修繕回 復原狀,故於90年12月27日再度由福特南港廠拖吊進廠維修 變速箱,本次修車款共計5萬9,860元(即A車變速箱損壞修 繕費全額,下稱第二次挪支款),亦應由宋華全額負擔。詎 3人仍共同承上概括犯意聯絡,迨91年5月間年度結帳之際, 經鍾一良向蔡漢雄報告上情後,即指示鍾一良循同上方式處



理,再藉車牌號碼00-000號、WF-323號、WF-325號等3輛公 務車保養維修經費,要求趙大勇配合製作載有5萬9,860元款 項之不實估價單,並令不知情之楊高權據以填寫請修單方式 向後勤補保科申請維修,鍾一良明知不實,仍利用其職務上 之機會,連續於91年5月22日(WF-322號)、91年5月23日( WF-325號)、91年5月29日(WF-323號)3次登載製作不實之 車輛申請維修簽呈,以挪支公款支應宋華此部分應支付之修 繕費5萬9,860元,又蔡漢雄明知前述請修單之內容不實,仍 在91年5月22日與91年5月29日簽呈上核章同意支付,其中91 年5月23日係由不知上情之史寶良代理核章,並依簽核流程 會送其餘不知情之岸巡總局會計室人員、主任秘書完成簽核 流程,再於91年6月13日由國庫付款支應,亦足生損害於岸 巡總局會計審核與財務經費稽核之正確性,並使宋華獲得免 於支出此部分5萬9,860元修繕費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 二)。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 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證人復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合法傳喚到庭,具結後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 之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鍾一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 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證據亦均 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宋華固坦承其於行為時為岸巡總局秘書室主任,管 轄企劃、文書、總務、公關等四科,業務範圍包含該局公務 車分配及調派等事項,於納莉颱風來襲前日即90年9月15 日 當晚,自行駕駛A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 處,並將該車停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而遭水淹沒損壞,經送 福特南港廠維修後,於90年10月26日前往支付9萬元支票作 為修車費用等事實;另被告蔡漢雄亦坦承被告宋華曾因公務 車泡水一事詢問其可否以公款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惟渠等 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等犯行,而分別置辯如下:
⒈被告宋華辯稱:伊是營區防颱編組主管,指導部屬完成防颱 工作,由於伊不是軍職,不用留在營區,故伊自認係因執行 公務開A車返家,並未違反派車規定,而且在平常時使用公 務車完畢,雖應依規定駛回指定的停車場,但伊認為颱風並 非平日,且當時伊是做防颱的整備及災後復原,故使用A車 仍在執行公務中,並非違反派車規定且係因公使用;又伊因 A車泡水一事詢問主辦單位,經主辦單位說要由伊負責賠償 ,伊第一時間就同意了,伊依福特南港廠開具交付之估價單 所載10萬9千餘元修車款,扣除音響費用1萬5,000元後,伊 認為維修費為9萬4千餘元,故自行向該廠殺價為9萬元,而 以9萬元支票付訖修繕費用,將維修好的車輛牽回本單位, 繼續執行公務,此後即未再接到修車廠或車輛維修人員或駕 駛告知車輛修車款尚未付清,因此伊自始至終只知道車輛的



維修款為9萬元;伊不知實際修車款為15萬4,316元,亦不知 事後有以挪支款支付部分維修費之情形;伊未向鍾一良施壓 ,亦未請託被告蔡漢雄以公款挪支超過9萬元部分之維修費 云云。
⒉被告蔡漢雄辯稱:納莉颱風時伊擔任後勤組長,主要工作是 負責採購、營建工程、裝備、保養維修、籌補等工作,車輛 維修屬一般行政工作,只要完成書面審查,合於作業程式, 即依權責轉呈上級核定後,依規定執行,不可能親自去瞭解 車輛的維修實況;A車第一次修繕時挪支款6萬4,316元,在 請修簽呈及核銷簽呈上,伊均未經手核章,亦未參與審核, 此部分也經調查員蔡耀毅在96年8月15日在原審證述無訛, 並承認係其製表時弄錯,此一錯誤被引用在起訴書與判決書 作為依據,實屬冤枉,直到更一審時始獲更正;又依車輛請 修核銷權責而言,科長葉瑞璋、副組長史寶良與伊,同屬書 面審核轉呈的權責,核定權責為主任秘書葉光輝,伊沒有權 利可以圖利宋華;況且伊擔任後勤組長,宋華擔任秘書室主 任,主管業務權責不同,沒有隸屬關係,沒有任何動機與理 由甘冒刑責圖利宋華云云。
㈡然查:
⒈依案發當時由行政院秘書處所頒布之車輛管理手冊規定,公 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 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放,有該管理手冊關於車 輛管理之規定摘要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 下稱偵19509卷】第20至25頁)。又A車係由駕駛兵駕駛,供 文書收發及載送被告宋華上下班與差勤使用,不可私下交由 被告宋華自行駕駛使用一節,業經實際負責駕駛職務之證人 即秘書室主任之駕駛柳淞獻、警衛二中隊調度室駕駛李信東 於原審時結證屬實(見9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原審卷 】3第6、18頁),是被告宋華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專責駕駛 兵駕車,即自行駕駛A車返家,且未於當日駛返營區規定地 點停放,顯有非依規定使用公務車之事實,已然明灼。至於 證人柳淞獻於原審中雖證稱:宋華開車回去,應該有開立派 車單,沒有派車單,車輛不可能進出營區云云;另證人即時 任岸巡總局警衛大隊第二中隊蕭堡鍾於原審中亦證稱:伊 第一次去福特南港廠時,當時A車很髒亂,有看到派車單已 經爛掉,在車子手煞車夾縫裡,因為派車單要蓋章,伊有看 到印文云云(見原審卷3第7、12、112、113頁),然證人柳 淞獻所稱,僅係依其擔任公務車駕駛的經驗推測,但本件乃 由時任秘書室主任的被告宋華自任駕駛,已非依規定使用公 務車,詳如前述,自難據以推定必有派車單之事實;至於依



證人蕭堡鍾所言,派車單既因泡水浸爛,內容要無從辨識, 亦不足逕信即係本件核准被告宋華自行駕駛A車返家停放之 派車憑證。
⒉再者,證人鍾一良於本院前審時雖曾證稱:蔡漢雄組長要伊 查清楚A車是為何開出去的,經伊詢問調度室,調度室說宋 華是回來處理防颱編組的事,伊又問承辦人員,發現宋華有 按程式申請派車,但是否因公要看派遣的理由,不一定是依 派車單認定,宋華是秘書室主任總管岸巡總局業務,其因防 颱編組,回總局開防颱會議,作防颱準備,所以伊調查結果 是因公云云(見97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卷【下稱上訴審卷】 第164頁正、反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60號卷【下稱更一審 卷】1第160、161頁)。然經本院更一審時向岸巡總局函查 結果,未見被告宋華可自行駕駛A車在外跨夜使用之申請核 准紀錄資料,有岸巡總局98年12月18日岸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1第205頁),已徵證人鍾一良上 開所述被告宋華有按程式申請派車之詞,未符實情;而另證 人葉瑞璋雖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證:有派車單就認定是因公云 云(見上訴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則核與證人鍾一 良上開所述:是否因公要看派遣的理由,不一定是依派車單 認定等語明顯齟齬,難以遽信;但觀諸證人葉瑞璋前於原審 中已結證稱:本件車輛是否因公損壞,須簽報主任秘書以上 主管同意,鍾一良不能自己決定是否因公,但本件並無簽報 主任秘書核示是否因公等語(見原審卷3第120頁),嗣其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辯護人質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詞時,更進 一步明確結證稱:公務車因公損壞要用公款維修要簽報主任 秘書以上人員同意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 ),足見車輛是否因公損壞,而能以公款支付維修費,應簽 報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定,且綜觀全案卷證,既查無簽報主 任秘書關於此節之核示,則A車因被告宋華違反使用規定所 受損壞之維修費用,即無以公款支付之所據。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A車於90年9月下旬送修之該次維修款實為15萬4,316元,其 中被告宋華只以支票給付9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鍾一良於偵 查及原審中結證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下稱偵60 13卷】第309、原審卷3第22頁)、有九和公司臺北分公司第 一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九和公司臺 北分公司92年11月20日92和璜字第252號函附之編號0-00000 000號之9萬元、0-00000000號之6萬4,316元(第一次挪支款 )之客戶維修紀錄報表、同公司94年4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A 車編號0-00000000號之維修紀錄表正本、同公司福特南港廠



開立之發票與支票交換電腦報表附卷可憑(見偵6013卷第29 、30、37、38頁、原審卷1第179至182頁),已臻明確。 ⑵被告宋華雖以其依據福特南港廠所開立之編號401602號、40 1752號估價單,扣除未維修之音響設備1萬5,000元,再經殺 價而支付9萬元維修款,並不知還有其他維修款云云置辯, 並提出上開2紙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1第107、108頁,同偵 6013號卷第192、193頁)。然有關開立估價單的流程,係會 先有1張手寫估價單交給對方即公家單位承辦人,再由單位 承辦人發保修申請表給福特南港廠,待福特南港廠接到對方 的通知後,會依照對方填寫的項目去維修,對方填寫的維修 項目會和福特南港廠的估價單相同,維修好之後再通知對方 承辦人來取車,取車時會將手寫估價單正本、保修申請表退 還給對方(由修車廠留第一聯),等對方回去審核辦理驗收 後,對方會在1個月內來結帳,再由福特南港廠開立發票, 但A車此次的維修並未按照此一流程等情,業據證人趙大勇 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2第150、151頁);繼之證人 趙大勇更結證稱:伊不知道上開估價單為何會流出,因為上 面沒有記載總價,並不是完整的估價單,當初是鍾一良請伊 報價,估價單還沒有製作完成,鍾一良說本件無法以一般估 價流程來結報,所以叫伊開立其他的估價單;又A車於90年 間只維修2次,卻有3張維修紀錄表,是因一開始A車的維修 估價是20萬出頭,但對方沒有辦法報結這麼多錢,而福特南 港廠每開立1張發票,就會有1張維修紀錄表,所以鍾一良叫 伊配合其結帳方式,伊才再另開1張維修紀錄表等語(見原 審卷2第151頁);再參以鍾一良有事先告知趙大勇,前往領 車的人要付9萬元,要趙大勇配合把單子的金額湊出9萬元, 以便來領車的人可用該紙單子付費,趙大勇乃依此先作1張9 萬元的估價單,以作為收取9萬元的憑證等情,亦經證人趙 大勇於本院上訴審時結證詳明(見上訴審卷第162、163頁) ,可見鍾一良自始即知A車之修繕費約需20萬元,甚至為了 被告宋華只願意支付9萬元一事,更先行囑託趙大勇湊準金 額並予拆單,而將A車此部分之15萬4,316元維修費先透過作 帳方式分成9萬元及6萬4,316元兩筆,使福特南港廠對A車之 維修費用登載於卷附之編號0-00000000號(金額9萬元)及 0-00000000號(金額6萬4,316元)之客戶維修紀錄表(見偵 6013卷第29、30、36頁),何況上述9萬元金額之維修紀錄 表序號尚排列在後,非但已見被告宋華所辯其付款取車時尚 由其自行向福特南港廠殺價為9萬元云云,顯屬無稽,益徵 其所稱自始至終只知道車輛的維修款只有9萬元云云,更係 飾卸之詞。




⑶被告蔡漢雄另辯以其並未指示鍾一良挪用其他公務車維修款 以支付超出9萬元之維修餘款云云。但證人鍾一良前於偵查 中結證稱:90年10月間,A車修理完畢之後,伊與宋華、該 車駕駛柳淞獻、士官督導長蕭堡鐘、車管士楊高權等5人共 同前往查看該車是否修復完畢,當時由宋華自行與趙大勇前 往該公司會計部門繳款,但宋華只支付9萬元,還有6萬4,31 6元尚未付清,當初宋華在A車泡水後沒多久,就一直跟伊說 希望能用公款幫他支付修車費,但伊一直沒有同意,後來宋 華又找蔡漢雄蔡漢雄才指示伊想辦法處理,蔡漢雄為此找 過伊4次,都是在蔡漢雄的辦公室,第1次宋華也在場,當時 宋華希望能以修車經費支應,為伊拒絕,第2次蔡漢雄是詢 問伊修車經費剩餘的情形,第3次蔡漢雄則是直接要求伊以 其他車輛的修車經費,支付宋華應支付的剩餘款項,當時宋 華也在場,第4次則是伊向蔡漢雄宋華說明如何以其他車 輛的修車經費來支應,後來伊有替宋華支付剩餘修車款,因 為A車修車預算只有3萬多元,而岸巡總局車牌號碼00-000號 、WF-323號、WF-325號、WD-322號、6H-141號、6H-406號等 公務車,尚有剩餘車輛維修費,伊便向蔡漢雄報告,打算以 前述6輛車的維修費,替宋華付清尚未結清的修車款,經伊 協調趙大勇對前開6輛公務車,於估價時增加一些維修項目 ,使估價金額增加,從增加金額減掉實際維修的金額所得差 額,作為支付維修A車的費用等語(見偵6013卷第310、311 頁),要已證實被告宋華蔡漢雄2人對上開推由鍾一良以 公款核銷A車之維修費用之情節,始終知情。又被告宋華為 公務車泡水受損曾向蔡漢雄洽詢可否以公款支應之情,亦為 被告宋華蔡漢雄所是認,而衡諸鍾一良當時為岸巡總局後 勤組補保科少校科員,負責車輛保修業務,並實際處理A車 之維修事宜,被告宋華為該局秘書室主任,並非鍾一良直屬 長官,縱被告宋華有請託鍾一良以公款支應上開修車款之情 ,然因鍾一良僅係承辦科員,在公務車輛送修須以簽呈逐級 轉呈批核之前提下,當不至輕易聽命被告宋華,擅自挪用其 他公務車輛維修款為被告宋華給付修車費用,陷己於刑責; 反之,蔡漢雄為後勤組少將組長,乃鍾一良之直屬上級長官 ,則宋華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透過蔡漢雄指示鍾一良以公 款為其支付部分修繕費用,參諸證人鍾一良所證上情,徵而 可信。尤其,被告蔡漢雄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為此事 曾指示鍾一良查明是否因公務而損壞,之後鍾一良回報該車 係因宋華私人因素而受損,應由宋華自行負責等語,益見鍾 一良本無以公款支付上開A車修繕費用之意,若非事後承受 來自蔡漢雄之壓力與指示,鍾一良自無違反規定與上命圖利



宋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能與必要。綜上,足認 證人鍾一良上開證述要屬實在,可資採信。至於證人鍾一良 另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雖改稱:後來伊有向蔡漢雄 報告,宋華駕車行為是因公,蔡漢雄就指示伊用公款來報支 、宋華並沒有要求伊為他做不實結報、宋華蔡漢雄均未給 伊任何壓力及利誘,亦未指示伊浮報維修費用來支應宋華公 務車維修費云云,然本件宋華使用公務車遭泡水損壞,未經 認定為因公受損,已認定如前,鍾一良於其本身涉犯圖利罪 嫌而接受軍事審判時,一改前詞,翻稱本件宋華使用公務車 致損壞為因公受損,無非規避圖利重罪,臨訟避就之詞,且 與事理有違,尚難採憑,併此說明。
⑷此外,復有A車汽車車歷登記卡(見偵6013卷第195至199頁 )、胡錦驊所簽發票號0000000金額9萬元之本票(見偵6013 卷第23頁)、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記錄 (見偵6013卷第26頁);九和公司臺北分公司92年11月20日 92和璜字第252號函及附件含A車、6輛公務車之客戶維修記 錄表(2N-2540號、6H-140號、6H-141號、WF-322號、WF-3 23號、WF-325號)9紙及編號JM00000000號9萬元之統一發票 、票號HP809538號本票之交易情形一覽表(見偵6013卷第27 至38頁);92年12月6日92和璜字第264號函(見偵6013卷第 80頁);90年12月21日(見偵6013卷第52至55頁)、90年12 月25日(見偵6013卷第47至63頁)之維修簽呈及90年12月28 日(見偵6013卷第42-1至46頁)後勤組補保科核銷簽呈及所 附車輛請修單、估價單、岸巡總局警衛大隊車輛維修費用核 銷明細表、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本件汽車車歷登記卡 附卷足稽;並有車輛管理規則(見偵19509卷第20至24頁)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 務車輛作業要點(見偵19509卷第25頁)、90年度中央政府 總預算編製辦法部分條文及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見原審 卷1第209至211頁)、事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見原審卷1第 215至21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財物帳籍管 理作業規定暨海岸巡防總局國有財產遺損核賠金額分擔表( 更一審卷1第250至253頁)、審計部101年1月11日台審部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⒈事務手冊-車輛管理篇、附件 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暨所屬機關車輛管、派、 用作業規定、附件⒊90年度中央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 行標準表(見本院卷1第100至112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101年1月10日岸後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⒈國有財產法第27條、附件⒉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 附件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裝備帳籍管理作業定



及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見本院卷1第117至137頁)、審計 部101年3月28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 第25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宋華蔡漢雄與鍾一良就 浮報其他公務車維修款,並挪以支應上開A車因泡水送修之 部分修繕費用6萬4,316元(第一次挪支款)之情,乃有所謀 議,並由鍾一良要求趙大勇配合在估價單上虛報需要維修項 目,再由鍾一良製作登載不實之車輛申請維修簽呈,表示同 意支付上開修車費用,並逐層會送核准維修、核銷,3人共 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事實,亦足認定。 ⒋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證人趙大勇於偵查中結證稱:A車在第一次維修過後,約在 90年12月間,鍾一良又打電話向伊表示,A車又出現一些狀 況,經檢測後發現是變速箱受損,維修金額為5萬9,860元, 鍾一良要求先行修復,修車款同樣將由海巡總局其他公務車 輛維修款支付,並在91年5月31日結帳等語(見偵6013卷第 178 頁);另證人鍾一良於原審中亦結證稱:A車後來又進 場檢修,前後共2次,因為駕駛來說開起來不是很順,送修 結果確定是變速箱的問題,這次也是用調整其他車輛維修款 來支付5萬多元等語(原審卷3第24頁),可見A車於90年10 月第一次維修後,旋於同年12月間又因變速箱受損問題第二 次進廠維修,被告等亦以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手法,以 挪支其他公務車維修款來支應此部分修車費5萬9,860元(第 二次挪支款)。
⑵被告等固均辯以第二次進廠維修變速箱與第一次進廠修繕係 因在納莉風災而泡水浸損無關云云。但查,證人趙大勇於原 審中即結證稱:「(檢察官問:90年12月間這台車損壞的原 因是何?)變速箱進水,損及到變速箱,因為這部車是完全 滅頂的車」等語(見原審卷2第154頁);又證人鍾一良於偵 查中結證稱:原先A車的狀況一直都很好,但是在淹水之後 ,雖經修復,變速箱還是一直有問題,這也是淹水造成的損 害等語(見偵3013卷第311頁),已徵第二次進廠維修變速 箱一事,顯因與曾在納莉風災泡水浸損有關;且鍾一良就此 事向蔡漢雄報告後,仍循前開方式,協調趙大勇增加車牌號 碼00-000號、WF-323號、WF-325號等3輛公務車的維修項目 ,並將增加的金額5萬9,860元,作為修理A車變速箱的費用 ,又因第一、二次的修理費都應該由被告宋華支付,既然在 名義上不是由公費支應,故在A車的車歷登記卡上就不會載 有這兩次的維修紀錄等情,業經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結證甚 詳(見偵6013卷第311、312頁),而此部分修車費用嗣已支 付屬實,苟非與第一次進廠維修同因於納莉颱風泡水意外而



造成變速箱損壞結果,為何仍以與犯罪事實一同一手法挪用 其他公務車年度維護費用以支應A車本次之修車款?再者,A 車前因納莉颱風成災而泡水浸損,於同年10月3日送進福特 南港廠維修並於同年10月26日出廠,迄90年12月27日又因變 速箱之問題再次進廠修理,而前次維修時,就變速箱部分, 據福特南港廠維修紀錄表所載,僅維修變速箱之電腦,未維 修變速箱本體,有該公司客戶維修紀錄表影本3紙附卷可稽 (見偵6013號卷第23、24、118頁),是以被告宋華雖以A車 自90年10月26日出廠至同年12月27日再入廠修理尚能持續使 用2個月等語置辯,然除依證人趙大勇、鍾一良上開所證因A 車全車滅頂,進水損及變速箱,雖經修復,但變速箱還是一 直有問題等情外,自卷附A車之汽車車歷登記卡並無第一、 二次進廠維修紀錄觀之(見偵6013卷第195至199頁),並無 從據以認定A車因納莉颱風泡水浸損後已完妥修繕回復原狀 並已「驗收」無訛。尤其,依九和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4年4 月14日以書狀陳報之編號00000000號A車之維修紀錄表(見 原審卷1第183頁),可知A車第一次維修後出廠至第二次進 廠期間僅短短不到二個月,竟兩次以拖吊方式進廠送修,但 綜觀全案卷證,A車除先前因納莉颱風來襲泡水外,再無任 何因其他外力或意外事故造成變速箱本體損壞,而證人鍾一 良上開證稱原先A車的狀況一直都很好,但在淹水之後,雖 經修復,變速箱還是一直有問題,駕駛有說開起來不順之證 詞,適足以印證A車泡水浸損後第一次進廠維修時只從簡修 繕變速箱之電腦,並未完修回復其應有功能,即未將A車回 復原狀,才會有第二次再進廠維修變速箱本體之事,否則以 A車於事發時之車齡僅2年多(A車為88年1月出廠,由國防部 於89年2月19日移撥岸巡總局管理,有岸巡總局98年3月20日 岸後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更一審卷第92頁】 ),倘非因泡水所致,其變速箱之使用效期豈會如此不堪? 綜此,更見第一次進廠時,被告等為求壓低維修費用,僅先 略修單價較低之變速箱電腦,但以A車泡水至車頂之嚴重浸 損情形,徒此程度之維修,顯然不足以回復原狀,甚至從第 一、二次修繕費總計21萬4,176元(15萬4,316元+5萬9,860 元=21萬4,176元),適與證人趙大勇於原審中所結證之剛 開始估價是20萬出頭,因被告等沒有辦法報結這麼多錢,才 經鍾一良告知其配合結帳方式,後來有3張維修紀錄表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2第151頁),在在足證A車此次維修變速箱 乃因先前颱風泡水浸損所致,且為被告等早已知悉,灼然甚 明。至證人趙大勇柳淞獻、鍾一良固均另證不能肯認此節 (見偵6013卷第178、原審卷3第13、24頁),但參核前述各



節,即見其等無非語出迴護,均無可採。
⑶再者,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也結證稱:A車第二次的維修費5 萬9,860元伊只有向蔡漢雄報告,但A車每天都是由宋華在搭 乘,也是宋華指示駕駛向後勤組要求修復變速箱等語(見偵 6013號卷第311、312頁),益見被告蔡漢雄宋華對A車第 二次的進廠維修始末知悉甚詳,尤其宋華斷無不知事出第一 次修繕未盡完妥所致,故有關修繕費尚應由其支付之實情。 詎被告蔡漢雄、鍾一良就此部分之維修費用仍依同第一次修 繕費之手法,協調趙大勇增加車牌號碼00-000號、WF-323號 、WF-325號等3輛公務車的維修項目,將增加的金額5萬9,86 0元,作為修理A車變速箱的費用,苟非出於最初被告宋華蔡漢雄、鍾一良等人之謀議而為,則另循正當報修程序處理 即可,何必再次鋌而走險甘冒刑責?準此,更足認被告等人 初始既定之謀議,就A車泡水後之回復修繕,除被告宋華自 付9萬元外,其餘有關費用盡皆推由被告蔡漢雄與鍾一良協 調南港修車廠之趙大勇以前揭手法遂其目的,彰彰明甚。從 而,被告宋華以其只知修繕費用9萬元並已自行支付,並不 知尚有其他費用云云置辯,顯係切割飾卸之詞,而扣除9萬 元外之款項乃因謀議既定,自無再特別告知宋華之必要,甚 符事理,是被告蔡漢雄、證人鍾一良縱陳述關於第二次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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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