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16號
TPHM,100,重上更(三),16,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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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諒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
437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係執業律師,曾因與丙○○律 師為在美國之房屋租賃民事糾紛,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丙○○及薄正任律師涉犯詐 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認為事屬民事糾紛,被告罪嫌均有不足,於民國(下同)84 年11月29日以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及84年度偵字第4329、 997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丁○署 )於85年3月25日以85年度議字第 662 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惟被告猶有不甘,竟意圖使丙○ ○受刑事處分,於85年6月26 日,虛構丙○○與司法人員串 通瀆職,且其律師事務所失竊多次,丙○○涉嫌竊取其事務 所文件等不實情事,撰擬刑事告訴狀略謂:「告訴人(按指 被告)近日閱卷時,發現被告(按指丙○○)於85年2月12 日在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閏股(下稱 『被告刑案』 )之「再議答辯狀」中竟提出「附件28:84年度偵字第4489 號雲股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白人刑案』)……在「白人 刑案」,被告既非當事人,亦非代理人或辯護人,被告顯然 涉嫌與地檢署之司法人員串通而取得該不起訴書……告訴人 之律師事務所已有數度失竊,倘被告未與司法人員串通,則 被告涉嫌偷竊或影印告訴人之文件,被告曾處理告訴人與『 白人被告』間之訴訟,倘被告由『白人被告』處取得,該不 起訴書更足證明被告與『白人被告』串通,涉嫌觸犯許多重 罪及妨害祕密罪……」云云,向臺北地檢署誣告丙○○涉犯 瀆職、竊盜、妨害祕密等罪嫌,案分該署85年度他字第1574 號偽造文書等案(致股偵辦);在該案偵查中,被告為坐實 丙○○其誣告,又於85年11月5日,提出「 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狀內除一再引用前述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外, 又虛構丙○○曾將其行蹤通知所謂「白人被告」,埋伏在其 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不實情事,



追加丙○○涉犯偽造文書、誹謗、恐嚇、洩密、背信、竊盜 、贓物、擄人勒贖、侵占、毀損及包攬訴訟等多項罪名;85 年11月19日,其再提出「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略 謂:「倘被告仍拒絕到庭,請予通緝,並請通知出入境管理 局在被告及其共謀者薄懷青( 按指丙○○之夫)入境之時, 則逮捕到庭並限制其出境,本案必須丙○○及薄懷青二人到 案,才能破案」云云,意圖使承辦檢察官對於其誣告之丙○ ○實施通緝、逮捕等刑事強制處分(因丙○○已於其誣告前 ,即85年5月19日出境赴美國,並於同年6月8 日辦理遷出登 記,檢察官按其提供之戶籍地址通知丙○○未到 )。86年1 月31日,承辦檢察官以被告告訴為由,簽請將上開他案轉分 為86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復因按 址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遂於86年4月10 日依法對丙○○ 發布通緝。事為丙○○知悉,旋即自美國委任許文彬律師為 辯護人,並由該辯護人於86年5月1日及23日,二度遞狀聲請 承辦檢察官撤銷對於丙○○之通緝,然被告又於86年6月5日 ,提出「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略謂:「 被告及薄懷青亦涉嫌觸犯擄人勒贖及偽證等罪嫌(參懲治盜 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47條及第168條 ),為重 大刑案,必須逮捕、禁止出境,並沒收其護照、美國白皮書 及美國綠卡……」云云,惟經承辦檢察官另行傳喚薄懷青到 庭,訊明丙○○在美國居住、執業及涉案情節後,始於86年 6月21日發文撤銷對丙○○之通緝( 按該案嗣經檢察官簽請 改分為臺北地檢署87 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 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另又曾以「順揚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按被告所具書狀記載為「順『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登記名稱為「順揚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芮久瑗」、「L.H.謝」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其編列為甲類「 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七雷士」等19人 ,應連帶賠償損失(案分該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由中股承審),其於該民事事件中,因不滿承審法 官之審理過程,乃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案分該院86年度聲字 第592號事件,華股承辦 ),經法院裁定後,其又以「順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然其於抗告 狀中,竟杜撰法官有受賄之不實情事,略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官楊曉邦(按即竹股,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文 馨(戊股)、甲○○(信股)、吳青蓉(柏股)、郭登富柏股)、林麗玲(治股)、周占春(中股)、汪漢卿(常股



)、翁昭蓉(辛股)、張谷輔(青股)、李英勇仁股)、 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 、違法瀆職』嫌疑……前開民事案件之『白人被告』是出名 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臺北找到適當 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法官)之 同庭推事汪漢卿……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 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楊曉 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 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 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 百分之25之正確率)……上開推事竟集體嬉笑,如同黑道強 暴良家少女」云云,惟其竟又意圖使上述法官受刑事及懲戒 處分,再基於概括之誣告犯意,於86年3月19日以「 順陽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發文,除將該抗告狀影本送至臺北地院及 司法院,意圖使法院之行政監督機關因其誣告而調查懲戒上 開法官外,另又寄送丁○署及臺北地檢署,亦即同時向偵查 機關誣妄告發上開法官、庭長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 瀆職,請該署檢察官分案發動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分案由 寒股檢察官偵辦(86年度他字第820號瀆職案件 ),其於86 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 )又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繼續誣攀:「……白人被告曾於 本年5月左右決定於今年6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 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 』、『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 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 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以戊○○為首我涉嫌集團, 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云云;惟檢察官 因查無實據,於86年9月5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將上開 他字案件簽結。然其另因在臺北地院86 年度訴字第468號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86年4月15 日,曾具狀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惟其於聲請狀中,竟又妄指:「該院前任院長戊○○ 、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 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 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 』」云云,並誣指:「己○○○○『有嚴重精神病』,『彷 如市場邊之瘋子』,『與高鳳仙法官成為司法界兩大司法妖 』女」云云,經臺北地院法官聯名函請臺北律師公會依法處 理,該事見報後,其竟惱怒,於86年7月16日,以「 順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名義,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調 查證據聲請㈡狀」,誣妄告發:「臺灣臺北地院法官王維靜



、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其 他人(總稱『涉嫌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 職、枉法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 罪嫌云云(該署86年度他字第2322號,黃股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連續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況查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 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 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 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 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查本件係於 86年11月6日繫屬於第一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經該院於 91年8月29日判處罪刑 後,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年 9月20日繫屬本院,有該 刑事判決及相關案卷可按。而本件既經第一審依92年1月14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為合法調查,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先前已取得之證據能力要不因修正後規 定而受影響)。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辯稱:㈠丙○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極為明顯,任何合理的人都會對他 們的行為有合理懷疑,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 0 號也已對丙○○共謀者判決有罪,伊並無誣告行為或故意 。㈡順揚公司是我們律師事務所的客戶,該公司對承審法官 聲請迴避及抗告是依法行使權利,不能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而有所指摘即將當事人的律師以誣告罪起訴,況順揚公司 只是推論,不是告訴、告發。且該公司將抗告狀寄給各單位 ,也並沒有告,而所有單位也都沒有處理,不知臺北地檢怎 麼會分案。況頭尾都沒有伊名字,怎麼會說伊是誣告,如果 順揚公司有告的話,跟伊這個訴訟代理人沒有關係,當一個 律師怎麼會因為當事人的行為,自己去受起訴,而當事人不 必被起訴。又被告於86年4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順揚 公司代理人身分應訊,檢察官訊以「告何事?」,被告聽成 「抗告何事」,被告所具抗告狀之文句,或有不妥,惟順揚 公司諸多民、刑事案件,屢遭臺北地院延宕數年,因此寄送 抗告狀副本予臺北地檢,目的在「司法改革」,並非提起告 訴或告發,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㈢關於公訴人 所指誣告乙○○○○湮滅證據部分,乃係謝謝國際聯合法律 律師事務所經順揚公司同意及授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民事 抗告狀,書狀內容並沒有虛構事實,且是攻擊防禦所必須, 順揚公司並無告訴或告發法官之意。況聲請迴避及抗告的狀 紙頭尾都沒有被告名字,不知是誰寫的,被告擔任律師,有 保密義務,上開書狀確實不是被告書寫等語。至錄音帶有無 遭湮滅乙節,法院本可以調查,被告並無誣告之行為或犯意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於80年12月間在美國從事律師業務,與丙○○律師為 在美國之房屋租賃民事糾紛,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丙○○ 及薄正任律師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案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事屬民事糾紛,被告罪嫌均有不足 ,於84年11月29日以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84年度偵字第 4329號、第99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 由丁○署於85年3月25日以85年度議字第662號為再議駁回之 處分;惟被告猶有不甘,於85年6月26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刑事告訴狀略謂:「告訴人(按指被告庚○○)近日內閱 卷時,發現被告(按指丙○○)於85年2月12 日在地檢署83 年度偵字第25871號閏股(下稱『被告刑案』)之「再議答 辯狀」中竟提出「附件28:84年度偵字第4489號雲股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白人刑案』),……顯有共謀瀆職之嫌: ㈠在「白人刑案」,被告既非當事人,亦非代理人或辯護人 ,被告顯然涉嫌與地檢署之司法人員串通而取得該不起訴書 ……。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已有數度失竊,倘被告未與司 法人員串通,則被告涉嫌偷竊或影印告訴人之文件。被告 曾處理告訴人與『白人被告』間之訴訟,倘被告由『白人被 告』處取得,該不起訴書更足證明被告與『白人被告』串通 ,涉嫌觸犯許多重罪及妨害祕密罪……」等語,認丙○○涉 犯瀆職、竊盜、妨害祕密等罪嫌,經該署分案為85年度他字 第157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致股檢察官偵辦;嗣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即85年11月5日復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狀內除引述前開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外,復以丙○○曾將 其行蹤通知所謂「白人被告」埋伏在其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 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情事,認丙○○亦涉犯偽造文書 、誹謗、恐嚇、洩密、背信、竊盜、贓物、擄人勒贖、侵占 、毀損及包攬訴訟等罪嫌;嗣因丙○○已於85年5月19日出 境,並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同年6月8日代辦遷 出國外登記,檢察官按其提供之戶籍地址通知丙○○未到, 被告復於85年11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 ,略謂:「……乙、倘被告仍拒絕到庭,請予通緝,並請通 知出入境管理局在被告及其共謀者薄懷青(按指丙○○之夫 )入境之時,則逮捕到庭並限制其出境,本案必須丙○○及 薄懷青二人到案,才能破案」等語,嗣該股檢察官於86年1 月31日將該案簽請分案為86年度偵字第4433號丙○○偽造文 書等案件,復因按址傳喚、拘提丙○○均無著,乃於86年4 月10日依法對丙○○發布通緝;丙○○知悉後,旋即自美國 委任許文彬律師為辯護人,並於86年5月1日及同月23日,二



度遞狀聲請撤銷上開通緝;嗣被告復於86年6月5日提出「聲 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略謂:「……被告及 薄懷青亦涉嫌觸犯擄人勒贖及偽證等罪嫌(參懲治盜匪條例 第2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47條及第168條),為重大刑案 ,必須逮捕、禁止出境,並沒收其護照、美國白皮書及美國 綠卡……」等語,經檢察官另行傳喚薄懷青到庭,訊明丙○ ○在美國居住、執業及涉案情節後,始於86年6月21日發文 撤銷對丙○○之通緝,該案嗣經檢察官簽請改分為臺北地檢 署8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北地檢署85年度他字第1574號、87年 度偵緝字第586號等案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臺北地檢署85年 度他字第1574號、86年度偵字第4433號等影印案卷在卷可稽 (見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卷第54至102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另被告於85年間,與順揚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芮久瑗」等人共同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順揚公司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等人並委任被告 為訴訟代理人,請求被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 造被告」等外國人19人連帶賠償損害等事件,經臺北地院分 案為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由中股法官承辦 ;嗣順揚公司於該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臺北地 院分案為8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迴避事件,由華股法官承 辦,並於86年2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順揚公司於86年3 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狀臚列對裁定不服之理由,並記 載內容略以:「……以下推事(按指法官)乃涉嫌集體犯罪 舞弊、違法瀆職:楊曉邦(竹股,即本案抗告狀之對象)、 詹文馨(戊股)、甲○○(信股)、吳青蓉(柏股)、郭登 富(柏股)、林麗玲(治股)、周占春(中股)、汪漢卿( 常股)、翁昭蓉(辛股)、張谷輔(青股)、李英勇仁股 )、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本案白人 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早知本案繫屬臺北地院( 以各種方法得知),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臺北找到適當人選 ,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之同庭 推事汪漢卿,亦在直接或間接強迫原告繳交新台幣十幾萬元 裁判費後,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具有長期憂鬱症之 原告撤回其對白人被告之訴,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 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 嫌」、「……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 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 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



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二十五之正確率)、 「……上開推事竟集體嘻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 云云,有該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抗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4349號卷第104至120頁、86年度他字第820號卷第 1至9頁;按上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處,除其他原告外,並 有被告「庚○○」印文乙枚,堪認被告即為當事人欄所列原 告「L.H.謝」,而為原告之一無訛);另順揚公司復將上開 抗告狀影本,於86年3月19 日同時寄送臺北地檢署吳英昭檢 察長,經臺北地檢署於86年3月21 日收狀並分案為86年他字 第820號,由寒股檢察官偵辦,嗣該股檢察官於86年9月5 日 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簽請結案獲准,並以86年10月6 日北 檢勇寒字第48824 號函復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由庚○○ 律師代收)等情,有該抗告狀影本、簽呈及函稿等在卷可考 (見第820號他卷第1至9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 );其間 ,該股檢察官通知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於86年4月11日上 午10時30分許到庭應訊,由被告提出委任狀以代理人身分出 庭,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地檢第12偵查庭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臺北地院推事涉嫌集體舞弊,起訴狀1 年 了,還不送達白人被告,……涉犯刑法第124 條;戊○○給 監察院的函登載不實,案子根本有1 年都沒進行,而說有在 進行」云云;順揚公司復於86年6月28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及臺北地院85年10月23日北院仁文 字第34155號函,記載內容略以:「臺北地院院長戊○○於 上開函文登載不實,使司法院民事廳照抄而轉給監察院,以 包庇臺北地院涉嫌人李吉祥(芮久瑗案)、梁耀鑌(博股, 芮久瑗及順陽案)、楊曉邦(竹股,順陽案)、詹文馨(戊 股,豊江及鼎纖)、周占春(中股,豊江案)、楊碧惠(高 股,欣業案)、高鳳仙安股,鼎纖案)之貪污、舞弊、瀆 職,及臺北地院院長戊○○為首的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 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以及是否從事違法與瀆職之行為? 」云云,有上開訊問筆錄、「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及臺北地 院第34155號函等在卷可憑(見第820號他字卷第12至28頁) ;另因被告為芮久瑗向臺北地院起訴之86年度訴字第468 號 損害賠償及86年度全字第7號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 收人,該案於86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時,於狀中指 稱該院前任院長戊○○、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 、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 、「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 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並指己○○○○「有嚴重精神病 」、「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高鳳仙法官成為司法界兩



大司法妖女」云云,經臺北地院庭長王維靜、法官詹文馨、 楊碧惠、翁昭蓉、郭登富、周占春、楊曉邦等人以被告言行 失當,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為由,聯名函請臺北律師 公會依法處理,有上開聲請狀及聯名函等在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44至45頁、第52頁 );嗣順揚公司又於86年7月16日,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記載內容略以: 「為涉嫌人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 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及信用、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 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茲 聲請調查證據如下:請傳訊左列記者,並請攜帶所有王維 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 其他人(總稱『涉嫌人』)於86年7月10日11 日及之前所給 付下列記者之文件到庭,並訊問下列記者……。待證事實 :㈠右開涉嫌人涉嫌觸犯誣告、洩密、妨害名譽及信用,並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云云,經該股檢察官以前案已結 ,送分他案而輪分為86年他字第2322號案件,由黃股檢察官 偵辦,嗣並經該股檢察官於86年11月5 日,以查無犯罪實據 為由,簽結該案等情,有該「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及簽呈等 在卷可佐(見第2322號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第263頁), 亦均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民事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均係順 揚公司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出,並非伊所書寫或提出云云。然 查,上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 、㈡狀分係以「抗告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聲請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順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提出等節,固有上開書狀在 卷可稽,已如前述;而順揚公司曾委任被告代表公司在美國 進行產品責任乙案之訴訟乙節,並據證人即順揚公司法定代 理人曾春榮於89年1月5日原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 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2頁),惟因順揚公司 委任被告提起訴訟等業務均由該公司總經理張宗熙接洽、處 理,故關於順揚公司是否委任被告在台對美國法官Robert C Chiles等19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等民 事訴訟,或順揚公司是否委任被告對臺北地院以86年度聲字 第592 號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暨以順揚公 司名義寄送予臺北地檢署之抗告狀中所陳臺北地院法官楊曉 邦等人涉嫌集體舞弊,違法瀆職等情,曾春榮均不知情等節 ,亦據證人曾春榮於原審囑託嘉義地院訊問時同時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2頁),且因順揚公司總經理張宗熙 已於87年8月3日死亡,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34頁 ),此與證人即順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春榮於 原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 ㈠第331頁反面 ),是本件關於順揚公司委任被告提起前開 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等相關業務,堪認均係由順揚公司 總經理張宗熙負責接洽、處理,自尚不足以順揚公司法定代 理人曾春榮所述不知公司有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 避及抗告等事件,即遽認上開事件及提出之相關書狀均為被 告未獲得順揚公司授權所為。且依卷附順揚公司委任被告提 起前開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出 之起訴狀、委任狀及該院86年度聲字第592 號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抗告狀,暨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上,均蓋有順揚公司 或法定代理人曾春榮等印文,此有該事件起訴狀、委任狀、 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見86年度 偵字第24349號卷第114至116頁、第820號他字卷第9 頁、第 20頁及86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3頁反面),而證人曾春榮 亦於原審囑託嘉義地院訊問時供述順揚公司委任被告進行訴 訟相關業務均係由總經理張宗熙負責接洽、處理等語在卷, 已如前述,堪認上開事件之起訴、抗告等書狀,及同時將上 開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檢署吳英昭檢察長,暨前開調查證 據聲請㈠、㈡狀等,應均係順揚公司委任被告,並由被告本 於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等身分所提出,殆無疑義。此由被告 於臺北地檢署86 年度他字第820號檢察官偵訊時,以代理人 身分到庭陳述:「(問:告何事?)告台北地院推事涉嫌集 體舞弊,起訴狀1 年了,還不送達白人被告」,「(問:是 何案件?)85訴1689號」,「(問:所陳之抗告狀是請求迴 避?)對」,「(問:瀆職部分是何罪名?)刑法第214條 」,「(問:偽造何文書?)戊○○給監察院的函登載不實 ,案子根本有1年都沒進行,而說有在進行……」等語在卷 (見第820號他字卷第13至14頁 ),核與抗告狀中所陳意旨 大致相符,益徵上開抗告狀係被告受順揚公司委任而以代理 人身分所提出無疑。另參諸上開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中關 於聲請人順揚公司「住居所或營業所及電話號碼」欄均記載 為「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十四之二四二號 」乙節,有該2書狀 在卷可考(見第820號他字卷第17頁及第2322號他字卷第1頁 ),而上開郵政信箱係以被告配偶袁靜如之名義租用,由被 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86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 卷(見第2322號他字卷第261頁反面 ),且有臺灣北區郵政 管理局86年10月15日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前開專用 信箱租用申請書、租用人紀要、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等在卷 可憑(見第2322號他字卷第18至21頁),堪認順揚公司委任



被告代理上開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或以前開抗告狀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申告,其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由被告以前開郵政 信箱收受無訛。此外,再參諸順揚公司委任具律師專業資格 之被告向他人提出損害賠償等請求,本係借重被告之法律專 業以取得對己有利之裁判,其對於與訴訟程序、書狀撰寫等 與法律專業相關業務本未必瞭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原則 ,當事人除提供與事件相關之資料外,通常全權委由律師撰 寫書狀內容,實務上縱亦有由律師委託自己以外之助理等他 人撰寫初稿,惟於向法院提出書狀時,亦皆係以受適法委任 之律師名義提出,並依法發生訴訟或非訟代理之法律效果。 查上開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既均係順揚公司委 任被告,並由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出,並 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述,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係被告受順揚公司委任所撰寫及提出 無訛。況依抗告狀中指涉之法官多人,其中部分法官並未承 辦上開民事事件,與順揚公司無關,此由卷附前開調查證據 聲請㈠狀所附之臺北地院85年10月23日北院仁文字第34155 號函之說明欄所載:「依 貴廳(按指司法院民事廳)85 年10月4日傳真辦理,兼復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陳訴 人)85年1月2日函。㈠民事部分:⒈陳訴人陳訴未送達者 計10件,……進行情形如附表一……。其中陳訴人為當事人 者,僅85年度訴字第1689號一案(陳訴人為原告之一)。⒉ 本院所受理與陳訴函中所述民事案件性質相同者共計40件( 如附表二)……,均由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兼為原告 ,所訴之被告除國人外,包括美國聯邦法院、加州、加州法 院、美國各級法院法官、律師、律師事務所、外國銀行等, ……。㈡刑事部分:⒈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訴之4件 自訴案之自訴人均為庚○○律師,……庚○○律師自84年起 至今向本院提起自訴案件多件(較其陳述狀所述為多),每 案被告均達十餘人,被告身分多為美國加州地方法院、高等 法院、聯邦法院之現職法官、檢察官、法官助理、退休法官 及少數本國人或律師,其控訴之罪名為被告犯恐嚇取財、誹 謗、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變造文書、擄人勒贖、妨 害自由、瀆職、偽造變造公司股票、公然侮辱、行使偽造變 造證據、竊盜及贓物、妨害信用、妨害秘密、違反公平交易 法等。各案被告、控訴之罪名多有相同者,事實亦甚多相同 、相關或重覆之情形。本院受理各案之法官,除子股之案件 已裁定駁回外,其餘均尚在進行中。⒉按……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應否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亦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 問自訴人,調查是否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情形,以明瞭案件有無應駁回之 情形。查第326條規定在第328條應送達自訴狀繕本之前,顯 見如法院認自訴有應依第326條規定處理之情形時,即不生 應速將繕本送達被告之問題,否則,在民事或利用刑事自訴 程序恫嚇被告之情形,一經送達自訴狀繕本,即達恫嚇被告 之目的;在其他濫行提起自訴之情形,自訴人未盡提出相當 證據之義務前、法院未經相當調查蒐證前,如法院立即送達 自訴狀繕本,將浪費訴訟人力物力,影響司法公信,亦使被 告產生擾民之感,應非立法之本意。就陳訴各案,本院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蒐證中,如未先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亦係依法律規定行事,且案件均依法進行中,並未延誤 ,所謂違法瀆職、迫害自己同胞、使白人逍遙法外之情云云 ,顯屬無稽。綜上所述,本院民、刑庭法官承辦庚○○律 師所提各案,並無違法或延宕之情事。本院法官是否送達訴 狀繕本,法官在職權之行使上自有其衡量,謝律師一再要求 本院命承辦法官送達訴狀繕本,似有利用陳情案干涉審判之 嫌」等語(見第820號他卷第22至28頁),亦足認前開以順 揚公司名義向司法院提出之陳訴函所指案件,除台北地院85 年度訴字第1689號乙案原告之一為順揚公司外,其餘陳訴之 民、刑事案件,多與順揚公司無關,而係由被告擔任民事事 件訴訟代理人(原告非順揚公司)或自訴人,而該函係台北 地院針對「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 ,該院法官拒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之查 復結果,自亦堪認前開申告事實係出於被告所為無訛。被告 辯稱上開書狀並非伊所撰寫,至係何人撰寫,係屬業務秘密 云云,顯與其另辯稱伊所具抗告狀之文句,或有不妥,惟順 揚公司諸多民、刑事案件,屢遭臺北地院延宕數年,因此寄 送抗告狀副本予臺北地檢,目的在「司法改革」云云,前後 矛盾,且與經驗法則及事理有違,應係事後畏罪所為推諉卸 責之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85年6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 月19日、86年6月5日,先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起訴書所指前 開對丙○○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 共謀者出境狀」及「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 ,及於86年3月19日、同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6日,以順揚 公司名義,先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上開「抗告狀」及「調查 證據聲請㈠、㈡狀」等節,固堪認為實在。惟按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 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 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 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其虛偽之 申告,固須係關係他人之具體刑事不法行為或違反職務規律 行為,即申告他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 必要,倘僅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如申告他人「違法亂紀」 、「檢察官辦案偏頗」、「法官裁判不公」等抽象事實,自 難認係具體事實,惟所謂具體事實,其內容亦不以全部具體 詳盡為必要,凡足使該管公務員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因 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即與誣告行為相當。再按刑法第 165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 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前開「刑事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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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