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聰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旭晧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瑾(更名楊允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大林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3、2544、4519
、5233、9697、9698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48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壬○○、辛○○、甲○○、己○○部分均撤銷。
丙○○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辛○○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二、九、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三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酒家)設址臺北 市○○區○○○路000 號5 樓、6 樓、7 樓、8 樓,而金鑛 美容商場有限公司(下稱金鑛美容商場)則設於同址1 至3 樓,均為已故癸○○(原名:廖進貴;已歿於101 年7 月22 日,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所出資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 。而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之總務、出納、會計等事項 ,則由癸○○指定其子即綽號「阿生」〈台語諧音〉之壬○ ○(原名:廖重伸)擔任,嗣壬○○於民國93年4 月中旬離 職後,即改由其小老婆翁美智之妹婿辛○○(綽號「小楊」 於100 年7 月5 日更名為庚○○,下仍稱辛○○),自93年 4 月23日起接手負責。丁○○(綽號「陳仔」)自90年7 月 間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即三組)之 偵查員職務;丙○○(綽號「阿明」或阿銘〈台語諧音〉) 自90年10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 員職務,並自92年2 月下旬起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 渠等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 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 通處理等事項,均負有維持轄區內治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 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等職務。己○○自81年7 月1 日起即任 職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 水道局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辦理新莊、樹林、板橋地區之 水利巡防、稽查業務,辦理轄區內拆除佔用水利地違法建物 ,暨臨時交辦事項。丁○○、丙○○、己○○等人均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丁○○、丙○○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7 條所指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
二、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已故實際負責人癸○○因欲引進 外籍女子從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乃夥同辛○○、甲○○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 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間起(當時壬○○已離職,由辛○○ 接手其職務)先委由甲○○透過綽號「大姊」之越南籍人士 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無結婚真意越南籍女子阮氏秋 竹等人,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同無結婚真意臺灣 籍男子詹明鋒等人,在越南辦理假結婚手續,詹明鋒等人, 每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甲○○每介紹 一對則可獲得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並由癸○○囑由白玉樓 酒家會計主任辛○○核對支付甲○○請領渠等人護照、簽證 、機票、旅費等相關支出,俟上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 陸續在越南辦妥假結婚手續後,即由詹明鋒等人自行或委託 他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2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持越南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 暨經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 書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並各換發配偶欄載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之國民身分證,使各該戶政事務所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詹明鋒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籍男子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 配偶為「阮氏秋竹」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越南籍女子 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辦妥結婚登記後,詹明鋒等人復自行或委託他人持上開 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依親名義申辦 領得阮氏秋竹等人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阮氏秋竹等人得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日期入境臺灣。而阮氏秋竹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以依親名義取得簽證 來臺後,再分別由詹明峰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 籍男子(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4 至編號8 、編號10 、11、14、15、17之臺灣男子詹明鋒、孫進國、陳清文、陳 連喜、陸錦章、戴瑞成、陳瑞良、廖修沅、林明光、李輝煌 、徐成、許榮宗,及附表一編號2 、4 、14、17所示越南女 子陳氏麗水、阮氏業、阮紅貌、阮氏饒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另附表一編號9 、12、16、19、21所示臺灣男子詹安民 、潘正義、蘇建章、吳春興、杜清良;附表一編號5 、8 、 10、15、21越南女子范凰銀、陳氏金芳、胡竹鳳、阮氏垂緣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10、8111、8130
、8661、10783 號、98年度簡字第157 、753 、2996、4428 、7808號判決確定。另附表一編號3 、20、22之臺灣籍男子 均已歿,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出面,為其申辦在臺居 留證,使上開阮氏秋竹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 女子前往白玉樓酒家或金鑛美容商場,在該處從事坐檯、伴 唱及猥褻、性交等,或由客人買檯數帶出場為性交易。三、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已故實際負責人癸○○為避免遭 警查緝,且預為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作準備,期以員警 違背職務告知臨檢(包括擴大臨檢)之消息(丁○○不包括 此部分)、或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該 等店家相關人員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刑事案件等作為對 價,而癸○○與壬○○,及癸○○與辛○○分別基於犯意聯 絡,癸○○因而指示壬○○自93年3 月起,按月交付丁○○ 3 萬元之賄賂,暨按月交付丙○○5 萬元之賄賂,而辛○○ 於壬○○離職,自93年4 月23日接手後,亦承癸○○之指示 按月交付賄款予丙○○及丁○○。詎丙○○、丁○○均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竟對於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 應允收受賄賂:㈠丁○○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先於93年3 月18日16時26分許,由壬○○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前往白玉樓酒家,當場交付賄賂 款項3 萬元予丁○○收受;嗣丁○○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 年5 月28日16時03分許,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93年4 至6 月 賄賂款項之交付事宜,嗣癸○○指示辛○○與丁○○聯繫, 辛○○因而於當日晚間20時前之某時,在白玉樓酒家之地下 室,將賄賂款項9 萬元交付丁○○收受,丁○○因此共計收 受賄款12萬元。㈡丙○○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 月20日某時,由壬○○在某不詳地 點,將93年3 月及4 月之賄賂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丙○○收 受後,再於93年5 月5 日至6 日間之某時,由辛○○將93年 5 月之賄賂款項5 萬元在白玉樓酒家之大廳交予丙○○收受 ,丙○○因此共計收受賄款15萬元。
四、丙○○因收受上開業者賄賂,明知臨檢勤務(含擴大臨檢) 內容乃應保密事項,於93年6 月8 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執行分局擴大臨檢勤務,該日臨檢勤務由該派出所副主 管林文周依據該所勤務表,預先排定參加人員,丙○○雖非 該次擴大臨檢勤務執勤人員,固不知確切臨檢路線地點,然 因該所勤務表已事先排定,其經由派出所勤務表規劃,得悉
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執行轄區擴大臨檢勤務, 可能會前往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等處執行臨檢行動, 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該日晚間20 時5 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辛○○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辛○○於該日晚間將有臨 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 93年8 月23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臨檢勤務,該 日臨檢勤務由該派出所副主管林文周依據該所勤務表,預先 排定參加人員,丙○○亦參與該次臨檢勤務執勤,固不知確 切臨檢路線地點,然因該所勤務表已事先排定,其經由派出 所勤務表規劃,得悉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針對 旅館業執行臨檢行動,且其為參與該次臨檢勤務人員,可能 會轄區內友人陳麗珠經營芝加格旅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臨檢,基於友誼及施以人情,遂於同日 晚間21時35分許,復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陳麗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日晚間將 有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五、己○○於93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接獲水利及下水道局局長 之指示,交辦其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000 號旁鹿角溪排 水閘門洩洪道處稽查得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在 該處排放洗砂廢水之情況,其明知上開行動內容乃應保密之 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翌日(即 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手機,撥打得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振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告知即將前往上址稽查,使廖振富聞訊得以立即停 止在上址淘洗砂石,己○○因而得於該日上午10時許前往稽 查之紀錄上記載「該砂石場大門未開」等語,而洩漏上開應 秘密之消息。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茲本院僅就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壬○○、辛○○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癸○○部分,因癸○○死亡,業據本院本審 另為不受理判決),暨上訴人即被告壬○○、辛○○、丁○ ○、丙○○、甲○○、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癸○○、壬○○、辛○○、甲○○等人於市調處之供述 ,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渠等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癸○○、甲○○、壬○○ 於市調處就其他被告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丁○○等人(被告甲○○除外)之辯護人對該 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市調處筆錄有何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 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
㈡被告辛○○於市調處就其他被告而言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於市調處就其他被告關於以假婚方式引進越南女 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情形之供述乙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辛○○於市調處時已供承:白玉樓酒 家係以假結婚方式,透過甲○○引進越南籍新娘來臺工作, 我只是單純依癸○○指示辦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44號 卷〈下稱偵字2544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107 頁至第 109 頁),並詳述公司支付之機票、護照、簽證、旅費、人 頭老公費用各若干,及給付甲○○每人美金3500元,甚至就 越南籍新娘至白玉樓酒家工作後,其等工資項目中之「節」 「檯」「外場」等項下優先扣還公司引進其等所先墊付之費 用,暨敘及帳冊就此部分之記載等節,均具體明確,核與市 調處在辛○○之外接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見市調處卷㈠ 第4 頁至第184 頁)中「越南新娘夫妻名單」「越南新娘夫 妻基資」「人頭老公部分支出明細」「人頭老公支出」等檔 案,除均詳細載有越南籍女子之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外 ,並載有其配偶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戶籍所在地, 且在「人頭老公支出」之檔案中,更詳細記載人頭老公各次 出境日期及辦理結婚之進度。相較其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改 證稱:是工人向公司借錢娶越南新娘,由我這裡支出,沒有 事先約定這些外籍新娘日後要到我等公司上班,是後來老闆 才告訴我這些外籍新娘家境不好,要來我等公司上班,而且 這些外籍新娘是入境後一段時間才來公司上班。我在市調處 坦承公司用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來臺工作,是因為當 天甲○○有一起到場,我有聽到甲○○在跟我老闆談這件事 ,所以我就直接把他們的談話內容告訴調查員,我當時是隨 便回答,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這樣回答,可能是我想快點結 束訊問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9頁至第70頁);迨於本院本審 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白玉樓公司9 樓做行政出納,負責姓名
的登錄和費用的支出,樓下營業與我無關,甲○○是跟癸○ ○借錢去辦越南女子來臺灣的相關事宜,我就依照癸○○的 指示拿錢給甲○○,沒有參與引進越南女子,也沒有媒介色 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3 頁),觀之辛○○於本院本 審上開陳述,避重就輕,所述與其擔任會計主任乙職之權責 顯不相符,參與奇係接替被告癸○○之子即被告壬○○之工 作,職位不可謂不重,然卻證述其僅單純擔任行政出納,其 餘事項均與其無關,顯悖於社會通常情理,更與卷內證據不 符(詳後述)。況被告辛○○若未參與上揭費用支付過程, 殊無可能鉅細彌遺地於市調處陳述所有費用項目、帳冊記載 等細節,且若僅係單純借貸關係,則於被告辛○○上揭扣案 電腦檔案內僅須記載借款之日期、數額或擔保人即為已足, 何況被告辛○○於市調處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未遭不法取 供,亦據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76頁),復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市調處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較深刻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 利害關係,堪認其於市調處之客觀情狀,較諸審判中之證詞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亦為證明被告癸○○等人以 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應認被告辛○○市調處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壬○○、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其他被告所為供 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並審酌同案被告壬○ ○、辛○○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97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案件,下稱本院上訴審)、本院本審(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6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在卷(見原審卷㈤ 第62頁至第76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2 頁至第193 頁背面 、本院更一審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背面),已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認以之為證據係屬適當, 應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 ,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 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
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經查 :本件之通訊監察及所得之卷內聽訊監聽譯文,係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監聽所得,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 月12日93年乙○博廉聲監字第0001 45號、93年4 月8 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235號、93 年5 月6 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323號、93年6 月4 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420號、93年6 月30日93年乙 ○博廉聲監續字第000494號、93年7 月29日93年乙○博廉聲 監續字第000594號、93年8 月27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 000680號、93年9 月23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773號 、93年10月21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853號、93年11 月18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932號、93年12月16日93 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106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 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市調處卷㈠第194 頁至第244 頁、他 字第1217號卷第27頁至第4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否認 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內容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 情形,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4 日出 具之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被告壬○○部分測謊報告書 (見偵字第2544號卷㈡第109 頁),不得作為判斷被告丁○ ○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依據乙節。按測謊報告固不得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然法院非不得調查其他 證據,參酌測謊結果,綜合判斷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丁○○之辯護人主張測謊報告能否作為判斷被告丁○○是否 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乃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 屬不同層次問題。
㈥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 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 ..。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 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 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 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桌曆、記事本、收 統計表、帳冊、對帳單、5 、6 月進銷項總額表光碟、日記 帳等,均係在白玉樓酒家所扣得,且為被告辛○○基於日常 帳務備忘之目的所製作文書,並係處於被告辛○○得以管理 之狀態,復係其職掌之業務範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4 頁
正、背面);又桌曆之內容係共犯廖家儀所記,亦據共犯廖 家儀供承在案(見偵字2544號卷㈠第82頁)。審酌同案被告 辛○○復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之製作經過,揆諸上開說明,得認上 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 ,均得為本案證據。至卷附標題為「TO:ROOM 206廖太太」 之文件(見市調處卷㈠第184 頁),載有「本公司任用之女 方對象,需事先瞭解並接受來臺灣之後,與公司所安排之客 人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除第二條所述每月工作基本要 求外,若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每超出一位,公司發給美 金50元」之文件,係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 月6 日在辛○○ 之外接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4 頁至第18 4 頁)所列而出。而服務小姐車輪表是金鑛美容廣場和白玉 樓酒家小姐上班的班次,左上角的「編號」是代表小姐的代 號,「日期」是代表小姐當月上班的天數,這是樓下幹部為 了掌控小姐出勤狀況所製作的排班表;又卷附小姐出場登記 表、工作獎金明細報表、人頭丈夫與越南女子配對資料表, 均係被告辛○○所製作之文件等情,亦據本院本審勘驗時, 被告辛○○供明在卷,並有本院本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264 頁背面、第265 頁)。上開文件分別屬 工作內容之提列要求、或排班表、或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 ,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資料具有可信賴性,均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業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 訴審卷㈠第173 頁、第174 頁、第196 頁),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
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 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 ,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就前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辛○○、甲○○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人為 性交、猥褻,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否認有給付甲○○款項及僱用 越南籍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 稱:與甲○○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及工程款報酬,與假結 婚來臺賣淫無關,而越南籍女子僅係受僱負責環境清潔,並 無做外場,且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是真結婚,縱渠等為 假結婚,我也不知他們是假結婚;何況,結婚與否,乃承辦 公務員應實質審查之事項,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 云。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仲介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結婚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營鐵 工包商工作,因承包癸○○之工程而與之認識,我只介紹一 些越南女子給我的工人和癸○○的員工當太太,賺媒人費而 已,都是癸○○拿資料給我,我再交給我太太在越南的親戚 去辦,我以為她們是要來臺灣當餐廳服務生,不知道是假結 婚或來臺賣淫云云。
二、經查:
㈠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係於92年4 月29日正式營運,已 故癸○○為其實際負責人,而白玉樓酒家之相關財務、總務 等事項,則先由其子被告壬○○擔任,嗣壬○○於93年4 月 中旬離職後,由被告辛○○自93年4 月23日起接手負責,而 白玉樓酒家並有僱用外籍勞工等情,除據被告癸○○於警詢 、偵查時供承:我係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2544號卷㈠第 1 頁、第62頁)。被告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 在白玉樓酒家上班,我的職務是財務、總務,負責管帳,上 班時間是從92年至93年4 月間,白玉樓酒家及金鑛美容商場
的實際負責人是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0頁至第51頁) 。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白玉樓、金鑛美容商場 是從92年4 月29日才開始正式開幕,到了93年4 月23日開始 由我管帳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60頁)。復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在白玉樓酒家上班,92年4 月開始接 管帳的工作,白玉樓酒家登記是大酒家,從事餐飲、有女陪 侍,金鑛美容商場從事按摩推拿,白玉樓酒家有僱用女性外 籍勞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頁、第67頁)。基此,上揭事 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臺灣籍男子,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 至 22所示越南籍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後,即由附表一編號1 至22 所示臺灣籍男子先行回臺,並在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 持已在越南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簽證核 發日間之某時,分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各該越南 籍女子之來臺簽證,另於越南籍女子入境來臺後之不詳時間 ,再向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人頭丈夫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外 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情,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 務所95年2 月9 日北縣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許榮宗 、高賢生、李輝煌、林明光、廖修沅、陳連喜、詹明鋒等人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及陳清文、陸錦章 等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至第213 頁)、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徐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等相關 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至第222 頁)、臺北縣石門鄉戶 政事務所96年2 月6 日北縣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阮氏 垂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見原審卷㈣第122 頁)、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 號函附林書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相 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至第230 頁)、高雄縣仁武鄉 戶政事務所95年1 月27日高縣仁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吳春興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至第234 頁)、屏 東縣來義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7 日屏府民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潘正義、杜清良、詹安民、吳春興等人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3 5 頁至第259 頁)、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6 日 屏枋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孫進國、陳清文、陸錦章、戴 瑞成、陳瑞良、陳濯源、蘇建章、林鳳明等人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及阮氏紅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至第308 頁、第311 頁、第313 頁
至第317 頁)、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21日屏枋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清文、陸錦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325 頁至第334 頁)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6 日北縣板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李清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 件(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至第323 頁)、臺北縣樹林市戶政 事務所95年4 月24日北縣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明光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1 2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越南 籍女子之越南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出境登記表等(見市調 處卷㈠第392 頁至第4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5年2 月6 日境信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1所示越南籍女子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 157 頁至第179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 月9 日 移署資處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陳麗水、阮秋竹、阮垂 緣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㈣第126 頁至第129 頁) 、詹明鋒等22人戶籍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288 頁至第326 頁)、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台籍男子全戶資料之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至第136 頁) 、陳華鳳於2004年8 月17日出境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市調處 卷㈠第390 頁)。
㈢附表一號1 至22所示臺灣籍男子,與附表一號1 至22所示越 南籍女子係假結婚乙節,理由臚陳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9 、10、11、12、16、19、21所示臺灣籍男子詹 安民、廖修沅、林明光、潘正義、蘇建章、吳春興、杜清良 等人,及附表一編號5 、8 、10、15、21所示越南籍女子范 凰銀、陳氏金芳、胡竹鳳、阮氏垂緣、斐玉翠等人,業均於 另案審理時坦承其等與越南籍女子間均係假結婚等情,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83 號、95年度訴字第197 號、97年度簡字第8661號、98年度簡字第753 號、97年度簡 字第8110號、97年度簡字第8111號、98年度簡字第7808號、 98年度簡字第2996號、98年度簡字第4428號、97年度簡字第 8130號、98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附卷可參(附於本院更一 審卷第416 頁以下)。
⒉酌以共犯詹明鋒於原審供稱:阮氏秋竹是去年10月5 日才來 臺灣,她不會講國語;是甲○○介紹她去白玉樓酒家上班, 上班的地點在臺北市,我家在樹林,交通不方便,阮氏秋竹 1 個月只放假2 天,這兩天會回樹林的家,其他是時間都住 在臺北市白玉樓酒家的宿舍裡,地址我不知道,好像是在林 森北路一帶,我只去過宿舍1 次,老闆甲○○比較常去宿舍
,要靠甲○○翻譯我才能和阮氏秋竹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84 頁)。共犯孫進國於原審供稱:陳麗水在臺北工作時 是住在林森北路,我沒有去過她上班的地點看過,不知道她 在白玉樓酒家上班,我只知道她有在上班,其他的我都沒有 過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共犯陳連喜於原審供稱 :范凰銀她住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宿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87 頁);共犯李輝煌於原審供稱:阮紅貌來臺後要求要去 白玉樓酒家工作,平常沒有回家的時候可能是住在公司,我 有到過白玉樓的門口,但沒有進去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 3 頁),足見渠等之越南籍配偶來臺後,即在白玉樓酒家或 金鑛美容商場工作,且住於白玉樓酒家提供之宿舍,而該等 越南籍女子之臺籍配偶甚至有未曾到過白玉樓酒家之情事, 顯與一般正常之婚姻關係有別。
⒊被告辛○○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大概是93年4 月間,癸○ ○表示甲○○會協助公司安排引進一批越南籍新娘至公司工 作,並交待我相關事務直接與甲○○聯絡,後續越南籍新娘 引進相關程序係依癸○○指示委由甲○○全權安排,公司支 付費用,給付越南籍新娘的老公赴越南辦理相關手續費用, 包括:機票3 萬至5 萬元、護照、簽證數千元、旅費3 萬至 5 萬元;越南新娘方面,給予甲○○每人美金3500元,及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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