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62號
TPHM,100,重上更(一),62,201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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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聰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旭晧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瑾(更名楊允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大林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3、2544、4519
、5233、9697、9698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48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壬○○、辛○○、甲○○、己○○部分均撤銷。
丙○○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辛○○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二、九、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三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酒家)設址臺北 市○○區○○○路000 號5 樓、6 樓、7 樓、8 樓,而金鑛 美容商場有限公司(下稱金鑛美容商場)則設於同址1 至3 樓,均為已故癸○○(原名:廖進貴;已歿於101 年7 月22 日,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所出資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 。而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之總務、出納、會計等事項 ,則由癸○○指定其子即綽號「阿生」〈台語諧音〉之壬○ ○(原名:廖重伸)擔任,嗣壬○○於民國93年4 月中旬離 職後,即改由其小老婆翁美智之妹婿辛○○(綽號「小楊」 於100 年7 月5 日更名為庚○○,下仍稱辛○○),自93年 4 月23日起接手負責。丁○○(綽號「陳仔」)自90年7 月 間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即三組)之 偵查員職務;丙○○(綽號「阿明」或阿銘〈台語諧音〉) 自90年10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 員職務,並自92年2 月下旬起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 渠等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 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 通處理等事項,均負有維持轄區內治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 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等職務。己○○自81年7 月1 日起即任 職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 水道局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辦理新莊、樹林、板橋地區之 水利巡防、稽查業務,辦理轄區內拆除佔用水利地違法建物 ,暨臨時交辦事項。丁○○、丙○○、己○○等人均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丁○○、丙○○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7 條所指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
二、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已故實際負責人癸○○因欲引進 外籍女子從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乃夥同辛○○、甲○○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 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間起(當時壬○○已離職,由辛○○ 接手其職務)先委由甲○○透過綽號「大姊」之越南籍人士 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無結婚真意越南籍女子阮氏秋 竹等人,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同無結婚真意臺灣 籍男子詹明鋒等人,在越南辦理假結婚手續,詹明鋒等人, 每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甲○○每介紹 一對則可獲得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並由癸○○囑由白玉樓 酒家會計主任辛○○核對支付甲○○請領渠等人護照、簽證 、機票、旅費等相關支出,俟上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 陸續在越南辦妥假結婚手續後,即由詹明鋒等人自行或委託 他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2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持越南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 暨經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 書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並各換發配偶欄載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之國民身分證,使各該戶政事務所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詹明鋒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籍男子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 配偶為「阮氏秋竹」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越南籍女子 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辦妥結婚登記後,詹明鋒等人復自行或委託他人持上開 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依親名義申辦 領得阮氏秋竹等人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阮氏秋竹等人得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日期入境臺灣。而阮氏秋竹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以依親名義取得簽證 來臺後,再分別由詹明峰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 籍男子(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4 至編號8 、編號10 、11、14、15、17之臺灣男子詹明鋒孫進國、陳清文、陳 連喜、陸錦章戴瑞成陳瑞良、廖修沅、林明光李輝煌徐成許榮宗,及附表一編號2 、4 、14、17所示越南女 子陳氏麗水、阮氏業、阮紅貌、阮氏饒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另附表一編號9 、12、16、19、21所示臺灣男子詹安民潘正義蘇建章吳春興杜清良;附表一編號5 、8 、 10、15、21越南女子范凰銀、陳氏金芳、胡竹鳳、阮氏垂緣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10、8111、8130



、8661、10783 號、98年度簡字第157 、753 、2996、4428 、7808號判決確定。另附表一編號3 、20、22之臺灣籍男子 均已歿,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出面,為其申辦在臺居 留證,使上開阮氏秋竹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 女子前往白玉樓酒家或金鑛美容商場,在該處從事坐檯、伴 唱及猥褻、性交等,或由客人買檯數帶出場為性交易。三、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已故實際負責人癸○○為避免遭 警查緝,且預為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作準備,期以員警 違背職務告知臨檢(包括擴大臨檢)之消息(丁○○不包括 此部分)、或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該 等店家相關人員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刑事案件等作為對 價,而癸○○與壬○○,及癸○○與辛○○分別基於犯意聯 絡,癸○○因而指示壬○○自93年3 月起,按月交付丁○○ 3 萬元之賄賂,暨按月交付丙○○5 萬元之賄賂,而辛○○ 於壬○○離職,自93年4 月23日接手後,亦承癸○○之指示 按月交付賄款予丙○○及丁○○。詎丙○○、丁○○均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竟對於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 應允收受賄賂:㈠丁○○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先於93年3 月18日16時26分許,由壬○○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前往白玉樓酒家,當場交付賄賂 款項3 萬元予丁○○收受;嗣丁○○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 年5 月28日16時03分許,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93年4 至6 月 賄賂款項之交付事宜,嗣癸○○指示辛○○與丁○○聯繫, 辛○○因而於當日晚間20時前之某時,在白玉樓酒家之地下 室,將賄賂款項9 萬元交付丁○○收受,丁○○因此共計收 受賄款12萬元。㈡丙○○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 月20日某時,由壬○○在某不詳地 點,將93年3 月及4 月之賄賂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丙○○收 受後,再於93年5 月5 日至6 日間之某時,由辛○○將93年 5 月之賄賂款項5 萬元在白玉樓酒家之大廳交予丙○○收受 ,丙○○因此共計收受賄款15萬元。
四、丙○○因收受上開業者賄賂,明知臨檢勤務(含擴大臨檢) 內容乃應保密事項,於93年6 月8 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執行分局擴大臨檢勤務,該日臨檢勤務由該派出所副主 管林文周依據該所勤務表,預先排定參加人員,丙○○雖非 該次擴大臨檢勤務執勤人員,固不知確切臨檢路線地點,然 因該所勤務表已事先排定,其經由派出所勤務表規劃,得悉



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執行轄區擴大臨檢勤務, 可能會前往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等處執行臨檢行動, 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該日晚間20 時5 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辛○○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辛○○於該日晚間將有臨 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 93年8 月23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臨檢勤務,該 日臨檢勤務由該派出所副主管林文周依據該所勤務表,預先 排定參加人員,丙○○亦參與該次臨檢勤務執勤,固不知確 切臨檢路線地點,然因該所勤務表已事先排定,其經由派出 所勤務表規劃,得悉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針對 旅館業執行臨檢行動,且其為參與該次臨檢勤務人員,可能 會轄區內友人陳麗珠經營芝加格旅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臨檢,基於友誼及施以人情,遂於同日 晚間21時35分許,復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陳麗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日晚間將 有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五、己○○於93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接獲水利及下水道局局長 之指示,交辦其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000 號旁鹿角溪排 水閘門洩洪道處稽查得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在 該處排放洗砂廢水之情況,其明知上開行動內容乃應保密之 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翌日(即 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手機,撥打得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振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告知即將前往上址稽查,使廖振富聞訊得以立即停 止在上址淘洗砂石,己○○因而得於該日上午10時許前往稽 查之紀錄上記載「該砂石場大門未開」等語,而洩漏上開應 秘密之消息。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茲本院僅就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壬○○、辛○○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癸○○部分,因癸○○死亡,業據本院本審 另為不受理判決),暨上訴人即被告壬○○、辛○○、丁○ ○、丙○○、甲○○、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癸○○、壬○○、辛○○、甲○○等人於市調處之供述 ,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渠等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癸○○、甲○○、壬○○ 於市調處就其他被告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丁○○等人(被告甲○○除外)之辯護人對該 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市調處筆錄有何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 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
㈡被告辛○○於市調處就其他被告而言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於市調處就其他被告關於以假婚方式引進越南女 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情形之供述乙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辛○○於市調處時已供承:白玉樓酒 家係以假結婚方式,透過甲○○引進越南籍新娘來臺工作, 我只是單純依癸○○指示辦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44號 卷〈下稱偵字2544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107 頁至第 109 頁),並詳述公司支付之機票、護照、簽證、旅費、人 頭老公費用各若干,及給付甲○○每人美金3500元,甚至就 越南籍新娘至白玉樓酒家工作後,其等工資項目中之「節」 「檯」「外場」等項下優先扣還公司引進其等所先墊付之費 用,暨敘及帳冊就此部分之記載等節,均具體明確,核與市 調處在辛○○之外接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見市調處卷㈠ 第4 頁至第184 頁)中「越南新娘夫妻名單」「越南新娘夫 妻基資」「人頭老公部分支出明細」「人頭老公支出」等檔 案,除均詳細載有越南籍女子之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外 ,並載有其配偶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戶籍所在地, 且在「人頭老公支出」之檔案中,更詳細記載人頭老公各次 出境日期及辦理結婚之進度。相較其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改 證稱:是工人向公司借錢娶越南新娘,由我這裡支出,沒有 事先約定這些外籍新娘日後要到我等公司上班,是後來老闆 才告訴我這些外籍新娘家境不好,要來我等公司上班,而且 這些外籍新娘是入境後一段時間才來公司上班。我在市調處 坦承公司用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來臺工作,是因為當 天甲○○有一起到場,我有聽到甲○○在跟我老闆談這件事 ,所以我就直接把他們的談話內容告訴調查員,我當時是隨 便回答,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這樣回答,可能是我想快點結 束訊問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9頁至第70頁);迨於本院本審 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白玉樓公司9 樓做行政出納,負責姓名



的登錄和費用的支出,樓下營業與我無關,甲○○是跟癸○ ○借錢去辦越南女子來臺灣的相關事宜,我就依照癸○○的 指示拿錢給甲○○,沒有參與引進越南女子,也沒有媒介色 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3 頁),觀之辛○○於本院本 審上開陳述,避重就輕,所述與其擔任會計主任乙職之權責 顯不相符,參與奇係接替被告癸○○之子即被告壬○○之工 作,職位不可謂不重,然卻證述其僅單純擔任行政出納,其 餘事項均與其無關,顯悖於社會通常情理,更與卷內證據不 符(詳後述)。況被告辛○○若未參與上揭費用支付過程, 殊無可能鉅細彌遺地於市調處陳述所有費用項目、帳冊記載 等細節,且若僅係單純借貸關係,則於被告辛○○上揭扣案 電腦檔案內僅須記載借款之日期、數額或擔保人即為已足, 何況被告辛○○於市調處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未遭不法取 供,亦據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76頁),復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市調處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較深刻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 利害關係,堪認其於市調處之客觀情狀,較諸審判中之證詞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亦為證明被告癸○○等人以 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應認被告辛○○市調處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壬○○、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其他被告所為供 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並審酌同案被告壬○ ○、辛○○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97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案件,下稱本院上訴審)、本院本審(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6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在卷(見原審卷㈤ 第62頁至第76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2 頁至第193 頁背面 、本院更一審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背面),已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認以之為證據係屬適當, 應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 ,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 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



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經查 :本件之通訊監察及所得之卷內聽訊監聽譯文,係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監聽所得,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 月12日93年乙○博廉聲監字第0001 45號、93年4 月8 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235號、93 年5 月6 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323號、93年6 月4 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420號、93年6 月30日93年乙 ○博廉聲監續字第000494號、93年7 月29日93年乙○博廉聲 監續字第000594號、93年8 月27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 000680號、93年9 月23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773號 、93年10月21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853號、93年11 月18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932號、93年12月16日93 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106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 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市調處卷㈠第194 頁至第244 頁、他 字第1217號卷第27頁至第4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否認 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內容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 情形,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4 日出 具之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被告壬○○部分測謊報告書 (見偵字第2544號卷㈡第109 頁),不得作為判斷被告丁○ ○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依據乙節。按測謊報告固不得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然法院非不得調查其他 證據,參酌測謊結果,綜合判斷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丁○○之辯護人主張測謊報告能否作為判斷被告丁○○是否 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乃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 屬不同層次問題。
㈥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 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 ..。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 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 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 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桌曆、記事本、收 統計表、帳冊、對帳單、5 、6 月進銷項總額表光碟、日記 帳等,均係在白玉樓酒家所扣得,且為被告辛○○基於日常 帳務備忘之目的所製作文書,並係處於被告辛○○得以管理 之狀態,復係其職掌之業務範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4 頁



正、背面);又桌曆之內容係共犯廖家儀所記,亦據共犯廖 家儀供承在案(見偵字2544號卷㈠第82頁)。審酌同案被告 辛○○復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之製作經過,揆諸上開說明,得認上 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 ,均得為本案證據。至卷附標題為「TO:ROOM 206廖太太」 之文件(見市調處卷㈠第184 頁),載有「本公司任用之女 方對象,需事先瞭解並接受來臺灣之後,與公司所安排之客 人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除第二條所述每月工作基本要 求外,若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每超出一位,公司發給美 金50元」之文件,係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 月6 日在辛○○ 之外接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4 頁至第18 4 頁)所列而出。而服務小姐車輪表是金鑛美容廣場和白玉 樓酒家小姐上班的班次,左上角的「編號」是代表小姐的代 號,「日期」是代表小姐當月上班的天數,這是樓下幹部為 了掌控小姐出勤狀況所製作的排班表;又卷附小姐出場登記 表、工作獎金明細報表、人頭丈夫與越南女子配對資料表, 均係被告辛○○所製作之文件等情,亦據本院本審勘驗時, 被告辛○○供明在卷,並有本院本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264 頁背面、第265 頁)。上開文件分別屬 工作內容之提列要求、或排班表、或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 ,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資料具有可信賴性,均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業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 訴審卷㈠第173 頁、第174 頁、第196 頁),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



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 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 ,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就前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辛○○、甲○○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人為 性交、猥褻,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否認有給付甲○○款項及僱用 越南籍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 稱:與甲○○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及工程款報酬,與假結 婚來臺賣淫無關,而越南籍女子僅係受僱負責環境清潔,並 無做外場,且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是真結婚,縱渠等為 假結婚,我也不知他們是假結婚;何況,結婚與否,乃承辦 公務員應實質審查之事項,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 云。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仲介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結婚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營鐵 工包商工作,因承包癸○○之工程而與之認識,我只介紹一 些越南女子給我的工人和癸○○的員工當太太,賺媒人費而 已,都是癸○○拿資料給我,我再交給我太太在越南的親戚 去辦,我以為她們是要來臺灣當餐廳服務生,不知道是假結 婚或來臺賣淫云云。
二、經查:
㈠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係於92年4 月29日正式營運,已 故癸○○為其實際負責人,而白玉樓酒家之相關財務、總務 等事項,則先由其子被告壬○○擔任,嗣壬○○於93年4 月 中旬離職後,由被告辛○○自93年4 月23日起接手負責,而 白玉樓酒家並有僱用外籍勞工等情,除據被告癸○○於警詢 、偵查時供承:我係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2544號卷㈠第 1 頁、第62頁)。被告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 在白玉樓酒家上班,我的職務是財務、總務,負責管帳,上 班時間是從92年至93年4 月間,白玉樓酒家及金鑛美容商場



的實際負責人是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0頁至第51頁) 。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白玉樓、金鑛美容商場 是從92年4 月29日才開始正式開幕,到了93年4 月23日開始 由我管帳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60頁)。復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在白玉樓酒家上班,92年4 月開始接 管帳的工作,白玉樓酒家登記是大酒家,從事餐飲、有女陪 侍,金鑛美容商場從事按摩推拿,白玉樓酒家有僱用女性外 籍勞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頁、第67頁)。基此,上揭事 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臺灣籍男子,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 至 22所示越南籍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後,即由附表一編號1 至22 所示臺灣籍男子先行回臺,並在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 持已在越南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簽證核 發日間之某時,分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各該越南 籍女子之來臺簽證,另於越南籍女子入境來臺後之不詳時間 ,再向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人頭丈夫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外 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情,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 務所95年2 月9 日北縣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許榮宗高賢生李輝煌林明光、廖修沅、陳連喜詹明鋒等人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及陳清文、陸錦章 等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至第213 頁)、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徐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等相關 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至第222 頁)、臺北縣石門鄉戶 政事務所96年2 月6 日北縣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阮氏 垂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見原審卷㈣第122 頁)、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 號函附林書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相 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至第230 頁)、高雄縣仁武鄉 戶政事務所95年1 月27日高縣仁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吳春興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至第234 頁)、屏 東縣來義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7 日屏府民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潘正義杜清良詹安民吳春興等人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3 5 頁至第259 頁)、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6 日 屏枋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孫進國、陳清文、陸錦章、戴 瑞成、陳瑞良陳濯源蘇建章林鳳明等人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及阮氏紅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至第308 頁、第311 頁、第313 頁



至第317 頁)、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21日屏枋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清文、陸錦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325 頁至第334 頁)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6 日北縣板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李清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 件(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至第323 頁)、臺北縣樹林市戶政 事務所95年4 月24日北縣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明光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1 2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越南 籍女子之越南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出境登記表等(見市調 處卷㈠第392 頁至第4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5年2 月6 日境信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1所示越南籍女子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 157 頁至第179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 月9 日 移署資處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陳麗水阮秋竹、阮垂 緣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㈣第126 頁至第129 頁) 、詹明鋒等22人戶籍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288 頁至第326 頁)、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台籍男子全戶資料之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至第136 頁) 、陳華鳳於2004年8 月17日出境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市調處 卷㈠第390 頁)。
㈢附表一號1 至22所示臺灣籍男子,與附表一號1 至22所示越 南籍女子係假結婚乙節,理由臚陳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9 、10、11、12、16、19、21所示臺灣籍男子詹 安民、廖修沅、林明光潘正義蘇建章吳春興杜清良 等人,及附表一編號5 、8 、10、15、21所示越南籍女子范 凰銀、陳氏金芳、胡竹鳳、阮氏垂緣、斐玉翠等人,業均於 另案審理時坦承其等與越南籍女子間均係假結婚等情,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83 號、95年度訴字第197 號、97年度簡字第8661號、98年度簡字第753 號、97年度簡 字第8110號、97年度簡字第8111號、98年度簡字第7808號、 98年度簡字第2996號、98年度簡字第4428號、97年度簡字第 8130號、98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附卷可參(附於本院更一 審卷第416 頁以下)。
⒉酌以共犯詹明鋒於原審供稱:阮氏秋竹是去年10月5 日才來 臺灣,她不會講國語;是甲○○介紹她去白玉樓酒家上班, 上班的地點在臺北市,我家在樹林,交通不方便,阮氏秋竹 1 個月只放假2 天,這兩天會回樹林的家,其他是時間都住 在臺北市白玉樓酒家的宿舍裡,地址我不知道,好像是在林 森北路一帶,我只去過宿舍1 次,老闆甲○○比較常去宿舍



,要靠甲○○翻譯我才能和阮氏秋竹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84 頁)。共犯孫進國於原審供稱:陳麗水在臺北工作時 是住在林森北路,我沒有去過她上班的地點看過,不知道她 在白玉樓酒家上班,我只知道她有在上班,其他的我都沒有 過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共犯陳連喜於原審供稱 :范凰銀她住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宿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87 頁);共犯李輝煌於原審供稱:阮紅貌來臺後要求要去 白玉樓酒家工作,平常沒有回家的時候可能是住在公司,我 有到過白玉樓的門口,但沒有進去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 3 頁),足見渠等之越南籍配偶來臺後,即在白玉樓酒家或 金鑛美容商場工作,且住於白玉樓酒家提供之宿舍,而該等 越南籍女子之臺籍配偶甚至有未曾到過白玉樓酒家之情事, 顯與一般正常之婚姻關係有別。
⒊被告辛○○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大概是93年4 月間,癸○ ○表示甲○○會協助公司安排引進一批越南籍新娘至公司工 作,並交待我相關事務直接與甲○○聯絡,後續越南籍新娘 引進相關程序係依癸○○指示委由甲○○全權安排,公司支 付費用,給付越南籍新娘的老公赴越南辦理相關手續費用, 包括:機票3 萬至5 萬元、護照、簽證數千元、旅費3 萬至 5 萬元;越南新娘方面,給予甲○○每人美金3500元,及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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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