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希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煥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六0號、第二五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煥樞、張聖希部分撤銷。
楊煥樞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呂祥達所持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其中二份業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簽名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怡茹」簽名署押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出售同意書之立據人欄下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據之收據人欄下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張聖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呂祥達所持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其中二份業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
、「周蕭麗雪」、「蕭怡茹」簽名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貳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怡茹」簽名署押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煥樞曾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並與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號開設「戴美華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戴美華於九十二 年底受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 竣等人之委託辦理關於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 號二三五—四一號(分割後由周蕭麗雪、蕭怡芬、蕭怡茹、 蕭怡雯、蕭宇峻共有)、二三五—四二號、二三七號、二三 七-三號(分割後由蕭漢煌所有)等四筆地號農地(下簡稱 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且蕭漢煌、周蕭麗雪、 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 二百三十四萬元之賣價請楊煥樞代為尋找願意購買本案土地 之買主,適呂祥達因見到楊煥樞所張貼之廣告看板而與楊煥 樞聯絡後,表示願以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購買 本案土地,楊煥樞得知後,為賺取中間差價,且本案土地於 九十三年八月間僅辦妥繼承登記而正在辦理分割,土地共有 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 身分證影本及一套便章均置於「戴美華代書事務所」內而認 有機可趁,旋思以人頭假裝為買家與本案土地共有人賣方先 以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簽約後,再以人頭偽冒為土地共有人 為賣方以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出售予買家呂祥 達,其後僅須直接將本案土地由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 、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過戶予呂祥達即可從中獲利,又 認代書戴美華深受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 怡雯、蕭宇竣等人信任,戴美華不可能同意辦理本案土地由 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直接 移轉登記予呂祥達之事宜,遂邀同以前任職於「北區房屋仲 介公司」結識十年之代書張聖希辦理此事,隨即由楊煥樞向 本案土地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 雯、蕭宇竣表示已覓得買受人,並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前之九十三 年八月間某日,前往「戴美華代書事務所」委請該事務所不 知情之員工即戴美華妹妹戴美蓉依楊煥樞書寫之草稿代為繕 打買賣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於戴美華、戴美蓉均知悉本案土地共有人有意以一千二百 三十四萬元出售,且楊煥樞表示因買方自己要委任代書辦理
過戶不疑有他,戴美蓉遂依楊煥樞之指示製作前述簽名欄為 空白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煥樞並事先 找得願意假冒本案買方無犯意聯絡之自己現任職豐雄有限公 司同事劉玉珍(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無證據 證明劉玉珍與楊煥樞、張聖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向亦無 犯意聯絡之豐雄有限公司老闆巫瑋洛借得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以作為人頭劉玉珍與本案土地共有人締約時之簽約款後,楊 煥樞、張聖希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偕同劉玉珍一同前往蕭 漢煌00市00區00路住處(起訴書誤載為00縣00市○○街○○ 號之五-九樓住處),推由劉玉珍出面擔任買受人,又蕭漢 煌因工作關係經常出國,且共有人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 已委託共有人蕭怡茹代為簽約,故由當時在場之共有人周蕭 麗雪、蕭怡茹,及蕭漢煌之配偶鄭月嬌代理蕭漢煌,與劉玉 珍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分別簽名,再由 張聖希於其上蓋用共有人便章,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共有人於收受第二期款三百五十 萬元時,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承辦代書張聖希,迨完 稅後共有人收受第三期款三百萬元之同時,始須配合辦理本 案土地過戶登記,楊煥樞即將前述向巫瑋洛借用之一百五十 萬元支票交付予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收執,以作為第 一期簽約款之用。
二、楊煥樞於取得賣方共有人所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隨即在自己00縣00鄉○○路○○號六樓居住 處內,將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簽約 日期及買受人、出售人之簽名、蓋章均塗掉影印,再以電腦 打字之方式將部分內容及買賣總價款修改為一千四百七十八 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裁剪後貼在影印之空白四份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因買 方及到場賣方共有人三人須各收執一份,故須準備四份), 並另外找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 二人(下稱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以偽冒共有人蕭 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身分,並至「戴美華代書事務所」 向戴美華騙稱因共有人出售本案土地需要使用共有人之身分 證影本及共有人之便章後,楊煥樞即與張聖希、成年男子一 人、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暨楊煥 樞與張聖希共同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為假 冒為共有人將本案土地以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之價金出售予呂祥達俾向呂祥達詐取得前述買賣價金並辦理
直接由共有人過戶予呂祥達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楊煥樞、張聖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 聯絡,由楊煥樞與買方呂祥達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在「戴美華代書事務所」隔壁即00縣00鄉○○路○○○號 「帝威房屋仲介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當日即由成年男子 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向呂祥達佯稱為賣方即共有人蕭漢煌 、周蕭麗雪、蕭怡茹本人,並持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 茹之身分證影本,再由張聖希於楊煥樞事先準備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價金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之空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首頁立契 約書人欄買方及賣方項下書填寫買方呂祥達、賣方蕭漢煌 、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用以識 別何人係買方及賣方,且由張聖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及乙方欄有關身 分證字號、地址項下分別填載呂祥達及到場共有人蕭漢煌 、周蕭麗雪、蕭怡茹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後,即由呂祥達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項下簽名,另成年男子 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則分別於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 乙方欄項下,各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 茹」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共四次,再由到場偽冒為蕭怡茹之 成年女子一人以代理人身分偽簽未到場人共有人蕭怡芬、 蕭怡雯、蕭宇竣之「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 簽名署押各一枚共四次後,即由張聖希持前述楊煥樞至「 戴美華代書事務所」取得之全部共有人便章盜蓋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份上,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案土地共有 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 等六人係以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出售本案土 地予買受人呂祥達用意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九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後,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偽冒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成年男子一 人、成年女子二人分別收執,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呂祥達 行使,致使買受人呂祥達不知前來的成年男子一人、成年 女子二人並非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本人,誤以為前
來「帝威房屋仲介公司」現場簽約之人確係真正本案土地 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且到場偽稱為蕭怡茹 之成年女子一人已取得未到場其他共有人蕭怡芬、蕭怡雯 、蕭宇竣之授權前來簽約,因而陷於錯誤,旋依所簽立九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第一期簽約 款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偽冒為蕭 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 ,呂祥達並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同時,影印前 述支票後請三人於其下空白處簽名、蓋章,而成年男子一 人、成年女子二人即與楊煥樞、張聖希共同基於偽造署押 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 人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 示分別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簽 名署押各一枚,並於其上盜蓋「蕭漢煌」、「周蕭麗雪」 、「蕭怡茹」之便章後,再交由呂祥達收執,足以生損害 於遭偽冒之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 蕭怡雯、蕭宇竣及買受人呂祥達對於本案土地買賣真正出 賣人認知之正確性。楊煥樞於取得呂祥達交付之第一期簽 約款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後,旋將之 交付予巫瑋洛以返還先前向巫瑋洛借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日交付予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第一期簽約款之一百 五十萬元,巫瑋洛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提示方式命其弟媳楊燦華於合作金庫開戶後取 得現金。
(二)因楊煥樞、張聖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於「帝 威房屋仲介公司」與呂祥達所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第二期係用印款,即呂祥達 第二次應給付價金五百九十萬元時,共有人應交付印鑑證 明,並將共有人之印鑑章交予承辦代書張聖希以蓋用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即俗稱公契或物權契約),為 向呂祥達詐得第二期用印款五百九十萬元,須依先前與共 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 條約定給付第二期用印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共有人,始可能 取得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楊煥樞隨即再次向不知情之老闆巫瑋洛借用 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張聖希則準備空白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以便於楊煥樞交付第二期款用印款予共有人而
取得共有人印鑑章後蓋用,二人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前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第二次前往蕭漢煌臺北市大 安區安和路住處,由楊煥樞交付前述向巫瑋洛借用之三百 五十萬元支票予當時在場之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三 人以作為第二期用印款,而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於 收受前述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後,除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 楊煥樞外,並依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 條約定交付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 、蕭宇竣等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張聖希,張聖希 旋於當場在蕭漢煌00市00區00路住處內,於自己準備之空 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全部共有人之印鑑章後,再 將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 六人之印鑑章交還予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而楊煥 樞、張聖希於取得前述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已蓋妥共有人 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 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後,楊煥樞 原與呂祥達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帝威房屋仲 介公司」由呂祥達交付第二期用印款,惟臨時改為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楊煥樞、張聖希即再偕同成年男子 一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於「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內,由成年男子一人偽 冒為蕭漢煌,並由楊煥樞出示前述已由共有人蓋用印鑑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 狀予呂祥達觀看後,致使呂祥達誤以為共有人蕭漢煌、周 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確實欲將本案 土地移轉予自己指定之人且已依約交付印鑑證明及於前述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印鑑章,因而陷於錯誤,再依所 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第二期用印款五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二 紙(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五百萬元),呂祥達並於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同時,影印前述支票二張後 請到場偽冒為蕭漢煌之成年男子一人於其下空白處記載如 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 茲收到支票兩張金額五百九十萬元整」等用詞後,再請該 成年男子一人簽名,而成年男子一人即於其上偽造「蕭漢 煌」簽名署押二枚,再於其中一枚偽造「蕭漢煌」簽名署
押下記載代,復於其上盜蓋「蕭漢煌」、「周蕭麗雪」、 「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六 人之便章,用以偽造確係蕭漢煌本人收受呂祥達所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二張,且共有人周蕭麗雪、蕭 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五人係委託蕭漢煌前來領 取第二期用印款支票二張用意之私文書一紙後,再交由呂 祥達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遭偽冒之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 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及買受人呂祥達對 於交付第二期用印款予本案土地買賣真正出賣人認知之正 確性,又呂祥達並依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將其印章交付予張聖希以於前述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蓋用俾便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又楊煥樞於取得呂 祥達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用印款九十萬元、五 百萬元二張支票後,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並承賸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當日,在其前揭00縣00鄉00路居住處內,分別在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二張支票之背面偽造「蕭漢煌」 之簽名署押各一枚,用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二 張支票,蕭漢煌本人於收受後,將二張支票背書轉讓交付 予楊煥樞用意之私文書後,楊煥樞再於同日交付予巫瑋洛 以返還先前向巫瑋洛借用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交付予鄭 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第二期簽約款之三百五十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蕭漢煌及收受支票者巫瑋洛對於 支票來源之正確性。巫瑋洛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提示方式分別經由其弟媳楊燦 華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或以豐雄有限公司名義取得現金 ,並於扣除楊煥樞積欠之款項後,將餘款交付予楊煥樞。(三)因依與呂祥達所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呂祥達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三百萬元之時間為土 地增值稅單核發後,楊煥樞、張聖希為向呂祥達詐取第三 期完稅款,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核發後,與呂祥達約定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內由呂祥達給付第三 期完稅款,而於當日即再由楊煥樞、張聖希及成年女子一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成年女子一人偽冒為蕭怡茹,並由楊煥樞出示前述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核發予呂祥達觀看後,致使呂祥達誤 以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 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有依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且由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大溪分處核定為不予課徵,因而陷於錯誤,再依所簽立 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第三期完稅款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呂祥達並 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同時,影印前述支票一張 後請到場偽冒為蕭怡茹之成年女子一人於記載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完稅款由蕭怡 茹收」等用詞後,該成年女子一人即再於其上偽造「蕭怡 茹」簽名署押二枚,再簽寫代蕭怡芬、代蕭怡雯、代蕭宇 竣、代周蕭麗雪,並於其上盜蓋「蕭怡茹」、「周蕭麗雪 」二人之便章,用以偽造表示確係蕭怡茹本人收受呂祥達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一張,且共有人周蕭麗雪 、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四人係委託蕭怡茹前來領取第 三期完稅款支票一張用意之私文書一紙後,再交由呂祥達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遭偽冒之共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 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及買受人呂祥達對於交付第三期 完稅款予本案土地買賣真正出賣人認知之正確性。又楊煥 樞於取得呂祥達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完稅款三百萬 元支票後,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承賸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當日 ,在其前揭00縣00鄉00路居住處內,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支 票之背面盜蓋「周蕭麗雪」、「蕭怡茹」之便章,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周蕭麗雪、蕭怡茹本人於收受 後,將該張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楊煥樞用意之私文書後, 楊煥樞再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方式,於同日中午十一 時五十七分許,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兌現,足以生 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周蕭麗雪、蕭怡茹,及合作金庫對支票 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依與呂祥達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呂祥達應給付尾款過戶款之時間為填土完成及產 權過戶登記完成後五日內,楊煥樞、張聖希二人雖均明知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共有人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共有人須取得第三期完稅款三百萬元 始配合辦理過戶,且共有人交付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係要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劉玉珍,然二人為 向呂祥達詐取第四期過戶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先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推由張聖希於其所經營00縣00鄉○○街○○號「積慶
代書事務所」內,將共有人已蓋用印鑑章及呂祥達已蓋用 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分別填寫相關權利人、義務人之資料,並以不實 內容即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 雯、蕭宇竣六人與買受人為呂祥達指定之呂祥達女兒呂佩 倫因買賣為原因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佩倫後,張 聖希再以代理人之身分,檢具其與楊煥樞於九十三年九月 間前往交付第二期用印款時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共有 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楊煥樞所交付全部共有人之身分證 影本,推由張聖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設址於桃 園縣大溪鎮○○路○○○號「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 理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 六人因買賣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買受人呂祥達之女呂佩倫, 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九十三年 十月五日)將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 雯、蕭宇竣六人係因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呂佩倫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地籍資料異動 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呂佩倫之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四張予張聖希收執,足以生損害於 本案土地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 怡雯、蕭宇竣、買受人呂祥達及其指定人呂佩倫,與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楊煥樞 、張聖希於取得呂佩倫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後 ,即再與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呂祥達相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 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交付尾款,當日並由成年男子一人偽 冒為蕭漢煌,復由楊煥樞交付前述四張呂佩倫為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狀予呂祥達,致使呂祥達誤以為共有人蕭漢煌 、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確實已經 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自己女兒呂佩倫,因而陷於錯誤,再依 所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第四期過戶款四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 元之支票一紙(原應給付四百三十四萬元,然呂祥達認出 賣人即共有人未依給付尾款條件完成填土而扣除填土費用 ,及相關代辦費用),呂祥達並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支票同時,由張聖希於呂祥達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呂祥達持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綠色 封面背面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 欄內所示內容為尾款係前述支票號碼、金額、帳號、兌現
日期等用詞後,再請成年男子一人簽名,該成年男子一人 即再於其上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一枚,並於其上盜蓋 「蕭漢煌」之便章,用以偽造確係蕭漢煌本人收受呂祥達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當作尾款過戶款用意之私 文書一紙後,再交由呂祥達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遭偽冒之 共有人蕭漢煌及買受人呂祥達對於交付第四期過戶款予本 案土地真正出賣人認知之正確性。又楊煥樞於取得呂祥達 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過戶款四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三 十元之支票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當日,存入其帳戶後提領兌現。
三、楊煥樞認與呂祥達所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時,總價金係以總坪數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計算,然於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呂祥達女兒呂佩倫之本案 土地經換算後總計為二千七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即桃園縣大 溪鎮○○段○○○段地號二三五—四一號為九百五十五平方 公尺、二三五—四二號為一千二百十七平方公尺、二三七號 為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二三七-三號為四百九十四平方公尺 )卻多出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為向呂祥達索討差額款,楊 煥樞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承賸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要求呂祥達以 總價二十四萬六千元購買原蕭漢煌所有已移轉登記予呂佩倫 桃園縣大溪鎮○○段○○○段○○○○○號地號中多餘之二 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經呂祥達允諾後,楊煥樞隨即於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其前揭00縣 00鄉00路居住處內,分別先填載內容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蕭漢煌願意將所剩餘之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坪三 千元出售予呂祥達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出售同意書 ,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蕭漢煌已經收到二百七十二平方公 尺土地總價款二十四萬六千元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據等 二份私文書後,楊煥樞再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出售同意書立據人項下、如附表三編號 二所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據收款人項下,分別偽造「蕭 漢煌」簽名署押各一枚,並各盜蓋蕭漢煌便章一次於下方, 用以偽造蕭漢煌本人願意再將前述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 地以每坪三千元出售予呂祥達,及蕭漢煌本人有收到呂祥達 為支付前述土地價款二十四萬六千元用意之私文書後,楊煥 樞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持前述二份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私文書前往呂祥達00縣00鎮00二十二之二號住處 ,交付予呂祥達而行使該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土 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致使呂祥達誤以為原桃園縣○○段○
○○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漢煌願意將二百七十 二平方公尺出售予呂祥達,價金為每坪三千元,因而陷於錯 誤,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二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 予楊煥樞,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蕭漢煌及交付價金之呂祥達 。又楊煥樞於取得呂祥達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二十 四萬六千元支票後,因票面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為取得票款,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承賸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之 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亦在其前揭00縣00鄉00路居住處內, 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蕭漢煌」之簽名署 押一枚,用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蕭漢煌本人於 收受後,將該張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楊煥樞用意之私文書後 ,楊煥樞再將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 志文以取得票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蕭漢煌及收受支 票者陳志文對於支票來源之正確性。陳志文於收受如附表二 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後,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提示兌現 。
四、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 蕭怡雯、蕭宇竣迄未由買受人劉玉珍交付第三期完稅款三百 萬元,乃向楊煥樞查詢,楊煥樞一再以農業用地農用使用證 明書尚未辦理完成為由搪塞,蕭漢煌乃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轉 向代書戴美華查詢,經戴美華告知本案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 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 竣均不認識之呂佩倫,蕭漢煌遂於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申請相關本案土地過戶資料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煥樞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對 被告楊煥樞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楊煥樞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楊 煥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 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重 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
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故被告楊煥樞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楊煥樞於本院上訴審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張聖希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楊煥樞於 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
,惟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詳上訴字第一八 七0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四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惟嗣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依法對證人即被告楊煥樞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張聖希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一三 九頁至第一四0頁)對被告楊煥樞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被告楊煥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聖希而言,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