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易字,100年度,2號
TPHM,100,矚上易,2,2013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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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文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昌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柯一嘉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仁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輔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郭德志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被   告 包澄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
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7年度偵字第2903
3號、第30110號、第30525號、第31241號、第34321號、第34908
號、第34912號、第3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文張宏暉邱文昌顏志中胡仁偉陳建輔陳嘉豪包澄治部分均撤銷。
林秉文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仁偉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輔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陳嘉豪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包澄治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宏暉顏志中邱文昌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文(原名林慶昇,綽號「流氓」)前於民國85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552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5年度訴緝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 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各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入監後於88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以上尚不構 成累犯)。而其復於95年間,因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 累犯);又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確定, 97年8月14日繳清罰金執畢(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二、林秉文與胞弟林慶昌(綽號「阿昌」、「昌哥」,業經原審 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林文銘(綽號「阿弟」,業經原審以犯共同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友人林霆祐(綽號「雄仔」,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林木森(綽號「小支」,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等人,均無業,而以從事職棒簽賭為生。施建新( 已更名為施允澤)為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 迪亞公司)執行長;郭德志為米迪亞公司資財部協理兼施建 新之特別助理;張宏暉係施建新之友人;陳嘉豪原係賽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之負責人。緣誠泰商業銀 行(下稱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4年間合併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不 願接收原誠泰銀行旗下子公司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宇公司)所經營加盟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 聯盟)之「誠泰Cobras(眼鏡蛇)隊」,誠泰銀行遂於95年 球季結束後轉售該隊,惟過程並非順遂,乃宣布96年球季結 束後如仍未能售出,將逕行解散該隊。張宏暉獲悉上情後, 乃於96年11月間,向施建新及郭德志提出接收「誠泰Cobras (眼鏡蛇)隊」之建議,施建新評估後認為可以投資,於是 聘請張宏暉擔任米迪亞公司運動總監職務,負責與誠宇公司 洽商相應之球隊購買事宜。惟因施建新之自有資金不足,張 宏暉為尋找其他出資者加入,乃透過前立法委員林志嘉兄長 林志欽介紹並遊說林秉文加入,林秉文復洽詢其以經營電動 玩具店為業之友人隋愛森(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一同出資 ;另施建新因知悉陳嘉豪之賽亞公司擁有參與SBL超級籃球 聯賽之「米迪亞精靈隊」,遂自行尋找陳嘉豪出資參與購買 上開棒球隊之計劃。前述人等經數次協商與提出資金後,最 終議定由林秉文出資4千萬元、隋愛森出資4千萬元、施建新 出資4千1百萬元、陳嘉豪出資9百萬元,總計共1億3千萬元 之款項,向誠宇公司購買「誠泰Cobras(眼鏡蛇)隊」。林 秉文、施建新等人即於96年12月21日,先以米迪亞公司名義 ,與誠宇公司簽訂權利移轉合約書,然因米迪亞公司董事長 林賢哲反對將「誠泰Cobras(眼鏡蛇)隊」納入公司組織內 ,且該公司亦未有經營運動競賽之營業項目,施建新等人即 向米迪亞公司訂約以取得「米迪亞」之冠名權;於96年12月 24日,經職棒聯盟常務理事審核,要求米迪亞公司提出3年 營運企畫書及每年6千萬元給棒球隊的條件下審核通過,於 97年2月5日由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誠宇公司三方,針對 上揭權利移轉合約書,復另行協議簽訂增補契約書,同意由 米迪亞公司或其指定之賽亞公司,取得「誠泰Cobras(眼鏡



蛇)隊」經營權與相關權利義務,嗣於97年2月15日、16日 ,正式將該職棒球隊更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下稱暴龍隊 )。又為便利球隊管理運作,原賽亞公司股東退出,由林秉 文、施建新等人以個人、法人或親屬名義登記為賽亞公司新 任股東,並分別指派人員進入賽亞公司與球團任職。其中, 由林秉文指派其妹婿林昭明擔任賽亞公司負責人、林霆祐胞 弟林家慶(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球團一軍管理員;施 建新則代表賽亞公司擔任職棒聯盟常任理事,並另指派曾建 銘擔任球團總經理,張宏暉擔任領隊;郭德志係施建新特別 助理,承施建新之指示參與球隊經營;陳嘉豪則指派包澄治 (對外自稱「包昌達」)擔任球團副總經理;另球隊包含薪 資在內所有開銷款項,則由隋愛森指派蔡惠鈞(業經原審以 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擔任球隊幕後會計職務統籌支付。
三、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與其他如附表壹各編號「共犯」欄 所載之人均明知職業棒球比賽,本應依各隊實力表現決定比 賽結果;亦明知如要求球員於比賽時,故意投易打好球或守 備佯裝失誤或無法接殺仍故意撲接或在進攻時故意揮棒落空 遭三振出局或隨意揮棒打擊遭接殺或封殺或打擊時不出棒打 擊等,亦即要求球員打假球失分(包括不得分、少得分或讓 對方得分),均足以操控比賽結果(包括輸球或雖贏球但讓 分亦即不贏過對方若干分數),或使得操控之可能性大增; 並均明知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有不特定人以職棒聯盟每週在 全省各地所舉辦之各場次球賽勝負結果決定輸贏,而賭博財 物,倘若以打假球方式操控比賽後再據以簽賭,足以使不知 情之簽注站組頭以及不特定之對賭賭客,因之陷入錯誤評估 而為簽注與之對賭並給付簽注金錢,可因此詐得倍數簽注金 或大大增加詐得機率,竟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林秉文以公司與球團股東身分,透過球隊管 理人員及球員接觸,一方面要求球隊管理人員探詢球員是否 有打假球之意願,並同意給予一定報酬,除要求聽其指令於 特定比賽場次傳遞打假球之訊息外,另方面亦要求球員配合 並聽從其自己或管理人員之指示或暗號;隋愛森則指派其私 人會計蔡惠鈞負責處理球隊之開銷、支付配合球員及管理人 員之酬謝金以及收受林秉文運作假球成功簽賭所贏賭金,或 支付因運作失敗所賠付賭資並加記帳等相應之會計事項,用 來配合林秉文上述運作過程相對應之收入或支出,達成控管 球隊資金運用之目的。而為如下之行為:
(一)林秉文自97年2、3月間起,利用與球員商談簽立續約及簽約



金事宜之機會,透過林家慶、不知情之張宏暉二人或其中一 人約見球員,而在臺北縣淡水鎮○○路00號14樓暴龍球隊宿 舍內,由林秉文親自向該隊球員陳克帆、陳元甲(以上2人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胡仁偉、潘忠孝(業經原審以 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周思齊、 高瑋、郭銘仁賴俊男陳建輔、陳家鴻、陳致鵬、黃仕豪 等遊說打假球,表示係以打假球為購買球隊經營之目的,如 渠等不配合,將予以下放二軍不讓上場,或將之交易至他隊 等語迫使球員同意,復聲稱渠等如願意配合打假球,不論有 無上場(因能否先發或替補上場非球員自己所能控制,然仍 須在休息區待命等待上場伺機打假球),除每月原有球團薪 資外,可另得10萬元報酬;於97年6月後,則改以每成功打 一場假球,野手可得20萬元、投手可得30萬元之條件。嗣並 接續於97年2月間,向暴龍隊球員謝佳賢表示公司(即指球 隊)已與其簽妥合約,希望其能為公司做點事,要謝佳賢配 合等語,要求謝佳賢合作打放水球。
(二)林秉文復由不知情之張宏暉於97年5月間,將周思齊帶往嘉 義某不詳汽車旅館內面見林秉文,由林秉文表示買下球隊, 目的即為打假球牟利,再次要求周思齊配合,惟周思齊仍不 應允,張宏暉即在林秉文授意下,在周思齊並未向球隊申請 休假之際,透過不知情之球隊管理劉連輝,通知周思齊休假 5日,使周思齊無法下場比賽,作為其不聽從林秉文指示之 懲罰。林家慶並依林秉文之指示自97年4月間起,多次探詢 郭銘仁、周思齊是否願意配合打放水球;再於97年6月間改 以按單一場次給付酬謝金之條件後,自行探詢胡仁偉、潘忠 孝、鄭余亮等人有無打放水球之意願。
(三)林秉文為確實掌握及聯繫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並請吳昭輝( 已更名為吳晉維)擔任暴龍隊投捕教練,而吳昭輝於97年6 月間,進入球隊擔任投捕教練後,自97年8月間起,多次找 周思齊表示,公司政策係為打假球,若其願意配合將可取得 複數年約,且明年月薪調整至16萬元為誘因,要求周思齊配 合打放水球;復於97年9月間,曾二次找顏志中表示如其可 配合打假球,公司會提前與之簽立2年合約;另曾二次找陳 克帆,要求其配合打假球。
(四)林秉文並知悉前興農牛隊離職洋將Picota(中文姓名「戰玉 飛」),專司在中南美洲及美國等地尋找願意配合球隊打假 球之外國籍球員進入臺灣地區加入中華職棒聯盟各隊,遂於 97年5月間起,要求林家慶與暴龍隊西班牙文翻譯王湯傑( 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探詢球隊外國籍球員配



合打放水球之意願暨傳遞打放水球訊息,林秉文並向王湯傑 表示除原有薪資外,亦願每月多給付5萬元之代價。王湯傑 遂自97年5月初起,與林家慶共同協助林秉文與暴龍隊多明 尼加籍投手Willy LeBron Perez(中文姓名「雷霸龍」,下 稱雷霸龍)在臺北市石牌地區「圓圓緣」茶藝館會面,並商 妥雷霸龍以每場美金8千元代價,為林秉文在比賽中打假球 ,另以「借款」名義,先支付雷霸龍美金5千元前金;又在 暴龍隊淡水宿舍14樓房內與委內瑞拉籍投手Leovildo Enrique Pargas Gervaci(中文姓名「安立奎」,下稱安立 奎)及多明尼加籍內野手Napoleon Clemente Calzado Eusebio(中文姓名「拿破崙」,下稱拿破崙)2人會面,商 議為林秉文在比賽中打假球,其中拿破崙議定以每場美金5 千元為其配合打假球之代價,林秉文另以「借款」名義,先 行支付拿破崙美金8千元前金;另美國籍內野手Jose G.Leon Vega(中文姓名「力歐」,下稱力歐)於97年7月10日抵臺 當日,即由王湯傑及林家慶接機後帶往林秉文位在臺北縣蘆 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街00巷00號1樓 之辦公室會面,雙方亦談妥力歐以每場美金8千元之代價, 配合林秉文打假球;林秉文再於97年6月底、7月初,透過王 湯傑,邀約外籍球員Phillip Cory Bailey(中文姓名「貝 力」,下稱貝力,業據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 市天玉街「Haagen-Dazs」冰淇淋店會面遊說,貝力遂同意 以每場美金1至2萬元之代價,為林秉文在比賽中打假球,方 式為由王湯傑於指定場次開賽前45分鐘,親自或由力歐陪同 到球員休息區,口頭告知貝力要打假球。
(五)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與林家慶、吳昭輝等人復探詢並要 求暴龍隊球員配合打假球後,其中本國籍球員部分,陳克帆 、陳元甲、胡仁偉、潘忠孝及賴俊男(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 欺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等人均同意在比賽中 打假球;高瑋、陳家鴻、陳致鵬、黃仕豪、謝佳賢等人則予 回絕;陳建輔則未予回絕,並稱以「要給錢,就收,若不要 給錢,就不要了」等語表示同意在比賽中打放水球;至周思 齊雖於97年3、4月間與林秉文第一次會面時,因害怕被交易 至他隊或遭下放二軍而收取現金10萬元,惟幾經考慮後,又 將該筆款項親自退還林秉文並拒絕配合;郭銘仁則於97年3 、4月間與林秉文會面被要求配合打放水球而收受10萬元, 經數日後,其發覺不妥,遂向領隊張宏暉報告稱林秉文曾交 付10萬元要求配合打放水球後,即透過林家慶退還該筆款項 且拒絕配合。林秉文陳克帆、陳元甲、胡仁偉、潘忠孝、 賴俊男、雷霸龍、安立奎、力歐及拿破崙等暴龍隊本國籍與



外國籍球員談妥後,即在如下所列職棒聯盟97年度球季之4 場比賽前,先透過林霆祐使用「將車開回來」、「回來吃飯 」等暗語溝通,以電話聯繫林家慶至林秉文集團位於臺北縣 蘆洲市○○街00巷00號1樓辦公室會面,當面告知將要運作 前述球員在球賽中打假球,俟林家慶返回淡水球隊宿舍後, 即將打假球訊息轉告王湯傑、吳昭輝,並約定以林家慶在開 賽前有無穿戴項鍊、手環、球帽或穿著長、短袖緊身運動衣 等方式作為暗號,再分別由林家慶、王湯傑、吳昭輝等人, 轉告上開願意配合之本國籍球員與外國籍球員。賽前林家慶 若未接獲林秉文指示取消暗號,即須在球場內依原先約定將 暗號打出;又因職棒聯盟球隊比賽,賽前及賽中球員時有更 替,故同意配合球員如有上場者即找機會打假球,尚未上場 者則在休息區待命等待上場機會。
四、林秉文因此於97年5月至同年6月間,先後主導運作下列4場 比賽,爰分述如下︰
(一)第一場(即97年5月1日第77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
比賽場地為臺南球場,暴龍隊對戰統一獅隊,暴龍隊由陳建 輔擔任先發投手,主投5局,被安打數6支,四壞球5次,失4 分,自責分4分(陳建輔就此場次比賽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其有打假球犯行,詳後述);潘忠孝擔任中繼投手,投3 局,被安打數3支,失1分,自責分1分;安立奎擔任後援投 手,投1局,四死球1次,但未被擊出安打,亦無失分;拿破 崙擔任三壘手,4打數1安打,被三振1次;陳克帆擔任捕手 ,2打數2安打;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3打數1安打,被三振 2次。比賽結果暴龍隊以8比5贏得比賽,故此場放水球運作 失敗。
(二)第二場(即97年5月15日第101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La New熊隊對戰暴龍隊,暴龍 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貝力此時尚未同意配合林秉文打放 水球),主投8局,被安打4支,四壞球3次,均無失分;拿 破崙擔任三壘手,4打數無安打,被三振1次;胡仁偉擔任二 壘手,2打數無安打;陳元甲於7局上場擔任中外野手,1打 數1安打;陳克帆則於6局上場擔任捕手,1打數無安打。比 賽結果暴龍隊以1比0贏得比賽,此場放水球運作失敗。(三)第三場(即97年5月25日第120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 示;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28日第124場】)︰比賽場地為新 莊球場,兄弟象隊對戰暴龍隊,暴龍隊由賴俊男擔任先發投 手,主投1局,被安打3支,四壞球2次,無失分;潘忠孝擔 任中繼投手,投3局,被安打2支,四壞球2次,失1分,為自



責分;陳建輔擔任後援投手,投2.2局,被安打4支,四壞球 3次,失3分,自責分3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4打數1安打 ;陳克帆擔任捕手,4打數均無安打,被三振1次;陳元甲擔 任中外野手,5打數無安打。比賽結果暴龍隊以3比4輸球, 故此場放水球運作成功。
(四)第四場(即97年6月5日第137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 示)︰比賽場地為羅東球場,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暴龍隊 由雷霸龍擔任先發投手,投6局,被安打8支,4壞球2次,暴 投1次,失4分,自責分為3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4打數2 安打,被三振1次,失誤1次;陳克帆擔任捕手,4打數沒有 安打,被三振2次;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4打數皆無安打, 被三振2次;胡仁偉擔任二壘手,4打數1安打,被三振2次。 比賽結果暴龍隊以1比6輸球,故此場放水球運作成功。五、至97年5月間,陳嘉豪包澄治林秉文利用運作球員打假 球下注簽賭獲利不佳(亦即球員雖配合打假球,球隊卻未如 願輸球,或贏球分數超過讓分),遂先以管理球隊帳務不清 為由要求林秉文張宏暉解僱,由包澄治接任球隊領隊;陳 嘉豪、包澄治林秉文隋愛森等另以不詳金額,由包澄治 出面僱用林家宏(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米迪亞暴龍隊 一軍管理員,並於97年5月15日,向中華職棒大聯盟申請登 錄林家宏為米迪亞暴龍隊一軍管理員後,即命林家宏探詢球 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之意願,且負責傳遞打假球訊息,欲以 自行建立之管道操控比賽結果。林家慶於解除米迪亞暴龍隊 一軍管理員職務後,仍與林秉文陳嘉豪等人於97年5月15 日向中華職棒大聯盟申請登錄擔任該棒球隊一軍之練習生( 嗣於97年7月30日向中華職棒大聯盟申請註銷練習生身分) ,而可隨同暴龍隊一軍管理人員及球員自由進出比賽球場與 球員休息區;再於97年6月間,由林家慶同時擔任二軍管理 員。林秉文隋愛森2人雖因林秉文之人手已退出球隊一軍 管理,較不便直接運作打放水球,然仍一面同意陳嘉豪及包 澄治2人,接手主導其原先建立之配合球員之聯繫管道,另 一面亦要求同時擔任二軍管理員與一軍練習生職務之林家慶 ,繼續聽命於包澄治,復要求林家慶向其報告包澄治之相關 訊息,且透過林家慶並要求翻譯王湯傑及吳昭輝仍聽從林家 慶之通知,對於不願聽從包澄治、林家宏命令之球員,即要 求林家慶接受包澄治或林家宏之指示後,再轉達或協調由王 湯傑向球員傳達訊息;而在財務方面,對於願意配合打放水 球之球員,縱使該場次之比賽係由包澄治所運作,事後亦仍 由林秉文隋愛森之私人會計蔡惠鈞領取款項,再透過林家



慶轉交配合球員之酬謝金,以此方式與陳嘉豪包澄治共同 合意並接續鞏固打放水球之管道。
六、陳嘉豪包澄治2人自97年6月間起,復透過下列管道運作並 藉此確立及穩固其等操控暴龍隊打放水球之模式:(一)自97年6月間起,由領隊包澄治親自或由球隊管理林家宏向 暴龍隊球員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周思齊等人遊說為渠 等在比賽中打假球;另命林家慶向球員鄭余亮遊說。其中賴 俊男、陳建輔、鄭余亮等人同意以每打一場成功放水球比賽 可得酬金30萬元代價在比賽中打假球,而顏志中、周思齊則 予以拒絕。
(二)林家宏於97年7月21日離職後,包澄治便僱請王祥合(業經 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於97年7月22日進入球隊接替林家 宏擔任球隊一軍管理員職務,並允諾除薪資外,每月再給付 10萬元酬金以為渠探詢球員打假球意願及傳遞打假球訊息之 代價。另於97年7月底,僱請賴彥旭(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 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作為英文翻譯,進入球隊內為其探詢外籍球員打假 球意願及傳遞打假球訊息,賴彥旭遂於97年8月間,邀約貝 力與包澄治於臺北市某餐廳碰面,席間,包澄治要求貝力配 合打假球,貝力亦同意。
(三)在陳嘉豪包澄治建構上述打假球管道,且林秉文隋愛森 在知情並提供球員名單、要管理人員配合、事後向蔡惠鈞領 取發放給配合球員酬謝金後,渠等即於97年7月至8月間,透 過林家宏將在該場次運作打假球訊息告知林家慶及王湯傑, 約定以林家宏在比賽前有無穿戴項鍊、手環、球帽或穿著長 、短袖緊身運動衣為打假球暗號後,再分別由林家宏告知賴 俊男及陳建輔;由林家慶告知鄭余亮、陳元甲、胡仁偉及潘 忠孝;由林家慶告知吳昭輝轉告陳克帆;由王湯傑告知貝力 、力歐、雷霸龍與拿破崙,貝力的部分尚同時由王祥合、賴 彥旭告知確認,且告知前開同意配合之暴龍隊球員,如有上 場者即找機會打假球,尚未上場者則在休息區待命等待上場 機會,運作下列第五場暴龍隊打假球之賽事(第五場:即97 年7月16日第200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比賽場 地為新莊球場,由中信鯨隊對戰暴龍隊;暴龍隊由貝力擔任 先發投手,主投4.2局,被安打3支,四壞球5次,且失誤1次 ,失分3分,均非自責分;雷霸龍中繼投2.1局,被安打2支 ,四死球4次,失分4分,其中3分為自責分;鄭余亮擔任後 援投手,投2局,被安打2支(包括被全壘打1支),失分3分 ,其中2分為自責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5打數1安打,失



誤2次;陳克帆擔任捕手,5打數2安打;陳元甲先發擔任中 外野手,於比賽中則改調為右外野手,合計4打數3安打;胡 仁偉擔任二壘手,5打數3安打。比賽結果暴龍隊以7比10輸 球,故此場放水球運作成功。
(四)施建新於97年7月23日,以「dadny(小新)」為名,在臺灣 大學「PTT」網站(ptt.cc)中之暴龍隊(T-REX)看板網頁 張貼「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內容指述暴龍隊球員涉嫌收 受金錢、打放水球情事,陳嘉豪包澄治因認施建新所為已 影響渠等運作球隊打放水球,遂表示欲退出球隊營運取回股 資。施建新、郭德志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經數次談判 後,約定以97年9月1日作為陳嘉豪退出日。然陳嘉豪、包澄 治仍在奧運結束、球季復賽並即將退出球隊管理前,運作球 員打放水球,而林秉文隋愛森則以要求球隊管理人員配合 、事後發放配合球員酬謝金之方式,運作球員打放水球,協 助陳嘉豪包澄治。嗣由陳嘉豪包澄治主導運作第六場之 打放水球比賽(第六場:即97年8月27日第227場賽事,詳如 附表壹編號六):比賽場地為新竹球場,由暴龍隊對戰兄弟 象隊;包澄治先於97年8月26日在淡水宿舍面告王祥合翌日 (即27日)比賽中要打放水球,並命其轉告知胡仁偉、陳元 甲及賴彥旭。王祥合遂依包澄治之命,分別於26日晚間在宿 舍內告知胡仁偉、於27日比賽開賽前在球場內告知陳元甲及 賴彥旭,並由賴彥旭轉告貝力。該場比賽中,暴龍隊由貝力 擔任先發投手,主投6.1局,被安打8支,四死球3次,暴投1 次,失分7分,其中1分為自責分;胡仁偉先發擔任二壘手, 2打數1安打,被三振1次,失誤1次;陳元甲於比賽中接替擔 任中外野手,1打數無安打。比賽結果,暴龍隊以2比7輸球 ,故本場放水球運作成功。
七、97年9月1日,陳嘉豪包澄治、王祥合、賴彥旭等人均退出 球團後,再由林秉文隋愛森遂接手管理,以先前建立之管 道,指示球員打放水球,而以前揭之「打放水球」詐術,於 97年9月9日在新莊球場舉行之第250場例行賽、對戰隊伍為 暴龍隊與中信鯨隊之比賽中,運作第七場之打放水球比賽( 第七場:即97年9月9日第250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七) :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由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林秉文先 於97年9月8日透過林霆祐電話聯繫林家慶及吳昭輝2人至前 述林秉文集團位在蘆洲之辦公室,並面告翌日(即9日)比 賽中要打放水球。林家慶返回淡水宿舍後,便於9日凌晨, 接續面告暴龍隊球員陳元甲、鄭余亮及翻譯王湯傑等人9日 要打放水球之訊息,另由吳昭輝於開賽前面告球員陳克帆, 王湯傑亦於開賽前面告球員力歐及貝力有關此場次要打放水



球之訊息。此場比賽,暴龍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主投4 局,被安打4支,四壞球3次,失分4分,皆為自責分;陳元 甲擔任中外野手,4打數1安打;陳克帆擔任捕手,4打數3安 打。比賽結果,暴龍隊隊以4比5輸球,故本場放水球運作成 功。
八、暴龍隊中之陳克帆、陳元甲、鄭余亮、潘忠孝、賴俊男、胡 仁偉、陳建輔、貝力、雷霸龍、安立奎、拿破崙、力歐等本 國籍與外國籍球員,為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隋愛森等 人在上述比賽中打放水球後,林秉文遂依其約定,自蔡惠鈞 處取得款項後,由林秉文自行或透過林家慶、吳昭輝、林家 宏將酬謝金交付陳元甲、陳克帆、鄭余亮胡仁偉、潘忠孝 、賴俊男陳建輔等本國籍球員;外籍球員部分,則另由林 秉文命林家慶、林慶昌、林文銘、林木森等人,或由蔡惠鈞 自行及命不詳之成年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等銀行 ,分別匯款至貝力提供其配偶Martina Bailey設在斯洛伐克 (Slovakia)TATRA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拿破崙提供設在多明尼加Banco Popural銀行、帳號 「000-000-000」號、戶名「Manuel Fortunado Torres 」 之帳戶,雷霸龍提供設在多明尼加Banco de Reservas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Rosa Aguino Peres」 帳戶,力歐提供其本身設在美國Washinton Mutual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係由林秉文以美元之現金或 新臺幣之現金透過王湯傑交付予拿破崙、雷霸龍、安立奎及 力歐;另拿破崙及雷霸龍於97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1日遭球 團解僱返國前,林秉文亦分別給予2人美金5,000元之謝款。 暴龍隊同意配合林秉文陳嘉豪等人打放水球之本國籍、外 國籍球員與球隊管理人員等,分別取得酬謝金額情形如下: 陳元甲收受110萬元、陳克帆收受90萬元、潘忠孝收受20萬 元、胡仁偉收受40萬元、鄭余亮收受30萬元、賴俊男收受10 萬元以上、貝力收受美金5萬元、拿破崙收受美金3萬3,000 元、雷霸龍收受美金3萬4千元、力歐收受美金1萬9千元、安 立奎收受美金5千元;陳建輔則係由林家宏負責交付款項而 收受100萬元;林家慶每月收受原有薪資外之酬金約3至5萬 元,期間7個月,總計收受35萬元;王湯傑每月收受原有薪 資外之酬金5萬元,期間4個月,總計收受20萬元;賴彥旭收 受原有薪資外之酬金3萬元;吳昭輝尚未分得原有薪資外之 酬金款項;王祥合則於尚未收受約定原有薪資外之10萬元時 ,即遭球隊解聘而未領得。
九、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隋愛森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為求不法利益,利用上開手法,在上述7場



比賽中,以打放水球之手段操控比賽結果而賭博財物,如運 作成功,即使不知情之簽注站組頭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 、李銘峰等人及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 之評估,並予以接受簽注參與對賭或下注相與對賭。其中林 秉文係以電話或親赴蔡憲欽、柴惠珍與蔡博丞在臺中縣大雅 鄉○○○路00巷00號13樓經營之職棒簽注站,暨以電話方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輝」、「祥友」等人下注簽賭, 另外再由林慶昌、林文銘、林木森及林霆祐使用個人在「火 牛」(網址不詳)、「翔翔」(網址為rich5899.net)、「 金字塔」(網址不詳)、「金礦」(網址為kkk800.net), 以及李銘峰提供在「任你博」(網址不詳)、「大西洋」( 網址不詳)、「金礦」(網址為kkk800.net)、「東京」( 網址為www.tokyo888.net)、「皇家」(網址不詳)、「太 陽城」(網址為amon-re888.com)等賭博網站帳號下注。林 秉文等人以下暴龍隊對戰隊伍「贏」或「打分洞」(即利用 不同組頭開不同盤,利用讓方差下注改變賠率)方式下注, 每次比賽總計下注金額800萬至1,200萬元不等。在上述7場 比賽中,除97年5月1日、97年5月15日2場賽事因暴龍隊贏得 勝利而未順利詐得賭金外,其餘5場總計共詐得4千5百萬元 以上不法款項。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於99年7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之前就已經有跟陳建輔談過、聊天,後來跟他談的不是我 們,當天那場球是現場的管理叫林家宏跟他談的,那100萬 元不是我跟陳建輔談的,不知是誰打電話到球員休息室跟陳 建輔溝通,談妥之後才讓陳建輔上去投,我是聽包澄治那邊 的人說已經跟陳建輔達成協議,但不是包澄治本人,97年5 、6月之後,我就交給包澄治他們去做,包澄治他們怎麼跟 陳建輔談的,我都是聽他們說的,包澄治那邊的人打電話跟 球場聯絡時,我在旁邊,他們講話我聽得到,我剛剛所講「 我聽他們說的」是指他們通完電話後,馬上轉述,因為我們 不能把作假球的成本提高,本來說好是30萬,後來提高等語 ,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 反面),足知證人林秉文前揭陳述,係依其在電話旁之親身 經歷而為陳述,難謂係聽聞而來,是被告陳建輔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林秉文於99年7月14日之證詞因係聽



說,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 面),尚屬無據。
二、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反面、第48頁、第7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文胡仁偉陳建輔及被告陳嘉豪包澄治均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並各辯稱如下:(1)被告林秉 文辯稱:事實我都承認,但我沒有詐欺云云;(2)被告胡仁 偉辯稱:我沒有打假球,也沒有收錢。檢察官所指之第4場 沒有打放水球,而檢察官所指之第5場比賽是5打數3安打, 不是打放水球,另檢察官所指之第6場比賽是2打數1安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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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