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427號
TPHM,100,上訴,3427,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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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言(原名張百逵)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立言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立言(原名張百逵)與其父張義海(事後已於民國100年7 月10日死亡)及王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共同謀議虛設公司行號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乃先由張立言尋得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之王 宇,徵得王宇之同意,由王宇為張立言等人開立公司(即王 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 ○○村0鄰○○○00○0號1 樓)擔任人頭負責人,以抵償其 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張立言與張義海則為幕後實際負責 人,王宇因之與張立言、張義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 既定,先透過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尋得不知情之金主張瑞和 ,由張瑞和於93年4月7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 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充作王子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並供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年4月8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 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之股 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 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 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年4月9日即將王子公司籌備處 上開帳戶內之2 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開帳戶內。王子公司設 立後,張立言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 發票。嗣王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渠等明知王子公司為虛 設行號,根本無任何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5 月間起



至94年4 月間止,以王子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08 紙(起 訴書誤為103紙),銷售金額共計82,051,308 元(起訴書誤 為80,411,308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等營業人或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嗣除附表編號第11、 14、16之營業人外,經附表其餘營業人將上開發票充當進貨 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或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逃漏營業稅總計4,020,564 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⑴至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⑹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反面 、第92頁、第160頁反面、第161頁): ⑴王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號1樓。 ⑵被告有委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 ⑶王子公司有虛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7月26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明細表之發票給八比 整合行銷等公司如該明細表所示之金額。
⑷王子公司的工商登記是張義海指示被告與王宇去找蕭淑珍辦 理。
⑸王子公司的設立登記、記帳皆是被告與徐麗雲接洽。 ⑹張瑞和於93年4月7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2 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 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王子公司股東所 繳納之股款,供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 年4 月8 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月9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 年4 月9日將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之2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 開帳戶內。
⒉被告於原審自承:
⑴王宇是其找來擔任王子公司的負責人(原審審訴卷第23頁) 。
⑵王子公司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報稅資料都是伊在處理(原審審 訴卷第23頁)。
⑶確實知道王子公司可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其父張義海處理 公司的報稅資料(原審審訴卷第27頁)。
蕭淑珍所指不詳名字之張姓之人就是伊(原審訴字卷第 212 頁反面)。
陳慶麟於偵訊時所供之「小張」的業務員就是伊(原審訴字 卷第213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就其所知王子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 事實(偵字第8118號卷第37頁)。
張瑞和於原審之供述及相關證據
張瑞和證稱:(問:王子公司籌備處於93年4月6日在板信商 業銀行開戶,於93年4 月7日轉入2百萬元至帳戶內,又於93 年4月9日將2 百萬元全數轉出,本院函詢板信商業銀行,依



該銀行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9日之函覆,這2 百萬元於 93年4月9日是轉到你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的帳 戶內,並有板信銀行函寄本院之93年4月9日該銀行存摺類取 款憑條〈其上有王子公司負責人王宇轉匯2 百萬元至你帳戶 內之記載及王宇的印鑑章〉,你是否有收到王子公司籌備處 的這2百萬元?)有。(問:王子公司籌備處93年4月7 日入 帳的2 百萬元是向你借來的資金嗎?)是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11頁反面)。
⒉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9 日板 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板信 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4 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 70頁、第170頁至第187頁)。
㈢王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3年5月至94年4月間伊擔任王子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是虛設的空殼公司,因為根本沒有在營 運,是被告邀伊做公司負責人,並帶伊去做公司的工商登記 ,另被告委託伊代辦,與伊連繫取發票及繳回發票等語(偵 字第3377號卷第7頁、第8頁、第161頁、第162頁)。 ㈣蕭淑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王宇於93年5 月擔任王 子公司負責人,是否為你經辦?)我有辦理工商登記。(問 :過程?)委託書等資料都是某位不知名姓張的人(按被告 自承其即為該姓張之人,下同)拿給我的,我就拿去代辦。 (問:本件申請工商登記後,申請發票的流程?)雙月我們 請領發票後,前開張姓先生會來拿,他開完發票後,單月 5 日以後他們會將發票拿來給我們;如王宇所述,當時是被告 帶王宇來,說他是負責人,資料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偵字第 3377號卷第19 頁、第162頁)。
徐麗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子公司的設立登記、記帳, 皆係某自稱張立言之男子與你接洽?)是的。(問:〈提示 戶役證照片〉該名男子是否為綽號「小張」之被告?)是的 ,就是該名男子提供報稅資料給我們。(問:詳細過程?) 也是他拿發票給我們,我們再幫他們報稅等語(偵字第3377 號卷第19頁、第37頁)。
㈥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之下列供述及相 關證據可稽:
廖淑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為八比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問: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93 年、94年是否曾與王子公司有交易往來?)印象中是沒有等 語(偵字第3377號卷第59頁)。
康之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94年是否曾與王子公司有交易往來?)只有發票的



往來,我們有跟他們買發票,金額是9 百萬餘元,已被國稅 局罰鍰。(問:〈提示國稅局製作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據清 單顯示,王子公司曾於94年1月、2月開立統一發票7 張,總 計金額952 萬3810元予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 )應該是等語(偵字第3377號卷第62頁)。 ⒊時瑤如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上聯國際展 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93年間與王子公司無業務往來 ,93年間,公司因承作某展覽,一位萬復隆的男子向公司談 承包展覽廣告事宜,並表示可以較優惠的價格承作,經公司 評估後決定讓萬復隆負責施作承包展覽廣告,後來他向公司 請款,公司分別開立5 張支票給他,他就拿王子公司開立的 統一發票5 張我們公司,實際上我們公司與王子公司並無任 何交易往來等語(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0頁、第21頁),並 有支票、廣告檔次之明細表及王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 卷可稽(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3頁、第24頁)。 ⒋林育宣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創作家錄音 工作室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的負責人王 宇或該公司人員,公司於93年、94年間與王子公司並無任何 業務往來,93年底、94年初林東明曾向伊表示,他手中有發 票,問我要不要買來抵稅,後來我買了2張發票共120萬元等 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49頁、第50頁)。 ⒌蕭家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廣昌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確有取得王子公司之發票, 交易情形是有人仲介本公司所推出的營建個案,該仲介人員 則提供王子公司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當時會計師曾向本公 司反應,王子公司的營業項目並無「仲介」業務,本公司曾 要求王子公司重新開立發票,後續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偵字 第12075號卷第70頁、第71頁)。
段津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宏普建設股 份有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王子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當時係姚輝代表王子公司與本公司簽約代銷餘屋,後來代 銷房屋完成,本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佣金後,王子公司就開發 票給本公司,但95年國稅局查核時,認定王子公司是虛設行 號,就認為本公司取得的發票是虛偽的等語(偵字第 12075 號卷第74頁、第75頁),並有姚輝書立之收據、93年3月2日 、93年9 月12日之業務企劃合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會計傳票、請款單、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付款支票、姚輝書立之取消票據禁轉背書申請書、姚輝委 託兌領支票取款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 戶往來明細(該分行100年7月7日一忠孝路字第175號函及附



件)(偵字第12075號卷第83頁至第199頁)。 ⒎許薰瑩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93年、94年間伊 是普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從未與王子公司有 業務往來,亦無任何交易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200頁反 面、第201頁)。
⒏邵德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冠旭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之負責人王宇或王子 公司之人員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204頁反面、第205 頁 )。
蘇明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標準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從未與王子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 (偵字第12075號卷第212頁反面、第213頁)。 ⒑陸志清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標準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業務處主管,本公司曾因天恩食品 有限公司向本公司租用廣告貨車,本公司購買貨車後,另向 邰利公司購置廣告箱,之後再於廣告廂外張貼廣告圖樣,改 裝完畢後租予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整個交易包括3 部分(即 貨車頭底盤、車體、廣告張貼),其中廣告張貼部分,對方 有提供王子公司47619元之銷售發票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 第215頁反面、第216頁),並有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字第12 075號卷第217頁至第241頁)。
馬玉山所提供之曾百田書立之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公司開立之付款 支票2紙(該2 支票分由曾百田存入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 0000號曾百田帳內兌領、黃則斡存入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兌領,有台新銀行100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 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0年7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曾青松提供之曾百田書立之承諾書等 在卷可稽(偵字第12075 號卷第58頁至第66頁,原審訴字卷 第64頁至第66頁、第116頁至第121頁)。 ㈦張瑞和於原審證稱:不認識王宇,亦不認識被告,當時向其 借用200萬元的並非張義海,是一名不詳男子(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可見被告與張義海及王宇係透過不詳 成年人向張瑞和借用該200萬元。
㈧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電話紀錄陳稱永暘企 畫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進貨事實之證據,且該公司亦函寄檢 察官卷附之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請後者企劃包銷房地預售案 之銷售企劃契約書、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王子公司



之支票及統一發票,是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係因不詳之人 以王子公司名義與之交易而接受王子公司發票,係該不詳之 人以王子公司發票逃漏稅;至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陳慶麟雖亦函寄檢察官卷附之該公司與王子公司合約書、 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收據,然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收據 並未載明係王子公司之何人向該公司收受款項,僅記載「張 」,是不能認定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果有交易之 事實,況該公司負責人陳慶麟於97年8 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 訊時陳稱該公司「小張」之業務員負責聯繫與王子公司間之 交易,他們拿發票請款,我們就付款云云,亦未提出其公司 之「小張」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核,況該公司接受 王子公司之發票金額高達3,400,000 元,竟亦僅能提出記載 語焉不詳之該公司付款簽收簿、收據,而未能提出付款票據 以實其說,是更不能遽而認定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果有交易之事實。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王宇並非透過伊介紹給伊父張義海,金主張瑞和亦非伊找的 ,不知是誰找來的,伊不是王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義海 才是。
⒉伊確實不知王子公司是虛設行號,無任何進貨或銷貨的事實 ,案發後檢察官傳訊伊,伊才知公司無任何進貨或銷貨的事 實。
⒊伊因父親張義海行動不方便,而有幫其辦理上開自白及不爭 執部分之事,但未開立公司發票。
⒋王子公司的發票非伊向蕭淑珍拿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王子公司的實際經營及開立發票或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有無 業務往來,被告均不知情,對於公司未繳納股款也不知情。 被告只是幫忙傳遞文件,直到92年偵查中才知其父經營之公 司有虛開發票情形,因被告是家中唯一的兒子,且其父有敗 血症、癌症,腳於81年不良於行,故一直幫父親的公司送文 件,跑腿,有時也幫父親開車,但都未進去現場,所以主觀 上不是幫助犯的跑腿,只是為了盡孝道才幫父親跑腿。原審 認被告幫其父作這麼多事,而推論被告有犯意聯絡,但被告 基於孝心所為之跑腿不能認為是行為分擔,且退稅的錢也分 文未進被告口袋,就算被告為盡孝道幫其父有不當行為,不 能因被告與張義海是父子關係,就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張義海 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在原審從頭到尾沒有認罪的意思,不能因被告有送發票 而認定與其父有犯意聯絡,被告的意思是送發票的部分不否 認,並非認罪的意思。被告僅為傳遞文件行為,實際上對於 王子公司有無實際經營行為及有無開立不實發票均不知情,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是後來在偵查中開庭聽其父供述才知此事 。
⒊被告並非王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王宇、蕭淑珍徐麗雲姚輝等之證詞,僅能證明有關公司申辨、記帳資料、發票索 取等接洽,是由被告負責傳遞文件之事實,除此之外,尚不 能僅憑傳遞文件之角色,即認被告是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⒋被告於另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絛第1 款等罪),即多 次陳明其傳遞文件均是受其父張義海指示,因其父於92年至 94年間,身體不適,不堪行走,多由其負責載送及幫忙傳遞 文件,此有張義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庭證述在卷。該案共同被告柯國輝亦於 該案證述:「張義海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 」等語,足證被告當時所為,僅是幫忙其父傳遞文件,對於 公司申辦、經營及開立發票,申報稅負等,無從知悉也未實 際參與。
⒌被告既非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王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 人,亦未從事王子公司之會計業務,顯非公司法第8 條及第 9條第1項所規範之人,則其對公司申辦及依公司法規定應收 足公司資本義務,顯無苛責之理,況證人張瑞和提供王子公 司200 萬元,作為資本額之證明,雖嗣後即將該筆資金轉出 ,惟張瑞和於原審證述不認識被告,其僅是金主。被告對此 部分犯罪事實,主觀上並無任何違犯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收 足股款之義務,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之罪。
⒍被告從92年至94年間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絛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前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涉 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案件與上開確定 判決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件應判被告免訴。至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既 與上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關係,為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訴追。另鈞院97 上訴字第4428號判決因檢方無證據,而認定被告無罪,迭經 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3079號、鈞院99重上更㈠字第176 號判



決無罪確定在卷,本件係一模一樣的案子,亦應為免訴判決 。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顯不足採信:
⒈依上開乙一㈠⒉⑴之說明,被告於原審已自承王宇是其找來 擔任王子公司的負責人,與王宇上開乙一㈢於偵訊時證稱: 是被告邀伊做公司負責人相符,因此被告辯稱王宇並非透過 伊介紹給張義海云云,顯非事實。再者,依王宇上開證詞, 既係被告邀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帶其去做公司的工商登記 ,另參照上開被告於本院承認及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與其 父張義海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辯稱其不是王子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義海才是云云,亦非事實。至於金主 張瑞和是被告、張義海及王宇中何人透過不詳成年人誰找的 ,只是內部分工而已,被告既有參與其他部分,不影響上開 事實之認定。另由上述乙一㈢㈣㈤王宇、蕭淑珍徐麗雲之 證詞可知,被告係親自處理上開事項,而非僅單純負責傳遞 文件而已;再者,依姚輝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95頁至第 97 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可知,亦無從認定被告僅 擔任傳遞文件之角色,因此辯護人上開㈡⒊以被告僅擔任傳 遞文件之角色,無法認定被告是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依上開乙一㈠⒉⑶、⒊被告在原審自承確實知道王子公司可 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其父張義海處理公司的報稅資料暨乙 一㈠⒊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就其所知王子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 銷貨之事實可知,被告辯稱不知王子公司是虛設行號,無任 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是案發後檢察官傳訊伊,才知公司無 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於上開㈡⒈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傳遞文件行為, 對王子公司有無實際經營行為及有無開立不實發票均不知情 ,是後來在偵查中開庭聽其父的供述才知云云,均與卷內資 料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既邀王宇擔任王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知公司並無實 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卻為上開自白及不爭執事項,參諸被 告在原審自承王子公司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報稅資料都是伊在 處理,而相關報稅資料均涉及發票,被告焉會不知公司係虛 開發票?被告既與王宇及張義海共同為上開行為,發票是共 犯中之何人開立只是內部分工而已,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因此被告辯稱因其父張義海行動不便,才幫忙處理,但未 開立公司發票云云,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上開 ㈡⒉辯稱被告不知王子公司有虛開發票云云,顯不足採。 ⒋蕭淑珍於上開乙一㈣偵訊時證稱:雙月其請領發票後,「張



姓先生」會來拿,他開完發票後,單月5 日以後他們會將發 票拿來給我們。另如上述,被告自承其就是蕭淑珍所稱之「 張姓先生」,因此被告上開㈠⒋之辯解亦不可採。 ⒌依前開被告自承之事項,其有委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 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 統一發票;王子公司的工商登記實際與蕭淑珍接洽的是被告 與王宇;設立登記、記帳皆是被告與徐麗雲接洽;相關報稅 資料都是被告在處理,核與王宇、蕭淑珍徐麗雲等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非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僅幫其父張義海的公司送 文件、跑腿、開車,但都未進去現場之情形,至於錢是否有 進被告口袋,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不生影響,辯護人上開 ㈡⒈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⒍雖辯護人引用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10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多次陳明其傳遞文件均是受其父 張義海指示,因其父於92年至94年間,身體不適,不堪行走 ,多由其負責載送及幫忙傳遞文件,並經其父張義海於該案 證述在卷;另該案共同被告柯國輝亦於該案證稱:「張義海 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云云,惟被告在上 開案件之辯解及張義海柯國輝在該案之上開證詞亦不為該 案之承辦法官所採(本院卷141頁至第148頁本院99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312 號判決),況柯國輝於該案件之上開證詞:「 張義海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云云, 亦不過是柯國輝推測之詞,辯護人上開㈡⒋之辯解,仍無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於原審100年9月27日合議庭審理時,於審判長勸誘下雖 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209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錄 音光碟結果法官確有勸諭被告是否認罪,惟因勸諭被告之過 程中提及「就算不是你開的(按指發票),你也要負責,懂 不懂?」、「這麼簡單的道理,所以你還要不要爭執?」、 「你這個是可以減刑的,而且你這個還有多案,將來你這些 案子有些部分可以合併定讞執行刑對你來說不會很不利。」 、「……這是絕對不匡你啦,所以你這事實不要爭執了嘛」 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53-1頁至第55頁),考量被告當時 並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被告及辯護人於事後表示認罪 並非被告真意(本院卷第48頁),因此本院並未以被告於原 審100年9月27日合議庭審理時之「認罪」(原審卷第208 頁 至第209 頁反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上開㈡ ⒉之辯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如前述,被告與其父張義海均為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事 證既已明確,則辯護人上開㈡⒌以被告非王子公司實際負責



人,亦非王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未從事王子公司之會 計業務等為前提所為之推論(即認被告非公司法第8條及第9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人),自非適論。再者,如前述,金主張 瑞和是何人透過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找的,只是共犯間之內 部分工而已,雖證人張瑞和於原審證述不認識被告,其僅是 金主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 定,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⒐本件被告犯行與其另涉犯之下列甲、乙兩案之關係 ⑴被告自92年至94年間曾因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034號判決有罪(下稱甲案)確定在案。惟該案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0弄 00○0號1樓橘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橘色公司)之董事長, 明知橘色公司於94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向虛設行號之 宏訊股份有限公司、順泰興業有限公司、咨誠有限公司、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有違欠暫 緩撤銷登記之熙鴻企業有限公司實際進貨交易,竟為虛增橘 色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陸續以每張支付 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連先生」購得開立日期為94年4 月至12月止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17張,合計銷售額為24,800,000元,先後4 次分別持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橘色公司各該期 營業稅,用以充為進項成本並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以偽作真 之詐術,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逃漏橘色公司94年5、6月 份、7、8月份、9、10月份、11、12月份營業稅,分別為400 ,000元、150,000元、500,000元、187,000元,總計為 1,23 7,000元(本院卷第136頁及反面)。換言之,在該案件,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虛增橘色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營業 稅,陸續以每張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連先生」「收購」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17張,再分次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 橘色公司各該期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其犯罪之手法與本 件被告係虛設公司,將公司之發票交付其他公司,並不相同 。
⑵被告前因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 漏稅捐等罪,雖經本院99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判決有罪,並 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乙案 )確定在案。惟本院上開判決(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認定之事實如下①至④:
張義海為宸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立公司)之經理人,被 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柯國輝則為興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霓公司)之負責人,張義海柯國輝為達虛開統一發票提 高興霓公司外銷營業額而「向銀行貸款及國稅局申報退稅之 目的」,2人於91年2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張義 海負責處理虛開興霓公司統一發票增加外銷營業額以辦理退 稅之事宜,柯國輝則須將興霓公司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帳 戶、91年起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退稅專戶存摺、印鑑等資 料交與張義海使用,所得利潤由柯國輝張義海各分得百分 之30、百分之70,柯國輝與張立言、張義海均明知興霓公司 於91年1月至4 月間並未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宸立公司等8 家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米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禾公司) 等5家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3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國輝將興霓公司上開公司資 料經由張立言交付與張義海張義海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連續填製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與興霓公司往來不實事項之 宸立公司統一發票共24張,張義海復以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 額百分之5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先生」之成 年男子購買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除宸立公司以外之同慶通訊 科技有限公司等7 家之統一發票,並將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 宸立公司等8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作興霓公司91年1 月至4 月之進項憑證;張義海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如 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 持交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 ,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稅,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達327,477 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張義海即以低價在 臺灣地區購買不詳貨物(未取得相關進項憑證),於91年 2 月28日(二筆)、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3日將上開貨物分 別以10,600,689元(二筆)、10,562,832元、8,841, 085元 之高價報關出口至香港地區,再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林菁華以 媒體申報方式檢附上開興霓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資料且填 具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退稅,稅捐機關因而誤信興霓公司確得依 法退稅而於91年4月15日、同年6月17日退稅992,805元、930 ,150元進入興霓公司所指定之退稅專戶,共計詐得退稅款1, 922,955元。




②被告與張義海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與該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興霓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由張義海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含附表一編號1 之24張發票),並由 被告分別持交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 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該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955,392 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與張義海復 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宸立公 司並無外銷貨品之事實,卻於91年5月17日申報91年4月營業 稅時,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5,733,410 元,並申請退還 營業稅計280,324 元,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 交付退稅款280,324元。
③被告於91年10月間邀其前女友余愛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擔任立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嗣於92年9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洪基)為商業會計法上 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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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色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奔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