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95號
TPHM,100,上更(一),95,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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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海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
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
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7年度偵字第1115
0、13072、13075、14856、18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被訴事實無罪部分撤銷。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除丙○○已繳回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外,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新臺幣肆仟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上開各該連帶沒收人之財產,各就其金額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宏祈汽車修理廠現金帳壹本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三峽區,下 同)○○路000巷0號、25號「宏祈汽車修理廠」(下稱宏祈 汽修廠)之負責人。甲○○自90年起擔任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警員,並自92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擔任三峽分局交通分隊 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戊○○(綽號藍亮)自85年7月15日起 擔任鶯歌分駐所警員,並自92年7月起擔任三峽分局交通分 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乙○○(綽號阿豐)自86年起擔任三 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並自91年起至95年10月止擔任三峽分 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目前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甲○○、戊○○、乙○○等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警察機關,依法得偵查犯罪、執行逮 捕、從事道路交通稽查、舉發,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3 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經本院98年度矚上訴9號判處 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 ):
㈠丙○○與警員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因甲○○於95年4月22日前當月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 故時,發現2名年籍不詳之駕駛者,均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 形,乃透過丙○○向該2名駕駛者分別收受11,000元、12,



0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該2名酒後駕車者之違 規行為,甲○○並於95年4月22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丙○ ○收取23,000元。
㈡丙○○與警員戊○○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⒈戊○○於95年1月17日前當月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 ,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乃透過 丙○○向該名駕駛者收受20,000元賄款(另有40,000元修理 費),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該名酒後駕車者之違規行為 ,並於95年1月17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丙○○收取20,000 元,其餘40,000元修理費歸丙○○所得。 ⒉戊○○於95年3月21日前當月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 ,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乃透過 丙○○向該名駕駛者收受1,5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 定取締該名酒後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並於95年3月21日前往 宏祈汽修廠,向丙○○收取上開賄款。
⒊戊○○於95年6月13日前當月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 ,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乃透過 丙○○向該名駕駛者收受16,000元賄款(另有8,000元修理 費),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該名酒後駕車者之違規行為 ,並於95年6月13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丙○○收取16,000 元,其餘8,000元修理費歸丙○○所得。
㈢丙○○與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乙 ○○於95年3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 ,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違規情形,乃透過丙 ○○向該名駕駛者收受8,000元賄款(另有52,000元修理費 ),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取締該名酒後駕車者之違規行為, 並於95年3月15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丙○○收取8,000元 ,其餘52,000元修理費歸丙○○所得。
㈣丙○○與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乙 ○○於95年7月11日前之該月某日,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時 ,發現某年籍不詳之駕駛者有酒後駕車違規情形,乃透過丙 ○○向該名駕駛者收受1,500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依規 定取締該名酒後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並於95年7月11日前往 宏祈汽修廠,向丙○○收取上開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132- 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8-152頁)且就:
㈠犯罪事實㈠甲○○部分:
⒈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宏祈現金帳中,95年4月22日科 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23000」,這表示和被 告甲○○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款項,我支付鶯歌分駐所員警 被告甲○○23,000元,作為被告甲○○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 用。甲○○處理的車禍事故有兩件,時間都在95年4月22 日 之前,兩件的車主都有酒駕的情形,其中1台車甲○○要求 收11,000元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另外1台車甲○○要求 收12,000元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我跟車主收了以後,等 到甲○○來宏祈汽修廠時,把23,000元一起交給甲○○,所 以我交款給他的情形只有1次。我一起交付給甲○○,所以 印象很清楚。有收受不處理酒駕費用的,只有乙○○、戊○ ○、甲○○和丁○○,其中甲○○有拿過1次20,000多元, 如果是乙○○、戊○○處理的,我都會記載名字,如果是和 警方聚會的花費,金額都只有幾千元左右,因此未特別記載 姓名且金額較高的部分,就是將不處理酒後駕車費用支付給 丁○○」等語(見偵二卷第303、304頁;偵三卷第248頁; 偵十二卷第117至118、212頁)。於原審復稱:「帳冊上僅 記載95年4月22日支出23,000元,只有1次,因為我把兩次收 取的費用一起給被告甲○○,被告甲○○部分,最清楚,因 為他的部分就只有那兩次共23,000元,所以我能確認上述該



筆鶯歌所23,000元的支出,就是支付給被告甲○○」等語( 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0、191頁)。又被告此部 分之供述,係因被告因他案遭調查局合法搜索取得其所有之 扣案宏祈現金帳後,發現帳上科目記載有「鶯歌所」或「酒 駕」等字眼,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向被告詢問,被告始為 之供述,且被告此舉將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其復曾於原審具結作證 ,若此部分之指證係屬虛偽,被告除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 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 驗,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再者,被告與甲 ○○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被告甲○○之可能,亦即無虛偽 捏造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得採為證據 。
⒉此外,被告之供述亦與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上,95年4月22日 科目記載「鶯歌所」,支出項目記載「23000」之相符記載 (見偵二卷第203頁;偵六卷第98頁)。又,被告就此筆支 出之記載,雖與支付予被告乙○○、戊○○之賄款會註記姓 名之習慣不同,惟因被告已多次供稱:「甲○○只有拿過1 次20,000多元,所以印象很清楚」(見偵二卷第303、304頁 ;偵三卷第248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0、191頁 ),顯見被告就給付予甲○○之情形,與支付予乙○○、戊 ○○等人之情形不相同,而具有特殊性,因而記憶深刻。況 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係被告為明瞭宏祈汽修廠收入、支出情形 而為之記錄,非專用以記載員警處理酒駕之情形,僅需被告 了解記載之內容即可,因之記載之內容或有省略,亦或未附 有傳票、收據等供佐憑,均屬常情。又被告於宏祈現金帳為 收入、 支出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查扣而作為證據 之可能,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是尚難執此否定被告供述 及宏祈現金帳記載之真實性。
⒊另,關於索賄過程及係何時將賄賂交予甲○○等情,被告雖 於原審審理中稱已不復記憶,惟被告經手員警因酒駕而索賄 之案件甚多,且索賄後,被告與索賄之員警所關切者係索匯 金額之分配及取得,至於索賄過程,及何時交付賄款,對於 被告與索賄之員警而言,如同日常生活之例行性事務一般不 甚在意,是被告因時間經過,而對索賄過程及何時將賄賂交 予甲○○等細節性之記憶逐漸模糊、淡忘,亦屬事理之常, 尚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況甲○○所涉案之 事實,亦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訴第9號判決判處甲○○有罪 ,且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 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 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 分別 定有明文。是甲○○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 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被告與之共犯,自屬共同正犯 。
㈡犯罪事實㈡戊○○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結供稱:「宏祈現金帳中,95年1月17 日科目記載「酒駕(藍60000)」,收入項目記載「40000」 ,這表示和戊○○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60,000元,其中20, 000元交給戊○○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因此宏祈汽修廠 只拿到40,000元。95年3月21日科目記載「鶯歌所藍亮」, 支出項目記載「1500」,這表示和戊○○(註:訊問筆錄上 雖記載「乙○○」,惟證人丙○○與被告「乙○○」合作處 理酒駕,卻支付金錢給戊○○,顯不合情理,且參照被告於 97年4月15日之調查筆錄,係稱:「95年3月21日科目記載「 鶯歌所藍亮」,支出項目記載「1500」,該筆記載及代表我 宏祈汽修廠在95年3月21日有支付鶯歌分駐所員警被告戊○ ○1,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足證此 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係誤載,實應係戊○○,而非乙○○) 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款項,並從中支付1,500元給戊○○作 為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在我印象中都是酒駕的事情我才 會做這個記錄。95年6月13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收入 項目記載「24000」,科目記載「藍亮」,支出項目記載「 16000」,這表示和戊○○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24,000元, 其中被告戊○○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為16,000元,我向酒 醉駕駛收取24,000元後,再將16,000元交給戊○○」等語( 見偵二卷第188、198、211、302、303、304頁;偵六卷第90 頁反面、第95頁反面、10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宏祈 現金帳中,95年1月17日酒駕藍60,000,收入40,000;95年 3月21日鶯歌派出所藍支出1,500;95年6月13日酒駕鶯歌收 入24,000 ,藍亮支出16,000,這3筆記載的內容是,第1筆 60,000元,是該次我們全部的收入,其中20,000元是給被告 戊○○,另外40,000元是我們修車的收入。第2筆是我們給 戊○○1,500元,是我們給戊○○的回扣。第3筆的16,000元 也是我們給戊○○的回扣。我記載帳冊上的上述3筆都是給 戊○○的錢,都是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修理費用應該是 我在修理廠談比較多,因為在修理廠裡面,我的修車師傅都 在,比較專業。與肇事車主洽商“不處理酒駕”代價,95年 1月17日部分,是我跟車主在修理廠談的,當時現場只有我



跟車主在場。95年3月21日部分,應該是車主身上沒有錢, 只剩下1,500元,也是我在修理廠與車主談的。95年6月13日 部分,也是一樣在修理廠我跟車主談的。95年1月17日,是 修車修好後,車主一起付給我的。95年3月21日,我是跟車 主代收的,是在車子進修車廠的時候。95年6月13日,那個 是車主跟修車費一起付給我的」等語(原審97年矚訴字第2 號卷一第185至187頁)。並有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上,⑴95年 1月17日科目記載「酒駕(藍60000)」,收入項目記載「 40000」;⑵95年3月21日科目記載「鶯歌所藍亮」,支出項 目記載「1500」;⑶95年6月13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 收入項目記載「24000」,科目記載「藍亮」,支出項目記 載「16000」等3筆之相符記載(見偵二卷第88、198、211頁 ;偵六卷第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102頁)。又被告此部 分之證述,係因被告因他案遭調查局合法搜索取得被告所有 之扣案宏祈現金帳後,發現帳上科目記載有「鶯歌所」或「 酒駕」等字眼,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向被告詢問,被告丙 ○○始為之,且被告此舉將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而被告於原審復已 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戊○○之指證係屬虛偽,則被告尚須 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 果無特殊原因,通常一般人應尚不致做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 為。再者,被告與戊○○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戊○○之可 能,亦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堪信為真 實,得採為證據。
⒉又,被告雖於原審稱何人有去現場、何人在何處與車主洽商 拖吊費等事宜均不復記憶,只能照帳冊的記載回答等語。惟 被告經手員警因酒駕而索賄之案件甚多,且索賄後,被告與 索賄之員警所關切者係索匯金額之分配及取得,至於肇事現 場情形、何人拖吊及其費用等情形,對於被告與索賄之員警 而言,如同日常生活之例行性事務一般不甚在意,且此部分 之於戊○○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枝微末節事項,並無礙於本院 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是縱被告就多年前之事件細節未 能鉅細靡遺記憶而為陳述,其供述仍具憑信性,得為本院認 定事實之證據。況戊○○所涉案之事實,亦經本院以98年度 矚上訴第9號判決判處戊○○有罪,且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 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更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再,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係被告為明瞭宏祈汽修廠收入、支出 情形而為之記錄,非專用以記載員警處理酒駕之情形,僅需 被告了解記載之內容即可,因之記載之內容或有省略,亦或



未附有傳票、收據等供佐憑,均屬常情,況被告於宏祈現金 帳為收入、支出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查扣而作為證 據之可能,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是尚難執此否定宏祈現 金帳記載之真實性,及被告依據個人之習慣而對宏祈現金帳 記載內容所為之解釋。
⒋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 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 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 分別 定有明文。是戊○○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 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被告與之共犯,自屬共同正犯 。
㈢犯罪事實㈢乙○○95年3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向我表示,他們之前就與銘 輪汽車修理廠、權億汽修廠合作,以此牟利,乙○○表示如 果我們這邊的價格比較好,他們就會跟我配合。宏祈現金帳 中,95年3月15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所阿風」,收入項 目記載「60000」、支出項目記載「8000」,這表示和乙○ ○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60,000元,我交付8,000元交給乙○ ○作為不處理酒駕的條件。當時有這種合作關係的警察有4 個,我會特別寫名字的是乙○○、戊○○。關於乙○○部分 ,而非記載乙○○姓名中的「豐」,是因為我認識他的時候 ,只知道他叫「阿風」(台語音譯),我只有聽過這個音, 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我以為是這個「風」,所以帳冊上 才這樣記」等語(見偵二卷第197、220、302、303頁;偵三 卷第247、248頁;偵六卷第95頁;偵十二卷第211至212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95年3月15日,我們支出這筆給 乙○○作為回扣,這筆款項是酒駕肇事者為求不處理酒駕的 行賄款項。95年3月15日之賄款為8,000元,剩下的52,000元 是修車費用。扣案宏祈現金帳中記載之「阿風」是被告乙○ ○,那時候認識他沒有很久,且當時大家都叫他「阿風」( 台語同音)。我不知道他的真名」等語(見原審97年矚訴字 第2號卷一第192至195頁)。並有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上,95 年3月15日科目記載「酒駕、鶯歌所阿風」,收入項目記載 「60000」、支出項目記載「8000」之相符記載(見偵二卷 第197頁;偵六卷第95頁)。又被告此部分之證述,係因被 告因他案遭調查局合法搜索取得被告所有之扣案宏祈現金帳 後,發現帳上科目記載有「鶯歌所」或「酒駕」等字眼,經 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向被告詢問,被告始為之,且被告此舉 將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違背職務 收賄罪之訴追,而被告復已於原審具結作證,若上開不利乙



○○之指證係屬虛偽,被告尚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 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斷無做出損人又不利 己之行為。再者,被告與乙○○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乙○ ○之可能,亦即無虛偽捏造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證述堪 信為真實,得採為證據。
⒉又,被告雖於原審稱此部分之肇事之時間、內容、何人至到 場拖吊、收取賄款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均不復記憶 ,只能照帳冊的記載回答等語,惟被告經手員警因酒駕而索 賄之案件甚多,且索賄後,被告與索賄之員警所關切者係索 賄金額之分配及取得,至於肇事現場情形、何人拖吊及其費 用等情形,對於被告與索賄之員警而言,如同日常生活之例 行性事務般不具特殊性而使被告得以記憶深刻,且此部分之 於乙○○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枝微末節事項,並無礙於本院就 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是縱被告就多年前此部分事件之細 節未能鉅細靡遺記憶而為陳述,被告上開供述仍具憑信性, 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乙○○所涉案之事實,亦經本 院以98年度矚上訴第9號判決判處乙○○有罪,且經最高法 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再,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係被告為明瞭宏祈汽修廠收入、支出 情形而為之記錄,非專用以記載員警處理酒駕之情形,僅需 被告了解記載之內容即可,因之記載之內容或有省略,亦或 未附有傳票、收據等供佐憑,均屬常情,況被告於宏祈現金 帳為收入、支出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查扣而作為證 據之可能,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是尚難執此否定宏祈現 金帳記載之真實性,及否定被告據個人之習慣而對宏祈現金 帳記載內容所為之解釋。
⒋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 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 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 分別 定有明文。是乙○○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 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被告與之共犯,自屬共同正犯 。
⒌另,被告丙○○已明確證稱:交付8,000元交給乙○○作為 不處理酒駕的條件,剩下的52,000元是修車費用等語,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乙○○與被告此部分之收賄金額為8,000 元。
㈣犯罪事實㈣乙○○95年7月11日前之該月某日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結證稱:「宏祈現金帳中,95年7月11日科目 記載「阿風鶯歌」,支出項目記載「1500」,這表示和乙○



○合作向酒駕車主收取款項,我有支付鶯歌分駐所員警乙○ ○1,500元,作為不取締酒醉駕駛的費用。有收受不處理酒 駕費用的,只有被告乙○○、戊○○、甲○○和丁○○,如 果是乙○○、戊○○處理的,我都會記載名字。關於乙○○ 部分,而非記載被告乙○○姓名中的「豐」,是因為我認識 他的時候,只知道他叫「阿風」(台語音譯),我只有聽過 這個音,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我以為是這個「風」,所 以帳冊上才這樣記」等語(見偵二卷第213、304頁;偵三卷 第247、248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5年7月11日,我 們支出這筆給乙○○作為回扣,這筆款項是酒駕肇事者為求 不處理酒駕的行賄款項。扣案宏祈現金帳中記載之「阿風」 是乙○○,那時候認識他沒有很久,且當時大家都叫他「阿 風」(台語同音)。我不知道他的真名」等語(見原審97年 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2、194至195頁)。並有扣案之宏祈現 金帳上,95年7月11日科目記載「阿風鶯歌」,支出項目記 載「1500」之相符記載(見偵二卷第213頁)。又被告此部 分之證述,係因被告因他案遭調查局合法搜索取得被告所有 之扣案宏祈現金帳後,發現帳上科目記載有「鶯歌所」或「 酒駕」等字眼,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向被告詢問,被告始 為之,且被告此舉將使自己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罪,即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訴追,而被告復已具結作證,若 上開不利被告乙○○之指證係屬虛偽,被告尚須擔負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罪責,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果無特殊原 因,通常一般人應不致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再者,被告 與乙○○間無仇怨,無設詞陷害乙○○之可能,亦即無虛偽 捏造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得採為證據 。
⒉又,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上,95年3月15日有記載「酒駕鶯歌 所阿風」,而95年7月11日卻只記載「阿風鶯歌」4字,沒有 「酒駕」2字,係因該次是拖吊業者處理,被告未在現場, 業經被告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5 頁),再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證稱:「現場處理的員警通 常會依酒駕駕駛肇事當事人的經濟狀況來衡量,在向我表示 要將多少費用加入維修費中,…沒有一定的公定價。收的時 候,有的是酒駕車主當場有錢,就當場付,有的是跟汽車修 理費一起付。收的錢不等,每次都不一樣,看酒駕車主的經 濟能力,價碼是由員警事先跟我講希望收多少錢,我就評估 車主的經濟能力,收到錢以後,我就當場在我的汽車修理廠 把錢交給警察。我們沒有統一標準,都是依照當時的情狀個 別決定的。視當時車主本身經濟方面的考量,也是要由拿錢



的人,也就是員警同意才能決定,我主要目的是要酒駕車主 的車子到我的車廠修理,以賺取汽車修理的費用,我也有分 到不處理酒駕的費用,但是分的比例不一定,要看每次大家 怎麼講要怎麼分」等語(見偵二卷第304至305頁;偵三卷第 246、247頁;原審97年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94、294至296頁 )。足證乙○○於95年7月11日前某日,因酒駕事件,向酒 駕車主索賄,並於95年7月11日前往宏祈汽修廠向被告拿取 賄款1,500元,要屬無疑。
⒊再,被告雖於原審稱此部分之肇事之時間、內容、何人至到 場拖吊、收取賄款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均不復記憶 ,只能照帳冊的記載回答等語,惟被告經手員警因酒駕而索 賄之案件甚多,且索賄後,被告與索賄之員警所關切者係索 賄金額之分配及取得,至於肇事現場情形、何人拖吊及其費 用等情形,對於被告與索賄之員警而言,如同日常生活之例 行性事務般不具特殊性而使被告得以記憶深刻,且此部分之 於乙○○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枝微末節事項,並無礙於本院就 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是縱被告就多年前此部分事件之細 節未能鉅細靡遺記憶而為陳述,被告之上開證述仍屬真實, 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乙○○所涉案之事實,亦經本 院以98年度矚上訴第9號判決判處乙○○有罪,且經最高法 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另,扣案之宏祈現金帳係證人丙○○為明瞭宏祈汽修廠收入 、支出情形而為之記錄,非專用以記載員警處理酒駕之情形 ,僅需證人丙○○了解記載之內容即可,因之記載之內容或 有省略,亦或未附有傳票、收據等供佐憑,均屬常情,況被 告於宏祈現金帳為收入、支出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 查扣而作為證據之可能,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是尚難執 此否定宏祈現金帳記載之真實性,及否定被告據個人之習慣 而對宏祈現金帳記載內容所為之解釋。
⒌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車輛駕駛人疑似酒後駕駛者,應 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 察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3、8 分別 定有明文。是乙○○未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填製紀錄 表,於其等之職務顯有違背,被告與之共犯,自屬共同正犯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參、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部分並未修正,故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另上開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增訂「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 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 、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 得財物。並列為第2項,而原來第2項、第3項改列為第10 條 第3項、第4項,因本件並無上開增訂條文之情事,而就追繳 、抵償貪污所得財物時,僅是法律項次之變動,亦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
㈡查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 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刑罰法律。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 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 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 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被告所為非 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為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配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文 字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就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 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 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 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 無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6.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身分犯之規定,固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是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法院量刑之自由裁量範圍,而罰 金最低數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 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處斷。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分別與戊○○、甲○○、乙 ○○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核 被告丙○○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與甲○○、戊○○、乙○○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



一㈠㈡㈢部分,係以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而所犯一㈠㈡㈢與一㈣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事實一㈣部分,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且其等 先向酒駕違規之人遊說,再行索賄而收受賄賂,相較於一般 貪污案件,情節較為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此部分因於偵查中自白,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原審卷二第330頁),是尚得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 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證人保護法 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已經 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見偵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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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