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成頓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日芬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
22 日 、98年4 月30日、98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5099號、第18
740號、97年度偵字第3246號、第3249號、第15932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壬○○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均撤銷。乙○○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壬○○犯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乙○○、壬○○被訴行使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懷孕證明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白大哥」、「二哥」,民國95年7 月1 日前 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連續犯行,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丁○○(另案審理中死亡)係父子, 壬○○(綽號「陳姐」、「謝小姐」)與丙○○(原判決有 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95年7 月1 日前之連續犯行,為 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係母女。乙○ ○、壬○○、丙○○與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成年人,均明知不 得使大陸女子以虛偽結婚申請入臺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 ,竟為圖營利,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尋覓有意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有意獲取人頭 配偶費用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俗稱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 子後,約定由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來臺從事性交易所得支付 入臺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每月3 萬元之人頭配偶費 用。庚○○(原審另案判決)、辛○○(原審另案判決)、 戊○○(原審另案判決)、癸○○(業經判決確定)、己○ ○(業經判決確定)、子○○(業經判決確定)、甲○○(
於97年2 月20日歿)、丁○○、寅○○、馬章軒、丑○○( 寅○○、馬章軒、丑○○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94年、 95年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明知其等分別與附表一、二各 該對應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黃華(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吳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袁月 群(業經判決確定)、袁潔敏(業經判決確定)、劉淑蘭(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卜云(業經判決確定)、吳 春豔(未據起訴)、戴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何根、譚明燕、萬洪露等(以上三人未據起訴)並無結婚真 意,竟貪圖人頭配偶費用,分別與乙○○為首之人蛇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另丁○○引介寅○○擔任人頭配偶,就附表一編號9 部 分亦有犯意聯絡,由庚○○、辛○○、戊○○、癸○○、己 ○○、子○○、甲○○、丁○○、寅○○、馬章軒、丑○○ 至大陸地區,分別與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對應之大陸地區女 子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 戴舟、何根、譚明燕、萬洪露虛偽於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 等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將該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再以在台配偶身分簽名出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住所地警察機 關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准予對保,另出具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分別向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於96 年1 月2 日改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附表一、二各 該編號對應之大陸地區人民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 劉淑蘭、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譚明燕、萬洪露來臺 ,使大陸地區女子黃華第一、二次申請入境、吳紅三次申請 入境、戴舟二次申請入境、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 、萬洪露等申請入境均因而獲准,而以前述假結婚後申請來 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黃華第三次申請入境及大陸 地區女子吳春豔、何根、譚明燕則因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 查後拒絕入境而不遂(馬章軒於95年1 月15日面談時未到, 故未准許其配偶譚明燕之入境申請;吳春豔、何根於95 年4 月15日搭機來臺時,為面談官發現甲○○與吳春豔、寅○○ 與何根之結婚虛偽不實,拒絕入境)。乙○○為首之人蛇集 團及壬○○、丙○○明知庚○○、辛○○、戊○○、癸○○ 、子○○、丁○○等(判決漏載丁○○)人頭配偶與附表一 、二各該對應編號所示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卜云 、戴舟等大陸地區女子之結婚係虛偽不實,竟分別與庚○○ 、辛○○、戊○○、癸○○、子○○及大陸地區女子黃華、
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卜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 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另與丁○○、戴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 具之驗證書及假結婚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 料,至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結婚戶籍 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於附表一、二各該對 應編號所示結婚戶籍登記時間,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庚○○、辛○○、戊 ○○、癸○○、子○○等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 附表二編號1 之行使不實戶籍登記資料日期欄所示時間,向 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附表一、二各該對應編號之大陸地區配 偶入境或延期加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 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延期加簽之正確 性(渠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日期、地點、至派出所申辦保 證書日期、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及行使不實戶籍登記資 料日期、大陸配偶入、出境日期、診斷日期及診斷內容、行 使假懷孕證明日期等,均詳如各該附表對應編號所示)。辛 ○○、戊○○、癸○○、姚朝祥、子○○等人另分別與乙○ ○為首之人蛇集團及壬○○、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吳紅、袁月群 、袁潔敏、劉淑蘭、卜云來臺後,旋由乙○○為首之人蛇集 團負責安排住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6 、附表二編 號1 、2 媒介性交營利情形欄所示時間媒介各該編號所示大 陸地區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嗣因境管局面談人員於95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與丑○○二次面談時,察覺丑○○、萬 洪露結婚不實情事,經丑○○坦承經乙○○安排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明知友人癸○○與大陸地區女子袁潔敏並無結婚真意,竟 共同以假結婚後申請入臺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袁潔 敏於94年10月30日進入臺灣地區,即附表一編號4 之同一事 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
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因認本件附表一所示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同一事實(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或 連續犯行(附表一除編號4 以外之其餘部分),均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僅就被告乙○○於95年7 月1 日後以非 法方法使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及相關犯罪訴追,有 起訴書及97年9 月9 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起訴書附表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221 至223 頁),先予說明。至被告壬○○部 分之起訴範圍則為附表一、二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媒介性交部分(至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袁潔敏以假結 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一節,業經其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傳喚到庭 詰問,並經具結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是其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像法官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及大陸地區女 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且證人甲○ ○業於97年2 月20日死亡,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則分別經遣 送出境,而無法傳喚,客觀上無從再行詰問,且未據被告或 其選任辯護人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照上述說明 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3 款之規 定意旨,應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得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是證人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者,又 無不得做為判決基礎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大陸 地區女子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因大陸地區女子於起訴後業經遣返,且 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渠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院衡諸彼等陳述筆錄,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大陸女子之警詢證述,嗣因遭遣送出境而無法傳喚者;及 臺灣人頭配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與審判中 所述不符者,因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距案發時 間較近,且較無勾串可能或來自被告之壓力,足認有特別可 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 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即被告乙○○、壬○○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子丁○○之大陸配偶戴舟之入境 申請書為其代為送件等情;被告壬○○雖供承:大陸女子黃 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戴舟 、何根、譚明燕、萬洪露申請入境文件之內容為其代為填寫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被告 乙○○辯稱:其並非起訴書所指人蛇及應召站首腦,其與被 告壬○○係因工作地緣關係而相識,並無其他特別關係,其 並未吸收庚○○等人為集團成員,給予人頭費,亦未安排假 結婚之申請、面談,更未安排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而營 利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其幫黃華等大陸女子填載入境 文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 書等文件,除萬洪露、丙○○係其胞妹陳豔芬請其填寫外, 其餘大陸地區女子之資料,多係何明鳳交付填載,其僅單純 受託代填,並未取得任何利得,亦不知文件申請者係以假結 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云云。然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與各該附表對應編號所 示人頭配偶辦理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結婚公證、驗證、申請 入臺或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或行使等事實,為被告乙○○ 、壬○○所不爭,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申請 來台之案卷所附⑴大陸地區女子黃華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 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 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 孕證明、切結書、面談紀錄等文件)、庚○○及黃華之入 出境紀錄(見外放黃華卷)、⑵吳紅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 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 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 孕證明、面談紀錄、延長居留期間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 可證等文件)、辛○○及吳紅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吳紅
卷)、⑶袁月群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 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 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戊○○與袁月 群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袁月群卷)、⑷袁潔敏申請入境 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 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 癸○○與袁潔敏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袁潔敏卷)、⑸劉 淑蘭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 證等文件)、己○○與劉淑蘭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劉淑 蘭卷)、⑹卜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 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 延長居留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子○○與 卜云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卜云卷)、⑺吳春豔申請入境 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 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 甲○○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吳春豔卷)、⑻何根申請入 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 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 、寅○○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何根卷)、⑼譚明燕申請 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 )、馬章軒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譚明燕卷)、⑽萬洪露 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延長居留加簽申 請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丑○○與萬洪露之入出境 紀錄(見外放萬洪露卷)、(11)戴舟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 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 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 孕證明、面談紀錄、被告乙○○出具之說明書、入出境許 可證等文件)、丁○○與戴舟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戴舟 卷)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 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譚明燕、萬洪 露係分別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臺灣配偶庚○○、辛○○、 戊○○、癸○○、己○○、子○○、甲○○、丁○○、寅 ○○、馬章軒、丑○○假結婚後,以不實結婚文件申請來 臺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被告乙 ○○、壬○○等人先後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袁月群、袁潔敏 、卜云、吳紅、劉淑蘭等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等事實,有下 列事證可稽:
1.由癸○○、袁潔敏以假結婚申請來臺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 區女子袁潔敏進入臺灣地區,且於入境後使公務員為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並媒介袁潔敏與人性交 以營利部分:
⑴證人癸○○於原審具結證述:乙○○安排其與袁潔敏假 結婚,... 在臺北市雙城街酒店工作,會在臺北市雙城 街發名片,被告乙○○係PUB店老闆,被告壬○○在 該處賣香腸,自然而然認識,... 於94年間,被告壬○ ○得知其積欠卡債,詢問是否願充人頭配偶至大陸地區 假結婚,如大陸配偶順利來臺,每月可獲取人頭配偶費 用3 萬元,每十日領一萬元,其考慮後答應,被告壬○ ○即帶往與被告乙○○見面,被告乙○○交付往返大陸 地區來回機票,並告知在大陸地區有人接應,其於94年 8 月間搭機至大陸地區,由袁潔敏及被告丙○○前來接 機,並帶往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申辦袁潔敏入臺相關 事宜係請教被告壬○○,於94年10月底,被告乙○○通 知袁潔敏來臺,並開車搭載其、子○○及己○○至機場 接機,當時車上尚有被告壬○○,被告乙○○在車上告 知要向面談人員表示袁潔敏有懷孕,袁潔敏入境後即由 被告乙○○接走,袁潔敏來臺從事性交易不及二個月即 遭查獲,... 其所獲取之人頭配偶費用共約四、五萬元 ,均由被告乙○○透過他人轉交,... 馬章軒亦為被告
乙○○之車伕,大陸地區女子黃華、劉淑蘭、袁潔敏、 卜云、袁月群、吳紅,均為被告乙○○旗下之應召女子 ,而其假結婚配偶袁潔敏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容期間,其及被告乙○○、壬 ○○、馬章軒、庚○○曾前往探視等情甚詳(見原審卷 三第107至114頁),並明白指認在庭之被告壬○○即安 排其假結婚、賺取人頭費,且帶同其與被告乙○○見面 之人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背面、111頁背面);核 與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陳姐(嗣經證 人癸○○於原審指證係被告壬○○)知道其欠人很多錢 ,陳姐說可安排其與大陸女子結婚,賺取人頭費,就帶 其與被告乙○○碰面,...其與陳姐、被告乙○○見面2 、3次,...因欠銀行很多錢,所以就答應,丙○○是陳 姐的女兒,...陳姐拿資料均親自交付給其等情相符( 見第5078號偵查卷二第105至110頁),並經證人癸○○ 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其前於檢察官具結證述各節均屬 實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3頁正、背面、114頁),且有 證人癸○○提出之被告乙○○親自書寫之假結婚準備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見第5078號偵查卷二第162、168頁) ,核與證人癸○○所述各節相符,足見被告壬○○與共 同正犯乙○○均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誤。
⑵證人袁潔敏分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8 號 乙○○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其到臺灣當天就被乙○○送到農安街某房間... ,其 係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而與癸○○假結婚,並由大陸地 區之「紅姐」代為申辦來臺手續、教導背誦面試時的說 詞,懷孕證明亦為「紅姐」所交付,入境時係由被告乙 ○○與癸○○前來接機,並由被告乙○○安排住處,平 日係由不同之車伕打電話通知,並搭載其前往從事性交 易,每次性交易代價3 千元至4 千元,性交易所得係交 給司機,其從中抽1 千3 百50元,其餘用以償還24萬元 之入臺費用,... 其在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容期間,癸○○及其朋友、被告 乙○○曾來會面等情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638號案卷影本第27頁背面至第33頁、第5078 號 偵查卷二第7頁背面至9頁)。
⑶袁潔敏來臺後於94年12月25日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為 警查獲,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秩字第1 號裁 定裁處居留貳日,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秩字 第1 號裁定(見第4978號偵查卷第45頁)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以95年2 月10日北縣警刑淡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袁潔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影本 可按(見第4978號偵查卷第42至57頁);並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95年2月3日北縣警淡陸字第000000 0000號函詳述大陸地區女子袁潔敏於94年10 月30 日依 申請來臺,因從事賣淫在台非法工作,於94 年12 月25 日1時25分在該轄淡水區北新路一段8之8 號欣聯汽車旅 館為警查獲等情(見外放袁潔敏卷第29頁),互核相符 ,堪信屬實。
⑷共同正犯丙○○(業經判決有罪經撤回上訴確定)坦認 :安排馬章軒、癸○○、己○○、庚○○等人赴大陸時 之住宿及帶同前往各該人員辦理結婚公證相關事宜等情 甚詳,核與證人寅○○、馬章軒、癸○○所述由丙○○ 安排大陸地區相關事宜等情相符。雖丙○○指稱:係受 阿姨陳豔芬之託幫忙云云,然該等台籍男子配偶袁潔敏 、劉淑蘭、譚明燕、黃華等人之入境申請書均由被告壬 ○○填寫,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詳後述),參以 ,證人馬章軒、寅○○、癸○○分別指稱係被告乙○○ 、壬○○安排其等假結婚事宜甚詳(均詳後述),足見 癸○○與馬章軒、己○○、庚○○等人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該編號之結婚、入境顯係被告乙○○、壬○○共同 安排、分工籌辦無誤。
⑸被告乙○○與癸○○因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使附表一 編號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袁潔敏來臺,涉犯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 2342號判決判處癸○○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均未據上訴),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前述卷存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2.由子○○、卜云以假結婚申請來臺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 女子卜云進入臺灣地區,且於入境後使公務員為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並媒介卜云與人性交以營利 部分:
⑴證人子○○於原審證述:因認識「張阿姨」之人,向其 提及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每個月可領二、三萬元, 並告知被告乙○○會詢問一些問題,要其配合被告乙○ ○辦理手續,嗣後「張阿姨」交付機票,其搭機至大陸 地區與卜云結婚,返臺後依「張阿姨」之指示申辦文件 ,... 其將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被告壬○○,且依「張
阿姨」指示代卜云在雙城街租屋,... 被告壬○○當時 之裝扮與現在不同,其雖不敢確定,但對於在庭之被告 壬○○有印象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15 至118 頁) 。雖證人子○○於原審配合被告壬○○之辯解,證稱: 不認識被告壬○○,不確定壬○○有無接機云云(見原 審卷三第116 至118 頁),然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子○○大陸配偶(卜云)、己○○大陸配 偶(劉淑蘭)及其大陸配偶均於94年10月30日同日入臺 ,故其與子○○、姚朝祥一同去機場接大陸配偶等情甚 詳(見第5078號偵查卷二第109 頁);子○○於偵查時 亦供述:證人癸○○所稱由乙○○搭載子○○、姚朝祥 、癸○○、壬○○一起前往機場,其無意見,... 認識 在場之壬○○,曾與壬○○一起去機場接機(當庭確認 係在場之壬○○),曾向壬○○拿卜云的申請文件,.. .曾將辦好的文件交予壬○○等情明確(見第18740號偵 查卷三第224、225頁),並於原審證述:曾將其戶籍謄 本等資料交壬○○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背面 ),益見被告乙○○、壬○○確曾參與安排子○○與大 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來臺,且載同同日入境之大陸 女子在臺人頭配偶前往接機之事。證人子○○於原審改 稱:不確定被告壬○○有無同往接機云云,顯係迴護之 詞,無足採信。
⑵證人卜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與子○○假結婚 ,且來臺時並未懷孕,不實懷孕證明係人蛇集團所交付 ,嗣其在西華飯店從事性交易時遭查獲等情甚詳(見第 5078號偵查卷二第4 頁背面至5 頁),核與證人子○○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大陸地區女子卜云並未懷孕 等情相符(見第5078號偵查卷一第235 頁)。參以,證 人癸○○指陳係被告乙○○、壬○○安排其赴陸辦理假 結婚事宜甚詳,業如前述,則與證人癸○○同受安排於 大陸配偶入境時前往接機之子○○,顯係與大陸女子卜 云假結婚後,再同受安排與癸○○之配偶袁潔敏同日抵 臺無疑。是子○○、卜云在大陸地區結婚、申請入境, 顯亦係被告乙○○、壬○○共同安排、分工籌辦無誤。 ⑶子○○以假結婚申請來臺之非法方法,使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卜云進入臺灣地區,而涉犯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前述卷存事證
相符,堪信屬實。
3.由戊○○與袁月群以假結婚申請來臺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 區女子袁潔敏進入臺灣地區,且於入境後使公務員為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並媒介袁月群與人性交 以營利部分:
⑴證人袁月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係與戊○○假結 婚,其來臺時並未懷孕,假懷孕證明為人蛇集團所交付 ,其來臺從事性交易時之車伕不固定,其須以性交易所 得清償入臺費用24萬元等情甚詳(見第5078號偵查卷二 第4頁背面至5頁)。
⑵戊○○以假結婚申請來臺之非法方法,使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袁月群進入臺灣地區,而涉犯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前述卷存事 證相符,堪信屬實。
4.由寅○○與何根以假結婚申請來臺之非法方法,著手使大 陸地區女子何根進入臺灣地區,惟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不予許可而不遂部分:
⑴證人寅○○於原審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其依被告乙○○之子丁○○之邀,與被告馬章軒一 同搭機至大陸地區結婚,當時在大陸地區接機之人為被 告丙○○,其與何根結婚後返臺,其後申辦何根入境相 關文件中之對保文件係向謝小姐拿取,其餘資料則由專 為被告乙○○、丁○○跑腿之人前來收取,何根入境當 天,係由丁○○搭載其、甲○○父女、被告乙○○及謝 小姐(即被告壬○○)同往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3 7至142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乙 ○○至其住處載其同往機場面談,當時車上尚有甲○○ 及田金雪,...其承認係假結婚,...大陸女子來台後, 每月可得3萬元,係受丁○○請託而同意假結婚,...我 去機場時乙○○才跟我說要說何根有身孕等情(見第50 78號偵查卷二第68、69、71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與馬章軒一同去大陸假結婚,... 假結婚的事 其均與丁○○聯絡,但都是乙○○處理,... 子○○於 偵查時要其進詢問室後,一律說不知道,... 被告壬○ ○及丙○○均為安排其假結婚之人(見第5078號偵查卷 二第162、163、164頁),...至派出所對保時,由被告 乙○○交付其對保所需文件,對保完成後將文件交予被
告乙○○等情相符(見第18740號偵查卷三第223頁)。 並經證人馬章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與寅○○ 一起去大陸假結婚等情甚詳(見第2078號偵查卷二第18 0頁),堪信屬實。
⑵雖證人寅○○於原審改稱:不確定被告壬○○是否即謝 小姐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背面、139頁背面、140 頁背面);然被告壬○○係安排寅○○赴大陸辦理結婚 事宜之人,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指陳明確,業如前 述,且於原審供承:其於檢察官提示壬○○相片時所述 「該人即乙○○女友謝小姐,即安排其假結婚之人」等 詞屬實,因當時時間比較近,現在比較久,對人印象忘 記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背面)。益見有關本件 主導行為人之陳述,應以證人寅○○於偵查時距離案發 時較近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是證人寅○○嗣於原審改稱 :其與大陸女子係真結婚,且不記得謝小姐身分云云, 顯係為迴護被告乙○○、壬○○所為翻異之詞,不足憑 以為有利被告乙○○、壬○○之認定。
⑶大陸地區人民何根於95年4 月15日境管局面談時陳述: 「(問:你目前有無懷孕?)我本來懷孕50天,但是於 2006年3 月30日下午2 時半突然肚子痛,我朋友騎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