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3號
ULDA,102,簡,3,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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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振德
上列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
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
政訴訟,其被告為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而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係由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所作成,原告起訴狀卻載
明本件被告為雲林縣政府及財政部,究係以何人為本件被告
,請原告提出正確表明被告(倘係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者,
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並載明其代表人為蘇治芬)之補正書
狀及繕本各一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提
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未據原告提出,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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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