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0號
ULDV,103,婚,10,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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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部分,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仟
元;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壹仟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肆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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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