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9號
ULDV,102,除,9,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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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明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 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眾聲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1 年4 月6 日,是至101 年10月 6 日止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本 應於102 年1 月7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2 年1 月9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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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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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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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煌毅企業社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100年12月10日 │59,450元 │AA160437│ │
│1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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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