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87號
ULDV,102,繼,87,201301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吳清民 
      吳黃秀棉
      吳穎芊 
      吳英玉 
      吳玉英 
      吳玉玲 
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守益(男、民國《下同》44 年10月0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 年11月04日死亡,陳報人吳黃秀棉為被繼承人之妻,而陳報 人吳清民吳穎芊吳英玉吳玉英吳玉玲均為被繼承人 子女,因當時陳報人忙於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且當時陳報人 吳清民仍於軍中服役,另陳報人吳黃秀棉智識程度不高,又 其他陳報人尚屬年幼,故未能當時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爰依法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以限定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 證。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之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 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98年06月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守益係於90年11月04日死亡,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妻、子女,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 ,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聲 請人於90年11月0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當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 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繼承既於90年11月04日即民法繼承 編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於98年06月10日民法修 正公布施行時已逾3 個月之限定繼承法定期間,自無98年0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 項之適用,應當適 用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



。執此,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然聲請人卻遲至102 年01月23 日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表明限定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 間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符 合上開規定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 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