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44號
ULDV,102,繼,44,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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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彭女娟
      陳毅瑋
      陳毅軒
      陳毅哲
上列聲請人等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彭崑榮之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女娟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陳毅瑋陳毅軒陳毅哲之聲請均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彭崑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最後住所地:雲林縣二 崙鄉○○村○○○0 號)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 人彭女娟為彭崑榮之三女,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彭女娟於101 年11月25 日知悉得繼承,並於102 年1 月10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 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彭崑榮之遺產 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㈡至聲請人陳毅瑋陳毅軒陳毅哲分別係被繼承人彭崑榮三 女彭女娟之長子、次子及三子,均為被繼承人彭崑榮之孫子 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 本件被繼承人彭崑榮尚有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 彭麒賓、長女彭文貞、次女彭慧瑜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亦據本院查詢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陳毅 瑋、陳毅軒陳毅哲彭麒賓、彭文貞彭慧瑜拋棄繼承前 ,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陳毅瑋陳毅軒陳毅哲



聲請拋棄本件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此部分均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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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