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1號
ULDV,102,簡抗,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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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火全
      鄭千求
      鄭國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東波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2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1 年度港簡字第105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抗告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曾與抗告人約定於20年後始得 拆除公廳,現拆除公廳與約定不符。㈡如欲拆除公廳應依市 價補償房屋之價值始為合理。㈢抗告人鄭國川因出國考察而 較晚回國,致裁判費未如期繳納。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101 年度港簡字第105 號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 (下稱原審)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 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鄭 火全、鄭國川,於101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鄭千求 ,抗告人遲至101 年12月25日均未補正,原審嗣於101 年12 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3 紙、北港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附於該卷宗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抗 告人提起上訴本即應依法遵期繳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抗告 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 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鄭國川雖主張:其出國考察回國較晚, 因而未如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惟查,出國考察應認與國 內外出性質相同,抗告人鄭國川既未將戶籍遷移,則原審依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向抗告人鄭國川之住所送 達,將裁定交付其同居人收受,自屬合法,抗告人於收受原 裁定送達後,未於補正期間內繳納上訴裁判費,其抗告即難



謂合法。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均係就原審卷內證據資料 陳述意見,尚非就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此部分抗 告亦非有理。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 裁判費,則原審於101 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
法官 陳秋如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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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