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家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胡美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為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謹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柒拾玖萬玖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對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
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三十
四巷十一號四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以銀行貸款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尾款八十五萬元,以分三年共三十六期支付,每
三個月開立支票共計十二張,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
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迄未履行上
揭約定,亦未依契約書中其他特約事項第二條之約定辦理銀行貸款,顯然故意違
約,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高雄六十六支郵局第五十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解除契約,請原告將前揭房地返還被告,並依約賠償一
百八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起訴請求原告將前揭房地所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嗣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
二、然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委託翰緯空間設計公司(高雄市苓雅區○○○路
二六三號十一樓)進行裝璜,裝璜費用共計七十九萬九千元整,明顯增加系爭房
地之價值,是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為裝璜材料之動產,亦因附
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及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償金。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判決如答辯聲明,俾維權益,實為德便。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