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669號
KSDV,90,訴,1669,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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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陸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並 機動調整,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 按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經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得款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包括費用部分之金額), 復再抵沖被告之存款十三元及票款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 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約定書二份、戶籍謄本 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同意清償債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登記表及請求金 額均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原約定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二紙附卷可稽,惟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柒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一點四,並機動調整,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若加碼百分之一點四,利率即 為百分之九點五,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得款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 包括費用部分之金額),復再抵沖被告之存款十三元及票款一千八百九十一元,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約定書二份、戶籍謄本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 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清償,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分別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原告叁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叁 佰陸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一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 執,且同意清償,是其對於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請求,已向本院為承 認之表示,故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認 諾,是依前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得假執行。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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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