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600號
KSDV,90,訴,1600,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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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九二二地號,面積一○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A部分土地面積六九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高雄縣旗山鎮○○○段九二二地號,面積一○四九三平方 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A部分土地面積六九九五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B部分土地面積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貳、陳述:
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九二二地號,面積一○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惟原告屢次要求被 告協議辦理分割,各管其業,以增加土地之利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原 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就勘測結果及分割方案 繪製複丈成果圖,並訊問證人林育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九二二地號,面積一○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惟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協議辦理分割,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 卷可按,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依此計算



,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九九五平方公尺,被告應分得之面積則為三四 九八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為分割。又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並經兩造陳 明在卷,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 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應分得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六九九五平方公尺,被告應分得之面積為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已如前 述。參以系爭土地之南邊緊臨同段九二二—二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為高雄縣旗山 鎮公所所擴建之八米寬的堤外便道,系爭土地之北、東及西面並無對外通道,均 鄰接他人之私有土地,系爭土地現狀雜草叢生,並未設置任何工作物或種植作物 ,系爭土地西面部分遭人堆置一堆系爭土地的石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土地上並無經濟價值上有保存 必要之建物或工作物存在,亦無原告主張係被告盜採之砂石大量堆存之情形。又 系爭土地現因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而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以高維民敬八十 執全一二四三字第二五九三一號函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乙節,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九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三 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將使系爭土地南邊緊臨唯一對外通行道路部分之大部 分範圍均歸原告取得,造成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所鄰接該聯外道路僅面寬約十公 尺,形成南面開口狹小而往北面內部土地寬闊之梯形土地,不利於被告或日後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建築房屋及利用,是原告請求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於被告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顯然不利,嚴重妨礙被告之利益,自不可採。而 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六九九五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土地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使系爭土地南邊所鄰接之對外道路平均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取得,有利雙方均 衡利用,並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形狀較為方正,有利於兩造分得之土地之利 用,發揮最大經濟利益,且由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亦與原告主張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其盜採之砂石所占有之範圍相近,變動最小。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 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公 允之方法,爰採此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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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