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生子。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惟被告丙○○於七十年間起即離家在外,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於八十七年離婚,原告日前始知被告丙○○於離家在外生 活期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嘉義市黃茂宗婦產科生育一子即被告甲○○ ,雖被告甲○○係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依法應推定為 婚生子女;惟被告甲○○既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自應任被告甲○○與原告間 並無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單、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送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 告甲○○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離婚以前原告均不知道甲○○之事,直至八十七年間因小孩要唸書,才叫 原告與伊離婚時,同時伊才告訴原告小孩是別人的,離婚時小孩還沒有報戶口, 後來伊去報戶口是報甲○○之名。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 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本 件被告丙○○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不生認諾之效力。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否認子女之訴之提起,應於夫妻之一方 知悉子女出生日起一年內為之始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七十年間起即離家在外,未與其共同生活,兩造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婚,惟原告在離婚前,已自他人受胎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生下被告甲○○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起訴前始知被告丙○○於離家在外期間產下一 子甲○○,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一 月間透過「朋友」告訴原告等語,惟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八十七年與原告離婚時有無告訴他,你在外面有個小孩叫甲 ○○?)離婚以前他都不知道,直至八十七年間離婚時,我才跟他說小孩是別人 的叫甲○○,我跟他說小孩子要唸書叫他跟我離婚」等語,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離婚時原告就已經知道被告在外面有小孩了等語,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離婚時即知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子。雖被告丙○○於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於離婚時不知甲○○為其在外所生之子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該次期日陳稱: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準備書狀上所記載「 惟經向原告查詢,原告係於提出本訴之前即九十年一月間始經被告透過親友告知 在外與他人生育被告甲○○情事」之「親友」為伊等語,是倘如該親友為伊,則 其何以向原告查詢,並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反稱係透過朋友告 訴原告,而非伊本人?足見被告丙○○事後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惟竟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見本院收文戳)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顯超過前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 二項所規定,「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之期限,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不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