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3
號原 告 陳庭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新坤、陳楹塘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2,400元(計算式:1,200×27 =32,400),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