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5號
ULDV,101,訴,235,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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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謝來順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馮秀麗即泰發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武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冠州侵權行 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之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處,則本 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3, 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85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冠州受僱於被告馮秀麗即泰發行,係以駕駛貨車載運 貨品之人。被告陳冠州於100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8551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雲 林縣斗南鎮中和路由西往東行駛,適逢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 00 -8551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和路由東往西行 駛,亦行經該處。被告陳冠州因疏未注意上述路邊尚有停放 訴外人江明育所有車牌號碼00-6918號自小貨車,被告陳冠 州在與原告駕車行將交會之時未保持與上開車牌號碼00-69 18號自小貨車之間距,被告陳冠州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右



側後視鏡因撞擊上開車牌號碼00-6918號自小貨車之車後身 ,致該遭撞擊而破裂之後視鏡彈飛至原告所駕車內,並傷及 原告之右眼,造成原告右眼球及角膜破裂、外傷性白內障及 前房出血等傷害,原告因之對於被告陳冠州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惟於偵查期間因不忍年紀尚輕之被告陳冠州因之遭受 刑事之訴追,遂撤回該件告訴。原告因被告陳冠州輕率之駕 駛行為招致永久性之傷害無法痊癒,經數度進行手術後視力 僅恢復至0.4 ,原告受有醫療費3,852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3,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因會車車道較窄故搖下車窗將頭探出窗 外以確認是否得以順利通過,不料適逢被告陳冠州駕車經過 與旁車擦撞,始造成原告眼球遭破碎之後照鏡割傷之情形。 ⒉又當時原告因頭探出車窗外,此時原告右眼球之位置係處於 最接近被告陳冠州與他車碰撞時最接近「碰撞點」之區域, 此即何以原告當時受傷之位置係在右眼球而非左眼球之緣故 。被告未察及此率爾推論原告所受傷害與該車禍事故無關, 實非允當。
⒊而原告右眼球受傷之情形亦可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101 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之右眼球出現「角膜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之情形加 以證明該傷害必係因外力所造成。若非該事故造成原告右眼 球之外傷,實難想像何以原告之右眼球竟需接受「縫合手術 」。
⒋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期間除接受縫合手術,並二度進行水 晶體植入手術,其所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實非 常人所能忍受;且原告視力於手術後亦僅達0.4 ,並有不規 則散光之後遺症,且右眼球經縫合後該縫合疤痕亦造成永久 遮蔽視力之情形。此外,原告經診斷後目前亦出現右眼「視 覺對比度下降」、「立體精細視覺功能影響」之症狀,此等 傷害根本無從復原,且亦造成原告無法再從事目前擔任之電 銲工作。是以原告就此終身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 精神損害賠償,並無不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冠州部分:
⒈被告陳冠州否認有對原告造成傷害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右眼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陳冠州



行為所致,舉證以明其說。
⒉原告所提出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 林分院)100 年7 月25日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診斷「右 眼球破壞疑似玻璃引起」,並非肯定原告受傷害之原因百分 百是由玻璃所導致,且經由醫師診斷前,應會將患者受傷的 部分拍照存檔以及保留傷者遭異物侵入的東西或是拍照異物 存檔,但原告均無提出相關的證物,顯未證明為何被告陳冠 州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陳冠州與原告當時在會車時,原告並沒有把頭伸出來 ,且被告陳冠州是為了閃避原告的車,擦撞到旁邊的車輛, 導致被告陳冠州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的右後視鏡破掉。當 時被告陳冠州有下車,原告都沒有下車,隔天原告去警察局 備案,提供被告陳冠州的車籍資料給警察局,但是沒有提供 證物,認為原告的受傷不是因為被告陳冠州所駕駛之系爭自 小貨車之右後視鏡破掉造成的。而原告當時在車上10幾分鐘 沒有下車,如果當時原告已經受傷,且車上有玻璃碎片,而 沒有下車處理,等到隔天才去警察局備案,有可能原告是因 為其他的原因受傷的。原告隔天報案的時候,被告陳冠州有 打電話看發生什麼事情,原告之配偶說原告要做一個白內障 的處理。
⒋又原告若係被被告陳冠州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破 裂彈飛所傷,應該是左眼球受傷之可能性比較大,因為左眼 是靠近窗戶的,原告說車上都是玻璃碎片,那原告是如何閃 避的,原告知道車上有碎片,為什麼沒有報警或下車處理, 為何隔天才備案?
⒌原告當時車速約40公里以上與被告陳冠州會車而過,如何能 於行駛中搖窗探頭?而原告當初說詞是為了要閃避路旁的行 人才會侵入到被告的車道,並無提到有搖窗探頭之事,且原 告在警詢時亦無提到當時有搖窗探頭之說,且原告在警詢時 說明當時是為了閃避行人而超出車道,至於車窗未關是因為 車上沒冷氣,前後說詞不一。況且原告申請嘉雲區車輛事故 鑑定,於101 年2 月7 日進行開會,原告於會中亦無提到有 搖窗探頭之事。
⒍原告於該事故發生後在101 年2 月7 日能自行駕車至雲林縣 斗六市消防局四樓進行車輛事故鑑定,途中無他人代為駕駛 車輛,若原告右眼傷勢嚴重且有不規則散光,對比度下降、 立體經系視覺功能影響等後遺症,那為何能自行駕駛車輛至 其他地方?又何能造成不便?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馮秀麗泰興行部分:原告所提出眼睛疾病部分,並非



由該事故所產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不符合邏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冠州是在100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左右,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前與原告會車時,被告 陳冠州為了閃避原告的車輛,因為煞車失靈,以致於其所駕 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撞擊江明育所有佔用部分快車 道停車車輛的後車身,導致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玻璃破 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冠州上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若有,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兩造間之 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馮秀麗泰興行是否需與被告陳冠州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冠州上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90 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右眼受有傷害係被告陳冠州輕率之駕駛行為所致, 然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陳冠州駕車行 為及其右眼受傷之損害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 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右眼所受傷害與被告陳冠州上開駕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固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度偵字第6273號不起訴處分書、慈濟大林分院之醫療診斷證 明書、彰基醫院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眼球診斷照片為 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右眼受有傷害



及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玻璃破裂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原 告之右眼受有傷害與被告陳冠州上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在上開事發當時並未表示其右眼受傷,則 原告之右眼傷害是否因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視鏡玻璃破裂彈飛 所致,尚非無疑。
⒊且依慈濟大林分院100 年7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 診斷右眼球破壞疑似玻璃引起」,則原告右眼所受之傷害是 否確為玻璃引起即非無疑;若係玻璃引起之傷害,該玻璃是 否即為被告陳冠州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之 玻璃碎片?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右眼受有 傷害與被告陳冠州之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尚難採憑。 ⒋原告雖又稱依彰基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右眼球出現「 角膜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之情形,足證原告所受右眼 之傷害必係因外力所造成,若非被告陳冠州上開駕駛行為造 成原告右眼球之外傷,實難想像何以原告之右眼球竟需接受 縫合手術云云,惟原告所受右眼之傷害縱係因外力所造成, 但該外力之因素眾多,非必然係被告陳冠州上開駕駛行為所 造成,則原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復迄未就所述上情提出何具體事證為證,原告空 言主張其右眼有遭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視鏡之玻璃碎片彈飛所 傷云云,自難認有據。又本院無從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發 生之情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爭執之事項㈡:若有,則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兩造間之過失比例 為何?被告馮秀麗泰興行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係 以原告右眼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陳冠州上開駕車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為前提,核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符,是無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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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