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世元
相 對 人 翁淑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零伍拾伍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0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4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549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 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 元,未逾1,500,000 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 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依上 開標準,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200,055 元【計算式:1,000,000 元×6%×3 年4 月≒200,055 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