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程寶慧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程慈愛(即程大清之繼承人)
程芳基(即程大清之繼承人)
程芳斌(即程大清之繼承人)
程培鈺(即程大清之繼承人)
程培淑(即程大清之繼承人)
蔡承霖(即程大清之繼承人)
李文彥(即程大清之繼承人)
李文俊(即程大清之繼承人)
程姿蓉(即程大清之繼承人)
程宏正(即程大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程明州
程 孟
程金泉
程森涼
程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明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程明州、程孟、程金泉、程森涼、程俊雄應給付聲請人程寶慧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程慈愛、程芳基、程芳斌、程培鈺、程培淑、蔡承霖、李文彥、李文俊、程姿蓉、程宏正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大清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應給付聲請人程寶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程寶慧、程明州、程孟、程金泉、程森涼、程俊雄應給付聲請人程慈愛、程芳基、程芳斌、程培鈺、程培淑、蔡承霖、李文彥、李文俊、程姿蓉、程宏正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四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程明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 聲請人程寶慧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3,294元,聲 請人程慈愛等之被繼承人程大清則曾支付訴訟費用2,505 元 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380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揭判決 後附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 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除郵資204 元,非本分割共有物事件 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範 圍,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 用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附表三、四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復查, 本院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102 年1 月10日發文通知 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程明州、程孟、程金泉、程森涼 、程俊雄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 對人程明州、程孟、程金泉、程森涼、程俊雄若曾於上開訴 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附表一: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890元 │聲請人程寶慧所預納│
│ │ │ │
├───────┼───────────┼─────────┤
│ │ │ │
│ │ │其中13,200元為聲請│
│ 地政規費 │ 15,705元 │人程保慧所預納,餘│
│ │ │2,505 元則為程大清│
│ │ │所預納 │
├───────┼───────────┼─────────┤
│ │ │ │
│ 土地鑑價費 │ 28,000元 │聲請人程寶慧所預納│
│ │ │ │
├───────┼───────────┼─────────┤
│ 合 計 │ 55,595元 │ │
│ │ │ │
└───────┴───────────┴─────────┘
附表二:(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程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陸元 。
55,595 X 1/6 = 9,26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金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玖元 。
55,595 X 1/18 = 3,08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森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玖元 。
55,595 X 1/18 = 3,08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俊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玖元 。
55,595 X 1/18 = 3,08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明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陸 元。
55,595 X 1/6 = 9,26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聲請人程慈愛、程芳基、程芳斌、程培鈺、程培淑、 蔡承霖、李文彥、李文俊、程姿蓉、程宏正於繼承被繼承人程 大清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 佰叁拾貳元。
55,595 X 1/3 = 18,532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聲請人即相對人程寶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仟貳 佰陸拾陸元。
55,595 X 1/6 = 9,26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附表三:(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程寶慧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程孟應給付聲請人程寶慧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 捌佰肆拾捌元。
53,090 X 1/6 = 8,84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金泉應給付聲請人程寶慧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 仟玖佰肆拾玖元。
53,090 X 1/18 = 2,94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森涼應給付聲請人程寶慧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 仟玖佰肆拾玖元。
53,090 X 1/18 = 2,94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俊雄應給付聲請人程寶慧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 仟玖佰肆拾玖元。
53,090 X 1/18 = 2,94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明州應給付聲請人程寶慧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 仟捌佰肆拾捌元。
53,090 X 3/18 = 8,84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慈愛、程芳基、程芳斌、程培鈺、程培淑、蔡承霖、 李文彥、李文俊、程姿蓉、程宏正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大清之遺 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程寶慧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柒 仟貳佰柒拾玖元。
(53,090 X 1/3)- (2,505 X 1/6 )= 17,279(小數點以後 四捨五入)
附表四:(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程慈愛、程芳基、程芳斌、程 培鈺、程培淑、蔡承霖、李文彥、李文俊、程姿蓉、程 宏正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程孟應給付聲請人程慈愛、程芳基、程芳斌、程培鈺、 程培淑、蔡承霖、李文彥、李文俊、程姿蓉、程宏正之訴訟費 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
2,505 X 1/6 = 41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金泉應給付聲請人程慈愛、程芳基、程芳斌、程培鈺 、程培淑、蔡承霖、李文彥、李文俊、程姿蓉、程宏正之訴訟 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
2,505 X 1/18 = 139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森涼應給付聲請人程慈愛、程芳基、程芳斌、程培鈺 、程培淑、蔡承霖、李文彥、李文俊、程姿蓉、程宏正之訴訟 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
2,505 X 1/18 = 139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俊雄應給付聲請人程慈愛、程芳基、程芳斌、程培鈺 、程培淑、蔡承霖、李文彥、李文俊、程姿蓉、程宏正之訴訟 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
2,505 X 1/18 = 139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明州應給付聲請人程慈愛、程芳基、程芳斌、程培鈺 、程培淑、蔡承霖、李文彥、李文俊、程姿蓉、程宏正之訴訟
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
2,505 X 1/6 = 41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程寶慧應給付聲請人程慈愛、程芳基、程芳斌、程培鈺 、程培淑、蔡承霖、李文彥、李文俊、程姿蓉、程宏正之訴訟 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零元。
(2,505 X 1/6 )- (53,090 X 1/3)= 0 (小數點以後四捨 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