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號
ULDM,102,易,2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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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玉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2日 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 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③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3 月確定,於98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無 法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10月7 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樓○○室其當時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在 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玉郎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吸食器1 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賴玉郎、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賴玉郎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賴玉郎施用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板檢偵 卷第26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 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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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